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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自字第1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林臻嫻陳薇高俊珊

自訴人
江忠軒
自訴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蘇育德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之年籍、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由

一、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6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43 條規定,並準用於自訴。再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甲○○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自訴狀雖記載被告乙○○之姓名,惟未依法記載被告確實之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而其所載姓名,不足以避免與同姓名之第三人相混,亦即不足以辨識自訴人所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雖其自訴狀上記載,請求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調取自訴人提起告訴之全部警詢筆錄資料以查明被告之住址,惟依前開條文,自訴人提起自訴時,本應於自訴狀記載被告年籍住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確認自訴對象之真正,正如檢察官於提起公訴時,於起訴書須記載被告之姓名及年籍住址等,以確認當事人之同一。是本院自無依自訴人代理人具狀請求先予函查確認其所欲自訴之對象即被告之年籍、住址之必要。綜上,自訴人未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乙○○之年籍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不符,係起訴違背程式,惟其情形係可補正者,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則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高俊珊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11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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