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彬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彬晃 詹博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進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2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彬晃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詹博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彬晃因有意投資黎玉艷所經營之越如意養生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於民國107 年11月5日晚間某時,透過 他人邀約黎玉艷及陳嘉屏一同前往天佳釣蝦場(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洽談投資事宜,因黎玉艷無暇前往,即由陳 嘉屏赴約瞭解詳情,在場並有詹博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阿忠」、「小白」、「輝啊」等人,因陳嘉屏表明其僅係代替黎玉艷到場,並無任何權限決定投資合作與否,雙方未能談成投資合作一事即解散。徐彬晃竟與詹博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小白」、「輝啊」成年男子,以及其餘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總計7 人(起訴書誤載為「等8人」,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詹博凱於107年11月6日晚上11時14分至同日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ACG-7133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前往越如意養生館,先行確認陳嘉屏當時所在位置係在越如意養生館門口前方空地,上開之人再於同年月6 日晚上11時19分許,分乘徐彬晃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黑灰色廂型車,下稱第1輛車)、詹博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色轎車,下稱第2 輛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銀灰色廂型車,下稱第3輛車)抵達越如意養生館,徐彬晃、詹博凱留在車上均未下車,由「阿忠」、「小白」、「輝啊」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5人先後下車,共同強行推拉陳嘉屏往第1輛車之方向移動,過程中並徒手或持球棒毆打陳嘉屏頭部、身體,以此強暴方式欲將陳嘉屏押入第1 輛車內,徐彬晃並趁陳嘉屏上半身被押入第1 輛車之際,持榔頭朝陳嘉屏之頭部揮擊一下,欲使其無力抵抗,惟因陳嘉屏奮力掙脫,以及在場之黎玉艷、越如意養生館員工阮金鸞合力將陳嘉屏從第1 輛車內拉出來而未得逞,嗣警方據報到場,徐彬晃等人見狀始作罷,隨即分乘上開3 台車輛離開現場,陳嘉屏因此受有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腦部挫傷合併腦部多處撕裂傷(共4 處,5公 分x2,6公分x1,3公分x1)、結膜下出血等傷害,並造成陳嘉屏當時配戴之眼鏡全副破裂、手錶錶帶扣環損壞、戒指上一部分鑲鑽掉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嘉屏。 二、案經陳嘉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徐彬晃、被告詹博凱(下分稱徐彬晃、詹博凱,合稱被告2 人)及詹博凱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除下列二至五所述證據外,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5至7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得為證據;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詹博凱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陳嘉屏在偵查中所為證述未經對質,認為沒有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顯不可信之情況,係從信用性著眼,由卷存資料形式觀察,例如依筆錄記載內容,或檢視、播放相關錄音、錄影資料予以勘驗結果,客觀上存有強暴、脅迫、非法利誘等不正情形至為顯著,無待更查,即足認定者而言。且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權限,然訊問時仍須遵守相關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復須具結,依其訊問過程時之外部情況觀之,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自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而得為證據。故主張有不可信情況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詹博凱及其辯護人就證人陳嘉屏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究有何不具「信用性之情況保障」而顯不可信之情形,並未依卷證資料具體指摘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且證人陳嘉屏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依法具結,有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偵卷第61頁),而本院於審理時亦給予詹博凱及其辯護人向上開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則詹博凱及其辯護人既未提出檢察官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該證人筆錄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詹博凱及其辯護人爭執陳嘉屏手錶、戒指照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認為沒有證據能力。然上開照片係以機械(照相機)方式所留存之影像,均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是以上開照片均非供述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而上開照片又與本件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詹博凱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陳嘉屏、黎玉艷、阮金鸞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認為沒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嘉屏、黎玉艷、阮金鸞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詹博凱及其辯護人就上開人員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已提出爭執,且上開人員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並無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等傳聞證據例外具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證人陳嘉屏、黎玉艷、阮金鸞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五、詹博凱及其辯護人爭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中檢察事務官所為文字陳述部分,屬於被告以外之人之書面陳述,認為沒有證據能力。惟本件判決並未引用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2 人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茲不贅述此部分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徐彬晃固坦承其有於107年11月5日透過朋友邀約告訴人陳嘉屏、黎玉艷前往天佳釣蝦場吃飯,在天佳釣蝦場有和陳嘉屏見到面,且第3 輛車為其所有等事實;詹博凱固坦承其於107 年11月6日晚間,有將第2輛車暫時停放在越如意養生館附近,並且駕駛第2 輛車搭載「輝啊」前往越如意養生館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犯行,徐彬晃辯稱:我107年11月6日晚上都在綺麗養生館,我沒有駕駛第1輛車或是第3輛車前往越如意養生館,不知道為何我的車會出現在現場,而且我的車後面有個明顯的、很大的鄉村天地貼紙,照理說監視器畫面應該會拍到,又我約陳嘉屏、黎玉艷在天佳釣蝦場見面,是要解開黎玉艷和一個越南女生「阿桃」之間的誤會,沒有說過要投資越如意養生館的事情云云;詹博凱辯稱:我當天把車暫時停放在越如意養生館附近,是剛好有電話,講完電話原本要回我安定區的家,但我先回去貴族世家宿舍拿東西,經過貴族世家附近遇到「輝啊」,他說他要去越如意養生館按摩一下,問我可否載他去,我只是回家的路上順路載「輝啊」過去,並不知道他們去那裡的用意,我載「輝啊」抵達越如意養生館之後,看到前方有人在拉扯,當下不知所措,之後看到警察來的時候我就開車離開,是因為第1輛車在我前方要切出來,我才煞車,沒 有要載現場任何人離開,而且去天佳釣蝦場那天是林坤宏邀我過去,現場遇到「輝啊」他再邀我上去包廂坐,並非徐彬晃邀我去的云云;詹博凱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詹博凱當天搭載「輝啊」過去,「輝啊」下車走過去,一開始並沒有毆打陳嘉屏,是要架開雙方,之後可能是「輝啊」改變心意才有要推陳嘉屏上車,至少「輝啊」一開始是要勸架的樣子,所以詹博凱搭載「輝啊」過去越如意養生館時並不知道「輝啊」的目的,而且詹博凱也是基於好奇心才會在現場待這麼久,又從監視器畫面可以看見詹博凱並沒有要讓其他人上車,可以證明詹博凱和在場毆打陳嘉屏之人並非同夥云云。 二、經查: ㈠於107 年11月6日晚上11時19分許,有3台車輛分別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詹博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依序抵達越如意養生館門口前方空地,「阿忠」、「小白」、「輝啊」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5 人先後下車,共同強行推拉當時站立在越如意養生館門口前方之陳嘉屏往第1 輛車之方向移動,過程中並徒手或持球棒毆打陳嘉屏頭部、身體,以此強暴方式欲將陳嘉屏押入第1 輛車內,惟因陳嘉屏奮力掙脫,以及在場之黎玉艷、越如意養生館員工阮金鸞合力將陳嘉屏從第1 輛車內拉出來而未得逞,嗣警方據報到場,上開之人見狀始作罷,隨即分乘上開3 台車輛離開現場,陳嘉屏因此受有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腦部挫傷合併腦部多處撕裂傷(共4處,5公分x2,6公分x1,3公分x1)、結膜下出血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陳嘉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黎玉艷、阮金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164至188、190至206、207至214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07 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107年11月13 日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08 年5月3日麻新樓歷字第108230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108年4月23日新營醫行字第1080000386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本院勘驗筆錄各1 份以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3張、現場蒐證照片8張、傷勢照片13 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1、22、33至54、56至59、62至64頁,偵卷第71至75、79至115頁,本院卷第95至108頁),復為徐彬晃、詹博凱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又陳嘉屏當時遭人毆打、拖拉,導致其配戴之眼鏡全副破裂、手錶錶帶扣環損壞、戒指上一部分鑲鑽掉落而不堪使用等情,亦據證人陳嘉屏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186至187頁),復有陳嘉屏當時配戴之手錶、戒指照片共4 張在卷可參(警卷第60至61頁),參以陳嘉屏當時遭人毆打、拖拉之際,確實有配戴眼鏡,該眼鏡並於案發後3 日之107年11月9日即送修,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以及陳嘉屏提出之送修單1 份附卷可參(警卷第48頁,本院卷第91頁),是陳嘉屏於遭人毆打欲強行拖拉至第1 輛車過程,上開物品遭損壞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其次,證人陳嘉屏就其遭毆打、強行拖拉往第1 輛車移動之過程以及在場施暴之人即為前一天受徐彬晃邀約而在天佳釣蝦場內見到之人等節,於偵查中證稱:107年11月6日當時我和黎玉艷在越如意養生館門口聊天,我先看到一台白色自小客車停在越如意養生館門口旁邊約1 分鐘,車上的人沒有下來,車開走差不多3分鐘左右之後,有3台車就一起開過來,包含剛剛那1台白色自小客車,另外1台是黑色廂型車,另外1台車我忘記,3台車開到越如意養生館門口,綽號「阿忠」的人從黑色廂型車下車,還有3、4個我不認識的人從另外2 台車下來,他們就開始罵我髒話,要來抓我,他們要將我抓上黑色廂型車,我一直反抗,他們用球棒打我的頭、身體,將我打倒在地,我有一度被他們推上黑色廂型車,半個身體在廂型車裡面,廂型車的駕駛是徐彬晃,他有拿鐵鎚打我的後腦杓,我極力反抗所以沒有被拖上車,後來就在越如意養生館門口被他們圍毆,他們一直想要將我拖上車,我一直極力反抗,之後警車及救護車開到越如意養生館門口,他們才一哄而散;這些打我的人就是被打的前一天在天佳釣蝦場認識的人,當天在場的人包括徐彬晃和他女朋友,他們說要跟黎玉艷合作經營越如意養生館,我說我跟越如意養生館沒有關係,無法決定,我只是跟黎玉艷是男女朋友,但黎玉艷當天剛好無法到場,由我代表她,我會回去轉告黎玉艷等語(偵卷第55至5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和黎玉艷在越如意養生館門口聊天,詹博凱開1台白色轎車過來停在 越如意養生館旁邊,因為黎玉艷認識詹博凱,說那台車是他的,我才知道那台車是詹博凱的,之後詹博凱把車子開走,經過3至5分鐘左右,就有3 台車開過來,差不多同時抵達,之後有5、6個人下車打我,第一個從黑色廂型車下來的人是「阿忠」,胖胖的那個,他們一直罵三字經,叫我跟他們走,要把我帶離開越如意養生館,有徒手打我,也有拿球棒,我一度被他們推上黑色廂型車,我一直抵抗不讓他們推我上車,徐彬晃坐在那台車駕駛座上,拿一個榔頭打我的頭,感覺是金屬的東西,像是榔頭,我最有印象的就是被榔頭打了那一下之後就暈了,全身無力,我之後沒有被拉上車是因為黎玉艷和一些人把我從車上拉下來,後來警方也到場了,當天我頭頂的傷就是被球棒、榔頭打傷的,也有被打到眼睛,當時太混亂了,我不曉得是被什麼東西打到我的眼鏡、戒指、手錶,但這些東西都是當下壞掉的,戒指上的小碎鑽有一兩顆掉了,手錶的圓環以及錶帶掉了,錶帶扣環沒有辦法扣起來,眼鏡的鏡框以及鏡片都壞掉了,打我的這些人我有看過,我被打的前一天在天佳釣蝦場跟徐彬晃談事情時看到他們都在現場,有一個綽號叫「阿忠」、一個叫「小白」、一個叫「輝啊」,有些人則沒有自我介紹,徐彬晃、詹博凱也在場,我之前曾經在別的場合看過詹博凱,也有見過徐彬晃,曾經聽過黎玉艷提到徐彬晃及詹博凱的一些事情,其他在場的人則是第一次看到,我當時會去天佳釣蝦場和徐彬晃碰面的原因是,徐彬晃委託一個叫小強的人打電話給黎玉艷,約黎玉艷和我一起到天佳釣蝦場談事情,黎玉艷跟我說綺麗養生館的徐彬晃要跟她談一些事情,因為黎玉艷要顧公司的事情,沒有辦法去,我就代她去瞭解事情,徐彬晃和我說他們綺麗養生館想要跟黎玉艷的越如意養生館合作,我有瞭解一下他們如何合作的事情,但也有跟他們說因為我不是老闆,沒有辦法決定任何事情,但我會轉達他們的意思,那天談話的氣氛還好,我沒有待很久,說完我就離開了等語(本院卷第164至188頁)甚詳。另證人黎玉艷就陳嘉屏遭人毆打、強行拖拉往第1 輛車之過程以及徐彬晃前一天邀約其與陳嘉屏前往天佳釣蝦場等節,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107年11月6日我當時和陳嘉屏在越如意養生館前面聊天,有1 台車先過來停在附近,這台車是詹博凱的車,我有看到車牌,也有看到他坐在駕駛座內,因為他是之前在越如意養生館任職的一位小姐的男朋友,他之前也是開這台車過來找女朋友,我看到他就互相點個頭打招呼,所以我認得那台車是詹博凱的車,當時我也有跟陳嘉屏說這是詹博凱的車,這台車大約停了5分鐘,看一看之後就開走了,過一會兒大約有6、7 個分別開3台車過來,3 台車同時抵達,第1台是有點灰灰的、大大的車,第2 台是詹博凱的車,詹博凱坐在裡面,沒有下車,分別都有人下車來打陳嘉屏,開車的人沒有下來,打陳嘉屏的人有些有拿球棒,也有要將陳嘉屏拉上第1 台大大的車裡面,陳嘉屏有被拉上去幾次,我和阮金鸞有一起將陳嘉屏拉下來,當時第1 台車內坐在駕駛座的人有拿類似槌子的東西打陳嘉屏,裡面很暗看不清楚開車的人,但看起來就是有一點胖胖、矮矮的,外型和在庭的徐彬晃有點像,但無法百分之百肯定,當天事發後到警局,我有跟陳嘉屏說那台車子就是徐彬晃的,有跟他說很像;現場打人的人我都不認識,聽陳嘉屏說這些人前一天在釣蝦場時都有看過;徐彬晃是我店裡面以前的客人,我有看過他,我知道他當時有開一間綺麗養生館,事發的前一天,我店裡面的圍事一個叫小強的人,有打電話跟我說徐彬晃約我們去釣蝦場那邊,有事情要跟我和陳嘉屏說,那時只有陳嘉屏1 人去釣蝦場,陳嘉屏回來的時候有跟我說他們有意思想要找我們一起合作,但陳嘉屏不太願意;當時我經營的越如意養生館沒有和別家店發生衝突或糾紛等語(本院卷第190至206頁)。而證人阮金鸞就陳嘉屏遭毆打、拖拉往第1輛車之過程,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107年11月6日我從越如意養生館走出來的時候,有看到3台車,現場先是3個人在打陳嘉屏,後來又有2個人從車子下來打陳嘉屏,他們一開始用手打,後來也有拿棍子打陳嘉屏的頭部,棍子有被打斷,並且有將陳嘉屏拉上前面的第1 台車,我有去把陳嘉屏拉回來,好像是跟黎玉艷一起去把陳嘉屏拉下來的等語(本院卷第207至214頁)。且經本院勘驗越如意養生館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陳嘉屏之上半身遭人押入第1輛車內,黎玉艷當時有靠近第1輛車,與阮金鸞合力將陳嘉屏從車內拉出來,則陳嘉屏確有可能在其上半身被押入第1 輛車內時,遭該車駕駛座上之人持榔頭敲擊,而黎玉艷亦有可能在搶救陳嘉屏之際窺見第1 輛車內駕駛座之情形,可徵證人陳嘉屏、黎玉艷、阮金鸞上開證述,應屬可信。是由證人陳嘉屏、黎玉艷、阮金鸞上開證述相互勾稽,徐彬晃在陳嘉屏上半身遭押入第1 輛車之際,持榔頭朝其頭部敲擊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再者,依陳嘉屏、黎玉艷上開證述徐彬晃於案發前一天邀約其等前往天佳釣蝦場商談投資合作事宜,且案發當時毆打、拖拉陳嘉屏之人即為前一天在場之人等語,參以徐彬晃於警詢中供稱:我邀約黎玉艷前往天佳釣蝦場之目的,是要讓一位女性朋友「阿桃」和黎玉艷解開心結,再來看看有沒有機會投資新的養生館,但黎玉艷當天沒有到場,當時在場的人有陳嘉屏、阿桃、詹博凱、海仔和海仔的朋友,我有先跟陳嘉屏討論解開心結以及投資事宜,但陳嘉屏就回我說他不是老闆,沒辦法做決定,我心想那他來幹嘛,然後他就問了很多問題,例如要怎麼合作?有沒有錢投資?有沒有能力去處理一些繁複的店務瑣事等等,我回說我沒有能力處理這些瑣事,因為我只是單純站在一個投資者的立場;陳嘉屏與我討論的時候態度很強勢,也有嗆聲等語(警卷第4至7頁),並指出案發當天在場毆打陳嘉屏之人有幾位是海仔的朋友,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參(警卷第8頁),衡以徐彬晃上開供述就陳嘉屏當時與其討論投資養生館之過程詳為說明,倘非確有此事,徐彬晃又豈會敘述如此詳細生動?則足徵徐彬晃於案發前一天確有邀約陳嘉屏、黎玉艷前往天佳釣蝦場商談投資合作但未談成,且該日出現在天佳釣蝦場之人與案發當天對陳嘉屏施暴、拖拉上車之人多有重複。佐以案發當日出現之第3 輛車為徐彬晃所有,此有前引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證人即徐彬晃友人孔祥駿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徐彬晃有很多台車,有一台黑色廂型車等語(本院卷第261、270頁),則綜上各情,堪認徐彬晃於案發當日提供第3輛車供同夥駕駛,且自身駕駛第1輛車搭載同夥前往越如意養生館,並在陳嘉屏上半身遭押入第1 輛車之際,持榔頭朝其頭部敲擊之事實,即堪認定,而依前述,徐彬晃前1日與陳嘉屏商議投資一事未果,翌日即夥同其餘6人分乘3車前往越如意養生館前方,其中5人下車後立即施暴欲將陳嘉屏強行拖拉至第1 輛車,動作迅速,顯然到場前已有彼此商討、分工,欲以暴力方式強行將陳嘉屏押入車內帶往他處,至為明確。 ㈣再詹博凱案發時駕駛第2 輛車搭載「輝啊」到場,此為詹博凱所坦認,而依證人陳嘉屏、黎玉艷上開證述,詹博凱駕駛第2輛車暫時停放在越如意養生館路邊,車開走後沒多久,3台車輛即依序抵達,且經本院勘驗越如意養生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詹博凱駕駛第2 輛車搭載「輝啊」到場之後,即待在車內駕駛座上並未移動,待警方到場始與其他2 台車輛一同離開,又觀諸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33至47頁),3 台車輛於相近時間依序抵達越如意養生館,而第1輛車及第2輛車離開現場後,均回到綺麗養生館附近,徐彬晃、詹博凱並於案發當日離開現場未久之晚間11時47分許有通話聯繫,且通話時間達105秒之長,此有通聯紀錄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181 頁),上開各節實與一般共同前往犯案者,會先由一人前往確認目標所在之處,全部人再一同出發及離開,事後並相互聯繫確認狀況之情相符,且依前述,詹博凱與其餘6人分乘3車前往越如意養生館前方,其中5 人下車後立即施暴欲將陳嘉屏強行拖拉至第1 輛車,動作迅速,顯然到場前已有彼此商討、分工,欲以暴力方式強行將陳嘉屏押入車內帶往他處,是詹博凱雖未實際下車毆打推拉陳嘉屏進入第1 輛車,其與徐彬晃、「阿忠」、「小白」、「輝啊」、以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總計7人,就毆打陳嘉屏並將其拖往第1 輛車未遂之行為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至堪認定。 三、至徐彬晃、詹博凱及其辯護人雖分別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徐彬晃固辯稱案發時其並未到場,本案與其無關云云。證人即綺麗養生館老闆孔祥駿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徐彬晃有把第3輛車停放在綺麗養生館附近路邊,請我看管,大約到107年11月左右,他把車鑰匙放在綺麗養生館的櫃檯;我印象中徐彬晃晚上都無所事事,很少有不來綺麗養生館的時候,107年11月6日他有來綺麗養生館,從晚上9 點待到12點左右,跟我講他去釣蝦場的事情,說是一個越南的姐姐跟越如意養生館的老闆娘好像有些誤會,2 位約在天佳釣蝦場裡面解釋,然後那天因為越如意養生館老闆娘沒有出現,他就到1 樓跟廚師聊天等內容,這段期間徐彬晃應該沒有離開綺麗養生館等語(本院卷第254至276頁),然證人孔祥駿上開證述徐彬晃案發當天係在綺麗養生館之內容,僅係依憑其印象而稱徐彬晃通常會在綺麗養生館,又依其所述,徐彬晃並非每天都去,且當天徐彬晃僅與其閒聊,應無可能時隔近2 年尚明確記得徐彬晃前去之具體日期;另其上開證述徐彬晃將第3 輛車停放在路邊請其代為保管之內容,已有悖於常情,況徐彬晃於警詢時對於其委託孔祥駿保管第3 輛車之情未置一語,倘果真有此事,徐彬晃又豈會未向員警表明該情以表清白,是證人孔祥駿上開證述,顯係迴護徐彬晃之詞,尚不足為徐彬晃有利之認定。 ㈡再詹博凱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詹博凱僅係巧遇友人「輝啊」,並幫忙載「輝啊」過去按摩,並不知道他們去那裡的用意云云。然倘如詹博凱所述,其係回家之路上順路搭載「輝啊」前往越如意養生館,衡情應會在將「輝啊」送往越如意養生館之後,即駕車離開,更何況現場尚有鬥毆之情形,又依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輝啊」顯然下車一開始即加入「阿忠」毆打、拖拉陳嘉屏之行列,若詹博凱非同夥,應無可能佇留原地待警方到場始離開,並於離開現場後返回一開始之出發地,甚且詹博凱於警詢中供稱其搭載「輝啊」前往越如意養生館係為一同前往養生館放鬆一下等語(警卷第11頁),前後所述已有矛盾,其所辯並不足採。 ㈢另詹博凱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林坤宏到庭作證,以證明其於107年11月5日係受林坤宏邀約而前往天佳釣蝦場,並非徐彬晃等情,惟詹博凱有如上述共同剝奪陳嘉屏行動自由未遂之行為已可認定,上開待證事實無關乎本案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即無再傳喚該人到庭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證據,足認徐彬晃、詹博凱有與「阿忠」、「小白」、「輝啊」以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總計7人,前往越如意養生館共同以毆打、拖拉之強暴方式,欲將陳嘉屏押上第1 輛車,過程中並造成陳嘉屏受有前揭傷害,以及其配戴之手錶、眼鏡、戒指因而不堪使用等事實,均堪認定。徐彬晃、詹博凱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規定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之罰金刑部分,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與修正前規定之罰金刑部分經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本文規定調整倍數後之罰金數額,核屬一致,則修正後規定既僅針對原須經調整倍數之罰金數額予以明文,與修正前規定罰金刑之輕重相同,而無涉科刑規範之變更,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是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其構成要件,而所稱之「私行拘禁」為例示規定,係指無法律上之依據,不依法定程序,非法私擅監禁者而言;至所謂之「其他非法方法」則為概括規定,係指以私行拘禁以外之其他非法方法拘束妨礙他人身體,使之行動不得自由者而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徐彬晃、詹博凱以及「阿忠」、「小白」、「輝啊」、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強行推拉陳嘉屏往第1 輛車之方向移動,過程中並徒手或持球棒、榔頭毆打陳嘉屏頭部、身體,以私行拘禁以外之強暴方式欲將陳嘉屏押入第1 輛車內,著手實行剝奪陳嘉屏行動自由,然因陳嘉屏持續抵抗、在場之黎玉艷及阮金鸞合力將陳嘉屏從車上拉出來,以及警方到場而未得逞。是核徐彬晃、詹博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 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以及與「阿忠」、「小白」、「輝啊」、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法上之「吸收關係」,指數犯罪行為之間具有高度行為、低度行為,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而言。數行為間雖具有高低度等關係存在,但本質上仍屬於單純或實質一罪,因此,在處斷時僅論以較重或較高度行為之罪名,而其較輕或較低度行為之罪名已包含於較重或較高度行為之罪名內論擬,不另行單獨論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而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施以恐嚇、傷害、毀損等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其因而致普通傷害、毀損,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毀損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 人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傷害之強暴方法著手剝奪陳嘉屏之行動自由,因而致陳嘉屏受傷及其上開物品毀損,乃實行剝奪行動自由之結果,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另有傷害、毀損故意,被告2 人上開所為均應論以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 五、被告2 人已著手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實行,但因員警到場而未得逞,為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循合法途徑處理與陳嘉屏間之問題,竟共同實行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犯行,造成陳嘉屏受有損害,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2 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狀況、陳嘉屏所受傷勢情形、其眼鏡、戒指及手錶毀損程度、其等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0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詹博凱犯行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