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春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峰 選任辯護人 黃毓棋律師 郭群裕律師 顏宏律師 被 告 宸全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哲全 被 告 小象清潔工程行 代 表 人 陳寶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9800號、109年度偵字第16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春峰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宸全國際有限公司之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二罪,各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新臺幣柒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小象清潔工程行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二罪,各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新臺幣肆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事 實 一、宸全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宸全公司)於民國106年9月21日成立,登記負責人為李春峰之子李哲全;小象清潔工程行(下稱 小象工程行)於106年9月4日成立,迄至106年10月間登記負 責人為李春峰,合夥人為陳育明(109年11月13日已歿);嗣 後曾變更負責人為陳俐汝及合夥人為李春峰之配偶陳寶珠,另自109年5月25日起變更負責人為陳寶珠。但宸全公司及小象工程行於107年前之實際負責人均為李春峰。 二、緣於106年9月間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下稱第 五養工處)辦理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採購案,並採取公開 招標及最低標決標方式辦理採購。李春峰為避免上開招標案件於第1次招標,因不符政府採購法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始能開標、決標之規定而流標,遂有意以虛增投標家數,製造有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而增加開標、得標之機會,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由宸全公司名義於附表所示之日期郵寄投標資料,以附表所示低於小象工程行之價格投標;另以小象工程行名義於附表所示日期以附表所示之價格投標,同時投標如附表所示之二標案,而著手以虛增投標廠商數,塑造形式上已有3家合格廠商投標之 假象,圖使承辦標案之人員,誤信該案確已達到法定開標門檻而予開標,並使投標總價較低之宸全公司得標。嗣於106 年10月12日開標當日,附表所示二標案各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廠商投標,第五養工處誤信小象工程行與其他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仍依規定開標,而由宸全公司以附表所示最低價格得標。惟因除附表編號二所示標案,除小象工程行外仍有其他二家以上廠商參與該標案,故未因上開虛增小象工程行為投標廠商之投標行為,而發生不正確結果。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爭執證人陳育明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外,檢察官、被告李春峰及其辯護人、宸全公司、小象工程行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8、6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證人陳育明於109年11月13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5頁)。而本件被告李春峰、宸全公司均辯稱本件投標過程均是由陳育明所主導等情。是陳育明所陳述其參與小象工程行及宸全公司實際經營情況,自為佐證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情節。另考量其在警詢時陳稱:宸全公司當時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李春峰,是被告李春峰決定附表所示標案小象工程行是否投標等情,不僅與被告李春峰於另案、證人李哲全於另案(即被告李春峰另營以運通國際企業社、宸全公司一同投標第五養工處「曾文工務段107年度省道台20線等2路線路容維護(割草等)」〈下稱台20線採購案〉採購案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 3項,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簡稱另案)及本案警詢自述情況相符(見本院卷第330、334頁、警卷第4頁背面),亦與卷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李哲全診療摘要(見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80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1至52頁)所示當時李哲全在 本件案發當時尚因病頻繁就醫中,應無心力實質管理宸全公司之客觀狀況相合;另形式上觀察證人陳育明於本案之接受調查局詢問之筆錄,詢問者多以開放式問題詢問,並無誘導或不正訊問之狀況,可見證人陳育明上開所述情節,亦具有特別可信性。從而,證人陳育明於本案警詢之證述,符合上開規定,而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春峰矢口否認有前開妨害投標之犯行,辯稱:宸全公司、小象工程行之負責人分別是李哲全、陳育明,由陳育明負責教導李哲全相關清潔工作之作業,我認為可以讓他們各自發展,所以附表所示標案是陳育明、李哲全分別出標、分別計算,我沒有利用詐術獲得不當利益等語;另辯護人為被告李春峰辯稱:附表所示標案是由李哲全、陳育明分別自行判斷投標金額,被告李春峰只知道宸全公司、小象工程行均有投標,但並不知道實際投標金額,旨在藉此訓練李哲全之投標經驗及價格分析能力,並無任何為避免未滿三家合格廠商投標而流標,否則僅由宸全公司、小象工程行投標,仍僅有2家廠商,如何避免未滿3家合格廠商投標?可見宸全公司、小象工程行確實是各自投標。 二、本件可先認定之事實。 (一)宸全公司於民國106年9月21日成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李春峰之子李哲全;小象工程行於106年9月4日成立,迄至106年10月間登記負責人為李春峰,合夥人為陳育明;嗣後曾變更負責人為陳俐汝及合夥人為李春峰之配偶陳寶珠,另自109 年5月25日起變更負責人為陳寶珠等情,被告亦未均爭執, 且有108年間查詢之宸全公司、小象工程行之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各1紙;附於附表所示標案投標文件內之小 象工程行商業設立登記資料及商業登記抄本、宸全公司公司設立登記函文、設立登記表及公司資料查詢網頁各1份;109年11月6日查詢之商業登記資料1紙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0至11、18頁背面至第19頁、本院卷第111至117、151至163、171、173、81頁),則上開公司行號之資料,可確認無誤。 (二)宸全公司、小象工程行分別以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及價格投標附表所示2標案,於106年10月12日開標當日並由陳育明代表宸全公司前往開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第五養工處109年12月15日五工養字第1090099992號函所附附表所示 二標案宸全公司、小象工程行之投標文件、開標資料(含內部簽呈、廠商說明書)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350頁),此部分事實亦可先堪認定。 (三)由陳寶珠擔任登記負責人、李春峰為實際負責人之運通國際企業社(下稱運通企業社)有意投標另案台20線採購案,李春峰為使運通企業社順利得標,避免招標案件因不足三家,不符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流標,另以無得標意願並為不為價格競爭之宸全公司名義共同參與投標,營造競標假象,欲使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惟於106年10月12日開標時,總計有運通企業社、宸全公司、立達割草 外包企業社(以下簡稱立達企業社),及明莉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莉公司)共4家廠商投標,本即超過3家而得合法開標,且宸全公司因未附押標金而遭判定資格不符,故招標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承辦人員未陷於錯誤,亦未發生使開標不正確之結果。終由運通國際企業社因投標價格419萬160元為最低標,以正常競標方式得標,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85號判決認定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等情,為被告李春峰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51頁),亦有該判決及被告李 春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證(見偵一卷第61至69頁、本院卷第465至466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宸全公司、小象工程行在投標附表所示標案時,被告李春峰均為實際負責人,並決定、指示該二公司行號以附表所示方式投標。 (一)被告李春峰之供述: 1.其於另案中供稱:104年間一位之前離職的員工陳育明告訴 我,清潔勞務的業務發展比旅行社好,所以我才設立運通企業社,後來106年9月間,我兒子李哲全退伍後,我也鼓勵他從事清潔勞務的業務,就設立宸全公司,在107年以前,因 為李哲全對清潔勞務這項業務還不嫻熟,所以宸全公司及運通企業社的運作都還是由我實際做決策,自107年開始,宸 全公司及運通企業社的運作就都交給李哲全去經營及做決策;宸全公司於106年10月間投標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養工處 招標之「曾文工務段107年度省道台20線等2路線路容維護( 割草等)」標案是考量某些區域公路局的標案,若能由我們 公司來承攬,對我們來說經濟效益會比較好,加上我認為若能早一點決標,不要因流標而拖延時間,我們可以盡快規劃購買機具及調配人力,所以我才決定同時用宸全公司及運通企業社2家公司的名義一起去投標,避免第一次開標流標的 機會,這2家公司的投標價格都是由我決定,再交由公司員 工(何人我也忘記了)去繕打或填寫;若我自己出2家公司投 標,就一定能滿足3家就能開標的條件,盡量不要讓標案流 標,另一方面若能順利得標的話,也能盡快規劃購買機具及調配人力,這樣對公司也比較有利;李哲全在106年9月15日退伍,在此之前一、兩個月我們就成立宸全公司,在這個時候,我的執行長陳育明仍然在公司主持相關清潔工作,「106年我共標了5條公路清潔案」,所有當年的五個案子都賠錢;公路局這個案子是11月1日到隔年10月31日截止,我們這 個標案的時間非常接近,在10月12日開標,基於這樣的原因,我是有考慮到我們之前有投標時,現場去的人每一個標案都只有一家,全部都流標,流標的案子我怕會再流標,我就叫李哲全去歷練等語(見本院卷第330至332、352至354頁)。可見被告李春峰實際上在106年間有實質參與宸全公司投標 第五養工處5個公路清潔標案之決策,其為該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且當時其確實有透過2家自己名下公司行號,避免流 標而得以早日安排工作之動機存在。 2.其在本案初受訊問時供稱:宸全公司及小象清潔工程行主要的出資者都是我,所以雖然不是我在執行,但是重要的事項李哲全及陳育明都會問我,我也會分析每個標案的利弊盈虧給他們;我成立宸全公司及小象清潔工程行是要給李哲全、陳育明來經營的,我只關心盈虧,當時我兒子李哲全剛要退伍,所以106年當時,實際上宸全公司及小象清潔工程行都 是由陳育明在執行工作,但陳育明會跟我討論標案及分析獲利結構;我有跟李哲全及陳育明說,可以去標看看,但是否投標是他們兩個各自決定,標價也是各自計算,但都有拿給我看等語(見警卷第1頁背面至第2頁背面),亦未否認其有擔負宸全公司、小象工程行盈虧,而有實際對於李哲全、陳育明之投標附表所示標案做出實質決定。再對照被告李春峰上開在另案之供詞稱其在106年間就公路總局之標案總共標了5案,而附表所示二標案與另案標案同為106年10月12日開標 ,履約期限同至107年10月31日止,有附表所示標案之招標 投標及契約文件(見本院卷第135至137、241至243頁),可見本案之2標案與另案之標案,同屬被告李春峰在另案所述同 時投標之5個標案。而被告李春峰既然是在同一時間同時做 公路總局同質性之5個標案(含附表所示2標案)決策,則其就該5個標案所考量之點、所採取之投標策略,在標案本質性 並無差異之情況下,衡情當會相同。 3.是被告李春峰既然在另案有不欲廠商未足3家而流標,故採 取以自己名下之2公司行號參與投標之方式投標,則在附表 所示標案亦可能有不足廠商投標而流標之可能下,其當會有相同之策略思考、決策模式,對照客觀上本案之2標案確實 有被告李春峰實質可掌控之宸全公司、小象工程行一同投標;且實際上小象工程行之投標價格與宸全公司計算基礎,在諸多項目上均相同,僅少部分項目有價格上落差乙節,見之該二公司行號就附表所示標案之詳細價目表(標單)共4份即 明(見本院卷第139至143、201至205、245至249、303至307 頁)。參照被告李春峰上開所述其在意宸全公司盈虧、會分 析獲利結構,當不可能對於宸全公司、小象工程行實際投標金額一無所知,否則如何評估獲利、盈虧狀況。則在被告李春峰明知宸全公司、小象工程行投標價格,且附表所示標案採最低標,僅可能由投標價格最低之宸全公司得標之情況下,仍任由客觀上不可能得標之小象工程行一同投標,亦符合上開其所陳述是擔憂投標廠商不足流標,而虛增投標廠商之情形。 (二)另宸全公司、小象工程行在106年9月、10月間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李春峰,且其參與該二公司行號投標附表所示標案,有下列證據可佐。 1.證人李哲全於另案及本案中數度證述實際上宸全公司在107 年中前,因李哲全對該公司業務並不熟悉,均是由被告李春峰擔任實際負責人。 ①其於另案108年12月18日警詢時供稱:宸全公司106年9月成立 時,登記負責人是我本人,實際負責人由我父親李春峰擔任,約於107年中,李春峰把宸全公司的工作交給我負責;約 於107年間,李春峰將宸全公司及運通企業社的實際運作及 決策都交給我負責,宸全公司及運通企業社的採購、員工調度及投標公共工程等事情,都是由我負責;台20線採購案當時是李春峰及運通企業社前員工陳育明共同討論後,由李春峰決定投標及標價;當時我曾聽聞李春峰提過同時用宸全公司去標該標案,但是詳細狀況我不是很瞭解,因為我當時對投標方面的業務不熟悉,所以都是由李春峰與陳育明討論後,由我父親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 ②其於本案警詢、訊問中亦證稱:宸全公司登記負責人是我,實際負責人是我父親李春峰,106年間宸全公司剛設立時, 因為我對清潔業務不是很嫻熟,所以公司的實際運作及決策都是我父親李春峰在負責,107年以後就都是我實際在負責 ;附表所示二標案,宸全公司及小象清潔工程行投標與否是我父親李春峰決定的;當時我是反對投標該2項工程,但我 父親李春峰還是決定宸全公司要去投標;當時我在宸全公司什麼都不會,陳育明就教我;開標時我住院,所以委託陳育明去開標等語(見警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偵一卷第30至31 頁)。 2.證人即李哲全之配偶魏文欣於另案警詢中證稱:宸全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是我先生李哲全,107年8月之後運通企業社的登記負責人是我,在這之前是由我婆婆陳寶珠擔任運通企業社登記負責人;我主要負責宸全公司及運通企業社的會計及出納等帳務工作,包括銀行匯款、轉帳、計算及發放員工薪資等,至於文書行政的工作會由我公公李春峰指示公司員工處理,包括另案台20線標案詳細內容要問李春峰才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338至339頁),可見實際上李春峰在另案台20線 標案(時間與本案均為106年10月間)實際綜理宸全公司及運 通企業社之行政文書工作,此部分證述與李哲全上段所陳被告李春峰在106年間為宸全公司實際負責人乙節,亦無不合 。 3.證人陳育明於警詢時亦供稱:我曾在宸全公司、小象工程行擔任採購,宸全公司登記負責人是李哲全、實際負責人是李春峰,當時我是將該二標案的投標價格報給李春峰,由他決定是否投標,投標資料及押標金是李春峰準備的等語(見警 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另證人陳俐汝亦證稱:我是小象工 程行掛名負責人,當時是我姊夫李春峰請我掛名,本件標案要問李春峰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 4.則依據上開證人李哲全、魏文欣、陳育明之證述,均不約而同證述被告李春峰在106年10月間確實是宸全公司實際負責 人,當時李哲全對於宸全公司尚無實質經營該公司之情事;另證人李哲全、陳育明均提及小象工程行之投標亦為被告李春峰之決定、證人陳俐汝證稱其擔任小象工程行名義上負責人是經李春峰委託安排,均足可認定被告李春峰即為宸全公司、小象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況且,李哲全於106年5月起至11月間,因複雜性肛門廔管合併肛門周圍膿傷,多次住院手術及門診治療等情,有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9年7月28日成附醫外字第1090014808號函暨所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1份可證(見偵一卷第35至36、51至52頁),可見當時李哲全之身體狀況不佳,難以在短時 間內嫻熟宸全公司業務,故可佐證106年10月間確實宸全公 司實際負責人應為被告李春峰無誤。再者,李哲全於本院審理供稱:附表所示投標案宸全公司部分為其自行估價,當時是在練習。然又稱其自己有投標價格之決定權,其當時是給員工電子檔等情(見本院卷第454至458頁)。但倘若李哲全已經全部就標案各工項價格填具電子檔,且具有決定權而無庸修改,則該公司員工豈有再謄寫為手寫詳細價目表版本以投標之必要(見本院卷第201至205、303至307頁)?況且,李哲全甚至稱其沒有碰過手寫之詳細價目表等情(見本院卷第453至454頁),可見李哲全所陳宸全公司本件標案文件均為其親自整理投標云云,應與事實不合。而由上開最終作為投標資料之詳細價目表均為手寫乙節,反與上開三、(一)被告李春峰自承其投標其他標案習慣是由其決定投標價格後,再由公司員工另行繕寫之情況較為相合,故亦可佐證附表所示標案,實際上投標狀況與另案之標案相同由被告李春峰作最後之價格確認,而非由李哲全自行決定。 5.另小象工程行部分,被告李春峰自承為出資人,又為登記之負責人,豈有任由自己出資之財產、自負虧損風險而由陳育明全盤處理而不過問小象工程行事務之可能。再者,李哲全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所有價格計算之標準均來自於陳育明之引導,李春峰亦自承是其要求陳育明教導李哲全(見本院卷第455頁),倘若陳育明實際負責小象工程行業務,而欲為自己 利益營利,豈有願意教導處於競爭關係之宸全公司投標,且最終還代處於競爭地位之宸全公司前往開標之可能。故由此推論,陳育明上開證述其是受雇於被告李春峰,被告李春峰始為小象工程行實際負責人等情,較為合理。蓋因李春峰實際由哪一家行號得標對陳育明均無甚利害關係,盈虧均由被告李春峰負責,故陳育明始會願意教導李哲全,並為宸全公司前往開標。況且,被告李春峰在不擔任小象工程行登記負責人後,小象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仍由李春峰之小姨子陳俐汝(即被告李春峰配偶陳寶珠之妹)擔任,可見小象工程行實際人事決定權仍掌控在被告李春峰手中,益徵被告李春峰始為小象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否則陳育明如確可掌控小象工程行,縱使自己信用不佳無法登記為小象工程行負責人,亦可自尋其所信任之親友擔任登記負責人以實質掌控該行號,而無迂迴地找李春峰或其之妻妹擔任小象工程行登記負責人之必要。承上,均可見被告李春峰辯稱小象工程行是由陳育明擔任實際負責人乙節,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三)被告李春峰既然為宸全公司、小象工程行實際負責人,並主導宸全公司、小象工程行以附表所示價格投標附表所示標案,且附表所示標案採最低標,宸全公司、小象工程行需相互比價而僅得由投標價格較低者得標,仍任由客觀上投標價格較高、不可能得標之小象工程行一同投標,則小象工程行既然無得標可能,自非本於參與本件投標、與其他廠商公平競爭之真意而投標。被告李春峰、宸全公司、小象工程行辯稱本案犯行均為陳育明主導,其等均不知情云云,依據上開論述,不僅與被告李春峰於另案供述不符,且李哲全之辯詞就其是否為宸全公司投標價格決定之人等情前後矛盾,更與客觀上所顯示附表所示標案係由宸全公司得標,陳育明並未因而可能得以獲得任何標案上利益等情不一致,故均不能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李春峰以其實質掌控、客觀上無得標可能之小象工程行陪標,令宸全公司得以順利得標之參與投標之方式,使第五工程處誤信實質競爭廠商達3家以上而開標 ,就附表編號一所示標案扣除小象工程行後,競爭廠商不足3家仍開標,故已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然就附表編號二 部分,因有其他廠商投標,縱使扣除小象工程行後,實質競爭廠商已達3家以上,故該標案之開標並未因而違反政府採 購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 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而未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除有該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 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 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以虛增投標家數參與政府採購法之工程案投標,而製造該工程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 參與競標之假象,使該工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650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李春峰以宸全公司、小象工程行參與附表所示標案之投標,於外觀上雖可使人誤信有二不同之廠商參與投標,而似有價格競爭之作用,然實際上宸全公司、小象工程行已無相互競爭之實,無非以虛增投標家數,製造有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而增加開標、得標之機會,堪認被告李春峰係以宸全公司、小象工程行之不同名義公司行號進行投標之方式,使採購案之主體陷於錯誤,而以此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目的,故雖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因有其他廠商投標未使本件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仍應以未遂犯論處。故核被告李春峰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為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春峰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既遂罪,惟已據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未遂罪(見本院卷第53頁),併此敘明。又被告李春峰係宸全公司實際負責人、小象工程行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即為該等公司之從業人員、代表人乙節,故其為政府採購法第92條所指之廠商之從業人員、代表人,其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之妨害投標既遂及未遂罪,宸全公司、小象工程行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 金。 (三)又被告李春峰、宸全公司、小象工程行就附表編號二所示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已著手施詐行為而未使本件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而被告上開犯行足以導致前揭採購案缺乏價格之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及被告李春峰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犯情節,與犯罪後否認犯行,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考量之被告李春峰自述為陸軍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旅行社、小康之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462頁);宸全公司負責人為李哲全即被告李春峰之子 ,該公司現仍從事清潔工作;小象工程行之負責人為被告李春峰之妻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春峰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宸全公司、小象工程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之罰金,並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表: 編號 一 二 標案名稱、案號 曾文工務段107年度省道台3線(澐水至風吹嶺)路容維護(割草等)、000000000 新營工務段107年度省道台17線等3路線路容維護(割草等)、000000000 投標廠商 宸全公司、小象工程行、明莉營造有限公司 宸全公司、小象工程行、龍茂工程有限公司、佑欣園藝有限公司 小象工程行投標日期及金額 1.106年10月10日郵政快捷寄出 2.投標金額:7,652,700元。 1.106年10月10日郵政快捷寄出。 2.投標金額:5,204,073元。 宸全公司投標日期及金額 1.106年10月11日郵政快捷寄出。 2.投標金額:6,481,442元。 1.106年10月11日郵政快捷寄出。 2.投標金額:4,567,001元。 開標結果 宸全公司得標(經提出說明,並經機關認應繳交差額保證金後,於同年10月26日決標) 宸全公司得標(經提出說明,並經機關認應繳交差額保證金後於同年11月1日決標) 備註 明莉公司價格:7,660,000元 龍茂公司價格:4,578,000元、佑欣園藝公司價格:5,650,000元 主文欄 李春峰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春峰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