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9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子頤(原名潘玉玲)
- 選任辯護人
- 王森榮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賴柏宏律師
- 被告
- 周嘉和
- 選任辯護人
- 邱基峻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楊斯惟律師
- 被告
- 周妤姍
- 選任辯護人
- 林泓帆律師
- 被告
- 林依穎
- 選任辯護人
- 吳孟謙律師
- 被告
- 吳幃妮
- 選任辯護人
- 顏萬文律師
- 被告
- 顏詩玹
- 選任辯護人
- 蔡青芬律師
- 被告
- 曾香萍
- 選任辯護人
- 邱基峻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楊斯惟律師
- 被告
- 黃俊昌
- 被告
- 李啟源
- 被告
- 趙伊茜
- 被告
- 呂玉麟
- 被告
- 侯楚萱
- 被告
- 黃莉琇
- 選任辯護人
- 宋重和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柏仰律師
- 被告
- 林耀庭
- 選任辯護人
- 孫瑞蓮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重鋼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周起祥律師
- 被告
- 陳惠娟
- 選任辯護人
- 陳冠仁律師
-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0樓
- 前列黃俊昌、李啟源、趙伊茜、呂玉麟、侯楚萱、黃莉琇共同
- 住臺北市○○區○○里000鄰○○路000巷0號0樓
嚴孟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504號、第14122號、第15709號、第17040號)後,經本院審理後並判決如下:
主文
潘子頤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周嘉和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周妤姍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林依穎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吳幃妮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顏詩玹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曾香萍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俊昌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李啟源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
趙伊茜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
呂玉麟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
侯楚萱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
黃莉琇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
林耀庭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陳惠娟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周妤姍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拾壹萬元、林依穎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拾壹萬元、吳幃妮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拾壹萬元、曾香萍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元、黃俊昌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陳惠娟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拾陸萬貳仟元、林耀庭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緣潘子頤(原名潘玉玲)之男友莊鴻飛(綽號「老莊」,業已出境,通訊軟體暱稱「Chong」,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為眾悅數位傳媒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登記負責人為陳文仁,下稱眾悅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傑利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之0,登記負責人為莊鴻飛,下稱傑利公司)、唐晶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登記負責人為潘盈臻,下稱唐晶公司)、奕智博數位娛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營業處所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之0,登記負責人為莊鴻飛,下稱奕智博公司)、星宇聯網資訊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登記負責人為潘曼筠,下稱星宇公司)、寰娛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登記負責人為邱芸茜,下稱寰娛公司)、薩摩亞商奕智博數位娛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在臺辦事處(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登記負責人為莊鴻飛,下稱薩摩亞商奕智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該7家公司(下稱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業務,並以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名義租用新北市○○區○○○路00號0樓之辦公室、新北市○○區○○○路00號00樓之商辦大樓、臺北市內湖區、新竹市等地之商辦大樓,提供欲前來臺灣地區設置機房之外籍或中國大陸地區客戶(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稱之為「運營商」)設置據點、協助引進外籍或中國大陸地區人力服務事項,並以辦理簽證業務為集團營收項目;潘子頤(通訊軟體暱稱「潘潘」)則擔任奕智博集團代理執行長,協同莊鴻飛經營上開集團,並負責市場推廣、客服及運營商委託服務業務;周嘉和(通訊軟體暱稱「Harold」)係奕智博集團之業務總監及莊鴻飛之特別助理,直接聽從莊鴻飛之指示處理與運營商締約、辦公室租賃及上開集團相關營運事項;潘盈臻(通訊軟體暱稱「PANER」,業已出境,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周妤姍(通訊軟體暱稱「Ellie」、「奕智博商務部」)分別係奕智博集團之商務部前經理、經理、林依穎(通訊軟體暱稱「Y」、「奕智博商務部-Yvonne」)、吳幃妮(通訊軟體暱稱「Winnie」)、顏詩玹(原名顏琇容,通訊軟體暱稱「VV」)均係奕智博集團商務部之員工,渠等依運營商之需求,負責替運營商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簽證業務;曾香萍(通訊軟體暱稱「olivia」)係奕智博集團之出納,負責收取運營商之租金及商務部辦理外籍人士入境臺灣地區簽證之費用,並聽從莊鴻飛之指示處理上開集團財務、調度資金及辦理簽證等事項;黃俊昌(通訊軟體暱稱「Marco」)係春雨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春雨旅行社,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副總經理、李啟源(通訊軟體暱稱「啟源 Saxphone」)、趙伊茜(通訊軟體暱稱「DiAnA伊茜」)、呂玉麟(通訊軟體暱稱「ViViAn」)、侯楚萱(通訊軟體暱稱「CaTHY」)、黃莉琇(通訊軟體暱稱「琇琇」)均係春雨旅行社之員工,負責代辦外籍人士簽證業務,春雨旅行社並與奕智博數位集團之商務部員工成立LINE通訊軟體群組「九品芝麻官」,俾利聯繫簽證業務;林耀庭(通訊軟體暱稱「Michaellin」、「林耀庭」、「林董」)現任職於立法院,其與陳惠娟(通訊軟體暱稱「陳惠娟alice」)均受莊鴻飛等人指示,辦理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台簽證事宜(周嘉和、周妤姍、林依穎、吳幃妮、顏詩玹、曾香萍、黃俊昌、李啟源、趙伊茜、呂玉麟、侯楚萱、黃莉琇、林耀庭、陳惠娟等人任職期間,均詳如附表四所示)。
二、緣於104年至109年間因運營商之客戶欲引進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工作,莊鴻飛認有利可圖,向運營商表示,以每件收費新台幣(下同)18,000元至138,000元不等之條件,可為之引進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工作,藉此作為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之營利項目。莊鴻飛與任職於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之潘子頤、周嘉和、潘盈臻、周妤姍、林依穎、吳幃妮、顏琇容、曾香萍及任職於春雨旅行社之黃俊昌、李啟源、趙伊茜、呂玉麟、侯楚萱、黃莉琇,及莊鴻飛友人林耀庭和其職員陳惠娟,均明知奕智博數位集團所屬公司並無與大陸地區公司或人民進行商務履約服務、短期商務交流活動、專業交流之需求,惟渠等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莊鴻飛、周嘉和、潘子頤依照運營商客戶之需求,由運營商聯繫大陸地區不詳之人力仲介,取得欲申請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名單後,由莊鴻飛、周嘉和、潘子頤以LINE或微信等通訊軟體創設群組以供運營商之聯繫人員加入,並由周妤姍、林依穎、吳幃妮等辦理簽證等商務部人員加入該群組,運營商之聯繫人員將要辦理簽證之大陸地區人民資料整理成壓縮檔傳到群組或寄送到商務部處理簽證之電子郵件信箱,商務部人員依運營商所欲申請之入境簽證之需求傳送報價單,收取辦理簽證、相關服務費用,待曾香萍確認運營商付款後,通知不知情之奕智博數位集團財務部員工製作帳目報表,由曾香萍彙整後交由莊鴻飛、潘子頤審核。待確認獲得運營商給付報酬後,即由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之職員周妤姍、林依穎、吳幃妮、顏琇容等人,以「九品芝麻官」群組與春雨旅行社之黃俊昌、李啟源、趙伊茜、呂玉麟、侯楚萱、黃莉琇及至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任職處理簽證業務之陳惠娟等人聯繫、協調將大陸地區人民分配何間大陸地區公司名下、決定學歷、職務後,以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需與大陸地區公司或人民進行商務履約服務、短期商務交流活動或專業交流等虛偽不實之理由,在其等業務上製作之商務活動計畫書及行程表等文書內,虛偽填載大陸地區人民至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欲進行商務履約服務或商務交流計畫及行程等不實事項,另依申請所需,自行以留存於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內之大陸地區公司印章,製作大陸地區人民之在職證明;如欲申請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學經歷與申請目的不符時,則在大陸人士來台-商務交流申請資料之「教育程度」、「職業職稱」欄內,填載虛偽不實之學歷與職稱,並連同邀請函、委託書、團體名冊、大陸地區專案(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書,委由春雨旅行社前揭職員、陳惠娟或委請不知情之九太旅行社職員張雅君使用奕智博集團向移民署申請之帳號、密碼至移民署之申請網站上傳上開文件,持之向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履約服務、短期商務活動交流而行使前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致不知情之移民署及後續進行審查之政府機關部門(如經濟部工業局、文化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等)承辦公務員誤認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之申請案符合資格,而審核通過並由移民署核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之許可證。如遇運營商客戶有較急迫、須早於預定時程取得大陸地區人民入臺簽證,或遲遲無法獲得入台簽證之情形,即會由陳惠娟聯繫任職於立法院之林耀庭,由其向主管機關陳情,使奕智博集團申請之入境案件得以順利進行。莊鴻飛與潘子頤、周嘉和、潘盈臻、周妤姍、林依穎、吳幃妮、顏琇容、曾香萍、黃俊昌、李啟源、趙伊茜、呂玉麟、侯楚萱、黃莉琇、林耀庭及陳惠娟等人,共同在渠等任職期間(均詳如附表四),以前揭方式,陸續使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得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黃俊昌、李啟源、趙伊茜、呂玉麟、侯楚萱、黃莉琇參與部分詳如附表二、林耀庭及陳惠娟參與部分詳如附表三),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及審查之政府機關部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事項審核之正確性。
三、嗣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查獲奕智博集團之運營商即隸屬菲律賓之網路賭博集團「意彩公司」之主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哥(文總)」之人在臺南、高雄地區設置之洗錢、賭博機房,現場管理人吳敏誠(其涉犯賭博、洗錢防制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林文毓、高宜豪(渠等涉犯賭博、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擔任員工,且發現林文毓、高宜豪係透過奕智博集團以進行商務履約之名義申請入境後,循線查獲。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此係考量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如被提出於法院,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者,性質上亦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種,但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得採認。查奕智博等6家商務履約大陸人士申請名冊、英屬維京群島商傑利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等7家邀請單位所屬指定團號之申請案資料、入出境資料、傑利等7家受邀大陸人士未出境名冊、傑利等7家受邀大陸人士受邀來台全名冊(即偵十五卷及偵二十卷所附光碟內容)等資料,係內政部移民署及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分別檢送其等所轄有關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出境之相關資料一節,業有郵件記錄及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109年9月1日移署南南勤字第1098314599號函各件在卷(參見偵十五卷第381頁至第387頁、偵十一卷第439頁至第440頁)。依此,此部分屬於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參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妤姍及林依穎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周嘉和及曾香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周嘉和及曾香萍不同意作為證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妤姍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係被告潘子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潘子頤不同意作為證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子頤、周妤姍、吳幃妮及陳惠娟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係被告林耀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林耀庭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周嘉和、曾香萍、潘子頤及林耀庭犯罪之證據資料。另亦無證據得證前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前揭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應不得採為認定被告周嘉和、曾香萍、潘子頤及林耀庭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周妤姍、林依穎、吳幃妮、顏詩玹、黃俊昌、李啟源、趙伊茜、呂玉麟、侯楚萱、黃莉琇、陳惠娟於本院審理時,就渠等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分別任職於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及春雨旅行社,並於渠等任職期間,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以前開非法方式分工參與申請附表一、二、三所示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等情,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二第34頁至第36頁、第第153頁、第313頁、370頁),並經證人即任職於九太國際旅行社,曾為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送件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台之張雅君於偵查中證述為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送件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台過程明確(參見偵一卷第505頁至第511頁),而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確曾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時間,申請附表一、二、三所示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等情,亦有內政部移民署郵件記錄及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109年9月1日移署南南勤字第1098314599號函各件在卷(參見偵十五卷第381頁至第387頁、偵十一卷第439頁至第440頁),是被告周妤姍、林依穎、吳幃妮、顏詩玹、黃俊昌、李啟源、趙伊茜、呂玉麟、侯楚萱、黃莉琇、陳惠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訊據被告潘子頤、周嘉和、曾香萍固均坦承曾任職於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被告林耀庭坦承曾協助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台事宜,惟均否認涉有圖利非法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辯稱:不知申辦大陸地區人民來台事宜中,涉及非法情事云云;被告潘子頤另辯稱:並未參與奕智博集團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台事宜;其於109年2月間方接掌商務部,惟其接管商務部後,即因新冠肺炎疫情爆發,而未再申辦大陸地區人民來台事宜云云;被告周嘉和辯稱:其負責奕智博集團有關辦公室租賃事務,並未參與奕智博集團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台事宜云云;被告曾香萍辯稱:其先期為總務,後期負責出納,均未任職於負責簽證事務之商務部,並未參與奕智博集團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台事宜云云;被告林耀庭辯稱:其僅幫忙向立法委員陳情,並未收取報酬,亦不知奕智博集團以非法方式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台事宜云云。經查:
㈠被告潘子頤、周嘉和、曾香萍於附表四所示時間,任職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一節,業據其等於警詢中自承在卷(參見調查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58頁、偵一卷第518頁至第51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林耀庭於偵查中供稱:「107年5、6月份奕智博的莊鴻飛來協會找我,跟我說要讓大陸人士來台灣商務履約,教台灣的年輕人技術、還有一些文化部分的交流,就是這個時候請我協助。」、「我協助方式就是透過立法委員辦公室,打電話給立法委員辦公室的人員,我會告知他們團號,他們再聯繫審查機關」(參見偵十七卷第146頁),是堪認被告林耀庭自107年5月起,開始參與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台事宜。
㈡
1.
⑴證人即被告周妤姍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問:你在傑利公司以傑利公司、奕智博公司、星宇公司、寰娛公司、唐晶公司、眾悅公司等名義為客戶所申請的陸籍人士,是否都是幫客戶申請來臺為客戶工作的?)答:是。」、「(問:所申請的名義是否都是不實的?)答:是的。」(參見偵六卷第35頁至第3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妳承辦這麼多個案,這些人是否確實有在奕智博旗下六家公司進行商務考察?)答:沒有。」、「(問:一個都沒有?)答:據我所知沒有。」(參見本院卷三第114頁至第115頁);被告周嘉和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有運營商是要來台灣開發軟體,我沒有聽過他們說要與奕智博公司合作,我沒有聽過這件事。」(參見偵四卷第642頁);被告吳幃妮於偵查中結證稱:「如果要申請商務簽證的話,就是要確實擔任公司的高層才能申請簽證,但這些大陸人的身分都是不符合這個要求,所以才會透過我們公司來製造這些大陸人在上述六間公司邀請來台工作的資料而申請簽證,實際上這些大陸人不是在六間公司工作。」、「(問:這六間公司有無真的營運?)答:就我了解沒有。」(參見偵六卷第684頁)。依此,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雖以公司名義申請附表一、二、三所示大陸地區人民來台進行商務交流等事務,然該等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後,是否確實至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進行商務交流等事務,當非無疑。
⑵訊據證人即奕智博集團所屬傑利公司以商務履約服務為名義申請入境臺灣之林文毓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 「(問:你在臺灣從事何工作?任職於何公司?月收入為何?收入來源為何?)答:我在臺灣臺南與高雄從事博奕網站的客服人員;工作內容就是這些博奕網站的赌客要充值,知果點數沒有充值進去,就會找我們客服」、「(問 :當時小張介紹你進來做,有無告訴你為何要大陸人來做客服?)答:沒有特別講,小張只說薪資會比在大陸的高一倍、但工作地點在臺灣。」、「從機場入境就到台南,沒有在台北待過,我們五人一到台灣時是牛頭與誠哥直接到機場接機,然後直接開車到台南。」、「(問::從資料上你入境七次,是否都是牛頭與誠哥去接機?)答:沒有,只有第一次,其他幾次知道地點後我們就會自己過去。」;「(問:這次入境,你在臺灣待到108年4月7日才出境?)答:是。」、「(問:從108年1月26日入境到108年4月7日出境這段期間,你都在何處工作?)答:就直接到台南,就一直待在台南。」(參見偵十一卷第376頁至第377頁、第340頁);另訊據證人即奕智博集團所屬傑利公司以商務履約服務為名義申請入境臺灣之高宜豪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問:108年1月26日一下飛機,前往何處?如何前往?)答:直到台南機房,是誠哥與牛頭一起到機場來接我們五人一起到台南機房的。」、「(問:這次入境,你在臺灣待到108年4月9日才出境?)答:是。」、「(問:從108年1月26日入境到108年4月9日出境這段期間,你都在何處工作?)答:都在臺南。」(參見偵十一卷第354頁至第355頁),是以商務履約服務為名義申請入境臺灣之林文毓、高宜豪均未曾至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進行商務履約服務等業務,此亦可印證被告周妤姍、周嘉和等人前揭所述屬實。
⑶前揭證人林文毓、高宜豪為警在臺南查獲時,被告曾香萍與周妤姍二人於電話中商議此事時,被告曾香萍曾詢問被告周妤姍有關證人林文毓、高宜豪是否知道其等來台行程時,被告周妤姍表示其等不知,被告曾香萍並稱偵查人員將會詢問林文毓、高宜豪二人在何處工作,並稱要該二人回答原本係在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工作,僅是遭查獲當日臨時更改行程等情,業有曾香萍iphone7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資料照片各件在卷(參見偵一卷第533頁至第534頁)。另參以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對申請入境臺灣之大陸地區人民,會教導如何應對海關及移民署人員之查詢,其中關於大陸地區人民之年籍資料等均要求大陸地區人民據實回答,然就其任職公司之地址、營運項目、其任職工作內容、期間、來台目的、工作項目等事項,則要求根據「履約細節內容」回答等情,有「出入境海關人員與移民署專勤隊常見問答」1份在卷可參(參見偵四卷第315頁)。是倘大陸地區人民來台確實係為商務履約而係至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從事商業事務,其等當無不知其在大陸地區任職公司為何公司之理,且其對抵台從事之工作事務內容,亦無不知之理。衡情僅需要求其據實回答即可,當無要求其在相關官員詢問履約相關事宜時,刻意要求其照原申請內容陳述之理。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此舉,更可佐證其等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台,並非如其等申請文件中所載,係為至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進行商業交流。從而,堪認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並無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台進行商務考察之必要,而係因應往來客戶之付費,而代為以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需要大陸地區人民來台進行商務考察等情事為由申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大陸地區人民來台。
2.
⑴訊據周妤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大陸人士在職證明的製作是怎麼產生的?)答:我一進公司,這些東西都有一個公版,潘盈臻告訴我的是只要把大陸人的名字、生日跟職務那些套上去,隨便幫他們押就可以了。」、「(問:跟黃俊昌合作的時期,哪一個人要配哪間公司、什麼職位,是誰想的?)答:基本上就是我們把資料先給春雨旅行社看過之後,春雨旅行社來決定。」;「(問:請妳具體指出妳所認知的不實文件是哪些?比如剛才提到的在台行程表、商務計晝書、在職證明,哪些東西是假的?)答:在職證明、商務活動計晝書、邀請函、合約、行程表都是假的。」(參見本院卷三第57頁、第58頁)。
⑵訊據證人即為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辦理附表二所示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事宜之春雨旅行社職員呂玉麟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奕智博給我們一些名字,要春雨旅行社幫他想在職證明及工作收入證明,我就猜這些人應該是人頭,奕智博也沒有說這些人是要來做什麼,奕智博是要我們幫忙虛構人頭的簽證上需要的資料。」、「有時候奕智博集團給我們的資料是人頭真實的資料,但是他們不想要用人頭真實的身分辦簽證,我也不知道為何要虛構的原因,但這是客戶的需求,我們就照作。」、「在職證明、收入、學經歷是我們依照奕智博集團的要求虛構出來的資料,再拿這些資料辦簽證。」(參見偵八卷第777頁、第778頁);證人即為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辦理附表二所示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事宜之春雨旅行社職員被告趙伊茜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問:你與周妤姍對話中說『他只有初中畢業』,周妤姍回『隨便幫他寫個大學』,所以你們合意幫大陸人民以不實的學歷資料申請入台許可?)答:是,這個情形應該是我審核該名大陸人民的資料,認為他經歷部分在公司的位階較高,但學歷部分顯然偏低,我覺得不合理,跟周妤姍反應,周妤姍就要求我在移民署的網頁上勾選該名大陸人民的學歷為大學。」(參見偵九卷第467頁);證人即為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辦理附表二所示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事宜之春雨旅行社職員被告侯楚萱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們確實有依照以前申請過的成功範本,自行套版幫大陸人士撰寫邀請函、行程表、商務計畫等文件,所以這些文件是不實的」、「(問:你於九品芝麻官群組108年11月25日下午04:43:57時間傳送『林海鶴廣州周瑜科技有限公司海外業務部經理2018.8.12到職至今』、於108年12月6日上午11:13:53時間傳送『王曉廣州周瑜科技有限公司海外客服部主管2018.5.19到職至今』,是否由你告知奕智博集團依據你所建議的大陸公司名稱、職稱及到職日等內容,開立該些大陸人士的在職證明?該些在職證明文件顯為不實,你有何意見?)答:是的,是我請奕智博集團依據我的建議內容,開立這些陸籍人士的在職證明,這些在職證明文件都是不實的。」(參見偵九卷第846頁、第847頁)。
⑶綜此,依前述被告周妤姍、呂玉麟、趙伊茜、侯楚萱等人之證詞可知,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為使渠等申辦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來台,確有更改來台大陸人民之學經歷之情形。是以如被告潘子頤所辯,申請來台大陸人民係提供專業技術以協助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云云為真,衡情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對於來台大陸人民之學經歷、能力將會極為注重,否則如何能夠達成協助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進行技術改進及促進業務開展之目的?惟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於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時,竟無視來台大陸人民之學經歷可能代表之專業能力之有無、高低、是否適合奕智博集團業務所需等重要事項,隨意更改來台大陸人民之學經歷,此與一般商務交流,引進境外人士協助本國公司業務發展之常情,顯有不同。
3.
⑴訊據被告周妤姍於偵查中結證稱:「(問:幫客戶申請陸籍人士來臺有無收費?收費若干?如何收取費用?有無製作請款單?)答:有。按照我們製作的報價單,上面有各種類別的簽證,會有不同的費用。等客戶確認好後,我們就會製作請款單給客戶。」(參見偵六卷第56頁),並有奕智博商務部報價單1份在卷可參(參見偵五卷第327頁至第328頁),被告周妤姍前開證詞應堪採信。依此,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代為申辦大陸地區人民來台,依申請項目、次數、入境停留天數等不同條件,而有不同收費,從最低之「單次30天以下」收費18,000元,至最高之「一年多次30天」收費138,000元不等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惟本案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台之目的,如確與該等公司申請書所載之業務、技術交流等事項相符,則對該等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有所需求者,應係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為是,衡情應由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負擔該等大陸地區人民來台之相關費用為是,何以係由欲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或其等所屬公司支付相關費用?此舉顯不合理。況如果大陸地區人民來台之目的係進行業務、技術交流為真,則亦應由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依來台大陸地區人民可提供之技術、服務等事項之本質,申請入境臺灣之項目,並預估判斷停留臺灣之長短,而非由來台人士自行選擇入境臺灣之原因及停留臺灣之時間,此與一般商業交流之常理亦屬相違。
⑶復以,大陸地區人民來台之入出境許可證之證照費用分別為:1.單次及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新臺幣六百元;2.二年以下效期多次入出境許可證:新臺幣一千元;3.逾二年效期多次入出境許可證:新臺幣二千元;4.單次入出境許可證證效延期:新臺幣三百元;5.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加簽:新臺幣六百元等情,此有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交流線上申請須知1份在卷可參(參見偵四卷第115頁)。是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向申請入境臺灣之大陸地區人民或其所屬公司之收費遠高於移民署所需規費,甚至達於數十倍之鉅。此舉顯非於一般商業交流過程中之正常收費。參以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就辦理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來台的簽證業務,亦設有獎金制度以鼓勵承辦人員衝高辦理簽證數額(詳下述),顯見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並非有商務履約等業務交流之必要而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台,而係藉由向欲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之公司、人士收取高額費用之業務牟利。
4.
⑴訊據被告周嘉和偵查中供稱:「奕智博公司有幫別人辦簽證並收取費用,藉此營利,這是公司商務部門在做的。」、「(問:你問周妤姍除了價目表外,還有幫運營商辦理簽證,有沒有數目限制,什麼意思?)答:運營商指跟我們簽約辦公室的廠商,如只租一個10個人的辦公室,卻要辦理20個人的簽證來台灣,我認為如果發生這事情可能會不合理,我就詢問周妤姍。」、「(問:(提示周嘉和扣案手機、與ALLIE簽證的對話記錄)108年11月19日10時57分的對話記錄顯示,周妤姍傳送人事結算名額,依租賃面積計算..等語,什麼意思?)答:也就是說延續前面的對話,運營商引進外籍人士,有無人數的限制,當時討論是否用租賃面積來限制人數,所以運營商向我們租的辦公室面積越大,可以引進的外籍人士就越多。」(參見偵四卷第448頁至第449頁);另供稱:「(問:你們公司有無申請大陸人士來台?)答:據我所知,有。」、「是老闆莊鴻飛向我說過有這個簽證服務,還有官網也有載明這個服務。」、「如果客戶有簽證的需求,我會把客戶轉介給『allie』是老闆莊鴻飛告訴我的,告訴有客人接洽,可以在群組內討論,可以找『allie』」(參見偵三卷第367頁、第369頁)。
⑵另訊據訊據潘子頤於警詢中供稱:「(問:奕智博數位娛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的客戶是否就是所謂的運營商?)答:一部分指的是我們與客戶有技術開發合同,一部分是單純向我們租借場地的,我們都通稱為運營商。」、「(問:奕智博公司是否有幫運營商代申請陸籍人士來臺?)答:有的。」、「(問:奕智博公司代運營商申請陸籍人士來臺,有無從中收取任何費用?)答:我們有代收費用及部分手續費,代收費用包括移民署規費、旅行社代辦費用及我們的人力支出費用,但我們會有一個統一完整的報價給運營商,比如說申請來臺的種類證別,會有一個固定的收費價格,但並不會詳細敘明各項費用內容。」、「(問:該些陸籍人士名單由何人提供?來臺薪資由何人支付?)答:陸籍人士名單都是由運營商提供的,他們來臺的薪資也是由運營商提供的,所以他們算是運營商的員工,並不是我們的員工。」(參見調查卷第32頁);「(問:奕智博公司是否分別以奕智博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傑利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薩摩亞商奕智博數位娛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星宇聯網資訊有限公司、唐晶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寰娛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眾悅數位傳媒有限公司等公司名義代運營商申請陸籍人士來臺?)答:是的。」(參見調查卷第35頁);「(問:據查,你等幫運營商辦理陸籍人士簽證時,會在通訊軟體中,將相關之承辦人、運營商拉在一個群組內方便溝通協調,運營商會透過該群組將要申請來臺的陸籍人士名單上傳,是否如此?)答:是的。」(參見調查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44頁);復於偵查中供稱:「要申請大陸人士來台履約,公司需要達到一定的員工人數與營業額,才可以申請,我們把旗下六家公司的員工重新分配,從新分配到這六家公司,才能達到申請大陸人士來台的履約條件」、「(問:你說重新分配六家公司,哪六家?)答:傑利、星宇、寰娛、奕智博、眾悅、唐晶,就六家公司,薩摩亞奕智博是辦事處。」(參見偵四卷第415頁)。
⑶是依被告潘子頤、周嘉和前開供述可知,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確有為向渠等承租辦公室之公司即渠等所稱之運營商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台之營運項目,甚至依據租賃辦公室大小決定可申請來台人數。是被告潘子頤、周嘉和辯護意旨所云,本案申請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均係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業務交流所需要之大陸地區人民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7.另按於線上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從事商務活動交流時,應檢附申請書、商務活動計畫書及行程表。申請書應填寫申請人之相關資料,商務活動計畫書及行程表則應依來臺目的、理由、重要性及其他有關事由具體列述,並詳實填寫行程內容。以商務研習(含受訓)事由申請者,須填寫商務研習(含受訓)課程表(實務操作以每日四小時為限,夜間、週末及假日非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不得排課),其課程表內應明列研習之目標、方式、期間、課程、人數、項目、指導人員、時間配置與進度及研習場所等情,業經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交流線上申請須知第五條第一款、第七款定有明文(參見偵四卷第113頁)。依此,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申請附表一、二、三所示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時,需檢附申請書、商務活動計畫書及行程表等文件送交移民署或其他主管機關審查,此亦有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申請附表一、二、三所示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時所檢附之資料各件附卷可參(即偵二十卷所附光碟內容)。從而,該等文書之作成自與從事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之被告潘子頤等人之業務有密切關係,為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然被告潘子頤等人就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於申請附表一、二、三所示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時,所檢附之申請書、商務活動計畫書及行程表內容均屬不實一節,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潘子頤等人此部分所為,自亦已該當於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㈢潘子頤部分:
1.訊據被告潘子頤於警詢中供稱:「(問:傑利公司、奕智博公司及星宇公司申請陸人來臺之業務由何人承辦?內部作業流程為何?)答:原先都是由潘盈臻承辦,潘盈臻離職之後才改由周妤姍及林依穎共同承辦,大陸客戶委託傑利公司開發軟體時會提出派遣人員來臺的計晝,我們就會彙整大陸客戶提供的相關人員資料,再加上我方準備的合約及邀請函,並製作陸人來臺行程表,周妤姍等人準備好資料後,會將資料呈核給我看,我沒有意見之後,周妤姍就會將資料及申請書一併提交給移民署。」(參見調查卷第8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在傑利公司擔任行政經理;「(問:你們公司有幾個部門?)答:人事、財務、簽證、IT運維、總務部門。行政經理是統整這些部門,就是負責調派誰要去那個部門、擔任怎樣的職務。」(參見偵三卷第701頁),顯見被告潘子頤就本案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台之簽證事務確有主管權限。
2.訊據被告周嘉和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周嘉和扣案手機、與ALLIE簽證的對話記錄)108年9月5日的對話記錄顯示,你貼了一個奕智博公司的會議紀錄,出席人員有莊董、張董、潘姐、阿亮、小萍、仲情、MANDY、巧玲、ALLIE、YVONNE、阿國,紀錄:周哥,這些人分別是誰?)答:莊董就是莊鴻飛。張董就是當時公司的股東之一(男、叫FOLEY、中文名不知道)。潘姐就是潘子頤。阿亮就是廖昭亮。小萍就是曾玉萍。仲情就是張仲情。MANDY就是潘曼筠。巧玲他是人事部門、姓什麼不知道。ALLIE就是周妤姍。YVONNE是商務部門的人、與周妤姍是同事。阿國是我們資訊的人。記錄周哥就是我。」(參見偵四卷第446頁);「簽約的內容我會先貼在公司的主管群組內,主管群有潘子頤、我、張仲情、周妤姍、廖昭亮(運營部)、綽號「歐歐」曾香萍(總務)、潘曼筠(人事部);「(問:主管群內為何會有潘子頤,負責何職務?)答:潘子頤是公司的財務長,在這些主管內潘子頤的職位是最大的」(參見偵四卷第640頁);「我們開主管會議時有人提出來說某運營商租很小辦公室,向商務部提出很多簽證的要求,是否有辦法可以限制,所以當時大家討論的想法就是用辦公室的租賃面積去除一個數字,用這個計算結果去限制外籍人士入境的數量。」(參見偵四卷第641頁)。顯見被告潘子頤於奕智博集團中擔任財務長,係屬主管群,且在主管群中係屬最高位階,並對申請簽證業務事項,確有參與。
3.訊據周妤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妳於調查筆錄證述,『這是我們商務部申請的,但我是透過潘子頤告訴我何鵬恩、吳海平、李孟江等3人在臺接洽人員是李潔瀅,她也是盧政昇(Gary)的女朋友,再加上我查詢申請群組裡的時間,向移民署回覆,我也不清楚何鵬恩等3人為何失聯』,妳確定這件事是潘玉玲跟妳說的嗎?」答:是。」、「(問:在妳的印象中,潘玉玲擔任妳的直屬上級之前,潘玉玲有無具體指示過妳有關於處理大陸人來臺簽證事務的事情?)答:我印象中有。」;「(問:全部的(簽證)作業流程,潘玉玲有無參與?)答:潘玉玲有時候也會跟我說有人要辦簽證。」、「(問::潘玉玲是否只跟妳說有人要辦簽證而已?)答:是,就是有哪個客戶要辦簽證。」、「(問:潘玉玲是否只跟妳講這樣而已,不像剛才妳講的拉群組?)答:潘玉玲也有拉過。」(參見本院卷三第62頁、第66頁)。
4.訊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顏詩玹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辦理簽證所需要的資料,比如說在職證明等資料、怎麼撰寫內容是誰教你的?)答:在職證明是大陸方提供,內容是公司的,我只需要把名字改成要進來的那個人的名字,都是公司既有的範本。」、「(問:是誰教你這樣做的?)答:當然是潘盈臻。」、「(問:在座的潘子頤有教你這樣做過嗎?)答:後期。」、「(問:大概是在什麼時候?)答:108年3月、4月左右吧。」、「(問:是現在在座的潘子頤?)答:對,我們還有去她家開會。」、「(問:潘盈臻既然是妳的上司,為什麼這個事情要潘子頤來做?)答:後來潘盈臻有時候會請假,潘子頤也有參與公司的事情。」、「公司在108年度有被查核,那時候我們有休息一個禮拜,後面潘子頤就有介入這件事情,有時候就會跟我們開會討論,然後甚至跟我們說,叫我們去擬一份影視合約出來,合約的內容擬好之後,會再給潘盈臻、潘子頤、莊鴻飛他們看過。」、「到後期他們跟我說,其實這個東西,合約出來根本也不會去實施、也不會照做,只是為了要拿來申請簽證用而已,是潘子頤小姐跟我說的。」(參見本院卷四第153頁、第154頁、第155頁)。依此,被告潘子頤確有參與奕智博公司營運事項,亦會參與申請大陸地區人民簽證事宜,甚曾指示證人顏詩玹等人製作虛偽不實的拍攝合約藉以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是被告潘子頤辯稱:其並未實際參與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非法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來台事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5.訊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俊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當時代送的窗口是潘盈臻嗎?)答:當初第一次要接洽合作的是潘子頤,後來才是潘盈臻。」、「(問:一開始是否由潘子頤接洽,處理傑利公司的事情?)答:是。」;「(問:是否潘子頤主動來找你的?)答:是。」、「(問:是潘玉玲打電話給你,約你在奕智博公司的內湖辦公室洽談?)答:應該是這個概念。」、「(問:這個時間點是否在105年間?)答:在一開始認識的時候。」、「(問:你們雙方接洽過幾次?)答:應該1、2次而已。」、「(問:在場還有誰?)答:只有潘玉玲跟我而已,過程中應該有遇到莊鴻飛,但當時我不知道那是莊鴻飛,我是後來才知道那是莊鴻飛。」、「(問:主要跟你接洽的人是誰?)答:潘玉玲。」(參見本院卷三第312頁、第319頁、第320頁),顯見被告潘子頤於春雨旅行社於104年間起幫忙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送件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台之初,即知悉並參與其中。辯護意旨雖以證人黃俊昌於本院110年5月11日審理時曾證稱:「我們在8月份開始送件時,其實當時奕智博公司提供的人員資料,再以我當時的專業判斷,我覺得都是滿符合真實身份的,其實我們在幫人家代辦,我們還是會回到真實的事情,很多東西是無法虛假的。」等語為據,認被告潘子頤與被告黃俊昌於104年間開始洽談合作之際,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之申辦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所使用之證件、資料係屬真實而無不法之情事云云。惟證人黃俊昌於同日庭訊時亦結證稱:「(問:你說一開始傑利公司委請春雨旅行社代送文件給移民署的階段,當時春雨旅行社所代送的文件有無不實的情形?)答:代送的部分這我沒有辦法判斷。」(參見本院卷三第318頁)。是尚難以證人黃俊昌前開證詞即對被告潘子頤為有利之認定。況本件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係以假稱該等公司有商務履約、交流等事項之必要,而以該等公司之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附表一、二、三所示大陸地區人民來台,藉以隱瞞實際申請該等大陸地區人民來台之公司,並使主管機關無從審核實際需求公司之申請是否符合相關法令規範,已如前述。是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於本案中之申請過程中,縱然使用真實證件,亦無解於其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罪責。
6.辯護意旨另以,被告潘子頤於109年2月後,方成為商務部主管,然依起訴書附表一、二、三所載,在109年2月以後,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已未再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故被告潘子頤並未參與奕智博集團之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事宜,應無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罪責之可言云云。惟:
⑴訊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顏詩玹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於調查時證述『傑利公司與奕智博公司的登記負責人都是莊鴻飛,因為我所在的商務部主管是祕書潘盈臻,而潘盈臻都是聽秘書長潘玉玲的指示在工作』,妳如何確定潘盈臻是聽潘玉玲的指示在工作?)答:因為在工作期間,潘盈臻都會跟潘玉玲有電話聯繫,他們會討論到工作的內容,而且潘玉玲那時候也會來公司巡察。」、「在任職期間潘玉玲會陸陸續續來公司幾次,實際的次數我沒有辦法回答你,潘玉玲都會跟莊鴻飛一起到。」、「(問:照妳的說法,潘盈臻打電話問潘玉玲,內容談的是哪些事情?)答:詳細內容我記不起來,但是都會談到公事。」、「(問:公事很多種,可不可以具體講一下?)答:『簽證進度到哪裡』、『有什麼人最近跟妳們說要辦簽證』」(參見本院卷四第156頁至第157頁)。
⑵訊據證人周妤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請問在潘玉玲還沒有擔任你們商務部的上司之前,潘玉玲是否知道你們幫這些大陸商務客不符合資格的人自動辦理偽造申請資料?)答:知道。」、「(問:妳如何確認潘玉玲知道?)答:因為是潘盈臻教我這樣做的,潘盈臻是潘玉玲的妹妹。」、「(問:妳的推論是否因為潘盈臻是潘玉玲的妹妹,所以潘玉玲當然知道?)答:有問題潘玉玲也會跟我們說,所以我的認知是潘玉玲不可能不知道。」、「(問:給獎金的部分,潘玉玲是否知情?)答:知道。」、「(問:潘玉玲有無跟妳爭執過?)答:有。」、「(問:為什麼爭執?)答:潘玉玲覺得太多了。」、「(問:既然潘玉玲不管事,為何妳還要找潘玉玲聯繫?)答:莊鴻飛說要讓潘玉玲知道。」(參見本院卷三第67頁、第68頁、第69頁)
⑶是足見被告潘子頤於109年2月初直接接掌奕智博集團商務部前,其已參與奕智博集團之營運,其中亦包含非法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台之相關事宜,辯護意旨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顯無可採。
㈣周嘉和部分:
1.訊據被告周嘉和於警詢中供稱:「(問:(提示:扣押物編號4-22:周嘉和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號碼:0000000000)該手機翻拍資料1份,對話群組名稱『來台考察簽證諮詢』,對話內容『杜老闆您好!群組裡面另外一位是Allie,是負責我們簽證的主管,需要提供哪些資料她會跟您提供』、『杜老闆希望能夠來台灣考察,想要了解辦理簽證需要提供哪些資料,如何提供等等。麻煩Allie幫忙。謝謝!』,並主動提供簽證價目表『簽證價目表.pdf』,與你前述從未接洽、指示或負責陸人簽證業務不符,你如何解釋?杜老闆為何人?Allie真實身分為何?是否是奕智博公司的員工?簽證價目表由何人製作?)答:我不知道Allie的真實身分,也不知道她是不是奕智博公司的員工,老闆莊鴻飛跟我說如果要辦陸人簽證業務就找Allie;我不知道杜老闆是誰。簽證價目表是我製作的,但文字內容是Allie提供給我的,我只負責表格的美工、頁首的公司LOGO及頁尾的公司名稱,我真的不知道奕智博公司陸人簽證業務如何運作。」(參見調查卷第64頁至第65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幾十個不同群組。如果有簽約的客戶,我會與客戶成立一個群組、還有客戶要承租辦公室,要聯絡我,聯絡上有什麼需求,例如多大面積。」、「如果客戶有簽證的需求,我會把客戶轉介給『allie』,沒有人告訴我,這是工作程序,是老闆莊鴻飛告訴我的,告訴有客人接洽,可以在群組內討論,可以找『allie』。這個群組可能是我開的,也可能是我被人拉進去的(當場提示群組照片),(改口)這個群組是我開的。」、「(問:(提示周嘉和扣案手機、與ALLIE簽證的對話記錄)108年11月14日18時44分的對話記錄顯示,你傳了價目表給周妤姍,這是什麼意思?)答:這是我們簽證的費用。」、「(問:這張簽證收费表上面列了你與周妤姍,代表你與周妤姍當時一起處理簽證費用事宜,意見?)答:這張表從來沒有使用過,當時只是在討論這個內容,這文件沒有給任何人看過,只有我與周妤姍在討論而已,當時我是業務總監,周妤姍負責簽證,當時我是他的主管。」、「(問:(提示周嘉和扣案手機、與ALLIE簽證的對話記錄)108年11月19日10時57分的對話記錄顯示,周妤姍傳送人事結算名額,依租賃面積計算..等語,什麼意思?)答:也就是說延續前面的對話,運營商引進外籍人士,有無人數的限制,當時討論是否用租賃面積來限制人數,所以運營商向我們租的辦公室面積越大,可以引進的外籍人士就越多。」(參見偵三卷第367頁第368頁、偵四卷第449頁)。
2.訊據證人周妤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依據上開偵訊筆錄,檢察官問『周嘉和也是商務部,工作內容為何?』,妳回答『周嘉和是在108年10月到職,一開始是擔任翻譯,後來轉為莊鴻飛的特助,主要處理老闆所交辦的工作,108年11月之後另外擔任業務總監,負責跟老闆及廖昭亮承辦大陸人士來臺的業務,並於第一時間與他們做接洽』,妳當時回答關於周嘉和的工作內容及職務名稱是否實在?)答:我印象中是這樣。」、「(問:妳於偵訊時證述『周嘉和目前是業務總監,負責接洽大陸客戶,大陸客戶如果有意願,會先由周嘉和、廖昭亮、莊鴻飛跟大陸客戶簽訂租賃辦公室的合約,之後看是誰接的業務,就會把我們商務部的同事接進群組中,接下來就是由商務部的同事辦理簽證來臺的事宜,周嘉和只有偶爾會回覆客戶的訊息』,妳這段供述是否實在?)答:如筆錄所述。」、「(問:周嘉和所擔任的業務總監,工作內容為何?)答:就是如同偵訊筆錄所講的,周嘉和會跟莊鴻飛、廖昭亮去跟大陸的客戶簽訂租賃辦公室的合約,然後再丟給我們辦。」、「(問:根據剛剛妳所陳述的,周嘉和所負責的不管是特助工作或是業務總監的工作內容,是否有參與到商務部辦理簽證業務的過程?或是依照周嘉和所負責的工作內容,周嘉和有無參與到簽證的業務?)答:周嘉和就是有在群組裡面溝通,這要不要算在有參與裡面。」、「(問:妳所謂在群組裡的溝通是指哪一個部分?是大陸那一塊,還是大陸以外的外國部分?)答:都有。」、「(問:請問商務部的直屬主管是何人?)答:業務總監部分是最後周嘉和被掛在商務部上面,莊鴻飛要我們把狀況都回報給周嘉和知道。」、「(問:這是否為周嘉和與妳的對話(提示偵六卷第109頁周嘉和與周妤姍手機對話紀錄31頁)?」、「答:是。」、「(問:第一個對話中周嘉和提到,『有潛在客戶想要來臺灣參觀面談,但是這要怎麼辦簽證,有沒有什麼好方法』,妳問周嘉和『是從哪裡來』,周嘉和說『大陸』,請問周嘉和提到『潛在客戶』及『參觀面談』是什麼意思?)答:潛在客戶應該就是會想來臺灣在我們這邊租辦公室、辦簽證的人,參觀面談應該就是帶他們來看我們辦公室的環境,然後跟他們講辦簽證的費用、程序什麼的。」、「(問:周嘉和是否知道做的事情與所辦的簽證是不符的事情?)答:知道。」、「(問:簽訂租賃合約是否會影響到來臺大陸人士的名額?)答:會,因為奕智博公司是用租賃的房屋坪數來決定大陸人可以辦理多少人進來,但有時候也不一定是靠這個。」、「(問:奕智博公司是哪一個人負責承辦這樣的業務?)答:廖昭亮跟周嘉和。」(參見本院卷三第76頁、第77頁、第78頁、第99頁、第100頁、第116頁)。
3.是綜合被告周嘉和供述與周妤姍前揭證述,並佐以前述周嘉和iphone「來台考察簽證諮詢」LINE群組對話截圖翻拍資料、周嘉和與周妤姍手機對話紀錄(參見偵三卷第17頁至第25頁、偵六卷第109頁),當可認定,被告周嘉和於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參與之工作內容,包含招攬客戶(即所謂之運營商)承租辦公室,而承租辦公室後,即可由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代為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台。被告周嘉和並開啟客戶與被告周妤姍等實際負責簽證業務之職員之群組,使客戶在群組中就簽證事務得以表達渠等需求,進而辦理相關簽證事務。是被告周嘉和對於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借名予所謂運營商而為之申辦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來台等事宜知之甚詳,並參與其中。被告周嘉和辯稱:其就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申辦大陸地區人民來台一事並不知情,且未參與云云,均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㈤曾香萍部分:
1.訊據證人周妤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曾香萍知道這些簽證內容和實際是不符嗎?)答:知道。」(參見本院卷三第107頁);而證人周嘉和於偵查中亦陳稱其會將簽約的內容貼在公司的主管群組內,而主管群亦包含綽號「歐歐」之被告曾香萍(參見偵四卷第640頁),是證人周妤姍前開證詞,當非無據。
2.另查,109年3月19日移民署的人員有到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之0欲尋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申請入境之大陸人民,然渠等均未在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工作,被告曾香萍遂與被告周妤姍聯絡,被告曾香萍稱:「交代為什麼在汐止」、「待會要說明」、「台中那位...為何去台中」、「我要怎麼說為何去台中」、「有交代他們怎麼說嘛」、「他們待會來會問」、「前幾天有來這嗎、「位置坐哪」、「這都會問」、「你說今天臨時更改」、「那就要說之前有有在這」;周妤姍回覆:「誰阿」;被告曾香萍稱:「助理」、「就說助理」、「他們知不知道他們自己的行程」、周妤姍回覆:「不知道」;被告曾香萍稱:「不是有交代」、「要讓他們知道他們自己來做什麼」、「住哪」;周妤姍回覆:「後面的來不及」、「他們跟著下去」;被告曾香萍稱:「我知道」、「在計程車上」、「都沒交代嗎」(參見偵一卷第533頁至第534頁)。是從被告曾香萍與被告周妤姍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曾香萍原即知道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申請入境臺灣之大陸地區人民並非如奕智博公司申請之內容,係至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進行業務往來及商業交流,故於移民署至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進行查核,並發現大陸地區人民並未依照申請書所示於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處辦公時,被告曾香萍方會與被告周妤姍確認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是否能記憶申請入境時所記載之商業履約內容,包含辦公地點及行程等事項。倘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申請內容屬實,該等大陸地區人民確實係至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進行技術支援等商務履約行為,則被告曾香萍本無於移民署查核之際,擔憂該等大陸地區人民無法記得原本申請入境時所記載之內容。是被告曾香萍辯稱:其並不知道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係以不實事項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台云云,當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復觀被告曾香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問:(提示:扣押物編號:8-32曾香萍iphone7手機『你與周妤姍Allie之Line對話截圖』)2019年7月16日周妤姍為何傳『郵政匯款單、匯款金額14萬1,000元』、『小高141000』給你?)答:這是周妤姍代辦簽證的收入(不知道辦理哪一國人士來臺等細節),目的是要提醒我去查有沒有入帳。」(參見偵一卷第523頁至第524頁);「(問:(提示:扣押物編號:8-32曾香萍iphone7手機『你與周妤姍Allie之Line對話截圖』)2019年10月30日周妤姍傳給你『是沒到的對吧?』,你回覆『這三筆是我收到的』詳情為何?)答:內容就是周妤姍和我核對簽證、加簽的收入有沒有收到。」、「(問:綜上所述,妳知道周妤姍在做的簽證收入模式及內容為何?)答:周妤姍通常都1個月會跟我對帳1次,主要是核對客戶的簽證費收入有沒有入帳,但我確實不知道周妤姍實際辦理簽證的內容和對象為何。」(參見偵一卷第525頁);「財務部負責傑利公司、奕智博公司、星宇公司、唐晶公司、寰娛公司及眾悅公司的帳務支出,我會依據公司財部務主管張仲情給我的請款單付款給廠商,這6家公司的收入也是張仲情等財務部人員給我的收款單去核實有無該筆款項入帳,我算是這6家公司的出納,之前我的工作只負責總務,潘玉玲在今年3月初決定將出納由財務部獨立出來,並由我再多接出納工作。」、「我所處理的收支單等憑證上這6家公司主要是以租賃辦公室為收入來源,租客為運營商。」(參見偵五卷第637頁);「商務部會先給運營商請款單,請運營商付錢,而收取的簽證費用的款項及收款單會交給我,財務部原來就與客戶有結餘款項,我再跟財務部對帳後,財務部就會從結餘款扣除簽證費。這些陸人就是客戶『文總(文德)』請我們代辦進來的,費用就是公司所收取的簽證費。」(參見偵五卷第640頁至第641頁);「奕智博等6間公司確實有向客戶收取申請陸籍人士來臺費用,收款是由商務部負責向客戶收取簽證費用,有時客戶會給現金或匯款,匯款會先到我的個人帳戶,我會再將該些匯款領出,放到存放現金的保險箱,我會記錄在我電腦Excel內商務部的流水帳,若商務部要支出薪水、獎金、代辦費、計程車費等雜支開銷,就憑商務部給我的支出單,由我付款。若要支付代辦費,就會將客戶匯款到我帳戶的款項,直接再匯款給代辦中心,如春雨代辦中心。去年7、8月起我有接手商務部簽證費相關的出納業務,並且記錄簽證費用的流水帳並且存在我之前的電腦裡。」(參見偵五卷第643頁);「(問:你在財務部辦理財務業務有無任何分紅?有無因公司辦理簽證業務有分紅?)答:我是負責總務和出納,我的主管是潘玉玲,我辦業務沒有分紅獎金,但我於去年7、8月多接了商務簽證業務,有多1筆現金約新臺幣(下同)約1萬多元的職務津貼,只拿過1次,之後就沒有這個津貼了。」(參見偵五卷第644頁);「(問:(提示扣押物編號8-32:曾香萍與莊鴻飛LINE對話紀錄資料)你2019/1/8告訴莊鴻飛『今天下證的德勝-鄭成,文哥-毛學良+藍碧琴,目前二審中魏總-毛靖翔,文哥-駱騰青』,莊鴻飛回『哪文哥另外的2個補件的呢』,你後來回『已經有請委員在關心』,顯見你有經手簽證業務並向莊鴻飛報告進度,對此你做何解釋?『已經有請委員在關心』係指誰?)答:『德勝』、『文哥』、『魏總』這些都是運營商的名稱,『下證』是指簽證已經下來,『鄭成』、『毛學良+藍碧琴』、「毛靖翔』、『駱騰青』是指這些人的簽證已經下來了,當時應該是莊鴻飛要我問商務部的人,『已經有請委員在關心』是我問完商務部之後,再轉述給莊鴻飛,至於是商務部的誰傳的,我已經不記得了。」(參見偵五卷第647頁);「(問:(提示扣押物編號8-32:曾香萍與莊鴻飛LINE對話紀錄資料1)莊鴻飛2019/3/3傳給你『B-5奕智博網路博奕代工服務合約』、『B-6奕智博網路博奕代工服務合約』是否係你們公司與客戶簽約的合約?合約中都提及『若甲方有外籍員工須申請財力證明或商務工作簽證,奕智博有義務協助甲方獲得該文件,其衍生費用皆由甲方自行負擔』,顯見你們幫客戶申請的外籍或陸籍人士確實是客戶的員工,他們是來為客戶工作的,你如何解釋?)答:『B-5』、『B-6』就是辦公室的代號,是客戶運營商向奕智博公司租用辦公室的合約,奕智博公司確實有幫外籍或陸籍人士辦理來臺簽證,但來臺目的或是否工作,因為我沒有經手過這項業務,所以我不清楚,莊鴻飛傳給我這個合約書的目的,主要是後續財務部向客戶請領租金,財務部會再將租金和請款單給我製作流水帳,我必須要核對合約書看租金是否正確,但核對金額是否正確,通常都是第1次會核對,之後都會延續相同的金額。」(參見偵五卷第648頁);「(問:(提示扣押物編號8-32:曾香萍與莊鴻飛LINE對話紀錄資料1)莊鴻飛2019/7/10表示『簽證費我明天要拿64萬6千給林先生特別費用』、『簽證所有費用都交到小萍這裡嗎』,你回『對』,顯見你們公司的簽證費用都是到你這邊由你管理,你如何解釋?林先生是誰?與你們公司關係為何?費用的用途為何?)答:奕智博公司等6間公司跟客戶收取的簽證費用現金都是由我管理的,這些費用主要用來支付代辦費、雜支及老闆莊鴻飛交代的支出,『林先生』應該是代辦中心的人,我不清楚他是誰,莊鴻飛要我支付現金給誰,我就會拿給誰,不會去過問。」(參見偵五卷第650頁);「(問:(提示扣押物編號8-32:曾香萍與莊鴻飛LINE對話紀錄資料2)莊鴻飛2019/10/7傳給你商務部獎金發放辦法給你,另你於2019/10/8有向莊鴻報告簽證收支及盈餘情形,顯然表示商務部人員辦理簽證,人員有分配獎金,分配比例為何?簽證的帳務是你管理?獎金也是由你發放?)答:108年10月當時我剛承接商務部簽證的出納業務,我有拿到1萬多元的津貼,其他商務部的人員也都有分配到獎金,商務部簽證費收入的流水帳是我管理,獎金分配的制度是商務部人員設計給我的,計算獎金的Excel表格是財務部張仲情給我的(2019年11月21日上午10時29分我與莊鴻飛Line的對話),我再將稅後淨利填進去Excel表格內,就可以自動算出獎金,由我這邊支出的。」(參見偵五卷第652頁);「(問:(提示扣押物編號8-32:曾香萍與莊鴻飛LINE對話紀錄資料2)莊鴻飛2019/10/8妳與莊鴻飛討論商務部獎金發放辦法表示『莊董:這個月簽證收入扣除代辦費、薪資、雜費等(不包含稅金)淨額是1,264,051』、『那簽證部的獎金我就直接提撥15萬,分別4萬主管、3萬秘書(2位)、4萬協力部門(3個部門)、1萬存備,這樣的規劃我也找了小周討論,他也同意,您是否也同意」、『獎金已經都發到簽證部手裡』,顯見商務部簽證獎金是由妳規劃的,與妳前述不符,對此妳作何解釋?)答:108年10月初商務部有訂定『商務部獎金發送辦法』,商務部自7月至9月平均每月利潤扣除管銷攤提後利潤淨值皆達200萬元,即可發放給商務部人員獎金,10月8日我向莊鴻飛表示,這個月簽證收入扣除代辦費、薪資、雜費等(不包含稅金)淨額是1,264,051,並沒有達到『商務部獎金發送辦法』規定的200萬元,但商務部人員還是都希望有獎金,所以我有和周妤姍討論這個的方案,她也同意,所以我才請示莊鴻飛意,我的意思是莊鴻飛也同意的話,就直接提撥15萬元獎金給商務部,再依照各個職務去分配,所以獎金制度並不是我設計的。」(參見偵五卷第653頁至第654頁)。是從被告曾香萍自述其在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之工作內容及其與其他被告間之通訊內容可知,其工作執掌範圍包含簽證費用之進出管理,亦曾回報另案被告莊鴻飛簽證進度,且有參與辦理簽證業務獎金制度之規劃、發放,其自己亦曾因辦理簽證相關業務而獲取獎金,且曾回報另案被告莊鴻飛有關申辦大陸地區人民簽證狀況及待補件等事項,並於另案被告莊鴻飛追問簽證進度時,亦回覆稱已經有請委員在關心等申請簽證處理現況。是堪認被告曾香萍確有參與簽證業務,對簽證業務之流程知之甚詳。
4.復參以,被告曾香萍與另案被告莊鴻飛於108年5月11日曾以LINE聯繫,另案被告莊鴻飛曾給被告曾香萍傳送1份「奕智博產業需求說明」檔案,並告知曾香萍稱「這份報告太虛了,連我這關都過不了」,又傳送其與「KC仙女」的對話截圖給被告曾香萍,並稱「根據沒有實際的資料和細節,職位的名稱,指導的內容等等,這份像小學生寫文章,工業局要的是全年實際的每個案件職稱的大陸配置人員指導多少個台灣人員(每個方案不能超過7個大陸人來指導)」、「KC不適合做這份報告,太外行,不知道工業局的真正需求」、「走工業局可以用支付寶和微信這塊的專業人才來說明引進」、「下週再開多2家公司是交文化部的」、「現在最大的問題奕智博的執照卡在阿文這裡,昨天又補件給工業局了,說明為什麼富千和奕智博都有相同的項目2個公司都有阿文,奕智博要增加16個經營項目導致證件下來才可以申請,不然馬上可以走多一條文化部的途徑,不能單靠工業局」,此有被告曾香萍與另案被告莊鴻飛LINE對話紀錄資料 1份在卷(參見偵五卷第728頁至第732頁)。顯見被告曾香萍確實參與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非法申辦大陸地區人民來台事務,否則另案被告莊鴻飛當無傳送指正申請簽證行為之訊息給被告曾香萍之必要。復以前揭訊息已經明確陳述欲以成立新公司之方式,藉以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是被告曾香萍當無不知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係以非法申辦大陸地區人民來台之理。
5.綜此,堪認被告曾香萍確實知悉並參與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係以非法方式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犯行,其辯稱不知係以非法方式申辦,其並未參與云云,當無可採。
㈥林耀庭部分:
1.訊據證人即被告陳惠娟於偵查中證稱:「我107年的時候,勞健保是掛在中華東盟經濟技術促進會,就是林耀庭的協會,後來在108年年初,我勞健保改掛在興永發公司那邊,興永發公司登記負責人是林縉琳,就是林耀庭的女兒,實際負責人是林耀庭,因為林耀庭說要做不動產,後來莊鴻飛叫我去奕智博公司的時候,林耀庭有同意,所以我108年5月開始,上午是做奕智博公司的工作,下午是做興永發公司的工作。」(參見偵十六卷第428頁);復於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哪一種類型的案件,妳才會尋求林耀庭的幫助?)答:我們所有的案件送完資料之後,我都會下載明細表,然後我會給林耀庭,林耀庭會幫我們確認沒有結案的進度。」、「(問:妳傳明細表給林耀庭,妳是否每一個案件都會跟林耀庭報告進度?)答:沒有;超過很多天的,我就會跟林耀庭說,這一團的人感覺時間太久。」、「(問:妳是否在覺得超過的時間太久,才會跟林耀庭說?)答:就是明細我都會給,超過太久或是周妤姍、莊鴻飛跟我說哪一團很急的,我會另外框起來。」、「(問:妳的意思是否指只有這些特殊件才會跟林耀庭說?)答:在文件上我都會標註,林耀庭就會看,不管是不是今天送的,或是上禮拜送的,反正沒有結案的,每天我都會去後台看,每個禮拜我至少會給林耀庭一次這週的進度表。」、「(問:妳如何請林耀庭幫忙?妳請林耀庭如何幫忙處理這些特殊件?)答:我不知道林耀庭請誰幫忙,反正林耀庭就說他會去處理,他會告訴我大概什麼時候案子會下證、會結束。」(參見本院卷三第269頁、第270頁)。參以被告林耀庭之公務電腦中亦擷取出被告林耀庭請求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協助奕智博集團所屬眾悅公司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台之信件、奕智博數位娛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邀請大陸地區來台履約活動說明、奕智博集團所屬六公司陸客申請程序SOP等文件、被告林耀庭請求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協助奕智博集團所屬寰娛公司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台之信件(2份)(參見偵十七卷第185頁至第187頁、第289頁至第291頁、第189頁至第233頁、第239頁至第245頁、第293頁至第303頁、第305頁至第311頁),足見證人陳惠娟前開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堪認證人陳惠娟原係受雇於被告林耀庭,嗣經被告林耀庭與另案被告莊鴻飛商議後,借調至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任職,並負責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工作,且其承辦案件之進度,均會回報給被告林耀庭知悉,由被告林耀庭確認進度。如有申辦大陸地區人民入境案件進度不如預期時,亦會委請被告林耀庭至主管機關催促辦理,從而堪認被告林耀庭並非單純僅係同意借調被告陳惠娟至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任職,其自己亦參與奕智博集團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台之相關工作。
2.訊據被告林耀庭於於偵查中供稱:「(問:你幫莊鴻飛及奕智博集團向立法委員陳情,有無獲得任何好處?)答:有,一年簽證的是4000元,半年以下的是1500元。」、「(問:所以每一件簽證通過的案件,你都可以獲得報酬?)答:是,因為我每一件都會去陳情,有通過就有報酬。」;另供稱:「(問:(提示曾香萍iphone7手機-曾香萍與莊鴻飛LINE對話記錄)該紀錄係曾香萍與莊鴻飛(LINE暱稱『Chong』)的LINE對話,其中2019/10/14曾香萍也傳了奕智博公司的請款單、存根聯上載明『事由:林代辦費、明細:黃耀宗、王志能單次180天共2人,23000/人』、『存根聯的客戶名稱是陳小姐,金額46,000,由陳冠璇簽收』,曾香萍傳給莊鴻飛的請款單上所載『林代辦費』,是否即是要給你的款項4萬6000元?為何是由陳冠璇簽收?)答:是。因為我請陳冠璇幫我領,領完後再拿給我。」、「(問:為何莊鴻飛要付你代辦費4萬6,000元?)答:因為我幫他向立法委員辦公室陳情,這46000元就是簽證有通過的案件的報酬。」、「(問:(提示曾香萍iphone7手機-曾香萍與莊鴻飛LINE對話記錄)曾香萍於2019/11/1傳2張明細表給莊鴻飛,該表載『10月23日費用-代辦費NCC匯款221,000』、『10月29日費用-代辦費林先生1,000,000』,林先生是否就是你?為何會收取1,000,000元?『NCC匯款221,000』是指為何?)答:是。100萬元是借款,22萬1000元是代辦費,也是我向立法委員陳情,案件通過的報酬。」(參見偵十六卷第27頁至第29頁),並有奕智博公司之支出紀錄照片1份在卷(參見偵五卷第764頁),是堪信被告林耀庭確曾參與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申辦大陸地區人民來台事宜,並藉此獲取報酬。
3.被告林耀庭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其並未收取奕智博集團給予之報酬,偵查中所云每件1500元或4000元之款項係給被告陳惠娟之報酬,並非其所收取之報酬,其於偵查中之陳述係因一時緊張,不便說出是陳惠娟收受之報酬,故說是其收受之報酬;陳冠璇簽收之4萬6,000元係陳冠璇與另案被告莊鴻飛間之往來,與其無涉;其並未收取22萬1000元代辦費云云。惟查:
①被告林耀庭於109年7月30日警詢中供稱:「(問:你幫莊鴻飛及奕智博集團向立法委員陳情,有無獲得任何好處?答:有的,莊鴻飛曾主動向我表示,陸人來臺簽證方式為『一年逐次』(簽證期限為1年,每3個月必須出境1次)的案件,每人次給我4,000元,其他一次性來臺案件,每件給我1,500元,但我向莊鴻飛表示這些錢我會還給他,就先當作是借款。」(參見偵十六卷第12頁),此與前述其在偵查中陳述為奕智博集團陳情可獲得報酬之規則、金額均屬相同,且觀被告林耀庭可明確陳述獲得報酬之數額及因入境方式的差異而有之數額差別,顯非因緊張一時口誤。復以證人陳惠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妳之前提到妳的費用是一年逐次收費3000元,一次性來臺收費是1000元或1500元,確認無誤之後會由聯繫窗口潘盈臻或周妤姍拿現金給妳簽收,或匯款到妳上海商業銀行的帳戶,是否如此?)答:對。」、「(問:是否有曾經透過林耀庭拿給妳的情況?)答:我沒有印象。」(參見本院卷三第282頁至第283頁)。是證人陳惠娟所述其收受報酬之數額與被告林耀庭於偵查中所述收受報酬之金額並不相同,是被告林耀庭於偵查中所述收受之報酬,當非原屬被告陳惠娟應收受之報酬。另參以奕智博公司就代辦費用之支出,係明確區分被告陳惠娟及林耀庭,此觀證人曾香萍與莊鴻飛對話紀錄中所張貼之支出紀錄中載明「10月18日/費用-代辦費/陳惠娟80014/80,000元;10月29日/費用-代辦費/林先生/1,000,000元;10月30日/費用-代辦費/陳小姐代辦費+禮盒/82,000元」(參見偵五卷第764頁),顯見被告林耀庭與陳惠娟均有收受代辦費用,且是分開計算。從而,被告林耀庭於審理中改稱,其在警詢中所述收受之報酬,為陳惠娟所應收受之報酬,其實際並未收受報酬云云,與事實不符,顯無可採。
②訊據證人曾香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提示偵五卷763頁左方對話紀錄)對話內容有寫『目前還欠805000』、『10/18-11/1總計取了0000000』,這是什麼意思?)答:當時莊先生說林先生有跟他借錢,要從這裡面去扣。」、「(問:你的意思是指莊先生有說林先生跟他借錢,代辦費要給林耀庭一些錢,這個錢就從林先生之前欠莊先生的費用裡面去扣掉?)答:是。」、「(問:上開對話內容寫『10/18-11/1總計取了0000000』,是何意思?)答:就是這段期間林先生總共取了0000000。」、「(問:是否表示10月18日至11月1日林耀庭總共從公司領了194萬的代辦費?)答:是。」、「問:(提示偵卷五第764頁下方對話紀錄)表格中『10月29日』、『費用-代辦費』、『林先生』,後面金額為「100萬』,這100萬元是奕智博公司付給林先生代辦費用100萬?)答:是。」、「(問:『林先生』就妳了解是誰?)答:林耀庭。」、「(問:妳指的林耀庭是否為陳惠娟的老闆?)答:是。」(參見本院卷四第16頁、第17頁),並有曾香萍與莊鴻飛LINE對話紀錄資料1份在卷(參見偵五卷763頁),是堪認被告林耀庭於偵查中所為曾收受代辦費用等語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其於審判中改稱並未收受代辦費用等報酬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當無可採。
③證人陳冠璇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問:(提示偵五卷第757頁下方奕智博商務部存根聯)這是否妳的簽名?答:是。」、「(問:你為何去領4萬6000元?)答:這就是買玉石翡翠的茶壺。」(參見本院卷四第38頁),並提出陳冠璇與莊鴻飛間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3張為據(參見本院卷四第93頁至第117頁),被告林耀庭據此主張其在偵查中自承曾收取該46,000元之代辦費云云與事實不符,實際上其並未收受代辦費用云云。然觀證人陳冠璇簽收46,000元之奕智博商務部存根聯(參見偵五卷第757頁)上所載日期為「2019/7/17」,而其所提出和另案被告莊鴻飛有關茶壺交易之LINE對話紀錄中,該茶壺寄出之照片貼文時間為「2018年8月20日」(參見本院卷二第281頁),兩者時間相距近一年之久,是證人陳冠璇其所領取之46,000元為其與另案被告莊鴻飛間之茶壺交易價款云云,是否屬實,當非無疑。又參以證人曾香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所以妳怎麼知道陳冠璇領的款項就是給林耀庭?)答:因為商務部跟我說這是林耀庭的會計要來請款代辦費用。」(參見本院卷四第32頁),且依前述奕智博商務部存根聯之記載,其上載明「事由:林代辦費」、「明細:黃耀宗、王志能單次180天共2人23000/人」,顯見該46,000元確係欲交給被告林耀庭之代辦費用,證人陳冠璇於該存根聯上簽名並領取款項46,000元,當無不知該款項為給付予被告林耀庭之代辦費用之理,其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所領之46,000元為茶壺交易款項云云,顯為迴護被告林耀庭之詞,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被告林耀庭據此主張其在偵查中所為該46,000元係其領取之代辦費用等語之供述與事實不符云云,當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④被告林耀庭另主張其向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拿取之1,000,000元並非代辦費用,係其向另案被告莊鴻飛借貸之款項,並以證人張志明簽立之證明書為據云云。惟觀張志明簽立之證明書係記載「(前略)林耀庭先生曾於104年9月3日介紹周元富先生向本人商借新台幣100萬元,由於事隔多年未還款又周富先生癌逝索討無門,致向介紹人並為保證人之林耀庭索討於108年10月底以現金歸還無誤,本人則歸還周元富104年9月3日簽發之借款現金收據、身分證影本及本票(票號337054)各1張(後略)」。是縱認證人張志明簽立之證明書內容屬實,此亦僅能證明被告林耀庭前曾介紹友人向張志明借款1,000,000元,嗣後代友人於108年10月底以現金歸還等情,無從說明被告林耀庭交付給張志明之款項係其向他人借款抑或向奕智博公司領取之代辦費用。被告林耀庭據此翻異供詞,主張其所領取1,000,000元並非代辦費用云云,當無可採。
⑤被告林耀庭另主張其不知奕智博公司以非法手段申請大陸人民入境,與另案被告莊鴻飛等人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惟訊據證人周妤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妳以前說過林耀庭知道在職文件不實的事情,妳如何知道林耀庭知道?)答:因為林耀庭有來開會過,莊鴻飛也在。」、「(問:開什麼會?)答:簽證的會。」(參見本院卷三第92頁至第93頁);證人陳惠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妳覺得怪或是懷疑時,妳有無告訴過林耀庭?)答:有。」、「(問:什麼時候?)答:應該是做顧問後面,就是周妤姍開始要送件的時候。」、「(問:林耀庭如何回答你?)答:林耀庭說那是客人的,我們都無法查證。」(參見本院卷三第271頁)。是被告林耀庭曾參與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處理有關簽證的會議,且證人陳惠娟亦曾跟被告林耀庭回報其發現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台之手法有異,是被告林耀庭當無不知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地區人民來台之理。從而,被告林耀庭辯稱其不知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台之舉涉及不法云云,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復以被告林耀庭知悉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非法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後,並未指示被告陳惠娟停止為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辦理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台事宜,且其自己亦繼續為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等單位陳情,促使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得以續行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藉以獲取代辦費用之利益,其顯有與另案被告莊鴻飛、潘子頤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當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潘子頤、周嘉和、周妤姍、林依穎、吳幃妮、顏詩玹、曾香萍、黃俊昌、李啟源、趙伊茜、呂玉麟、侯楚萱、黃莉琇、林耀庭、陳惠娟等人所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犯行,事證均臻明確,可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子頤、周嘉和、周妤姍、林依穎、吳幃妮、顏詩玹、曾香萍、黃俊昌、李啟源、趙伊茜、呂玉麟、侯楚萱、黃莉琇、林耀庭、陳惠娟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同條例第79條第2項、第4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業已提出申請,然未經核准入境部份)。另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是以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而非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30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潘子頤等人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分工而為非法申請附表一、二、三所示大陸地區人民來台犯行。其中被告潘子頤自始任職於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並至本案查獲為止,其餘被告周嘉和、曾香萍、周妤姍、林依穎、吳幃妮、顏詩玹等人於附表四所示時間,任職於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被告黃俊昌、李啟源、趙伊茜、呂玉麟、侯楚萱、黃莉琇於附表四所示時間任職於春雨旅行社;被告陳惠娟則於108年5月30起至108年12月期間至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任職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陳明在案(參見調查卷第38頁、第58頁、偵一卷第518頁、調查卷第71頁、偵二卷第315頁、偵六卷第464頁、偵五卷第428頁、偵十卷第4頁、偵八卷第20頁、偵九卷第4頁、偵八卷第776頁、偵九卷第476頁、偵十卷第548頁、偵十六卷第164頁)。依此,被告潘子頤就附表一、二、三所示非法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案件,與另案被告莊鴻飛及於任職期間之被告周嘉和、曾香萍、周妤姍、林依穎、吳幃妮、顏詩玹、黃俊昌、李啟源、趙伊茜、呂玉麟、侯楚萱、黃莉琇、陳惠娟、林耀庭間;被告黃俊昌、李啟源、趙伊茜、呂玉麟、侯楚萱、黃莉琇等人於其等任職期間,就附表二所示奕智博集團申請之案件與被告潘子頤、共犯莊鴻飛及於任職期間之被告周嘉和、曾香萍、周妤姍、林依穎、吳幃妮、顏詩玹間;被告陳惠娟、林耀庭就附表三所示奕智博集團申請之案件與被告潘子頤、共犯莊鴻飛及於任職期間之被告周嘉和、曾香萍、周妤姍、林依穎、吳幃妮、顏詩玹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潘子頤、周嘉和、曾香萍、周妤姍、林依穎、吳幃妮、顏詩玹等人利用不知情之九太旅行社職員張雅君送件申請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即以九太旅行社為代辦人名義送件之案件),應為間接正犯。又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牽連犯及常業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惟為避免流於嚴苛,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為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自應僅總括論以一罪;倘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繼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亦即客觀上,應斟酌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查被告潘子頤等人所為本案犯行,依其等核心目的,意在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非法進入臺灣以圖利,就其等所犯之罪,不僅均係以意圖營利為前提,且其主觀上均係基於一次決意為之,客觀上具有經營、從事業務之營業性質而反覆、繼續施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是被告潘子頤等人所犯上開各罪,即應依其主觀犯意與客觀上行為施行狀況,認為係屬接續犯,均各以一罪論。復按牽連犯之規定併遭刪除後,對於先前實務上通常以牽連犯規定處斷之案件,除應依修正後刑法一罪一刑之精神,應予數罪併罰者外,若依社會通念本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而無從分割者,即無妨擴大想像競合犯之適用範圍,而依同種想像競合或異種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且所謂想像競合關係之評價方法,應依構成要件行為之「合一性」「相互之不可分性、不可避免性或依存性」「統合性或發展結合性」併同觀察。而本件被告潘子頤等人,本於意欲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非法入境來台,而在其等業務上應登載之申請書、商務活動計畫書及行程表等文書為不實之記載,並進而行使之,其等顯係以此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非法入境臺灣。從而,上開等罪間確具有目的與行為之合一性,就其構成要件上亦有「相互之不可分性、不可避免性或依存性」「統合性或發展結合性」,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本案被告周嘉和、周妤姍、林依穎、吳幃妮、顏詩玹、曾香萍均任職於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被告黃俊昌、李啟源、趙伊茜、呂玉麟、侯楚萱、黃莉琇等人均任職於春雨旅行社;被告陳惠娟則原為同案被告林耀庭之下屬,嗣後經同案被告林耀庭指派借調至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任職,渠等均係因任職於所屬公司而參與本案。其等所為雖與法有違,應予懲處,然均係因受僱他人,為謀生計而為本案犯行,非無可憫恕之情。如逕量處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責,不無法重情輕之憾,故就被告周嘉和、周妤姍、林依穎、吳幃妮、顏詩玹、曾香萍、黃俊昌、李啟源、趙伊茜、呂玉麟、侯楚萱、黃莉琇、陳惠娟等人之刑責,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爰審酌被告潘子頤、周嘉和、周妤姍、林依穎、吳幃妮、顏詩玹、曾香萍、黃俊昌、李啟源、趙伊茜、呂玉麟、侯楚萱、黃莉琇、陳惠娟、林耀庭等人為謀私利,擅自以非法方法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入境臺灣,且引進之大陸地區人民亦有在台從事賭博等非法犯行之情事,顯見渠等此舉對國境安全、臺灣社會治安,已造成一定之影響及威脅;並斟酌被告潘子頤於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中,為僅次於共犯莊鴻飛之高階主管,居於指揮地位,參與本案情節甚深,可責性甚高;被告林耀庭身為立法院職員,明知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以不實事項非法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竟仍以指派被告陳惠娟至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任職參與,並以陳情方式協助共犯莊鴻飛共為犯行,其所為顯不可採;被告周嘉和、周妤姍、林依穎、吳幃妮、顏詩玹、曾香萍、黃俊昌、李啟源、趙伊茜、呂玉麟、侯楚萱、黃莉琇、陳惠娟等人於本案中,係受另案被告莊鴻飛、被告潘子頤、林耀庭等人指示執行業務,均為從屬之地位,及渠等於本案中之分工角色;復考量被告周妤姍、黃俊昌於本案中參與情節較重,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情節均詳予說明,足認其二人確有悔過之意;兼衡被告潘子頤、周嘉和、周妤姍、林依穎、吳幃妮、顏詩玹、曾香萍、黃俊昌、李啟源、趙伊茜、呂玉麟、侯楚萱、黃莉琇、陳惠娟、林耀庭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渠等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另斟酌被告潘子頤、周嘉和、曾香萍、林耀庭於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被告周妤姍、林依穎、吳幃妮、顏詩玹、黃俊昌、李啟源、趙伊茜、呂玉麟、侯楚萱、黃莉琇、陳惠娟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堪認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另查,被告周妤姍、林依穎、吳幃妮、黃俊昌、李啟源、趙伊茜、呂玉麟、侯楚萱、黃莉琇、陳惠娟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份在卷可憑,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經此起訴審判之刑事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皆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周妤姍、林依穎、吳幃妮、黃俊昌、李啟源、趙伊茜、呂玉麟、侯楚萱、黃莉琇、陳惠娟等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均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另考量被告周妤姍、林依穎、吳幃妮、黃俊昌、陳惠娟等人於本案參與情節之程度,為預防其等再度犯罪,而確實達成緩刑之目的,復斟酌渠等另應沒收犯罪所得之數額(詳下述),爰另諭知被告周妤姍、林依穎、吳幃妮、黃俊昌、陳惠娟等人向公庫支付金額如主文所示。另被告顏詩玹之辯護意旨雖聲請就被告顏詩玹所受刑責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被告顏詩玹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10月14日以109年度簡字第37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緩刑2年,嗣於109年12月5日確定一節,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本院卷五第247頁)。是被告顏詩玹於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不該當於刑法第74條所示緩刑之要件,自無宣告緩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向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之公司、團體所收取之費用,固為本案被告等人從事本案犯行之對價。然該等費用均係由另案被告莊鴻飛所收取支配一節,業據被告潘子頤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卷四第328頁),本院審酌被告莊鴻飛本為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實際負責人,認被告潘子頤前揭供述應屬可採,是不宜將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於本案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所收款項,逕行認為係被告潘子頤等人獲取之犯罪所得。依此,本院斟酌全案卷證,並考量罪證有疑利歸於被告原則,估算被告周妤姍等人之犯罪所得如下:
㈠被告周妤姍、林依穎、吳幃妮部分:訊據被告周妤姍於偵查中供稱:「(辦理簽證)獎金是莊鴻飛以現金方式給的,是用代辦陸人簽證費用的利潤提撥成數作為額外獎金,但只有領過兩次,有一次每人約領7、8萬元,另一次每人約領4、5萬元的獎金。(偵六卷第29頁);被告林依穎於偵查中供稱:「答:獎金以現金方式支領,我有領過2次,都是莊鴻飛拿給周妤姍,周妤姍再轉交給我跟幃妮。」(偵六卷第712頁);被告吳幃妮於偵查中供稱:「答:我們辦理簽證達到一定數量,會有額外的獎金,這些獎金是莊鴻飛給的,印象中我任職時曾拿過2次,1次是由莊鴻飛發現金給周妤姍,另外1次是由曾香萍拿裝有現金的紅包袋,到我們商務部的辦公室,親自各別交給我們3人,至於詳細金額我真的忘了。」(偵六卷第485頁)。是綜合被告周妤姍、林依穎、吳幃妮前開供述,應可認定被告周妤姍、林依穎、吳幃妮因從事本案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等業務,至少各獲取11萬元(7萬元加4萬元)之獎金。此部分屬於被告周妤姍、林依穎、吳幃妮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分別依法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曾香萍部分:被告曾香萍因辦理商務部簽證業務,因而獲取1萬元獎金(參見前述),此部分亦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法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黃俊昌部分:訊據被告黃俊昌於偵查中稱:「(問:你們與奕智博公司間的合作賺取多少錢?)答:初期一個月有30幾萬,四個月營業額大約140幾萬,奕智博公司確實有給付這些費用。」(參見偵十卷第46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這個報酬是你個人獨得,還是春雨旅行社的收入?)答:是我個人。」(參見本院卷三第333頁)。依此,應可估認被告黃俊昌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40萬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法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陳惠娟部分:被告陳惠娟於108年10月18日、同年10月30日,分別收受80,000元、82,000元之代辦費用已如前述(參見偵五卷第764頁)。是此部分應屬被告陳惠娟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法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林耀庭部分:被告林耀庭於108年7月17日由證人陳冠璇代收46,000元之代辦費;復於108年10月18日至同年11月1日收受1,940,000元之代辦費用,已如前述。是此部分應屬被告林耀庭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法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另依全案卷證所示,尚難肯認其餘被告因辦理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台獲有獎金或代辦費用之報酬,尚難認定其等確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故不另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用之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五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林依穎、周妤姗、周嘉和、潘子頤、曾香萍、林耀庭、陳惠娟、侯楚萱、黃俊昌、呂玉麟、趙伊茜、李啟源所有之物,且為供渠等聯繫、處理本案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所用之工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附表五編號16至92所示之物,均屬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所有,且提供予被告潘子頤、周嘉和、周妤姍、林依穎、曾香萍、陳惠娟、林耀庭、黃俊昌、趙伊茜等人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且難認為有正當理由而為提供,爰依前述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其餘扣案物品(如附表六所示)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自無另行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潘子頤、周嘉和、陳惠娟、周妤姍、林依穎、吳幃妮、顏詩玹、曾香萍、黃俊昌、李啟源、趙伊茜、呂玉麟、侯楚萱、黃莉琇、林耀庭等人於申請附表一、二、三所示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時,為求審查順利,推由被告周妤姍等商務部員工,自行製作大陸地區人民不實之在職證明或購買不實學歷等偽造之特種文書,並提交予移民署等主管機關查核,因認被告潘子頤、周嘉和、陳惠娟、周妤姍、林依穎、吳幃妮、顏詩玹、曾香萍、黃俊昌、李啟源、趙伊茜、呂玉麟、侯楚萱、黃莉琇、林耀庭等人就此部分另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被告周嘉和、曾香萍、周妤姍、林依穎、吳幃妮、顏詩玹於附表四所示任職期間以外,就附表一、、二、三所示奕智博集團非法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之犯行;被告黃俊昌、李啟源、趙伊茜、呂玉麟、侯楚萱、黃莉琇等人於附表二所示任職期間以外,就附表三所示申請案件,及就附表一、三所示,即非以春雨旅行社為代辦人名義之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之犯行;被告陳惠娟、林耀庭就附表一、二所示奕智博集團非法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案件等犯行,亦均與被告潘子頤、另案被告莊鴻飛具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就此等部分,亦均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同條第2項、同法第15條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同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亦足供參考。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潘子頤等人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無非以被告周妤姍、林依穎、吳幃妮等人於偵查中均證稱渠等於申請附表一、二、三所示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時,曾自行製作在職證明書,並曾擅自更改大陸地區人民學歷以利申請等情為據。經查:
一、訊據被告周妤姍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問:申請陸籍人士來臺時,所檢附的合約書、人員履歷、在職證明等是否也是不實的?)答:大多數是的。」、「(問:如何製作不實的在職證明?)答:相關的合約例稿都有配合的大陸公司,看哪一份合約的人數還可以再申請,再按照職務去做在職證明。」、「(問:製作在職證明所使用的大陸公司的大、小章及商務部內的在職證明例稿是何人提供?)答:我入職時,潘盈臻就已經把這些東西放在商務部的辦公室。」(參見偵六卷第36頁);被告林依穎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如果陸籍人士本身的資格、職位不符合所申請的簽證,旅行社會告訴我們要如何修改,我就會依照周妤姍提供給我的合約書及在職證明樣板,製作出符合臺灣法規所要求的簽證資格。」、「我確實有偽造大陸人士的在職證明等文書,主要都是偽造在職證明書。」(參見偵六卷第908頁至第909頁);被告吳幃妮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你們如何製作大陸人在這六間公司在職證明?)答:在職證明的部分,在我來到這間公司之前,電腦裡就有範例,所以我只需要修改名字等資料就可以。」、「(問:製作在職證明需要用印嗎?如何取得?)答:辦公室有公司的印鑑大小章,如果要使用隨手就可以拿,營業登記在電腦裡面就有存檔。」(參見偵六卷第685頁),足見被告周妤姍等人確曾自行製作申請入境臺灣之大陸地區人民之在職證明。
二、惟按在職證明書本為公司等法人就任職或曾任職於該公司之員工,根據其任職之期間、職稱、工作內容等用以證明其能力等事項所製作之證明文件。是員工任職之公司享有就職證明書之製作權。訊據被告周妤姍於偵查中結證稱:「這些營業登記證及印章在我到職時,潘盈臻就已經放在商務部的辦公室,後面新增的公司部分,是由潘韋豪提供6、7間公司給商務部使用,每個月每一間公司會收取12000元人民幣的使用費。」(參見偵六卷第37頁);被告顏詩玹於偵查中亦證稱:「大陸人士的在職證明,的確是我們自己做的,因為那個檔案本來就在公司的電腦檔案內,我就抓出來蓋上章,那個章放在潘盈臻位子後面,潘盈臻說我就自己去拿來蓋章,他說那是老闆的朋友他有授權,沒有問題。」(參見偵五卷第544頁),足見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時,自行製作之在職證明,不無可能係該等在職證明書製作名義之公司曾同意製作或給予一定之授權。然本案卷內並無被告周妤姍等人製作之在職證明書之開立公司負責人之相關證詞或說明,無從認定被告周妤姍等人受被告潘子頤及另案被告莊鴻飛等人指示製作在職證明書時,確實未受該等公司之授權,本於罪證有疑利歸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潘子頤等人就此部分行為,與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另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時,無須檢送大陸地區人民之學歷證明,而係由被告周妤姍等人於製作申請書時,自行填載申請之大陸地區人民學歷即可,此觀前述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申請附表一、二、三所示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時所檢附之資料(即偵二十卷所附光碟內容)自明。是被告潘子頤等人就此部分,當無變造申請人學歷證明之可言。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潘子頤等人變造申請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職證明、學歷等特種文書,並交予主管機關審查而為行使,因認被告潘子頤等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罪證尚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被告周嘉和、陳惠娟、周妤姍、林依穎、吳幃妮、顏詩玹、曾香萍、黃俊昌、李啟源、趙伊茜、呂玉麟、侯楚萱、黃莉琇分別於附表四所示時間任職於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及春雨旅行社;被告林耀庭係自107年5月間起,協助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申辦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來台事宜等情,已如前述。依此,被告周嘉和、周妤姍、林依穎、吳幃妮、顏詩玹等人各自於在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任職以外期間,就附表一、二、三所示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案件;被告黃俊昌、李啟源、趙伊茜、呂玉麟、侯楚萱、黃莉琇於春雨旅行社任職以外期間,就附表二所示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案件,以及非以春雨旅行社為代辦人名義申請之案件(即附表一、三);被告林耀庭、陳惠娟就非以陳惠娟為代辦人名義申請之案件(即附表一、二),均無與被告潘子頤、另案被告莊鴻飛及其餘被告具有犯意聯絡之可言。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周嘉和、陳惠娟、周妤姍、林依穎、吳幃妮、顏詩玹、曾香萍、黃俊昌、李啟源、趙伊茜、呂玉麟、侯楚萱、黃莉琇、林耀庭等人就此部分亦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犯行之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5.綜此,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並無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從事商務交流、履約或專業交流之需求,卻因應向其租賃辦公室之運營商或其他公司、人士之需求,而以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需附表一、二、三所示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來台進行商務交流之不實事項為由,甚至隨意更改申請入境大陸地區人民之學經歷等資料,而向主管機關申請附表一、二、三所示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等行為,自已該當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所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構成要件。
6.辯護意旨雖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並非規定不能使大陸人民無正當理由進入,所謂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依前述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是指沒有經過主管機關許可進入台灣之情形,本案附表一、二、三所示大陸地區人民均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入境臺灣,故應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適用云云。惟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之,並不限於偷渡一途,舉凡一切不符合或規避法規範目的之方式均包括在內,其所持之入境許可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式為之,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而本案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假稱該等公司有商務交流等之必要,而以該等公司之名義,並更改申請人之學經歷,而向主管機關申請附表一、二、三所示大陸地區人民來台,藉以隱瞞實際申請該等大陸地區人民來台之公司,並使主管機關無從審核實際需求公司之申請是否符合相關法令規範,是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於本案中之申請,自屬以違反法秩序之方法而為之。參諸前開說明,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於本案中之申請,自已該當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規範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構成要件,辯護意旨前開所辯,當無可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
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
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
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
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
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
、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
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前項
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
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