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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陳威龍陳淑勤張郁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憲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108年度簡字第321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46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鄭憲明於民國108年7月20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新天地音樂會館內,因細故與陳進原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酒瓶毆打陳進原之頭部、左大腿,致陳進原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表淺傷口、左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進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鄭憲明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進原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16頁),並有陳進原之108年7月25日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9頁)、傷勢照片4張(警卷第10至11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25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之犯罪類型完全不同,罪質迥異,尚無從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即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復無其他違誤,量刑亦無不當(詳後述),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主張:告訴人表示其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左耳內膜破裂,並造成告訴人左耳不可回復之聽力減損等情,尚有調查釐清之必要;且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使告訴人損失尚未獲得填補,原審量處被告拘役50日,容有過輕之疑慮等語。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因遭被告攻擊,致其左側聽力喪失等語,並提出108年12月4日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簡上卷第75頁)。

六、惟查:

㈠經檢察官、本院數度函詢安南醫院,安南醫院歷次回覆略以:

⒈(問:陳進原之聽力是否因108年7月20日遭傷害而生不可回復之聽力減損?)根據本院急診病歷,陳進原於108年7月21日主訴遭他人攻擊後,於108年7月22日起至本科接受聽力檢查,發現左側聽力約47.5分貝,於108年7月29日下降至78.8分貝,此後至108年12月4日左側聽力幾乎全聾,這中間未有密切追蹤,無法得知有相關,且後續至今未曾再於門診檢查,無法得知現有聽力狀況等語,有安南醫院109年2月21日安院醫事字第1090000891號函及所附醫師說明1份在卷可稽(簡字卷第47至49頁)。

⒉(問:依通常情形,遭外力攻擊後,是否可能發生聽力逐漸降低,經過一段期間始完全喪失聽力?抑或是通常是在遭外力攻擊後,隨即喪失聽力?)通常外力攻擊後,隨即喪失聽力。(問:陳進原左側聽力喪失是否係因於108年7月20日遭傷害所造成?)陳進原於108年7月22日前並未至本院就診,108年7月22日之聽力右耳13.8分貝,左耳47.5分貝,因無之前聽力圖比較,無法判斷左側聽力受損是否因傷害造成,且陳進原於108年4月18日回診時聽力已經比傷害日好轉等語,有安南醫院109年5月19日安院醫事字第1090002516號函及所附醫師說明1份附卷可參(簡上卷第91至94頁)。

⒊(問:陳進原於108年4月18日回診時之聽力好轉程度如何?其聽力受損程度是否已達終身無法回復之程度?)陳進原之左側聽力從完全沒聽到(108年12月4日),恢復到39分貝(109年4月18日),受損程度是否會再變動無法得知,因為病患至今未再回診檢查等語,有安南醫院109年5月29日安院醫事字第1090002803號函及所附醫師說明1份在卷可憑(簡上卷第103至105頁)。

㈡依據前揭安南醫院函覆內容,告訴人之左耳聽力並非於108年7月20日遭傷害後隨即喪失,而是逐漸下降,此與一般遭外力攻擊後隨即喪失聽力之常情有違。且告訴人之左耳聽力雖曾於108年12月4日檢查時完全喪失,然於109年4月18日檢查時已有好轉,自難認其左耳聽力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聽力之程度。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左耳不可回復之聽力減損等語,尚非可採。

㈢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拘役50日,係於法律規定之刑度範圍內所為之量刑,並無違法情事。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已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妥善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爭執,反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毆擊告訴人,足見被告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有殺人、詐欺、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素行難認良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年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當時雙方所受之刺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綜合為審慎之裁量,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顯然出入之情事,且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尚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有上開不當之處,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張郁昇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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