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義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 第18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偽造之「義麒有限公司」印章壹個及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義麒有限公司」印文共拾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義雄前係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義麒有限公司(下稱 義麒公司)股東,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404萬元,其於 民國100年10月18日將上開出資額220萬元、184萬元分別轉 讓與陳柏翰、林玉勤。陳義雄明知自己本非義麒公司實際管理者,亦已無持有義麒公司出資額,僅因急需資金週轉,於不詳時間,先向不知情之趙永青(已死亡)、蔡素月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6紙(下稱本案支票)後,其明知未取得義麒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義麒有限公司」之印章1個,再持上開印章蓋印在本案支票背面而偽造「義麒 有限公司」之印文,用以表彰義麒公司對本案支票負背書人責任之意思,復於100年10月下旬某日,再持本案支票向王 春盛借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春盛、義麒公司及票據流通交易之正確性。嗣因本案支票到期後,經王春盛提示不獲兌現,乃請求義麒公司給付票款遭拒,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春盛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義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9、207、21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王春盛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陳瑞茂、陳柏諭、林玉勤及蔡素月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偵一卷第141至144、163至166、201至206頁;偵三卷第91至97、203至204、233至242頁),復有義麒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承諾書、聲明書、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本案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彰化商業銀行延平分行108年9月9日彰延108字第1080195號函暨 印鑑章影本在卷供參(見偵一卷第15至45、103至111、209 至211頁;偵三卷第111、205至213頁;本院卷第63至104頁 ),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97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 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又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罪,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論擬;行為人偽造他人之印文,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5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未得義麒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偽刻其印章,並以上開偽刻之印章蓋用於本案支票背面,向告訴人行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義麒有限公司」之印章,並蓋用於本案支票背面,而偽造義麒公司之背書,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所吸收;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義麒有限公司」之印章,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因急需資金週轉,為借得款項,竟未取得義麒公司之同意,逕自偽造義麒公司之印章、進而偽造本案支票背書之私文書,佯稱擔保債務清償,而持以向告訴人借款行使之,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並損害義麒公司權益及票據流通交易之正確性,復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與告訴人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情形,兼衡告訴人不願被告遭判刑之意見、本案支票總金額甚鉅,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油品生意,生意有成時月入好幾十萬元,其與配偶、兒子同住,無須扶養他人(見本院卷第213頁)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除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 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 知沒收。另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支票背面偽造之「義麒有限公司」之印章1 個及印文共計16枚,雖未據扣案,惟揆諸前揭說明,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 前開偽造之本案支票16紙,既經被告行使時交付予告訴人,均已非被告所有,且本案支票發票人部分,既屬真正而仍為有效之票據,自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支票號碼 付款人 背書人 印文數(枚) 1 富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11月30日 598,500 DW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 陳義雄義麒有限公司 1 2 同上 100年12月4日 589,000 DW0000000 同上 同上 1 3 同上 100年12月10日 552,900 DW0000000 同上 同上 1 4 同上 100年12月15日 565,500 DW0000000 同上 同上 1 5 同上 100年12月21日 575,500 DW0000000 同上 同上 1 6 同上 100年12月25日 525,100 DW0000000 同上 同上 1 7 同上 100年12月30日 585,300 DW0000000 同上 同上 1 8 同上 100年12月15日 486,000 DW0000000 同上 同上 1 9 同上 100年12月27日 460,400 DW0000000 同上 同上 1 10 同上 100年12月17日 502,000 DW0000000 同上 同上 1 11 同上 100年12月21日 530,500 DW0000000 同上 同上 1 12 同上 100年12月25日 540,500 DW0000000 同上 同上 1 13 同上 100年12月26日 553,000 DW0000000 同上 同上 1 14 同上 100年12月26日 520,550 DW0000000 同上 同上 1 15 同上 100年12月29日 560,700 DW0000000 同上 同上 1 16 劦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11月27日 589,530 AE0000000 永豐商業銀行迴龍分行 同上 1 合計 8,734,980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