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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0 日
  • 法官
    陳淑勤周宛瑩張郁昇

  • 被告
    陳金榮葉保堂吳永清黃詠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榮 選任辯護人 陳進長律師 被 告 葉保堂 吳永清 黃詠鈺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1104號、109年度偵字第12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榮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葉保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永清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詠鈺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金榮(綽號「金剛」)與賴顓靖為舊識,賴顓靖(待到案後另行審結)管領其姊黃賴雪香所有之臺南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陳金榮、賴顓靖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陳柏翰(待到案後另行審結)係陳金榮之子,陳柏翰與身分不詳,綽號「大支」(或「仁哥」,下稱「大支」)之成年人、綽號「小胖」之成年人、吳永清(原名:吳川佶,綽號「川佶」)及葉保堂(綽號「鳥哥」)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之業務。 二、賴顓靖於民國108年6月20日前某日,告知陳金榮其管領之佳南段503之1地號土地可供人傾倒廢棄物,陳金榮得知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幫助犯意,要求陳柏翰為賴顓靖尋找欲非法傾倒廢棄物之人。嗣後賴顓靖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陳柏翰、「大支」、「小胖」、吳永清、葉保堂及方文忠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賴顓靖提供佳南段503之1地號土地,「大支」、葉保堂媒介非法廢棄物來源,吳永清、「小胖」負責提供貨車及司機,陳柏翰負責「大支」、葉保堂與賴顓靖間之聯絡。賴顓靖、陳柏翰預先在佳南段503之1號土地上挖掘長30公尺、寬15公尺、深數公尺之大坑,並從門前沿路鋪設鋼板以供載運廢棄物之貨車行駛。完成上開準備後,前後二次(約為108年6月20日後數日第一次,第二次為同年月24日或同年月25日),由「大支」聯絡陳柏翰有事業廢棄物來源,陳柏翰通知賴顓靖準備,並與吳永清、「小胖」帶同空貨車共同前往指定之地點,由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駕駛貨車前去載運事業廢棄物後,再由陳柏翰、吳永清及「小胖」押車至佳南段503之1地號土地傾倒。「大支」另於108年7月14日上午聯絡陳柏翰,約定時間傾倒事業廢棄物,因連日豪雨,陳柏翰遂指示知情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幫助犯意之黃詠鈺先行運送抽水機前往佳南段503之1地號土地,將傾倒廢棄物坑洞中之雨水先行抽除。再由葉保堂及「小胖」在國道一號麻豆交流道與司機方文忠(已歿,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會合,引導方文忠駕駛KEF-1009號自用曳引車搭配QY-P6號半拖車上裝載 約18噸重輪胎等事業廢棄物前往佳南段503之1地號土地。然方文忠於108年7月14日16時至17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賴顓靖之兄賴顓鎮所有之佳南段512地號土地(起訴書誤載為 佳南段507地號土地,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時,因田 間路窄,不慎翻覆,裝載之事業廢棄物均翻倒於路旁田中(亦位於佳南段512地號土地上)。陳柏翰等人趕緊通知吊車 、挖土機連夜前來協助故障排除,至翌日凌晨3時許將上開 車輛扶正,並將已傾倒之事業廢棄物暫時掩埋於該處。方文忠於108年7月15日晚間聯絡不知情之吳佳隆、謝再升及葉峻助等人前來協助拖運KEF-1009號自用曳引車搭配QY-P6號半 拖車,為路過民眾查覺有異,告知巡邏員警,警方於同年7 月15日22時前往現場查看而查獲,當場逮捕方文忠,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金榮、葉保堂、吳永清、黃詠鈺(下合稱被告4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 )、陳金榮之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先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方文忠、賴顓靖、陳柏翰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吳佳隆、謝再升、葉峻助、黃賴雪香、賴顓鎮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其收據【方文忠】(警1卷第21至27頁)、109年7月16日臺南市○○○○○ ○里○○○○○○○○○○○○○○○○○○○○○0○○00○○○○○段000地號土地之地 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警1卷第32頁)、108年7月15日 至7月16日傾倒廢棄物現場照片【員警誤載為佳南段507號土地,實為佳南段512地號土地】(警1卷第33至59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14-W403157、14-W403158】(偵1卷第175至177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牌照號碼:KEF-1009號】(警1卷第71頁)、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7月14日國道行車紀錄資料(偵1卷第185頁)、葉峻助使用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145-UV號】(警1卷第72頁)、吳佳隆使用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926-HS號】(警1卷第73頁)、車號00-00查詢拖車車籍(警1卷第74頁)、賴顓靖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陳金榮(門號0000000000號)、陳柏翰(0000000000號)之通話紀錄擷圖照片(警2卷第51至55頁)、陳柏 翰之手機聯絡人畫面擷圖(警2卷第56至57頁)、佳南段503之1地號(員警誤載為佳南段507號)土地之現場照片(警2 卷第58至60頁)、佳南段503之1號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090土字第00965號】(警2卷第61頁)、方文忠手機中與 暱稱「黑鳥」(即葉保堂)之LINE通話擷圖(偵1卷第137至149頁)、賴顓鎮所有之佳南段512號土地所有權狀(偵1卷 第173至174頁)、葉保堂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卷第259頁)、AWU-1071號於108年7月14日至7月16日之車輛辨識系統紀錄(偵1卷第261至271頁)、108 年10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偵1卷第295至297頁)、方文忠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 偵1卷第95至100頁)、葉保堂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偵1卷第193至195頁、偵2卷第65至70頁)、葉保堂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柏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偵2卷第75至77頁)、陳柏翰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偵2卷第83 至86頁)、方文忠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再升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偵1卷第239頁、偵2卷第108至109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資料查 詢(偵2卷第87至88頁)、方文忠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偵2卷第93至96、107至108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偵2卷第117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偵2卷第118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偵2卷第119頁)、佳南段507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05至10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09年12月21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090669141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45至149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2月29日環稽字第1090150215號函暨檢附照片(本院卷第155至159頁)、臺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月14日環稽字第1100003072號函(本院卷第161頁)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自係指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且行為人亦不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 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處理」之 定義,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之授 權所頒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分別如下 :「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上開辦法既係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制定頒行之行政命令,並仍有效施行之中,自應依其定義認定廢棄物相關業務各項行為之性質。 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者」,文義觀之,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論罪: ⒈核陳金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款之幫助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葉保堂、吳永清所為 ,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黃詠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幫助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吳永清、葉 保堂、陳柏翰、「大支」、「小胖」及方文忠間,具有犯意聯絡,為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⒉公訴意旨固主張:陳金榮與陳柏翰負責「大支」、葉保堂與賴顓靖間之聯絡,陳金榮、陳柏翰聯繫鋪設鋼板,「大支」聯絡陳金榮、陳柏翰有事業廢棄物來源,陳金榮聯絡賴顓靖準備,陳金榮所為應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之共同正犯等語。公訴意旨認陳金榮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賴顓靖之證述、賴顓靖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金榮之通話紀錄擷圖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陳金榮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當初是賴顓靖來找我,賴顓靖說如果有人有垃圾,可以載去他那邊倒,我才跟陳柏翰說,如果有人要倒垃圾,要陳柏翰幫忙賴顓靖聯繫,讓賴顓靖有錢可以賺等語。經查: ⑴賴顓靖固於警詢證稱:108年6月間,我的兒時玩伴陳金榮來找我聊天時,突然跟我提起要不要讓他倒回收物品,這樣我還可以分類賣錢,因為我當時欠錢,所以就答應他,108年6月20日19時40分許,他又來工寮找我,說這2天會有人來倒 回收物品,倒完司機會給我1萬元,過了幾天陳金榮用他的0000000000的電話給我當時門號0000000000(按:實際應為0000000000),跟我說要我下午3時或4時(詳細時間我忘記 了)到勝利路接南41線接界處附近的方向等候,有司機會來找我,當天下午我到達時看到大貨車在路旁等我,我就將他帶到佳南段503之1號土地內,回到佳南段503之1地號土地時,陳柏翰也已經在裡面等我,司機傾倒回收物,倒出來的東西大部分都是塑膠袋跟紙,倒完後就給我1萬元,然後陳柏 翰就跟司機一起離開,我不知道是誰跟廢棄物那邊的負責人聯絡,我這邊都是陳金榮聯絡我的等語(警2卷第5至6頁) 。其於偵查中證稱:陳金榮有一天來找我,他說我使用的佳南段503之1地號土地可以倒一些廢棄物等語(偵2卷第179至180頁)。然賴顓靖於本案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為減輕自己之責任,實有可能推諉偽稱他人係提議傾倒廢棄物者,藉此盡可能減輕自己刑責,是證人賴顓靖有虛偽陳述之動機,其證述之證明力較低,尚須有其他確切之積極證據予以補強。 ⑵觀之公訴人所提賴顓靖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金榮(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紀錄擷圖照片(警2卷第51 頁),陳金榮與賴顓靖之行動電話聯絡紀錄為:①108年6月1 2日13時38分,尚未連線;②108年6月12日14時30分,撥出電 話30秒;③108年6月13日12時8分,尚未連線;④108年6月20 日19時41分,尚未連線;⑤108年6月20日19時42分,尚未連線。故依上開通話紀錄,陳金榮與賴顓靖只有於108年6月12日通話30秒,足見證人賴顓靖證稱陳金榮於108年6月20日過幾天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賴顓靖,及傾倒廢棄物事宜都是由陳金榮聯絡賴顓靖等語,尚難採信。 ⑶證人陳柏翰於警詢證稱:賴顓靖有一天來找我父親陳金榮,表示因為經濟困難,跟我父親表示,現在佳南段503之1地號土地有在供人傾倒垃圾,當時我有在場,我有聽到,過了不久「大支」問我有沒有地方可以傾倒垃圾,我就聯絡賴顓靖開始進行傾倒垃圾等語(警2卷第19頁)。又依陳柏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偵2卷第83至86頁),陳柏翰於108年7月14日17時41分許、同日19時6分許 、同日19時18分許、108年7月15日1時40分許、同日3時46分許、同日22時21分許、同日22時29分許,均有與被告賴顓靖(門號:0000000000號)以行動電話通話,顯示陳柏翰始為負責聯繫賴顓靖傾倒廢棄物之人,更加證明證人賴顓靖證稱傾倒廢棄物事宜都是由陳金榮與其聯絡等語,不足採信。 ⑷證人賴顓靖於警詢證稱:大型鋼板是陳柏翰找人來鋪設的等語(警2卷第6頁)。且公訴人就上開鋼板是由陳金榮聯繫鋪設乙節,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自難認定上開鋼板是陳金榮所聯繫鋪設。 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為陳金榮所為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共同正犯等語,尚有誤會,惟 因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向陳金榮及其辯護人告知該變更後論罪法條,供陳金榮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吳永清本案2次犯行,係基於集合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反覆實施,屬集合犯之概念,僅成立一罪。 ㈢刑之減輕: ⒈陳金榮、黃詠鈺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黃詠鈺於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員警自首本案犯行(警2卷第36至40頁),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陳金榮幫助賴顓靖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葉保堂、吳永清非法清理廢棄物,黃詠鈺幫助非法清理廢棄物,對環境衛生造成嚴重危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4人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參以佳南段503之1地號土地,業經地主黃賴雪香自行清理完畢,業據黃賴雪香於警詢陳述明確(警2 卷第47至48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09年12 月21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090669141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1份 (本院卷第145至149頁)附卷可參,佳南段512地號土地上 之廢棄物,迄今仍未清除,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2月29日環稽字第1090150215號函暨檢附照片1份(本院卷第155至159頁)在卷可佐;復斟酌本案傾倒廢棄物之種類、數量、期間;兼衡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 危害,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0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黃詠鈺所犯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公訴意旨認為葉保堂、吳永清、黃詠鈺各分得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1萬元、2,500元,雖為其等所否認。惟查,㈠證人方文忠於警詢證稱:我於108年7月14日給葉保堂3萬5,000元等語(警1卷第2、6頁);證人陳柏翰於警 詢證稱:「鳥哥」於108年7月14日拿2萬元給我,表示是這 次的報酬等語(警2卷第19頁);證人黃詠鈺於偵查中證稱 :108年7月14日「小胖」拿3萬5,000元給「鳥哥」,「鳥哥」拿2萬元給陳柏翰等語(警2卷第171頁)。㈡證人陳柏翰於 偵查中證稱:第1次我跟吳永清分5,000元,第二次也是相同情形等語(偵2卷第254頁)。㈢證人陳柏翰於警詢證稱:回程我拿了2,500元給黃詠鈺當作工錢等語(警2卷第19頁)。又衡之常情,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共同正犯及幫助犯均屬刑事犯罪行為,具有遭檢警查緝之風險,一般人不會同意無償為之。據此,堪認葉保堂、吳永清、黃詠鈺確有各分得1萬5,000元、1萬元、2,500元,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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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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