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104號
- 聲 請 人
- 即受處分人
- 昶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 表 人
- 張睿睿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南檢文公109相1347字第1099072052號函所為不予發還扣押物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之扣押物發還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4 項、第412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前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發還被告於肇事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該署於民國109年11月2日南檢文公109相1347字第1099072052號函,認「因本件死者解剖鑑定中,且尚未送車禍鑑定,故該車現仍有扣押之必要」,而為不予發還之處分,聲請人不服,於109年11月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案準抗告,有刑事聲請(準抗告)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可稽(詳本院卷第5頁)。而原處分係以平信寄出,故無回執聯或送達證書可供查明聲請人究係於何日收受送達,然上開處分之送達處所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所為訴訟行為須扣除在途期間5日,是聲請人陳明係在109年11月5日收受送達,並於109年11月9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原處分,尚難認聲請人有逾越法定期間之情事。是聲請人提出本件準抗告,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首先敘明。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劉子豪因過失致死案件,現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相字第1347號案件偵查中,並扣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1台。嗣經聲請人具狀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11月2日南檢文公109相1347字第1099072052號函,認「因本件死者解剖鑑定中,且尚未送車禍鑑定,故該車現仍有扣押之必要」,而為不予發還之處分,此有聲請人之刑事聲請(準抗告)狀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書函各1份在卷可按。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雖登記為聲請人所有,此有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憑,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辦被告劉子豪涉犯上開過失致死案件時,認上開自用大貨車屬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經依法予以扣押,而被告劉子豪上開過失致死案件目前仍由檢察官偵查中,被告劉子豪於車禍時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事涉本件肇事經過之重要跡證,此部分尚待偵查及車禍鑑定調查釐清,則基於偵審程序所需、保全證據之必要等考量因素,尚難認檢察官否准發還扣押物之處分與法有違。從而,檢察官駁回聲請人前開聲請之處分,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聲請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