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明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廖俞亮、黃伊萱、郭明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91號 聲 請 人 明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俞亮 聲 請 人 黃伊萱 共 同 代 理 人 羅宗賢律師 被 告 郭明昌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01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前以 :被告郭明昌係米迦勒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米迦勒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3年5月12日向聲請人黃伊萱 承租名下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2筆土地 作為興建太陽能發電廠之用,雙方簽訂營運合作出資契約,由被告負責該發電廠設備之建置,然被告明知其所建置之變流器(INVERTER)型號為KACO-6600型,竟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偽造KACO-9600型號之變流器標籤黏貼於設置之KACO-6600型變流器上,填寫上開變流器之不實規格在「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中,於104年1月13日設定動產抵押登記完畢後,再向嘉義縣新港鄉農會(以下簡稱新港鄉 農會)以動產擔保方式申請貸款,致該農會不知情之承辦人 於審核後陷於錯誤,於104年4月10日准予貸款之申請,因此詐得約新臺幣(下同)2550萬元之超貸金額。而被告另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4年7月30日與聲請人黃伊萱、明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功電力公司)簽訂協議書,將上開電廠設備移轉予明功電力公司,並同時由聲請人2人承受上開農 會貸款未償還之2477萬元。嗣因聲請人明功電力公司發現該電廠每月之發電量總數不足原規劃之瓦數,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及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由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 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9年12 月4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01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並於109年12月10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乃委任律師於同 年12月22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續字第2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019號處分書 、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文章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份 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程序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貳、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關於被告向聲請人黃伊萱詐欺簽立太陽能發電協議書,及向新港鄉農會詐貸而由聲請人明功公司轉貸償米迦勒農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借款部分: ㈠被告辯稱:「當初我是用頂晶系公司的名義向叡朋公司購買的變流器型號就是KACO-9600,但送來的型號卻是KACO-6600」、「該公司也有承諾我會退錢 並將6600型號換成9600型號」、「後來叡朋公司老闆黃董自殺,張董一開始有簽協議書給我,承諾要換9600給我或是張董將6600這批貨買回去,但之後我就找不到張董」等語,顯見被告在太陽能發電廠安裝變流器之前、在與聲請人簽立太陽能發電廠轉讓協議書之前即知悉叡朋公司所送裝之變流器為KACO-6600型號。且被 告前開所辯與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我當時剛作太陽能不是很清楚...應該是【移交之後】我才知道。」等語矛盾,足 可認被告所辯之詞有避重就輕之情。 二、被告稱聲請人於簽立太陽能發電廠轉讓協議書時或於移轉發電廠時已知悉變流器型號為KACO-6600等語,與事實不符, 有下列事證可證: ㈠太陽能發電廠之變流器發生失竊的時點是104年6月4日,而太 陽能發電廠轉讓協議書係於104年4月23日簽立,非如被告所稱在104 年3、4月間簽約時發生30幾台變流器遭竊的事,聲請人因而知悉變流器型號為KACO-6600。由此可證被告所言聲請人於簽太陽能發電廠轉讓協議書時已知悉變流器型號為KACO-6600之詞,與事實不符。 ㈡有關太陽能發電廠轉讓協議書之簽立過程業經鈞院民事庭調查清楚,認為被告郭明昌所稱簽立太陽能發電廠轉讓協議書「前」已經告知聲請人有關變流器失竊,可改為保險理賠等語,不可採信,此即可證被告於偵訊中所供稱聲請人於移轉發電廠時就知道變流器為KACO—6600型號,及曾申請保險理賠等情,完全不實在。 ㈢被告於偵訊中稱曾於民事案件提出下單資料,但其在民事庭並未提出失竊前變流器之進貨發票影本;被告又稱曾與叡朋公司新負責人張董簽立協議書,卻無法提出該協議書,亦未提出張董年籍以利檢察官傳喚;被告既稱發電廠既已安裝變流器,則不論安裝為KACO-9600或係KACO-6600,自應開立發票為銷貨依據申報稅款,此乃常理之情,但被告又稱未報稅。以上被告所為均係空言辯詞,原不起訴處分竟據信無疑,原駁回處分又繼以維持,自難謂無率斷之虞。 ㈣若檢察官向國稅局函查米迦勒公司、頂晶公司、或是叡朋公司之進銷項憑證,以查明被告所購買之變流器價格為何,即可查明被告購買之型號係KACO-6600型或KACO-9600型,以及所購買之數量,進而釐清被告有無詐欺之犯意,但檢察官均未查明,難謂無疏漏未詳之虞。 ㈤證人廖漢洲於民事庭具結作證稱係向新港鄉農會轉貸時才發現裝在米迦勒農業公司58台的變流器全部都是6600型號,其證詞可信,應無原駁回處分所認聲請人在簽立太陽能發電廠轉讓協議書時即已知悉該發電廠所裝設之變流器型號為KACO-6600型之情。 ㈥變流器KACO-9600型號比KACO-6600型號高出21公分(即為A4紙張之寬度),以實物外觀即可辨識兩者不同,更何況被告係從事太陽能發電業者,更具有專業知識,豈會不知叡朋公司所送來的變流器型號為何? 三、關於被告製作不實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而向新港鄉農會詐貸部分: ㈠被告並無單獨權限製作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 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明細表上除有米迦勒公司之大小章外,尚蓋有新港鄉農會之印章,故該明細表是米迦勒公司與新港鄉農會所共同製作之文書。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7條之規 定,有關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明細表非屬被告一方得單獨製作之文書,而仍須取得新港鄉農會之同意核章後,始得申請辦理動產交易擔保登記,故原駁回處分認為被告有權製作該文書之人即有違誤。 ㈡被告主觀上認識所製作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明細表上記載 之變流器型號與實際所安裝之變流器型號不同,而有偽造文書之故意: ⒈被告於偵訊稱「當初我是用頂晶系公司的名義向叡朋公司購買的變流器型號就是KACO-9600,但送來的型號卻是KACO-6600」,由此可知,被告一開始即知悉叡朋公司所送裝之變流器為 KACO-6600型號。 ⒉被告辯稱「該公司有承諾我會退錢,並將KACO-6600型換成 KACO-9600」、「後來叡朋公司老闆自殺,換張董接手, 張董也有承諾要將KACO-6600這批買回去,我後來也找不 到張董」等語。由此可知縱然一開始叡朋公司送來的變流器是KACO-6600型號,被告也知悉未曾更換為KACO-9600型號。 ⒊被告知悉叡朋公司自始至終並未將此KACO-6600型號更換為 KACO-9600,且經濟部能源局函准設立太陽能發電之函文 記載發文日為104年3月24日,此時即已完成安裝所有太陽能發電設備,而被告既稱送來的變流器是KACO-6600,且 已安裝向能源局申請核准,故被告主觀上絕對知悉發電廠的現場變流器型號為KACO-6600。況且太陽能發電廠之變 流器發生失竊的時點是104年6月4日,可知被告在104年4 月10日以發電設備向新港鄉農會申貸2550萬元之時,伊已知悉變流器型號仍是KACO-6600而未更換為KACO-9600型號,卻仍在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明細表上關於變流器攔填載KACO-9600型號,而利用不知情之新港鄉農會共同用印 製作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明細表持以向台南市政府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足證被告主觀上非無偽造文書之故意。 ㈢被告於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明細表上填載不實的變流器型號,導致新港鄉農會陷於錯誤而超額核貸金錢,並致聲請人明功公司轉貸後受有損害,應該當於詐欺罪: 被告既未誠實告知新港鄉農會實際申請貸款之發電設備中變流器型號為KACO-6600,而非KACO-9600,使新港鄉農會陷於錯誤,誤認所申請貸款之發電設備中的變流器型號為KACO-9600 (實際為KACO-6600),致於核貸時發生超貸153752元之 超貸數額,導致不知情之聲請人承受該發電設備後向新港鄉農會轉貸之2477萬元,並代為清償米迦勒公司積欠新港鄉農會之全部未償貸款,至此米迦勒公司原先向新港鄉農會所申貸之2550萬元即已清償完畢。被告卻藉此詐術(將58台KACO-6600型號變流器標示為-9600型號變流器)為米迦勒公司詐取如前述153752元超額貸款之不法利益,而聲請人明功公司卻未取得58台KACO-9600型號之變流器,其實際損失則為前 述58台之KACO-9600型號與KACO-6600型號變流器之差價總額0000000元,並為米迦勒公司代償了其所超貸的153752元, 因此明功公司乃至少受有153752元之損害。 ㈣關於被告詐欺聲請人簽署協議書部分: ⒈證人廖漢洲已證稱伊是與被告簽了合約「之後」…,我才發 現廠内裝設的變流器都是KACO-6600型號,被告在興建廠 房的時候並沒有說規格是KACO-6600 ,對照被告所辯伊是在移交之後才知道叡朋公司安裝的變流器是KACO-6600, 而不是KACO-9600,則被告豈有可能在與證人廖漢洲簽立 太陽能發電協議書之時即告知所安裝之變流器為KACO-6600型號? ⒉前已敘明,被告早在向新港鄉農會申請貸款時即已知悉所安裝之變流器為KACO-6600,而民事判決調查後亦認郭明 昌所辯聲請人於簽約之時即已知悉變流器非屬KACO-9600 之詞,委無可採(見民事判決第12頁末6行)。 ⒊被告於聲請人與米迦勒公司合作經營兩個太陽能發電廠時即有以KACO—6600號整流器混充KACO-9600整流器之詐欺積 極行為,乃其後聲請人與米迦勒公司各自選擇一廠經營時,僅就證人廖俞亮所證述因為高架橋遮蔭關係做判斷,卻就影響發電量之變流器之型號究為KACO-9600號或KACO—66 00號之重要因素並未經被告據實告知聲請人,致聲請人就兩個太陽能發電廠選擇其一時,未能取得完整資訊做判斷,則被告自屬利用他人錯誤之消極不作為欺罔行為。 ㈤準此,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處分未查被告之供詞前後矛盾,而不可信,並為民事判決調查所確認,而聲請人於簽立太陽能發電廠轉讓協議書前確實不知發電廠設備之變流器係安裝KACO-6600型號而非KACO-9600型號,而就聲請人所提出之民事判決所調查之證據資料恝置不論,是其所為處分難謂適法。 四、關於被告涉嫌偽造變流器標籤部分: ㈠原不起訴處分書已載被告供稱是以頂晶糸公司向叡朋公司購買變流器的型號為KACO-9600型號,但送來的型號卻是KACO-6600型號,顯然被告已能辨別KACO-9600型號與KACO-6600型號變流器之外觀差異。 ㈡被告又辯稱伊於民事庭有提出以頂晶系統公司名義購買,下單型號確實是9600,但送來是型號6600云云。但細繹聲請人所提出之民事判決理由所載内容,可知被告完全沒有提出任何下單之憑證供民事庭法官審酌,故被告完全是空口杜撰。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處分竟信以為真。 ㈢據民事庭卷附標捷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可知,KACO- 9600型號之高度足足比KACO-6600型號高出21公分(即為A4 紙張之寬度),從一般人之經驗從外觀上即可分辨其兩者之差異,更何況被告從事太陽能發電所高於常人之經驗,豈有如不起訴處分書上所載從外觀上不易分辨之情。原不起訴處分未就變流器KACO-6600、KACO-9600型號之實物外觀做勘驗,僅以照片做判斷,非無謬誤之虞。 ㈣被告未曾提出購買變流器之憑證,或係傳喚相關買、賣方之經辦人員以資查明被告向叡朋公司所購置之變流器究係如何發生KACO-6600型號被貼上KACO-9600型號標籤?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處分即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參、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 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 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 法第25 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 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 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 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 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肆、經查: 一、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遵循;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 (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 。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二、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分別敘明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理由如下,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論理或證據法則之處: (一)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⒈據證人廖漢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在興建廠房的時候並沒有說規格是KACO-6600;北邊的電廠是登記給我們明 功公司,當時也沒有料到哪一個廠會有問題,被告也不知道哪一個廠是裝KACO-6600號變流器等語,堪認被告移轉 電廠所有權予聲請人時,亦不知電廠所裝設之變流器型號係KACO-6600型。 ⒉證人廖俞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為何被告說將電廠過戶給你們時,有清楚告知你們部分機組遭偷竊、剩餘機組則是被廠商裝設KACO-6600變流器?先前開庭你有說 ,被告在建廠裝機時有向你們表示9600型沒貨,先用6600型,而且在過戶電廠時也知道型號不同,然後台數有減少?)這部分我們知道,我們有要求郭明昌把6600換回9600變流器,失竊部分請保險公司理賠,郭明昌只有說會配合」、「沒有意見」,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可知聲請人明功電力公司、黃伊萱於在與被告簽立太陽能發電廠轉讓協議書時,應已知悉該發電廠之所裝設變流器型號係為KACO-6600型,尚難僅以被告嗣後未依約賠償聲請人之損失,逕 認聲請人等人承受電廠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而遽以詐欺罪相繩。 ⒊據嘉義縣新港鄉農會108年8月13日新信字第1080003637號函文所載,可知嘉義縣新港鄉農會憑據辦理貸款之審核基準,係以申貸者提出之建造廠商所提供之工程合約內容審核,並依照當時之每KW設備總價核實其合約內容及其合理性辦理,並非以本件變流器(INVERTER)作為唯一判斷依據,況被告於向該農會以動產擔保方式申請太陽能發電廠貸款時,並不知悉其電廠所裝設之變流器非屬KACO-9600 型之情,業如上述,是自難憑被告於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暨標的物明細表之標的物名稱填具變流器型號為KACO-9600型,即認被告有對該農會承辦人施用 詐術或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 ⒋本件變流器型號KACO-9600及KACO-6600機型功能並無不同,除長度略有差異外,從外觀、形狀或顏色上看,如不仔細觀察,確實不易分辨等情,亦有睿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6日朋字第1080802號函所附變流器之照片在卷 可憑,是被告所辯當時不知電廠裝設的是KACO-6600機型 等語,亦與常理無違,無從僅以該電廠變流器所裝設機型有異或其上所黏貼之型號標籤不符等情,即擬制、推論被告於申請動產抵押登記或移轉電廠時,有蓄意偽造該變流器型號標籤或詐欺聲請人等人之情事,自無從逕以刑法偽造文書或詐欺罪相繩。 ⒌本件至多仍僅涉及民事不完全給付之認定,應另循民事程序謀求解決,依現有證據既無法以臆測或推斷方式認定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自難以詐欺或偽造文書等罪責將被告相繩。 (二)駁回再議理由略述如下: 1. ⑴證人廖俞亮於106年7月18日在原署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 稱:「(被告過戶該廠給你時,是否知道型號不同?)答:當時我就知道型號不同,而且6600型台數有減少。」、「(何時確切知道裝設6600型?)我們裝機時就知道了,但是我們有要求他去更換機型等語;於108年8月15日偵訊時結證稱 :「(為何被告說將電廠過戶給你們時,有清楚告知你們部分機組遭偷竊、剩餘機組則是被廠商裝設KACO-6600變流器?)這部分我們知道,我們有要求郭明昌把6600換回9600變流器,失竊部分要請保險公司理賠,郭明昌只有說會配合 。」、「(先前開庭你有說,被告在建廠裝機時有向你們 表示9600型沒貨,先用6600型,而且在過戶電廠時也知道 型號不同,然後台數有減少?【提示106年7月18日偵訊筆 錄】)沒有意見。」、「(據被告稱當初有兩家電廠讓你們選,但有一家電廠因為有樹遮住太陽,所以你們才選了本 件爭議的電廠?)可能是因為84號高架道路有遮蔭的關係。」 ⑵證人廖漢洲於108年8月15日偵訊問時結證稱:(當初商談過程為何?)後來我與郭明昌協商結果由我提供土地,郭明昌籌備設備及廠房建設,我們的土地可以造兩廠,郭明昌一 個廠我們一個廠,我與郭明昌有自己約定誰要哪個廠。」 、「(據被告稱當初有兩家電廠讓你們選,但有一家電廠因為有樹遮住太陽,所以你們才選了本件爭議的電廠?)不是,北邊的電廠就是登記給我們明功公司的,當時也沒有料 想到哪一廠會有問題,郭明昌也不知道哪一廠是裝6600的 變流器,結果現在兩廠都是裝6600的規格。【後稱】我懷 疑郭明昌他與買賣變流器的公司有勾結。)。 ⑶揆諸上開證人之證詞併參照被告108年5月10日訊問筆錄以觀 ,可知聲請人明功電力公司、黃伊萱在與被告簽立前揭太 陽能發電廠轉讓協議書時,應已知悉該發電廠之所裝設變 流器型號係為KACO-6600型,況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聲請人有何施詐情事,聲請人亦無因而陷於錯誤可言。另亦 查無被告與買賣變流器的公司有勾結之情,是被告所為, 核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揆諸 首揭說明,被告自不成立詐欺取財罪責。 ⒉被告為向嘉義縣新港鄉農會辦理貸款所提出之「動產擔保交 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雖就變流器型號之記載與事實上 所裝設者不同,然因被告係有權製作該文書之人,姑不論 被告否認故意記載不實,縱令其知悉有前述記載不實之情 ,亦與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⒊據嘉義縣新港鄉農會108年8月13日新信字第1080003637號函 文,可知嘉義縣新港鄉農會憑據辦理貸款之審核基準,係 以申貸者提出之建造廠商所提供之工程合約內容審核,並 依照當時之每KW設備總價核實其合約內容及其合理性辦理 ,並非以本件變流器(INVERTER)作為唯一判斷依據,況 被告於向嘉義縣新港鄉農會以動產擔保方式申請前揭太陽 能發電廠貸款時,並不知悉其電廠所裝設之變流器非屬KACO-9600型之情,已經原檢察官查明,詳敘理由如上,從而 ,自難徒憑被告於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 暨標的物明細表之標的物名稱填具變流器型號為KACO-9600型,即遽認被告有對該農會承辦人施用詐術或行使偽造文 書之犯行,此部分亦難令被告擔負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 財罪責。 ⒋本案事證已明,聲請人請求向國稅局函查或向會計師調取米 迦勒公司或頂晶系統公司於購買變流器期間所申報之進項 發票,或是叡朋公司出售變流器予米迦勒公司或頂晶系統 公司之銷項發票,或係向會計師調取該些進、銷項憑證, 核無必要。 三、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而: (一)明功電力公司與米迦勒公司於104年4月23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米迦勒公司出售發電設備予明功電力公司,其中應過戶變流器58臺,規格型式為KACO-9600號,然米迦勒公司 於104年7月31日過戶予明功電力公司之變流器僅28臺,且為KACO-6600型號,是米迦勒公司並未依兩造簽訂之協議 書履行,而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之情,業經本院民事庭以105年度訴字第1461號判決米迦勒公司應負給付不完 全之損害賠償,有該判決書存卷可查。然揆諸首揭關於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說明可知,苟無足以證明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或被告有施用詐術為方法使明功電力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不法利益之情形,僅能令米迦勒公司或被告負民事之不完全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先予敘明。 (二)由被告郭明昌107年7月10日辯稱:(設置電廠之變流器是 何型號?)本應該9600型號,廠商收了訂金後沒有貨,但 是年底要送電,廠商掛6600型號,我們公司有發現,廠商叡朋公司說沒有付尾款給德國,等德國廠商來後再把9600型號給我們,之後該公司負責人自殺,就沒有辦法;睿朋公司之後換老闆,該老闆就說要退我70萬,但是也沒有還我,之後又說把機器搬回,給我錢,也沒有實行等語(以 下簡稱A陳述),似可解讀為被告早已知悉叡朋公司交付之 變流器型號非9600型,然被告知悉所交付予被告之變流器非9600型之時點究竟為何?是104年4月23日簽立協議書前?或是於104年7月30日移轉發電設備後?然因被告上開陳 述並未提及發現變流器型號錯誤之日期,實無從憑被告此段陳述遽然推認被告於104年4月23日前即已知悉叡朋公司交付之變流器型號有異。況被告嗣旋即稱:(如何發現變 流器不同?)因為我跟叡朋公司之後又買了變流器,但兩 處電費、電量差很多,所以我就問叡朋公司為何如此,叡朋公司才承認當時為了趕105年12月31日掛表,因為這樣 會有台電收購電價的不同,叡朋公司就將6600型變流器貼上9600型的貼紙;(為何你沒有發現電流器不同?)因為同時有很多電廠在蓋,我都是跟叡朋公司訂變流器,我沒有想到該公司會在該電廠用6600型的變流器;(當時你向農 會貸款時,你是否知道變流器的事?)送件時我不知道, 當時電廠還沒有蓋,是電廠蓋好了,農會才去看等語。聲請人認憑被告上開陳述即可斷認被告於簽轉讓協議書時已知悉所安裝之變流器型號為KACO-6600型,尚屬率斷。 (三)況縱認被告於偵訊時就關於何時得悉變流器型號為6600型號之陳述,有諸多矛盾或不一致之處,然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說明,欲認定被告成立詐欺罪,仍應以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而使聲請人交付財物為據,不可僅因被告之辯解有矛盾之處,即認被告必成立詐欺罪,先予敘明。 (四)經查: ⒈詐欺聲請人部分: ⑴證人廖俞亮於106年7月18日在原署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稱:「(被告【過戶】該廠給你時,是否知道型號不同 ?)答:當時我就知道型號不同,而且6600型台數有減少。」、「(何時確切知道裝設6600型?)我們【裝機時】就知道了,但是我們有要求他去更換機型」;於108年8月15日偵訊時結證稱:「(為何被告說將【電廠過戶】給你們時 ,有清楚告知你們部分機組遭偷竊、剩餘機組則是被廠商裝設KACO-6600變流器?)這部分我們知道,我們有要求郭明昌把6600換回9600變流器,失竊部分要請保險公司理賠,郭明昌只有說會配合。」、「(先前開庭你有說,被告在【建廠裝機】時有向你們表示9600型沒貨,先用6600型,而且在過戶電廠時也知道型號不同,然後台數有減少?【提示106年7月18日偵訊筆錄】)沒有意見。」、「(據 被告稱當初有兩家電廠讓你們選,但有一家電廠因為有樹遮住太陽,所以你們才選了本件爭議的電廠?)可能是因 為84號高架道路有遮蔭的關係」等語。 ⑵證人廖漢洲於108年8月15日偵訊問時結證稱:「(據被告稱 當初有兩家電廠讓你們選,但有一家電廠因為有樹遮住太陽,所以你們才選了本件爭議的電廠?)不是,北邊的電 廠就是登記給我們明功公司的,當時也沒有料想到哪一廠會有問題,郭明昌也不知道哪一廠是裝6600的變流器,結果現在兩廠都是裝6600的規格。」等語。 ⑶由上開廖俞亮之證詞可知,其於被告過戶電廠時、裝機時已知悉被廠商裝設KACO-6600變流器,且證人廖漢洲亦稱 被告郭明昌亦不知悉何電廠是裝設KACO-6600變流器,則 縱使如聲請人所言,被告於109年4月23日與聲請人簽立太陽能發電廠轉讓協議書之前即知悉叡朋公司所送裝之變流器為KACO-6600型號,然聲請人既於建廠裝機時、過戶時 既已知悉被告裝設之變流器規格為KACO-6600型號,僅係 要求被告依債之本旨履行交付KACO-9600型號變流器,及 配合申請保險理賠,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聲請人亦無陷於錯誤之情境。聲請人以被告於104年4月23日簽轉讓協議書前即知悉發電廠之變流器型號為KACO-6600 而認被告即有詐欺犯行,尚有誤會。 ⒉偽造文書罪部分: ⑴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 ⑵米迦勒公司與新港鄉農會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就米迦勒公司所填製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所示之動產設定抵押,米迦勒公司填具動產明細後,經新港鄉農會派員勘查後,共同填具動產擔保交易契約書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是米迦勒公司與新港鄉農會均為有權製作人,揆諸前揭關於偽造文書罪成立要件之說明可知,即便填載之內容不實,對米迦勒公司和新港鄉農會而言均不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 ⑶縱被告虛偽填載動產標的變流器之型號,致新港鄉農會因此高估標的物之價值而多貸款予米迦勒公司,亦僅係被告是否詐欺新港鄉農會之問題,亦不因此而論以偽造私文書罪。 ⑷再者,依新港鄉農會108年8月13日新信字第1080003637號函文所示,變流器佔整體太陽能發電設備金額僅9.08%, 而依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所列被告持向新港鄉農會設定動產擔保之標的物總金額為00000000元,但被告僅向新港鄉農會申貸2550萬元,憑此,亦難認被告有藉虛偽填載變流器型號而向新港鄉農會超額貸款得利之犯意或犯行。 ⑸另綜觀全卷,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KACO-6600變流器型號 上黏貼KACO-9600型號標籤是被告所為,而被告辯稱該變 流器是其向叡朋公司所訂購,而KACO-6600變流器型號上 黏貼KACO-9600型號標籤部分應是叡朋公司交付時所黏貼 一節,亦屬合理且可能發生之情況,依前揭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關於罪疑唯輕之說明,亦不可僅因變流器型號上之標籤有誤即認必是被告所為;且本件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於向新港鄉農會申請貸款時確已知悉所購入之變流器型號非KACO-9600,而係KACO-6600,已如前述,因此,依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黏貼不實標籤向新港鄉農會詐欺較高額之貸款之犯行。 伍、綜上所述,本件依據警卷及偵查卷內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被告之犯罪嫌疑應屬不足。聲請人仍以原檢察官及檢察長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並不足採。是原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