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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陳本良張菁陳郁婷

  • 被告
    簡志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志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簡 字第775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營偵字第1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志文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簡志文前於民國107年9月25日,因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越南籍人士NGUYEN MANH CUONG及未經許可之越南籍人士CAO VU TUAN LONG從事地下停車場地板施作等工作,遭臺南市政 府查獲,以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107年12月6日以府勞條字第1071324290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於107年12月12日寄存,於同年月24日生效而合法送達,未經撤銷或廢止而確定在案(下稱107年前案)。 二、簡志文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竟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前次裁處罰鍰後5年內之108年5月間起,陸續聘僱未經許可工作之印尼 籍人士JUNAEDI IIN、他人所申請聘僱印尼籍人士TUTI SUGIARTO 及越南籍人士VU VAN SAU,從事清理汙水池工作。嗣 於108年11月1日上午9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生 泰合成工業有限公司停車場內,為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專勤隊會同海巡署偵防分署北門查緝隊人員查獲(下稱本案),方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專勤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09年2月7日 南市勞條字第1090182560號函、108年12月25日南市勞條字 第1081418324號函影本、107年12月6日裁處書影本內認定其有於107年前案中違法聘僱之理由,爭執臺南市政府認定並 據以裁罰之理由並非事實,惟就該等證據本身之證據能力未有爭執,亦不爭執臺南市政府有為30萬元裁罰性處分之事實(參本院簡上卷第40至4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為該等證據單就證明臺南市政府有前述於107年前案中裁罰之事實乙節,均具 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或不爭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本案108年5月間至108年11月1日間聘僱未經許可工作之印尼籍人士JUNAEDI IIN、他人所申請聘僱印 尼籍人士TUTI SUGIARTO及越南籍人士VU VAN SAU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於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犯行,辯稱:陳志成才是107年前案的雇主,我只是當司 機幫陳志成載運外國人到臺南市工作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07年9月25日遭臺南市政府查獲,臺南市政府以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人士CAO VU TUAN LONG等人從事地下停車場地板施作等工作為由 ,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107年12月6日以府勞條 字第1071324290號裁處書裁處罰鍰30萬元,該裁處書並於107年12月12日寄存,於107年12月24日生效而合法送達,未經撤銷或廢止而確定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09年2月7 日南市勞條字第1090182560號函、108年12月25日南市勞條 字第1081418324號函影本、臺南市政府108年12月31日送達 證書影本、108年2月15日府勞條字第1080203381號函影本、108年2月21日送達證書影本、107年12月6日裁處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至19頁),被告雖對於裁處書理由中認定前案為被告所聘僱之部分以及被告是否實際收到裁處書有所爭執,惟對於臺南市政府有以上述理由裁處30萬罰鍰並寄存送達裁處書之事實不爭執(參本院簡上卷第42頁),上述事實應首堪認定。 ㈡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竟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108年5月間起,陸續聘僱未經許可工作之印尼籍人士JUNAEDI IIN、他人所申請聘僱印尼籍人士TUTI SUGIARTO及越南籍人士VU VAN SAU,從事清理汙水池工作,嗣於108年11月1日上午9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生泰合 成工業有限公司停車場內,為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專勤隊查緝等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TUTI SUGIART0、VU VAN SAU、JUNAEDI IIN就其等受聘僱及工作之事實於調查中均證述明確(見調查卷第23至30、38至44、53至60頁),復有TUTI SUGIARTO及VU VAN SAU之外人 居停留資料查詢表影本(見調查卷第21、37頁)、查緝指認照片、嫌疑人被指證資料附卷可憑(見調查卷第15至16、31、45、61頁),此部分事實應亦堪認定。 ㈢被告確於107年9月25日有聘僱他人申請聘僱之越南籍人士NGU YEN MANH CUONG及未經許可之越南籍人士CAO VU TUAN LONG從事臺南市美術館地下停車場地板施作等工作之事實: 1.被告雖辯稱陳志成才是107年前案的雇主等語。然查:證人 即107年前案遭查獲之越南籍CAO VU TUAN LONG於調查中證 稱:被告於107年9月27日到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向其給付15日薪資2萬4,000元,其於臺南市美術館工地工作約1個月,是在桃園時有越南朋友介紹我跟被告工 作等語(見偵卷第40頁反面);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大隊臨時收容所被收容人會客登記簿影本、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及代辦款項明細單影本等證據(見偵卷第23至25頁),足以佐證被告於107年9月27日至臺南市專勤隊交付NGUYEN MANH CUONG及CAO VU TUAN LONG各2萬4,000元薪資之 事實。 2.次查,證人即承包商允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允聯公司)人員翁崧齡於調查時證稱:107年前案之2名外勞,不是我所聘用,我把工作發包給被告,外勞應該是被告載來工作的,工作項目為耐磨地板,該2名外勞薪水我不知道,來做快1個月,我沒付薪水給外勞,我們公司匯款給被告,戶名是「曾子之」等語(見偵卷第27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曾子之為其友人,並非陳志成之友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2 頁);證人即臺南市美術館統包工程工地主任王一新則於調查中證稱:我把工作發包給允聯公司,再給被告,是被告把外勞帶來工地等語(見偵卷第29頁)。 3.再查,證人即被告所稱雇主陳志成之弟陳志賢於本院審理中先是證稱:107年前案是我哥哥陳志成要被告去處理的,陳 志成僱用被告,工資1日2500元,被告幫陳志成處理工地的 事情大約4年,工人是陳志成找的,工程是陳志成接的,陳 志成當時跟我住在一起,被抓走的外勞原本跟我們住在一起,我怎麼會不知道陳志成有請被告去管理現場的事情,我知道被告107年12月左右有被抓到未經許可聘僱外勞這件事, 我不知道移民署為什麼沒裁罰我哥哥陳志成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2至85頁);惟又證稱:被告107年前案裁罰的罰款 陳志成有拿錢出來繳,因為陳志成有跟我借錢20、30萬元,我當時跟陳志成住在一起,但不是什麼事情都知道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5至90頁);另再證稱:我不知道被告被裁罰的事情,罰款多少錢我也不知道,107年前案中臺南市美術 館工程款是匯給陳志成還是被告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9至92頁)。證人陳志賢於本院審理中雖起初證稱均知悉陳志成僱用被告管理現場及被告遭裁罰之事,惟經詰問及訊問後又改該案中工程承包細節及工程款給付方式並不知悉,其是否確實明瞭前案工程及聘僱外國人之相關事項,已非無疑,況參酌被告與陳志賢間具有四等親之親屬關係,其等所供述之雇主陳志成又已死亡,陳志賢之證述不無迴護被告之可能。 4.另查被告於本案調查中雖供稱:我於107年有違反過就業服 務法第57條第1款,違反地點是臺南市美術館二館,我是在107年12月6日被裁罰等語;然而訊問過程中未提及有何陳志 成為實際雇主之事實(見調查卷第9至13頁),被告辯稱陳 志成為實際雇主乙節是否為真,並非無疑,實難採信。 5.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與證人陳志賢之供述為真,惟依上列證據,被告既載送NGUYEN MANH CUONG及CAO VU TUAN LONG至 臺南市美術館施工,並於現場管理、指派工作,給付該二人薪資,且證人翁崧齡及王一新均證稱係被告承包該臺南市美術館地下停車場地板工程,並向允聯公司收取工程款,其實際上已該當於非法以自己名義聘僱該等外國人,或以自己名義與陳志成共同實施非法聘僱之行為,被告辯稱其非107年 前案之雇主,應非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 ㈡被告自108年5月間起至108年11月1日遭查獲止,違法聘僱外國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違法聘僱外國勞工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非屬大企業或公司,亦非具有相當資力之人,僅為個體戶小包商,107年前案與本案均僅是 施作小型工程,本案承作的工程屬於國人多認為危險且髒污而無施作意願之污水處理工程,且被告學歷僅國中畢業(參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前無犯罪紀錄,於本院審理中供述自己以打零工維生,是因父親生病中風變成植物人,急需用錢,因母親亦精神異常,需要負擔照顧費用,才犯本案,污水處理廠的環境真的不好,自己也因此身體情況不佳,需要一天吃十幾種藥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本院簡 上卷第106頁);原審未予審酌上述情節,容有未當,爰予 改判。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非法聘僱外國人,仍於前案5年內再為本案犯行,所聘僱人數為3人,所為實有不當,且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參酌本案所施作工程之危險性、前案裁罰金額等情節;另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參,素行尚可;兼衡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名子女均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 (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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