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智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仁 吳宏懋 林健立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14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仁犯如附表一、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與宣告刑」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宏懋、林健立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鄭智仁自民國104年9月18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為懋發 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依序為吳宏懋、林健立,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編號:00000000號,已於106年3月 7日解散,下稱懋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總攬該公司之會 計及稅捐申報等一切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 二、鄭智仁明知懋發公司並未向如附表一所示公司購買商品,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各期(每2月為1期)營業稅之期間,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後,交予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填載於當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進而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當期營業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三、鄭智仁明知懋發公司並未銷貨予如附表二所示公司,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各期(每2月為1期)營業稅之期間,在不詳地點,接續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再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正確性,並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賀耀飲水設備有限公 司逃漏營業稅新臺幣(下同)35,041元。 四、案經鄭智仁自首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被告鄭智仁部分)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鄭智仁均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智仁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吳宏懋、林健立之陳述相符,復有懋發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營業稅稅籍登記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如附表一、二所示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0年3月11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1102063331號函(賀耀飲水設備有限公司取得懋發公司105年1月之發票後,申報扣抵105年3月至4月之營業稅)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鄭智仁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智仁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 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一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 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相關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參照)。又會計憑證,依其記 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所謂主辦會計,是指公司會計事務之主要負責人,至於經辦會計,則是主辦會計以外之其他會計人員。經查,依據被告鄭智仁、共同被告吳宏懋、林健立之陳述,懋發公司之會計及稅捐申報均由被告鄭智仁主導及處理,則被告鄭智仁自為懋發公司會計事務之主要負責人,申報營業稅及開立發票亦為其業務。是核被告鄭智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此 罪僅限附表二編號3賀耀飲水設備有限公司部分)。其於業 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填載不實事項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進而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當期營業稅,為間接正犯。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又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構成要件,由法條文字並無從認定立法者係預定該犯罪本質必有數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情形,若為每兩個月申報一次之不同期別營業稅申報,而於不同期別分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應採一罪一罰方遵立法意旨,且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 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 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 、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尚難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營業人原則上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 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此為營業人之法定義務,是於懋發公司存續期間,被告鄭智仁需例行、反覆而不間斷之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持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營業稅。據此,從客觀觀察,被告鄭智仁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乃於密接時間所為,又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公司係以每2月為一期 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每期營業稅於各期申報完畢時已結束申報義務,故應以「一期」作為認定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營業稅 次數之計算。又被告鄭智仁於同一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接續填製不實內容發票予各該公司申報進項, 乃於密接時間所為,又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鄭智仁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乃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被告鄭智仁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八罪)。 三、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則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鄭智仁之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上易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0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二)被告鄭智仁前因重利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4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 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鄭智仁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鄭智仁於106年間,因另案為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他字第3173號案件偵查時,即 自106年9月26日起至106年12月13日止(收狀日),陸續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狀坦承有不實開立懋發公司統一發票及懋發公司不實收受其他公司之發票之事,嗣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於108年2月25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告發懋發公司開立及收受不實發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始就本案進行偵查(之後移轉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等事實,分別有刑事陳報狀、刑事陳報狀(二)、刑事陳報狀(三)、刑事陳報狀(四)、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各1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二第375頁至第399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778號卷第3頁至第37頁)。被告既於國稅局告發之前,主動向偵查另案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坦承本案犯行,應係在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坦承本案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均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因國稅局乃行政機關,僅為稅務方面之行政調查,並非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故國稅局何時知悉懋發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或收受不實發票,與被告鄭智仁是否成立自首之認定無關,附此敘明。 五、被告鄭智仁所犯上開各罪,均有一種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鄭智仁不實申報營業稅又開立不實發票供其他公司申報營業稅使用,影響稅捐制度之正常運作,更進而幫助逃漏稅捐,造成國家財政及稅賦根基之動搖,所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鄭智仁之年紀、素行(不含上開累犯部分,另有多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高職學歷)、犯罪動機 、目的、方法、各期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開立不實發票之張數、金額及對象、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家庭及職業狀況(入監前從事仲介等業,需要撫養父親及小孩)、為中度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證明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鄭智仁所犯上開8罪之犯罪時間、地點、方式、 被害法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鄭智仁)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鄭智仁明知懋發公司並未向如附表一所示公司購買商品,竟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向如附表一所示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當年度營業稅,扣抵進項稅額3,289,570元,以 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3,289,570元。因認被告鄭智仁 此部分所為,同時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非法逃漏稅捐罪等語。 二、被告鄭智仁明知懋發公司並未銷貨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寶鋼工業有限公司、永達亨有限公司、銘崑工業有限公司、丸紅興業有限公司、聚金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勝川興業有限公司、耀東工業有限公司、正極興業有限公司大寮分公司、宜百昱有限公司、達駿建設有限公司、宗錸工業有限公司,竟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各期(每2月為1期)營業稅之期間,在不詳地點,接續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再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寶鋼工業有限公司、永達亨有限公司、銘崑工業有限公司、丸紅興業有限公司、聚金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勝川興業有限公司、耀東工業有限公司、正極興業有限公司大寮分公司、宜百昱有限公司、達駿建設有限公司、宗錸工業有限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3,255,815元(計算 式:3,290,856-35,041),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寶鋼工業有限公司、永達亨有限公司、銘崑工業有限公司、丸紅興業有限公司、聚金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勝川興業有限公司、耀東工業有限公司、正極興業有限公司大寮分公司、宜百昱有限公司、達駿建設有限公司、宗錸工業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因認被告鄭智仁此部分所為,同時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按稅捐稽徵法上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發生,始足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實際上 無交易事實而開立發票,提供需要進項憑證抵銷銷項稅額之公司行號持以申報,固係以不正當方法幫助取得不實憑證之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捐,惟虛設之公司行號,因實際上並無營業行為,本即毋庸繳納營業稅捐,該虛設行號自無逃漏稅捐之行為,是行為人提供不實發票之行為,既未造成該虛設行號逃漏稅捐之結果,自無何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可言(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 一、被告鄭智仁明知懋發公司實際上並未向如附表一所示公司進貨,仍於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後,持以充當懋發公司之進項憑證,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等事實,固據被告鄭智仁坦承在卷,復有懋發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營業稅稅籍登記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在卷可查,而可認定。惟稅捐稽徵法上之逃漏稅捐罪,屬結果犯,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發生,始足構成,而懋發公司自104年9月起至105年10月止,屬全部 虛進虛銷營業人,亦即懋發公司於涉案期間取得或開立之統一發票全部皆無進銷貨事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0年3月10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101002783號函(含附件)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三第41頁以下)。據此,被告鄭智仁申報不實發票之行為,實際上並未造成懋發公司逃漏應繳納稅捐結果之發生,故被告鄭智仁此部分所為,應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非法逃漏稅捐罪。 二、被告鄭智仁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寶鋼工業有限公司、永達亨有限公司、銘崑工業有限公司、丸紅興業有限公司、聚金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勝川興業有限公司、耀東工業有限公司、正極興業有限公司大寮分公司、宜百昱有限公司、達駿建設有限公司、宗錸工業有限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事實,雖經認定如前,然如附表二所示之寶鋼工業有限公司、銘崑工業有限公司、丸紅興業有限公司、勝川興業有限公司、耀東工業有限公司、正極興業有限公司大寮分公司、宗錸工業有限公司於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期間,全部皆無進銷貨事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0年1月26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102100739號函(含附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二第7頁以下)。上開公司既為全部虛進虛銷,顯未造成 逃漏稅之結果。又如附表二所示之永達亨有限公司、聚金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宜百昱有限公司、達駿建設有限公司於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期間,乃部分虛進虛銷,固有上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0年1月26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102100739號函(含附件)在卷可佐,惟依卷內告發書等證據,並無法證明上開公司於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期間,虛進大於虛銷,而需繳納營業稅,自難認定有實際發生逃漏稅之結果。據此,被告鄭智仁提供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並未致生如附表二所示之寶鋼工業有限公司、永達亨有限公司、銘崑工業有限公司、丸紅興業有限公司、聚金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勝川興業有限公司、耀東工業有限公司、正極興業有限公司大寮分公司、宜百昱有限公司、達駿建設有限公司、宗錸工業有限公司逃漏稅捐之結果,自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非法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 三、綜上所述,本院就上開部分本應為被告鄭智仁無罪之諭知,惟因上開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其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被告吳宏懋、林健立)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宏懋於民國104年10月1日至104年11 月16日擔任懋發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期間,被告林健立於104 年11月17日至106年2月22日擔任懋發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期間,明知懋發公司並未向如附表一所示公司進貨,亦未銷貨予如附表二所示公司,仍分別與共同被告鄭智仁共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懋發公司當年度營業稅,扣抵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3,289,570元;又分別與共同被告鄭智仁共同開立如附表二 所示不實統一發票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供如附表二所示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3,290,856元,幫助如附表 二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因認被告吳宏懋、林健立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非法逃漏稅捐罪,或上開罪名之幫助犯;就附表二所為,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或上開罪名之幫助犯等 語。 貳、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而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的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與正犯有共 同之認識而幫助實行為要件,換言之,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認識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 一、被告吳宏懋於104年10月1日至104年11月16日係懋發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被告林健立於104年11月17日至106年2月22日 係懋發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共同被告鄭智仁則係懋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總攬懋發公司事務;共同被告鄭智仁於104年9月至105年10月間,明知懋發公司無向如附表一所示公司進貨之事實,仍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當年度營業稅,扣抵進項稅額;共同被告鄭智仁於104年9月至105年10月間,明知懋發公 司並無銷貨予如附表二所示公司之事實,仍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供如附表二所示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智仁陳、證述明確,復有懋發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營業稅稅籍登記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如附表一、二所示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0年3月11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1102063331號函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被告吳宏懋、林健立陳稱:其等與鄭智仁為朋友關係,受鄭智仁邀請擔任懋發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等才至國稅局辦理營業登記;其等沒有出資,也沒有收報酬,公司所有事務都是鄭智仁處理等語,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智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宏懋、林健立是伊朋友,伊因為信用不好,怕成立公司後不能貸款,才找吳宏懋、林健立掛名擔任懋發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懋發公司實際上是由伊成立,公司大小章由伊保管,發票都是伊申請、使用,懋發公司業務,包含申報營業稅,也都是伊在處理,吳宏懋、林健立沒有參與,也不知情,伊沒有給他們任何酬勞或利益,只請他們幫忙掛個名字而已等語相符。此外,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吳宏懋、林健立有實際參與懋發公司之業務,包含收受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開立發票予其他公司申報營業稅等,則被告吳宏懋、林健立顯未參與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非法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又因懋發公司係由共同被告鄭智仁出資設立並掌管,被告吳宏懋、林健立亦未從共同被告鄭智仁上開不法行為獲得任何利益,則其等顯非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擔任懋發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從而,被告吳宏懋、林健立並非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非法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之「正犯」。 三、懋發公司以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並未生逃漏稅之結果,如附表二所示之寶鋼工業有限公司、永達亨有限公司、銘崑工業有限公司、丸紅興業有限公司、聚金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勝川興業有限公司、耀東工業有限公司、正極興業有限公司大寮分公司、宜百昱有限公司、達駿建設有限公司、宗錸工業有限公司以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亦未生逃漏稅之結果,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吳宏懋、林健立就上開部分,自無從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人非法逃漏稅 捐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之幫助犯 。又依據被告吳宏懋、林健立、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智仁歷次之陳、證述,共同被告鄭智仁並未告知被告吳宏懋、林健立其會以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懋發公司之營業稅或提供懋發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其他公司申報營業稅,被告吳宏懋、林健立亦未實際參與懋發公司之運作,則被告吳宏懋、林健立能否知悉共同被告鄭智仁意在利用懋發公司從事上開不法行為,而仍基於幫助之確定故意,出名擔任懋發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非無疑。再者,依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智仁之陳、證述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告發書,共同被告鄭智仁係以虛設數間公司互開發票之方式從事不法行為,此種犯罪手法並不多見,亦非公眾所週知,而被告吳宏懋於103年間、被告林健 立於102年至104年間,乃受僱於他人,有其等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查,可見其等均無經營公司之專業知識及經驗,實難期待其等對共同被告鄭智仁上開犯罪手法有所警覺,故其等能否僅因共同被告鄭智仁欲借其等名義擔任公司負責人,即預見共同被告鄭智仁會利用懋發公司從事上開不法行為,而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同意擔任懋發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屬可疑。至於被告吳宏懋於懋發公司成立時,雖有接受國稅局人員之訪談,而知道「合法」申報營業稅及開立發票之資訊,有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附卷可稽,然此僅為制式作業,難認其在此短暫之訪談後,即能因此預見共同被告鄭智仁意在利用懋發公司從事上開不法行為。從而,本件尚難認定被告吳宏懋、林健立為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 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人非法逃漏稅 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之「幫助犯」。 四、綜上所述,被告吳宏懋、林健立雖出名擔任懋發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無證據證明其等係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實施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非法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亦無證據證明其係以幫助犯罪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出名擔任懋發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從而,被告吳宏懋、林健立是否成立上開犯罪之「正犯」及「幫助犯」,均有合理懷疑,難以上開罪名相繩。 肆、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吳宏懋、林健立確有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公司負責人非法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罪之正犯及幫助犯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被告吳宏懋、林健立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稅期 開立發票之公司 發票月份 發票號碼 發票所列銷售額(元) 稅額(元) 罪名與宣告刑 1 104年9月至10月 宏馳興業有限公司 104年10月 RN00000000 458,519 66,649 鄭智仁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4年10月 RN00000000 442,270 104年10月 RN00000000 432,202 周全工業有限公司 104年10月 RN00000000 435,608 66,621 104年10月 RN00000000 470,329 104年10月 RN00000000 426,504 穩統工業有限公司 104年10月 RN00000000 414,715 66,622 104年10月 RN00000000 460,299 104年10月 RN00000000 457,421 淇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4年9月 RN00000000 438,307 66,697 104年9月 RN00000000 457,045 104年9月 RN00000000 438,601 台江重工有限公司 104年10月 RN00000000 472,516 47,614 104年10月 RN00000000 479,765 浩晟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9月 RN00000000 382,122 66,665 104年9月 RN00000000 474,473 104年10月 RN00000000 476,692 2 104年11月至12月 宏馳興業有限公司 104年11月 SG00000000 444,896 66,671 104年12月 SG00000000 423,193 104年12月 SG00000000 465,317 周全工業有限公司 104年11月 SG00000000 448,448 66,644 104年11月 SG00000000 437,118 104年12月 SG00000000 447,315 穩統工業有限公司 104年11月 SG00000000 450,820 66,705 104年11月 SG00000000 448,059 104年11月 SG00000000 435,226 淇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4年11月 SG00000000 438,129 66,657 104年11月 SG00000000 435,853 104年12月 SG00000000 459,162 台江重工有限公司 104年11月 SG00000000 325,964 47,637 104年12月 SG00000000 309,505 104年12月 SG00000000 317,278 高泰工業有限公司 104年12月 SG00000000 331,840 47,618 104年12月 SG00000000 305,882 104年12月 SG00000000 314,640 賀康工業有限公司 104年12月 SG00000000 345,841 47,638 104年12月 SG00000000 305,818 104年12月 SG00000000 301,107 浩晟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11月 SG00000000 464,457 66,700 104年11月 SG00000000 441,728 104年12月 SG00000000 427,813 3 105年1月至2月 宏馳興業有限公司 105年1月 AU00000000 547,013 78,595 105年1月 AU00000000 559,556 105年2月 AU00000000 465,317 周全工業有限公司 105年1月 AU00000000 543,089 78,542 105年2月 AU00000000 529,026 105年2月 AU00000000 498,730 穩統工業有限公司 105年1月 AU00000000 450,767 66,655 105年1月 AU00000000 444,277 105年2月 AU00000000 438,067 淇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5年1月 AU00000000 468,133 71,431 105年2月 AU00000000 482,769 105年2月 AU00000000 476,712 台江重工有限公司 105年1月 AU00000000 408,109 61,893 105年2月 AU00000000 427,193 105年2月 AU00000000 402,554 高泰工業有限公司 105年1月 AU00000000 330,560 65,733 105年1月 AU00000000 359,145 105年2月 AU00000000 309,858 105年2月 AU00000000 315,095 賀康工業有限公司 105年1月 AU00000000 455,181 64,297 105年2月 AU00000000 427,258 105年2月 AU00000000 403,507 4 105年3月至4月 宏馳興業有限公司 105年3月 BM00000000 525,045 78,557 105年3月 BM00000000 525,438 105年3月 BM00000000 520,661 周全工業有限公司 105年3月 BM00000000 525,708 78,565 105年3月 BM00000000 529,708 105年4月 BM00000000 515,894 穩統工業有限公司 105年3月 BM00000000 436,622 66,666 105年4月 BM00000000 443,420 105年4月 BM00000000 453,281 淇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5年3月 BM00000000 459,286 46,681 105年3月 BM00000000 474,344 台江重工有限公司 105年3月 BM00000000 402,854 61,321 105年4月 BM00000000 432,427 105年4月 BM00000000 403,148 高泰工業有限公司 105年3月 BM00000000 459,935 65,679 105年3月 BM00000000 458,428 105年4月 BM00000000 395,225 賀康工業有限公司 105年3月 BM00000000 394,762 64,260 105年3月 BM00000000 455,119 105年4月 BM00000000 435,318 5 105年5月至6月 玖証工業有限公司 105年5月 CD00000000 507,971 154,760 105年5月 CD00000000 489,544 105年5月 CD00000000 518,514 105年6月 CD00000000 537,214 105年6月 CD00000000 539,651 105年6月 CD00000000 502,284 西武鋼鐵工業有限公司 105年5月 CD00000000 512,619 154,310 105年5月 CD00000000 505,946 105年5月 CD00000000 544,892 105年6月 CD00000000 514,066 105年6月 CD00000000 524,324 105年6月 CD00000000 484,366 永力興鋼鐵工業有限公司 105年5月 CD00000000 506,836 150,995 105年5月 CD00000000 486,110 105年6月 CD00000000 522,514 105年6月 CD00000000 498,934 105年6月 CD00000000 479,759 105年6月 CD00000000 525,729 6 105年7月至8月 玖証工業有限公司 105年7月 CV00000000 515,520 189,529 105年7月 CV00000000 651,524 105年7月 CV00000000 518,551 105年8月 CV00000000 533,361 105年8月 CV00000000 522,348 105年8月 CV00000000 537,891 105年8月 CV00000000 511,384 西武鋼鐵工業有限公司 105年7月 CV00000000 503,602 177,158 105年7月 CV00000000 650,192 105年8月 CV00000000 649,382 105年8月 CV00000000 639,654 105年8月 CV00000000 516,664 105年8月 CV00000000 583,662 永力興鋼鐵工業有限公司 105年7月 CV00000000 547,869 180,474 105年7月 CV00000000 539,041 105年7月 CV00000000 616,143 105年8月 CV00000000 617,964 105年8月 CV00000000 633,518 105年8月 CV00000000 654,962 7 105年9月至10月 玖証工業有限公司 105年9月 DM00000000 651,524 158,576 105年9月 DM00000000 649,451 105年10月 DM00000000 666,131 105年10月 DM00000000 593,481 105年10月 DM00000000 610,927 西武鋼鐵工業有限公司 105年9月 DM00000000 657,212 158,596 105年9月 DM00000000 572,738 105年10月 DM00000000 643,173 105年10月 DM00000000 642,074 105年10月 DM00000000 656,702 永力興鋼鐵工業有限公司 105年9月 DN00000000 635,701 158,559 105年9月 DN00000000 649,229 105年10月 DN00000000 632,867 105年10月 DN00000000 635,260 105年10月 DN00000000 618,133 附表二 編號 稅期 收受發票之公司 發票月份 發票號碼 發票所列銷售額(元) 幫助逃漏稅額(元) 罪名與宣告刑 1 104年9月至10月 丸紅興業有限公司 104年10月 RN00000000 402,728 鄭智仁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4年10月 RN00000000 436,270 104年10月 RN00000000 398,264 聚金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104年10月 RN00000000 455,912 104年10月 RN00000000 439,193 104年10月 RN00000000 437,293 勝川興業有限公司 104年10月 RN00000000 448,428 104年10月 RN00000000 431,187 104年10月 RN00000000 454,307 耀東工業有限公司 104年10月 RN00000000 357,157 104年10月 RN00000000 401,834 104年10月 RN00000000 300,259 104年10月 RN00000000 368,917 正極興業有限公司大寮分公司 104年10月 RN00000000 477,205 104年10月 RN00000000 481,778 宜百昱有限公司 104年10月 RN00000000 432,580 104年10月 RN00000000 444,784 104年10月 RN00000000 456,452 2 104年11月至12月 丸紅興業有限公司 104年11月 SG00000000 404,563 鄭智仁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4年12月 SG00000000 414,805 104年12月 SG00000000 419,231 聚金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104年11月 SG00000000 440,353 104年11月 SG00000000 431,416 104年12月 SG00000000 460,968 勝川興業有限公司 104年11月 SG00000000 465,941 104年11月 SG00000000 465,050 104年12月 SG00000000 402,375 耀東工業有限公司 104年11月 SG00000000 475,000 104年11月 SG00000000 477,336 104年12月 SG00000000 476,128 正極興業有限公司大寮分公司 104年11月 SG00000000 476,419 104年11月 SG00000000 476,294 宜百昱有限公司 104年11月 SG00000000 439,445 104年11月 SG00000000 447,757 104年11月 SG00000000 446,088 達駿建設有限公司 104年11月 SG00000000 476,888 104年11月 SG00000000 475,767 宗錸工業有限公司 104年12月 SG00000000 446,354 104年12月 SG00000000 411,218 3 105年1月至2月 丸紅興業有限公司 105年1月 AU00000000 473,313 鄭智仁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5年2月 AU00000000 479,285 聚金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105年1月 AU00000000 380,889 105年1月 AU00000000 368,614 105年2月 AU00000000 464,468 勝川興業有限公司 105年1月 AU00000000 484,181 105年2月 AU00000000 476,490 105年2月 AU00000000 448,875 耀東工業有限公司 105年1月 AU00000000 446,454 105年2月 AU00000000 405,816 105年2月 AU00000000 385,728 正極興業有限公司大寮分公司 105年1月 AU00000000 476,419 105年2月 AU00000000 476,294 宜百昱有限公司 105年1月 AU00000000 455,717 105年1月 AU00000000 494,508 105年1月 AU00000000 448,691 達駿建設有限公司 105年1月 AU00000000 476,483 105年2月 AU00000000 476,148 宗錸工業有限公司 105年1月 AU00000000 407,226 105年2月 AU00000000 402,698 賀耀飲水設備有限公司 105年1月 AU00000000 700,820 35,041 4 105年3月至4月 丸紅興業有限公司 105年3月 BM00000000 512,584 鄭智仁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5年3月 BM00000000 496,141 105年3月 BM00000000 538,203 105年4月 BM00000000 496,740 105年4月 BM00000000 544,368 105年4月 BM00000000 507,008 聚金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105年3月 BM00000000 523,649 105年3月 BM00000000 547,111 105年3月 BM00000000 547,833 勝川興業有限公司 105年3月 BM00000000 476,368 105年3月 BM00000000 468,549 105年3月 BM00000000 465,042 耀東工業有限公司 105年3月 BM00000000 356,860 105年3月 BM00000000 449,201 105年3月 BM00000000 431,533 正極興業有限公司大寮分公司 105年3月 BM00000000 431,244 105年3月 BM00000000 404,294 105年4月 BM00000000 409,547 105年4月 BM00000000 452,200 105年4月 BM00000000 407,402 5 105年5月至6月 寶鋼工業有限公司 105年5月 CD00000000 515,442 鄭智仁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5年5月 CD00000000 534,248 105年5月 CD00000000 528,229 105年6月 CD00000000 515,043 105年6月 CD00000000 506,438 105年6月 CD00000000 544,106 永達亨有限公司 105年5月 CD00000000 509,982 105年5月 CD00000000 463,245 105年5月 CD00000000 515,605 105年5月 CD00000000 506,125 105年6月 CD00000000 513,495 105年6月 CD00000000 491,677 銘崑工業有限公司 105年5月 CD00000000 508,217 105年5月 CD00000000 506,615 105年5月 CD00000000 539,525 105年5月 CD00000000 512,281 105年6月 CD00000000 514,966 105年6月 CD00000000 418,255 6 105年7月至8月 寶鋼工業有限公司 105年7月 CV00000000 640,658 鄭智仁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5年7月 CV00000000 420,881 105年8月 CV00000000 543,701 105年8月 CV00000000 501,200 105年8月 CV00000000 465,255 105年8月 CV00000000 597,041 105年8月 CV00000000 583,960 永達亨有限公司 105年7月 CV00000000 648,302 105年7月 CV00000000 545,712 105年7月 CV00000000 625,784 105年7月 CV00000000 654,925 105年8月 CV00000000 655,498 105年8月 CV00000000 479,097 銘崑工業有限公司 105年7月 CV00000000 590,660 105年7月 CV00000000 628,810 105年8月 CV00000000 541,081 105年8月 CV00000000 563,224 105年8月 CV00000000 630,869 105年8月 CV00000000 655,238 7 105年9月至10月 寶鋼工業有限公司 105年9月 DN00000000 650,286 鄭智仁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5年9月 DN00000000 610,601 105年10月 DN00000000 657,621 105年10月 DN00000000 638,672 105年10月 DN00000000 614,215 永達亨有限公司 105年9月 DN00000000 586,422 105年10月 DN00000000 645,012 105年10月 DN00000000 640,045 105年10月 DN00000000 405,865 105年10月 DN00000000 404,477 105年10月 DN00000000 527,912 銘崑工業有限公司 105年9月 DN00000000 649,467 105年10月 DN00000000 641,663 105年10月 DN00000000 601,762 105年10月 DN00000000 649,628 105年10月 DN00000000 629,2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