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289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邱泓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涉嫌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42號案件,遭扣押iPhone11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6行動電話共計2支,因與該案無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暫行發還予聲請人保管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嫌賭博等案件,經警依法搜索並扣得iPhone11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6行動電話共計2支,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606號等案號起訴,並於起訴書載明上開行動電話與本案無關而不聲請宣告沒收等內容(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20),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42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又檢察官雖認上開行動電話與本案犯行無關,惟本案現繫屬於法院,尚待進行準備及審理程序,以釐清前開行動電話是否確為本案證據,或為供聲請人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其變得之物,仍有可能由本院宣告沒收之。從而,為日後本案審理需要或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乃認有繼續扣押必要,不宜逕予發還,應俟本案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揆諸前揭意旨,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