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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振謙鄭銘仁劉怡孜張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金文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院109年度簡字第122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9年度偵字第58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金文龍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被告金文龍供稱其與告訴人之母即被害人郭雪玉有宿怨,惟被害人已遭被告槍擊身亡無從查證,縱使雙方有嫌隙,被告竟持鋁棒砸毀被害人生前辛苦經營之3家檳榔攤,造成財產上損失,又被告迄今未向告訴人道歉及賠償損失,態度顯然不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判決僅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顯屬過輕。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認為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共3罪,均事證明確,且審酌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罪刑不相當,或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但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而依累犯加重其刑規定,均論以被告累犯並加重其刑。再考量被告與被害人關係、損壞之物品及價值、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更已注意及被告2月21日犯毀損罪前已槍殺被害人郭雪玉,對大眾造成社會治安惡化之恐懼,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刑7月,並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且本案毀損罪係屬財產犯罪,原審對被告諭知之應執行刑倘易科罰金為21萬元,逾告訴人受損金額2倍,難認過輕。是原審已考量上訴意旨所提及之事由,並無失衡,且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據此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亦無可採。是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上訴部分業經被告撤回上訴,本院無需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劉怡孜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文龍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5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文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684 號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6 年7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
    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
    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338 號、第976 號、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
    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與郭
    雪玉有長期累積的仇怨,竟憤而砸毀郭雪玉開設的3 家檳榔
    攤,致令其招牌、大門玻璃、冰箱玻璃毀損不堪使用,損失
    共約新台幣10萬元,所生危害非輕,且對大眾造成社會治安
    惡化之恐懼( 被告另因槍殺被害人郭雪玉致死,目前羈押中
    ) ,核被告行為實屬暴戾,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達成和解
    。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刑,均諭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833號
    被      告  金文龍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文龍與郭雪玉(已歿)間存有宿怨,竟基於毀棄損壞他人
    物品之犯意:㈠於民國109 年2 月21日15時20分許,前往臺
    南市○○區○○路000 號對面郭雪玉所經營之黃家檳榔攤,
    持鋁製球棒砸毀該檳榔攤之招牌、大門玻璃及冰箱玻璃門、
    ㈡復前往臺南市○○區○○○路0 號郭雪玉所經營之黃家檳
    榔攤,持鋁製球棒砸毀該檳榔攤之招牌、大門玻璃及冰箱玻
    璃門、㈢再前往臺南市○○區○○路000 號郭雪玉所經營之
    黃家檳榔攤,持鋁製球棒砸毀該檳榔攤之招牌、大門玻璃及
    冰箱玻璃門,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郭雪。
二、案經林欣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金文龍對於上揭時、地毀損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欣羽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照片翻拍 5 幀
    、行車紀錄與黃家檳榔攤位置圖等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其上開
    3 次毀損犯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 嘉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曲 鴻 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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