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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717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包梅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1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文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字第5133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文奇所犯如附表各編號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所犯如附表編號8、9及10之罪,所處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蔡文奇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引用受刑人蔡文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依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復考量附表各罪間侵害法益類型之異同,犯罪時間之間隔,關聯性之有無,且已有定過應執行刑,經為適度酌減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等一切情狀,於刑法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內,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包梅真

書記官 曾郁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717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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