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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61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22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高俊珊

110年度金訴字第4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晉豪

鄭凱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758號、第9928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4617號、第20882號),暨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4617號、第20882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不詳門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 年2 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孫權」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員共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負責招募提領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之車手及收簿手。丙○○於109年4月5日經乙○○之引介,加入上開由「孫權」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員所組成之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從事「車手」之工作,負責持該集團成員交付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遭詐騙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再依指示交予集團成員,即可取得若干報酬。嗣後,乙○○、丙○○就附表編號1部分,丙○○就附表編號2至6部分,即與「孫權」及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詐騙方法」欄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使各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時間」欄所示款項至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丙○○持同行之該詐騙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欸」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分別於如附表「提款時間、金額」欄、「提款地址」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贓款得手,並將全數贓款交予「欸」,由其負責轉交「孫權」以上繳該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孫權」於109年4月7日凌晨,在高雄市苓雅區上豐水果大賣場內將乙○○之報酬新臺幣(下同)4,000元,丙○○之報酬6,000元交予乙○○,乙○○再於同日2時20分許,將丙○○之報酬6,000元匯至丙○○之京城銀行帳戶。嗣因被害人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林協誠、陳聖婷、饒芮瑄、趙彩虹、王麗雪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歸仁分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109年度訴第1161號部分:

1.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甲○○之報案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ATM交易明細表影本15張、歸仁郵局提款機監視器擷取畫面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蒐證現場照片2張、關廟區農會ATM監視器擷取畫面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9年4月份車手提領熱點1份、關廟區農會大潭分部ATM監視器擷取畫面1張、電信查詢資料1份、通聯記錄3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手機畫面翻拍照片4張、台幣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份、網路轉帳2020年4月明細1張、人頭帳戶明細表1份、ATM交易明細表影本45張暨轉帳明細彙總表1份、ATM轉帳人頭帳戶明細表1份、統一超商華敬門市ATM監視器擷取照片2張、臉書messenger對話內容列印資料1份、第一銀行新化分行提款機監視器擷取畫面1張、統一超商清新門市提款機監視器擷取畫面1張、竹東長春郵局交易明細1份、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1份、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份、ATM監視器擷取照片10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Google地圖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照片黏貼表、丙○○之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及ASUS手機(門號不詳)之通話紀錄1份、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3張、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5張、丙○○提領詐欺款項時、地一覽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12月01日一總營集字第140313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 年4 月30日一總營集字第45543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新化分局轄區提領現場畫面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電話查訪紀錄表1份。

㈡109年度金訴第225號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林協誠、陳聖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2.合作金庫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ATM監視器擷取照片10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Google地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照片黏貼表(照片18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照片黏貼表(照片18張)、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3張、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5張、玉山銀行仁德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仁德簡易型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證人林協誠報案資料、證人陳聖婷報案資料、丙○○提領詐欺款項時、地一覽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本院109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94號調解筆錄1份。

㈢110年度金訴第46號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饒芮瑄、趙彩虹於警詢中之證述、王麗雪於偵查中之證述。

2.饒芮瑄、趙彩虹、王麗雪報案資料、永豐銀行交易執據、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饒芮瑄手機通話紀錄畫面截圖2張、萊爾富電子發票證明聯3紙、e購卡付款證明3紙、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1份、台新銀行ATM客戶交易明細表1紙、趙彩虹中華郵政金融卡正面影本1份、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1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4月30日一總營集字第45543號函暨所附交易往來紀錄及開戶資料1份、109年4月6日車手持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至新化分局轄區提領現場畫面照片20張、丙○○持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統一知母義門市、統一新化門市、統一新興運門市提領詐欺贓款監視器截圖31張、丙○○持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統一知母義門市、統一清新門市、第一銀行新化分行提領詐欺贓款監視器截圖16張、統一超商新化門市ATM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12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140313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1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50839號函、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㈣堪信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明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㈡本件被告乙○○、丙○○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運作,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共同獲取詐騙款項,業如前述,被告丙○○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贓款,再將之轉交詐欺集團成員,顯係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故核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丙○○所為,就其首次犯行即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書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論罪法條雖漏未記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訴院卷第148頁),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2人上開罪名,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至追加起訴意旨(109年度偵字第14617號)雖認被告丙○○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同時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查,被告丙○○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詐騙被害人甲○○犯行之後,是被告丙○○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並非被告丙○○於加入上開集團後參與之首次詐欺犯行。因此,縱令上開詐欺集團係屬犯罪組織,因被告丙○○係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而本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被訴事實並非首次犯行,為避免過度評價,自無從割裂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重複與本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被訴事實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餘地,是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丙○○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併予敘明。

㈣共同正犯:被告乙○○、丙○○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丙○○就附表編號2至6所示犯行,分別與「孫權」、「欸」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接續犯:被告乙○○、丙○○與「孫權」、「欸」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就附表所示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工以電話接連對同一被害人施用詐術,待各被害人受騙匯款後,進行分次提款之行為,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㈥想像競合:被告乙○○、丙○○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罪數:被告丙○○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各自分工合作,藉此取得詐騙款項予以分贓,故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認定犯罪之罪數時,應以詐欺集團成員所詐騙之被害人人數(不同財產法益)作為認定基準。準此,被告丙○○所犯上開共同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核屬不同犯罪,應予分論併罰。

㈧併辦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617號、第20882號移送併辦事實,與本訴之起訴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㈨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重罪以外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被告乙○○、丙○○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被告丙○○就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一般洗錢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原應各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乙○○、丙○○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並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乙○○、丙○○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一己不法私利,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騙取告訴人等之財物,致告訴人等受有鉅額損失,侵害告訴人等財產法益,實不宜寬貸,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在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暨渠等素行,被告乙○○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物理治療師、月薪38,000元、已婚、需扶養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丙○○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月收入約30,0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高齡80多歲祖母之生活狀況,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被告丙○○曾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林協誠調解成立,惟並未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109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94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109金訴225號院卷第89-90頁、第141-142頁),迄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部分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强制工作部分:

㈠按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惟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乙○○、丙○○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因另涉犯刑責更重之加重詐欺罪嫌,以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罪處斷,而依上述意旨,本案應有適用同法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餘地。惟審酌被告乙○○無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丙○○僅於108年間曾因涉刑法第339條之2之罪,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尚無證據足以判斷被告具有高度反覆實施財產犯罪而妨害社會秩序之危險性,另衡諸被告2人領取款項所得報酬分別僅4,000元、6,000元,及其行為所致不法之規模及社會損害性,較諸行為人危險傾向所顯現之預防及矯治必要性,如另宣告強制工作3年,依比例原則衡量後,顯有輕重失衡之情,是依上開大法庭裁定意旨,爰不併為強制工作之宣告。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⒈查被告乙○○於附表編號1所為,獲得4,000元之報酬;被告丙○○於附表編號1至6所為,獲得6,000元之報酬,為渠等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乙○○、丙○○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惟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另參諸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本案被告丙○○所領得之款項,扣除上開報酬後,均已上繳予詐欺集團成員,是已上繳之款項並非被告乙○○、丙○○所有,亦非在被告2人實際掌控中,則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在超過被告所獲取報酬之外的數額,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為被告乙○○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枚)、ASUS牌行動電話各1支(含不詳門號SIM卡壹枚),均為被告丙○○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訴院卷第319頁、第326-32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胡晟榮、陳奕翔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址 交易明細 罪名、宣告刑 1 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09年4月4日15時許起,先後佯裝為網路賣家、銀行客服人員及主管人員等身份,多次撥打電話予甲○○,並對之謊稱:因多刷一筆帳單,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決云云,致甲○○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9年4月6日18時18分    匯款49,989元 (2)109年4月6日18時54分    匯款29,985元 (共計79,974元) 【109偵14617號併辦】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惠如) (1)109年4月6日18時39分提領20,000元 (2)109年4月6日18時40分提領20,000元 (3)109年4月6日18時41分提領1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六發門市 歸仁警卷第45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109年4月6日19時31分提領20,000元 (5)109年4月6日19時33分提領10,000元  (共計8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五誼門市      (1)109年4月6日18時31分    匯款49,989元 (2)109年4月6日18時38分    匯款49,988元 (3)109年4月6日18時40分    匯款28,123元 (共計128,100元)   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蔡惠如) (1)109年4月6日19時23分提領60,000元 (2)109年4月6日19時25分提領60,000元 (3)109年4月6日19時26分提領30,000元  (共計15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歸仁郵局 歸仁警卷第41頁         (4)109年4月6日19    時0分    匯款21,985元 (共計21,985元) 【109偵14617號併辦】           (1)109年4月6日20時21分    匯款29,987元 (2)109年4月6日20時30分    匯款30,000元 (3)109年4月6日20時31分    匯款30,000元 (共計89,987元) 【109偵14617號併辦】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玠廷) (1)109年4月6日20時37分提領20,000元 (2)109年4月6日20時37分提領20,000元 (3)109年4月6日20時38分提領20,000元 (4)109年4月6日20時39分提領20,000元 (5)109年4月6日20時40分提領9,000元  (共計8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關廟區農會埤頭辦事處 歸仁警卷第43頁      109年4月6日20時37分 匯款27,985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8000元,應予更正) (共計27,985元) 【109偵20882號併辦】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林玠廷) (1)109年4月6日20時50分提領20,000元 (2)109年4月6日20時51分提領8,000元  (共計28,000元)  臺南市○○區○○○00號之20,「統一超商知母義門市」 新化警卷第113頁   2 林協誠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09年4月6日16時30分許起,先後佯裝為購物網站及郵局之客服人員,多次撥打電話予林協誠,並對之謊稱:因多刷一筆訂單,表示要協助取消該筆多刷訂單云云,致林協誠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9年4月6日16時47分    匯款48,123元 (2)109年4月6日16時52分    匯款31,123元 (3)109年4月6日16時57分    匯款19,899元 (4)109年4月6日18時23分    匯款29,123元 (5)109年4月6日18時30分    匯款24,444元 (共計152,712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9年4月6日16時59分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歸仁區農會大潭分部 歸仁警卷第39-40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109年4月6日17時16分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便利超商大潭門市  【109偵14617號追加起訴】       (3)109年4月6日17時25分提領20,000元 (4)109年4月6日17時26分提領20,000元 (5)109年4月6日17時27分提領19,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歸仁區農會大潭分部         (6)109年4月6日18時34分提領20,000元 (7)109年4月6日18時35分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六發門市         (8)109年4月6日19時6分提領9,000元 (9)109年4月6日19時8分提領1,000元 (10)109年4月6日19時9分提領1,000元  (共計15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立登門市   3 陳聖婷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09年4月4日21時46分許起,佯裝為HerBuy網路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多次撥打電話予陳聖婷,並對之謊稱:因商品條碼錯誤,將會有額外支付,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陳聖婷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9年4月6日17時17分    匯款49,989元 (2)109年4月6日17時18分    匯款20,123元 (共計70,112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9年4月6日17時40分提領20,000元 (2)109年4月6日17時41分提領20,000元 (3)109年4月6日17時42分提領20,000元 (4)109年4月6日17時42分提領10,000元   (共計7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歸仁區農會大潭分部 歸仁警卷第45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9偵14617號追加起訴】 4 饒芮瑄 (提告) 饒芮瑄於109年4月6日19時許,遭詐騙集團來電詐稱先前網路購物作業疏失遭設定為經銷商,需每月交易相同物品,並直接從銀行扣款,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饒芮瑄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9年4月6日20時52分    匯款29,744元 (2)109年4月6日21時01分    匯款29,985元 (3)109年4月6日21時8分    匯款30,000元 (4)109年4月6日21時13分    匯款6,666元 (共計96,39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禎緯)  (1)109年4月6日20時57分提領20,000元 (2)109年4月6日21時提領9,000元  臺南市○○區○○○00號之20「統一超商知母義門市」 新化警卷第115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109年4月6日21時7分提領20,000元 (4)109年4月6日21時7分提領1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清新門市」  【109偵20882號追加起訴】       (5)109年4月6日21時8分提領30,000元  (共計8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新化分行」   5 趙彩虹 (提告) 趙彩虹於109年4月6日20時30分許遭詐騙集團來電假冒HerBuy網購公司詐稱公司系統損壞致生多筆消費,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趙彩虹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4月6日21時52分 匯款14,051元 (共計14,051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林玠廷)  (1)109年4月6日22時21分提領14,000元 (2)109年4月6日22時22分提領1,000元  (共計15,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興運門市」 新化警卷第113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9偵20882號追加起訴】  6 王麗雪 (提告) 109年4月6日21時16分前某時遭詐騙集團來電詐稱先前網路購物作業錯誤致重覆下單,需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解除扣款云云,致王麗雪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4月6日21時16分 匯款28,983元 (共計28,983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林玠廷) (1)109年4月6日21時22分提領20,000元 (2)109年4月6日21時23分提領8,000元  (共計28,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新化警卷第113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9偵20882號追加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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