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榮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君 選任辯護人 王進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6962號、109年度偵字第11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君犯如附表編號1至11「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1至1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員工離職報告書正本壹份(申請日期:107年12月7日,員 工敘述離職原因:無理由解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榮君自民國107年7月1日起,任職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非常機車-開元店(下稱開元機車行)」,負責機車銷 售。其明知開元機車行向原車主買斷附表「車牌號碼」欄所示機車(下稱本案車輛)之一切權利,如售予新車主並重行辦理新年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時,原先未到期之強制險(下稱原強制險)可辦理退保,而退保之退費款(下稱 強制險退費款)屬開元機車行買斷之權利,應歸開元機車行 所有。詎林榮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在附表「申請強制險過戶日期」欄所示時間前之某日時,委託不知情之代辦人員蘇淑惠,在附表「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文件上盜蓋附表「變更前要保人/被保險人」欄所示之人之印文,完成以表彰附表「變 更前要保人/被保險人」欄所示之人同意將本案車輛之原強 制險轉讓與林榮君之私文書,並於附表「申請強制險過戶日期」欄所示時間,持之向附表「保險公司」欄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變更原強制險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而行使之,待附表「保險公司」欄所示之保險公司將該等原強制險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變更為林榮君後,即以林榮君名義辦理本案車輛之原強制險退保,致附表「保險公司」欄所示之保險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本案車輛原強制險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確已經原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同意而變更為林榮君,而將本案車輛之強制險退費款(金額詳如附表)匯入林榮君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內,足生損害於開元機車行、劉宗展、蔡嘉霖、金孟賢 、永欣展機車行及保險公司之權益。 二、林榮君因上開行為,經開元機車行主管張榮智發現後,於107年12月7日辦理離職手續。詎林榮君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當日填寫2份員工離職報告書時,未經開元機 車行之同意與授權,在其中1份勾選不適任離職,記載「無 理由解雇」之員工離職報告書(下稱本案員工離職報告書)上,盜蓋開元機車行之印文,完成以表彰本案員工離職報告書為開元機車行所出具,其離職原因係遭開元機車行以無理由解雇之意之私文書後,於108年7月2日委由不知情訴訟代理 人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給付資遣費等訴訟時,以本案員工離職報告書影本為證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開元機車行之權益。 三、案經蕭博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及鍾佳蓉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林榮君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5、222頁;卷二第106、233 至23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 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車輛之強制險退費款匯入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內,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案車輛之所有權及原強制險,均是借名登記,就是公司跟公司過戶會產生稅金問題,所以開元機車行在銷售前會將本案車輛所有權及原強制險均登記在我名下,因此強制險退費款就會匯到我的戶頭云云。經查: ⒈被告自107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7日止,任職開元機車行,負責機車銷售,被告知悉開元機車行從事中古機車買賣,開元機車行向原車主買斷本案車輛之一切權利,如售予新車主並重行辦理新年度強制險時,原強制險可辦理退保,而退保之強制險退費款屬開元機車行買斷之權利,應歸開元機車行所有,本案車輛之強制險退費款均匯入被告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亦據證人尤淑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88至189頁),並有商業登記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3日(109)華產車業字第40號函、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3日(110)新產法簡發字第11號函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2日(110)旺總 汽車字第258號函、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6日富保業字第1100000555號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8日儲字第1100169202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供佐(見警卷第21、23至25頁;本院卷一第117至119、123至129頁;本院卷二第21至2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開元機車行向原車主購買本案車輛後,本案車輛原強制險之要保人和被保險人均自附表「變更前要保人/被保險人」 欄所示之人變更為被告,復以被告名義辦理本案車輛之原強制險退保,保險公司因而將本案車輛之強制險退費款匯入被告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亦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9日(110)華產車業字第013號函暨所附變更要保人申請書及退保申請書、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8日(110)旺總汽車字第1234號函暨所附變更要保人申請書及退保申請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5日(110)新產法簡發字第150號函暨所附理賠資料、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3日富保業字第1100001692號函暨所附變更要保人申請書及退保申請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0日富保業字第1100001892號函暨所附陳報單、變更要保人申請書及退保申請書在卷可憑(本院 卷二第31至91、95至100、147至170、183至228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車輛強制險退費款會退至其個人帳戶,係因開元機車行在某些情形,如:公司跟公司過戶會產生稅金問題,所以開元機車行在銷售前會將本案車輛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因此本案車輛所有權人及原強制險要保人都登記在其名下,強制險退費款就會退到其名下帳戶云云,惟觀之本案車輛之車主歷史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31至344頁),可知本案車輛除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曾先登記在 被告名下,同1日隨即再移轉登記至開元機車行名下外,其 餘13部車輛均未曾登記在被告名下,則被告前揭所辯其係因開元機車行在銷售前均會將本案車輛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因此本案車輛原強制險要保人始會都登記在其名下,強制險退費款就會退到其名下帳戶云云,尚與客觀事證不符。衡以證人即代辦人員蘇淑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開元機車行在107年間有委託我辦理機車過戶及強制險投保、變更,我都 是跟開元機車行的會計人員接洽,他們會拿資料放在我的桌上,信封上面會寫要辦什麼,我就照著做,開元機車行如果要辦理強制險退費會告訴我,如果有退費會退到開元機車行戶頭,但只有1台車輛直接退給開元機車行而已,其他都沒 有拿戶頭給我退,我跟開元機車行的小姐說,也都沒有回應,因為被告都會站在會計小姐旁邊看,我就問被告,被告就回答我說要跟上面請示看看,之後被告就跟我說把強制險退費款退到他的戶頭,開元機車行的大小章是開元機車行會計人員拿給我,放在我們這邊,我資料辦完後就沒有管他們公司內部的事了,所以我後來也沒有去問開元機車行會計人員有沒有收到強制險退費款,除了被告外,我沒有退給其他賣車的業務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5至259頁),足認本案車輛強制險退費款之權利人為開元機車行,證人蘇淑惠係因被告告以其已將本案車輛強制險退費款退至其個人名下之事,向開元機車行上級請示,始依被告之指示,將本案車輛原強制險之要保人和被保險人自附表「變更前要保人/被保險人」 欄所示之人變更為被告,並以被告名義辦理本案車輛之原強制險退保,使保險公司將本案車輛之強制險退費款匯入被告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內,此亦與被告前揭所辯其係因開元機車行將本案車輛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其係被動成為本案車輛原強制險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而為本案車輛強制險退費款之對象之情形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⒋證人蕭博文與張榮智經本院審理時隔離詢問結果,證人蕭博文具結證稱:我擔任非常機車南區店長期間大約有5年,107年間是開元機車行最高主管,開元機車行買賣機車原則上是直接過戶到開元機車行名下,但因為有的公司行號沒有辦法開發票,所以我們會例外地暫時將車輛過戶到業務身上,不過除非遇到假日或是辦牌人員來不及,不然當天就會過戶回來開元機車行名下,正常的保險,要保人和被保險人應該馬上就會過到開元機車行名下,退費的款項就會退到公司帳戶,我們從來不會叫業務員把退費退到個人帳戶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23至224、228至230、243、245、257、259頁);證 人張榮智具結證述:開元機車行於105年以後都是由我輔導 ,我的職稱是經理,因為我們公司需要做進銷存,有時候客人過戶進來不一定有開發票,我們就會先過到在場人員、業務或店長名下再過回來公司,因為只是一個程序,當天就可以過回來公司了,不會在業務身上,也因為最後一定是過回來公司名下,所以我們再賣出去的時候,舊的保險退費就會直接退進來公司,不會退給業務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1、289、296至298、301至302、307至308頁),前開2位證人之 證言,互核大致相符,並與本案車輛之車主歷史查詢資料( 見本院卷一第331至344頁)所顯示本案車輛除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曾先登記在被告名下,同1日隨即再移轉登記至開 元機車行名下外,其餘13部車輛均未曾在登記開元機車行名下前,先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情形相符,其等上開證述內容,應值採信,足認開元機車行買賣本案車輛之流程,係向原車主購買本案車輛後,縱須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仍應當日隨即將本案車輛連同原強制險登記至開元機車行名下,開元機車行日後再將本案車輛售出而須將原強制險退保時,即由保險公司將強制險退費款直接退予開元機車行。況附表編號1、5、7至11所示車輛原強制險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已自 原車主變更為開元機車行,倘開元機車行欲辦理退保退費,可直接辦理即可,實無須特地再將該等車輛之原強制險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再行變更為被告後辦理退保退費。是被告指示代辦人員蘇淑惠,將本案車輛原強制險之要保人和被保險人自附表「變更前要保人/被保險人」欄所示之人變更為伊, 復以自己名義辦理本案車輛之原強制險退保,與上開流程不符,亦不符合常情,顯係被告擅自為之而未得附表「變更前要保人/被保險人」欄所示之人之同意及授權。且自其107年7月18日即因欲辦理原強制險退費而辦理要保人和被保險人 變更,迄至開元機車行人員於同年12月7日發現上情,期間 逾4月,被告均無主動向開元機車行人員說明或陳報本案車 輛強制險退費款已退至其個人名下之相關情形,更顯見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⒌被告雖於偵查中另辯稱其於107年5月以前過戶機車之強制險皆以作廢處理,107年5月間被告得知可以辦理原強制險退保退費,即向會計人員反映可以辦理退保退費,但是須公司提供公司大小章、營業登記影本及公司存摺封面影本,會計人員表示保險公司有多家,每次退費都要提出上開公司重要文件,跑來跑去有風險,且匯入後恐有稅金問題,通常業務人員怕麻煩都是將原強制險作廢再重保,所以會計人員表示由被告自行處理,被告則怕作廢後,公司要追繳,遂先辦理退保退費後匯入被告帳戶,待年底再看公司如何指示辦理云云(見偵一卷第208至209頁)。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僅稱其向公司會計人員反映,會計人員又向高雄區總會計人員反映,認為每次幾百元入帳,帳目會亂就無回覆等語(見警卷第7 頁),並未提及上開重要文件及稅金等原因,且未提及會計人員曾表示由被告自行處理,則被告前後所辯,已有不符。再者,證人即開元機車行會計人員尤淑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1年迄今任職於非常機車,其間曾在非常機車民權 店、開元店工作過,銷售中古車時,有些客人要求要投保一整年度的強制險,所以我們會將原先投保部分退保,重新幫客人辦理投保,之前退保的保費會退回公司,此部分為客人賣斷給公司,所以算是公司資產,上開情形有於教育訓練時口頭教育,經辦的人都知道,民權店都是照上開情形做,而我在開元店擔任會計,開元店有自己的帳戶,保費退費原則上如民權店匯至公司帳戶,我是事後才知道只有1個業務即 被告未這樣做等語(見偵一卷第188至190頁),證人即開元機車行之會計人員陳偉儀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不清楚業務方面機車交易買賣的強制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頁), 自難認開元機車行會計人員曾向被告表示本案車輛強制險退費款由被告自行處理。況倘如被告所述,通常業務人員怕麻煩都是將原強制險作廢再重保,且其於107年5月以前過戶機車之原強制險亦皆以作廢處理,則被告何須擔心作廢後,會遭公司追繳而辦理強制險退費款匯入其個人帳戶。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⒍綜上所述,被告明知本案車輛強制險退費款屬開元機車行買斷之權利,應歸開元機車行所有,仍分別在附表「申請強制險過戶日期」欄所示時間前之某日時,委託不知情之代辦人員蘇淑惠,在附表「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文件上盜蓋附表「變更前要保人/被保險人」欄所示之人之印文,並於附表 「申請強制險過戶日期」欄所示時間,持之向附表「保險公司」欄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變更強制險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而行使之,待附表「保險公司」欄所示之保險公司將該等原強制險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變更為被告後,即以被告名義辦理本案車輛之原強制險退保,致附表「保險公司」欄所示之保險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本案車輛原強制險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確已經原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同意而變更為被告,而將本案車輛之強制險退費款匯入被告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內,被告所為足生損害於開元機車行、劉宗展、蔡嘉霖、金孟賢、永欣展機車行及保險公司之權益,堪以認定。 ㈡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7年12月7日辦理開元機車行離職手續時,曾填寫2份「員工離職報告書」,其將其中1份勾選自願離職,離職原因記載為「家裏有事」,另1份則勾選不適任 離職,記載「無理由解雇」,嗣向本院民事庭對開元機車行提起給付資遣費等訴訟時,以該等員工離職報告書影本為證據而行使之,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本案員工離職報告書上之開元機車行印文是會計人員陳偉儀所蓋,那個不是收發章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07年12月7日辦理開元機車行離職手續,被告填寫2份 「員工離職報告書」時,將其中1份勾選自願離職,離職原 因記載為「家裏有事」,另1份則勾選不適任離職,記載「 無理由解雇」,嗣向本院民事庭對開元機車行提起給付資遣費等訴訟時,以該等員工離職報告書影本為證據而行使之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經陳偉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46、56頁;本院卷二第107至125頁),復有員工離職報告書及民事起訴狀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9至11頁;偵一卷第145至15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⒉關於被告為何要填載2份離職原因不同之員工離職報告書,被 告雖辯稱其係依證人蕭博文指示,始在員工離職報告書第1 聯「員工敘述離職原因」欄填載「家裏有事」,因為證人蕭博文怕開元機車行遭提出勞資糾紛訴訟等語(見他字卷第58 頁)。然倘如被告所述,足認開元機車行並不認同被告之離 職原因為公司解僱,則被告於本案員工離職報告書上「員工敘述離職原因」欄填載「無理由解雇」,難認開元機車行會願意用印,被告辯稱本案員工離職報告書係由開元機車行之會計人員用印,已非無疑。 ⒊佐以證人陳偉儀於警詢時證稱:我之前任職於開元機車行,擔任會計,負責櫃臺收銀、店內水電支出、店內收入銀行轉帳之類的事情,於108年6月底離職。107年12月7日我依照老闆指示將1張一式二聯式之離職報告書交給被告填寫,被告 於當日下午將離職報告書交給我後就走人了,我再將上開離職報告書轉交給主管,我沒有在離職報告書蓋公司章,如要離職蓋章,一定要經過主管同意,我沒有權利。如業務需要店章或收發章,我也會給他,但我記得我沒有給被告蓋什麼離職報告書的章等語(見他字卷第45至47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7年12月間任職於開元機車行,擔任會計, 員工離職報告書是上下一式二聯,我只記得我收到被告交的員工離職報告書後就直接給店長,沒做其他處置,我印象中被告是交付填載家裏有事那張給我,我沒印象有被告所述我幫他在第2張蓋章,並用會計尺撕給他的情形,而且我不會 在員工離職報告書蓋章,如果要蓋章就蓋自己的章,也不會蓋公司章。本案員工離職報告書所蓋之印章是我們平時連收信、折價券都在用的,放在櫃臺而已,店裡的員工,包括修車小弟都可以拿去蓋,我沒有印象有蓋章給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56至58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任職於開元機車行9個月,於107年有在開元機車行擔任會計,本案員工離職報告書上所蓋印之印章是一般事務章,是放在櫃臺,方便員工領證件或簽收,通常店裡的人跟我拿,我都會給,他們很少會跟我說明目的,因為只是一般的收發章,像發生車禍需要1張計價表、估價單或證明東西是店裡出去的,就會 蓋這顆章證明是我們店開的,比較重要的章會鎖在保險櫃,一般員工離職報告書不需要蓋公司的一般事務章,當時被告離職時之員工離職報告書是我經手的,一張紙雖有上下兩聯,但是上下都是一樣的東西,我們只是為了省紙,通常是寫上面那張,寫完就撕掉,下面那張就做為下次使用,員工離職報告書就只會製作1份且留存公司,我沒有看過本案員工 離職報告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22頁),證人陳偉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作證時已非開元機車行之員工,與本件無何利害關係,應無須甘冒偽證風險故為虛偽陳述,且其就本案員工離職報告書上之印文非其所蓋印乙節,前後亦屬一致,衡以如被告確有填寫上下2份員工離職報告書交與證 人陳偉儀用印,且該2份員工離職報告書上係填寫不同離職 原因,此情與一般人填寫相關文件都會力求一致之常情不符,證人陳偉儀理應記憶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忘記上情,故證人陳偉儀證稱其無印象見過本案員工離職報告書,應無誤認或忘記之可能,故證人陳偉儀上開證言,應堪採信,足見本案員工離職證明書上開元機車行之印文確非證人陳偉儀所蓋印,被告辯稱上開印文為證人陳偉儀所蓋印,尚非可採。是本案員工離職報告書上開元機車行之印文,為被告所盜蓋,堪以認定。 ⒋又證人張榮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一般情形下,員工離職報告書上離職原因、職務、員工敘述離職原因等欄位,均由離職員工自行填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0頁),故被告固可自 行填載本案員工離職報告書上離職原因、職務、員工敘述離職原因等欄位,惟倘在其上蓋印開元機車行之印文,顯係用以表明本案員工離職報告書為開元機車行所出具,則被告於本案員工離職報告書上,自行於離職原因、職務、員工敘述離職原因等欄位填載完畢後,於其上盜蓋開元機車行之印文,自係用以虛偽表示本案員工離職報告書為開元機車行所出具,其離職原因係遭開元機車行以無理由解雇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其並於108年7月2日委由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民事庭提 起給付資遣費等訴訟時,以本案員工離職報告書影本為證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開元機車行之權益,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 ⒌至於證人程瑞祥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4年3月至1 07年3月任職於開元機車行,我有見過本案員工離職報告書 上所蓋印文之印章,該章是店章,於收受重要文件、貸款章、買賣契約使用,平常放在辦公室,會計人員收起來,我們拿不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至128頁),然證人程瑞祥自陳其與開元機車行有勞資爭議之糾紛(見本院卷二第134頁), 衡情其證詞恐有偏頗之虞,且證人陳偉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認識證人程瑞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頁),證人程瑞 祥則於本院審理時誤認證人陳偉儀為開元機車行負責人(見 本院卷二第132至133頁),可見證人程瑞祥與陳偉儀在開元 機車行任職期間,並非同一時期,其所證本案員工離職報告書上所蓋印文之印章使用及保管方式,於證人陳偉儀擔任會計期間,是否仍屬相同,即生疑義。況證人程瑞祥於同日另證稱:只要向會計人員說明目的,會計人員認為合理,就會將該印章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頁),亦可見本案員 工離職報告書上所蓋印文之印章確有交付會計人員以外之員工使用之情形,是以自不能僅以證人程瑞祥上開證述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 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即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涉犯刑法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但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公訴意旨未考量被告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使保險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詐得本案車輛強制險退費款,並非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合法持有上述款項,再予以侵占入己,當與刑法之業務侵占構成要件不符,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均係犯刑法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容有誤會,惟其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已諭知被告亦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本院卷二第259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保障及辯護人實質辯護權 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盜用開元機車行、劉宗展、蔡嘉霖、金孟賢、永欣展機車行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以遂行其事實欄一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於事實欄一關於附表編號8所示3部車輛之犯行、於附表編號10所示2部車輛之犯行,分別係在密接 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關於附表編號8所示3部車輛之犯行,侵害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法益,就事實欄一關於附表編號10所示2部車輛之犯 行,侵害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法益,且就事實欄一各編號行為均係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關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1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事實欄二所示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時間不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為己私利,竟盜蓋開元機車行、劉宗展、蔡嘉霖、金孟賢、永欣展機車行之印文,侵害該等公司、人員及保險公司之權益,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陳學歷為二專畢業,目前從事汽車新車販售,與配偶及2名子女同住,須扶養子女(見本院卷二第28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被告偽造之本案員工離職報告書正本1份,係被告所有 ,且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係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自不在應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文件及本案員工離職報告書上蓋印之開元機車行、劉宗展、蔡嘉霖、金孟賢、永欣展機車行印文,係被告盜蓋開元機車行、劉宗展、蔡嘉霖、金孟賢、永欣展機車行真正之印章所生,並非偽造之印文;又該等附表「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文件及本案員工離職報告書影本既由被告持以交付保險公司、本院民事庭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就事實欄一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車輛之 犯行,侵占強制險退費款新臺幣389元等語,然此部分款項 應為369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6日富保業字第1100000555號函所附退費明細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8日儲字第1100169202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供佐(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29頁;卷二第21至29頁),檢察官起訴逾369元部分,因乏積極證據證明,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事實欄一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車輛之犯行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00條,刑 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本文、第41條第1 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申請強制險 過戶日期 車牌號碼 變更前 要保人/被保險人 保險公司 偽造之文書 強制險 退費金額 取得款項日期 宣告刑 1 107年7月18日 087-JGS 開元機車行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汽車保險單批改申請書 379元 107年8月3日 林榮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7年7月31日 AEE-8987 劉宗展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汽車保險單批改申請書 341元 107年8月2日 林榮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7年9月3日 P3J-577 蔡嘉霖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汽車保險單批改申請書 369元 107年9月6日 林榮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7年10月16日 951-PPW 金孟賢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汽車保險批改申請書 187元 107年10月23日 林榮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7年11月2日 701-LSV 開元機車行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汽車批改申請書 327元 107年11月20日 林榮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07年11月8日 6GD-033 永欣展機車行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汽車保險單批改申請書 230元 107年11月15日 林榮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07年11月13日 708-HMC 開元機車行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汽車保險單批改申請書 331元 107年11月15日 林榮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07年11月14日 305-ERN 開元機車行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汽車批改申請書 217元 107年11月19日 林榮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CPQ-565 開元機車行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汽車批改申請書 217元 107年11月26日 702-DXX 開元機車行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汽車保險單批改申請書 146元 107年11月19日 9 107年11月15日 638-ELR 開元機車行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汽車保險單批改申請書 14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07年11月23日 林榮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07年11月19日 G5X-230 開元機車行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汽車險批改申請書 260元 107年11月23日 林榮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33-GVV 開元機車行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汽車保險單批改申請書 315元 107年11月22日 11 107年11月21日 730-LCG 開元機車行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汽車保險單批改申請書 23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07年11月23日 林榮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合計:3,6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