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春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水 莫備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6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春水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編號6至12、附表二編號1至11、13至14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至12、附表二編號1至11、13至14「主文/備註」 欄「主文」部分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莫備琳犯如附表一編號9至16、附表二編號11至19所示各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9至16、附表二編號11至19「主文/備註」欄「主文」部分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春水、莫備琳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春水於民國99年8月11日起至101年12月20日止為龍寶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龍寶公司,已於106年5月9日廢止)之董事,為該公司登記負責人( 當時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汪清標,103年3月29日歿)。李春 水與汪清標為該公司辦理附表三編號2所示增資時,其等基 於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當方法使會計事項、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者借得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明知該存款並非作為龍寶公司資本之用,仍於99年8 月23日存入龍寶公司設於陽信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即於同日製作不實之龍寶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並委由不知情之能詳會計師事務所之李仰甯會計師於同日進行查核,取得該會計師出具之龍寶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隨即於同年月25日將該筆700萬元存款輾轉匯至不知情之郭育君位於同一分行之 帳戶內。又由汪清標於同年月26日委由不知情之盧朝亮持該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含委託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試算表、上開龍寶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資料表明收足股款,而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認為龍寶公司就附表三編號2所示申請辦理變更之公司登記已具備 相關要件,而完成該項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 二、李春水於99年8月11日起至101年12月20日為龍寶公司董事,為該公司之商業負責人、納稅義務人;汪清標則為龍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於101年12月21日起擔任該公司登記負責 人,並委託陳天貴(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為龍寶公司開立發票、取得不實發票等業務;莫備琳則為「莫蓓琳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事務所」負責人,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登記時間即101年4月18日(即龍寶公司遷址至莫蓓琳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事務所之所在地)起至102年9月間受汪清標委託代龍寶公司購 買發票及記帳及申報營業稅等事宜,屬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其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附表一所示部分: 1.李春水、汪清標、陳天貴均明知龍寶公司與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營業人並無實際交易,亦無銷貨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6 至8所示期間,以龍寶公司名義開立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不 實統一發票,交付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供上開各編號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以每二月為1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時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該等營業人逃漏稅額如各該編 號所載),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資料查核、稅 務管理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2.李春水、汪清標、陳天貴、莫備琳均明知龍寶公司與附表一編號9、11所示營業人並無實際交易,亦無銷貨事實,竟基 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莫備琳代為購入空白發票交給陳天貴,之後由陳天貴、汪清標指定之不詳之人於附表一編號9、11所示期間,以龍寶公司 名義開立附表一編號9、11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交付附表一 編號9、11所示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供各該營業人依營業 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以每二月為1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時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附表一編號9所 示營業人及編號11之昶富鋼業有限公司逃漏稅捐(附表一編號11根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根興公司】未生逃漏稅捐結果,其他營業人逃漏稅額則如各該編號所載),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資料查核、稅務管理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3.李春水、汪清標、陳天貴、莫備琳均明知龍寶公司與附表一編號10、12所示營業人並無實際交易,亦無銷貨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李春水犯意聯絡至附表一 編號12所載開立101年11月份之發票部分,未及於同編號101年12月之發票),由莫備琳代為購入空白發票,之後由陳天 貴、汪清標指定之不詳之人於附表一編號10、12所示期間,以龍寶公司名義開立附表一編號10、12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交付附表一編號10、12所示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供前開各該編號之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以每二月為1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時扣抵銷項稅額,惟該2營 業人均無實際營業,故未實際發生逃漏稅捐結果。 4.汪清標、陳天貴、莫備琳均明知龍寶公司與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營業人並無實際交易,亦無銷貨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莫備琳代為購入空白發票,之後由陳天貴、汪清標指定之不詳之人於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期間,以龍寶公司名義開立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交付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供前開各該編號所示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以 每二月為1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時扣抵銷項稅額 ,惟上開編號所示營業人均無實際營業,故未實際發生逃漏稅捐結果。 (二)附表二所示部分: 1.李春水、汪清標、陳天貴明知龍寶公司實際上並未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營業人進貨,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之盧朝亮(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申報日,以陳天貴取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不實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將該等編號註記有申報扣抵部分填載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之扣抵進項稅額欄,以此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持以向國稅局申報龍寶公司該3期之營業稅而行使之,因而逃漏 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營業稅。 2.李春水、汪清標、陳天貴明知龍寶公司實際上並未向如附表二編號4至10所示之營業人進貨,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之盧朝亮(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李春水名義,於附表二編號4 至10所示申報日,以陳天貴取得之如附表二編號4至10所示 之不實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填載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之扣抵進項稅額欄,以此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持以向國稅局申報龍寶公司附表二編號4至10所示各期之營業稅而 行使之,但龍寶公司就上開各期營業稅申報未實際發生逃漏稅捐結果。 3.李春水(其涉犯附表二編號12部分,業經檢察官移轉管轄至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不在起訴範圍內,本件就此部分未予審理)、汪清標、陳天貴、莫備琳明知龍寶公司實際上並未 向如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之營業人進貨,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莫備琳於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申報日,以陳天貴取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之不實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填載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之扣抵進項稅額欄,以此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持以向國稅局申報龍寶公司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各期之營業稅而行使之,但龍寶公司就上開各期營業稅申報未實際發生逃漏稅捐結果。 4.汪清標、陳天貴、莫備琳明知龍寶公司實際上並未向如附表二編號15至19所示之營業人進貨,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莫備琳於附表二編號15至19所示申報日,以陳天貴取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5至19所示之不實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填載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之扣抵進項稅額欄,以此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持以向國稅局申報龍寶公司附表二編號15至19所示各期之營業稅而行使之,但龍寶公司就上開各期營業稅申報未實際發生逃漏稅捐結果。 三、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告發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起訴範圍之確認: 一、起訴書已載明就被告李春水涉犯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就被告李春水涉犯附表二編號12部分另移轉管轄等語(起訴書第3頁三部分),是被告李春水就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2部分,並非被告李春水本件之被訴範圍 ,本件不予就該等部分予以審判,合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而言;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且「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關於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為法院審判的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的範圍,苟記載內容「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屬完備…本件檢察官起訴書,雖泛載上訴人等與其他共同被告高維辰等諸人,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惟其中既敘及哈斯根公司在臺灣,係以高維辰為首,上訴人等乃由高維辰所晉用為幹部之人員,對外招攬他人投資,從中賺取佣金;復於其附表一、二,分別臚列各該投資人之上線(人員)為何人,已足以區辨各該行為人(被告)所涉招攬投資吸金之範圍…原審本此而為事實之認定…詳述何以上訴人等僅就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廖崑銀部分,與高維辰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有所謂漏判情形存在,自屬誤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意旨參照)。準此,各案件之起訴範圍,應已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為依據,除非檢察官在敘明多數被告具有犯意聯絡之情況下,仍就各共犯各自參與部分具體行為分述明確,始得認其他未經起訴犯罪事實明載參與之犯行,不在起訴範圍內。經查: (一)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固分別記載被告2人擔任龍寶公 司負責人及負責記帳業務之期間,但起訴書第3頁針對被告2人涉犯虛開發票及申報營業稅不實部分,則記載「李春水(涉犯附表一、編號1至5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涉犯附表二、編號12之部分另移轉管轄)、汪清標、陳天貴、莫備琳均明知應依交易之實際情況,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竟仍為下列犯行」,而所謂「下列犯行」,依起訴書第3至4頁記載包 含起訴書附表一、二全部(同本件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期間 及發票),並均載明附表二所示各期營業稅均由被告莫備琳 申報(起訴書第3至4頁),且並未明確於該等犯罪事實或附表一、二中明確分載被告2人與共犯汪清標、陳天貴涉案之範 圍。且在起訴書第10至11頁論罪欄位,認被告李春水、莫備琳就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均應分論併罰,且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與上開犯罪事實所載認被告2人涉犯犯行及於 附表一、二全部等情前後相合、無違,可見檢察官起訴之有關附表一、二之犯罪事實,並無特別區分被告2人參與期間 而僅起訴其等參與部分犯行,故認附表一、二所示犯行,除上開部分經檢察官在起訴書特別註記已為不起訴或移轉管轄之部分外,全部及於被告2人。 (二)再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條定有明文。 1.本件檢察官固曾於110年2月23日出具補充理由書說明本件被告莫備琳之犯罪時間僅及於101年9月(申報稅期101年7、8月)起至102年9月止,涉犯犯行僅為附表一編號10至16、附表 二編號13至19;被告李春水犯罪時間僅及於99年8月11日起 至101年12月20日止,涉犯犯行僅為附表一編號1至12、附表二編號1至15等語,有上開補充理由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63頁,但公訴檢察官復於110年3月4日當庭確認被告李春水所涉犯附表一編號1至5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並更正被告莫備琳參與附表二部分為編號12至19(同卷第183至184頁)。 2.然上開補充理由書及公訴檢察官之陳述,並未闡述任何撤回起訴之意思,故難認具備撤回起訴之要件。而附表一、二各期犯行,既然經檢察官認為是數罪,為各自獨立犯行,刑罰各自獨立,並非同一犯罪內部分事實之減縮,如檢察官有意變更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範圍,自應按前開撤回起訴規定之程序為之,是上開補充理由書及公訴檢察官當庭之陳述,均屬對於本件論罪科刑之意見,不能認為已經適法地減縮、撤回本件起訴之部分範圍。 3.綜上,本件就附表一、二起訴範圍即本院應審理之範圍,就被告李春水部分即為附表一編號6至16、附表二編號1至11、13至19;就被告莫備琳部分,則為附表一、二之全部。 貳、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見本院卷第99、190、20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李春水就上開事實欄、;被告莫備琳就上開事實欄 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36至337、409頁),核與證 人即共犯李春水(附件卷三第954頁、他字卷第32頁)、莫備 琳(他字卷第33頁、偵三卷第105、126頁)、陳天貴(附件卷 三第968頁、偵二卷第133、319至321頁、偵三卷第137至140、143至145頁)之證述;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3至14所示營業 人負責人楊添福(附件卷一第339頁、偵二卷第2至4頁);證 人黃鏡倫(偵二卷第36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1所示營業人負責人周東毅(附件卷一第251頁、偵二卷第145至146頁) 、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1營業人昶富鋼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鈺騰(偵二卷第196頁)之證述相符。並有龍寶公司如附表三所 示歷次申請變更登記申請資料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卷證頁碼 詳附表三)、附表二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書及專案申請調檔 查核清冊(附件卷一第89至130頁《由此部分證據可證明起訴書記載附表二編號1至10係被告莫備琳申報,應屬有誤,申 報人應更正如本件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0所載,另詳如被告 莫備琳無罪部分》)、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分析報告及 附件(附件卷一至三)、龍寶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 份、陽信商業銀行永康分行107年12月3日、108年2月21日函文暨所附龍寶公司、李春水設於該分行帳戶開戶文件、交易明細表2份及傳票1份;109年10月21日陽信永康字第1090092號函暨所附之李春水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99年8月23日、99年8月25日傳票影本交易紀錄及郭育君帳號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第85、178至204、322至328頁、偵三卷第85至95頁)及附表四所示證據可資佐證。綜 上,被告李春水、莫備琳之自白與上開補強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李春水為事實欄、二(二)1.至3.;被告莫備琳為事實欄(二)3.、4.之行為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 3.被告李春水為事實欄行為後:①公司法第9條亦於107年8月1 日修正公布,於107年11月1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就該條第3項之文字進行修正,關於第1項之條文內容及其刑度均未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原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該項於108年5月30日修正後,則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 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因此,股東繳納 現金股款明細表不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是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依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 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 」之罪;另資產負債表,則在修正前、後均屬財務報表,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則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罪,又因上開 規定對於本件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性質均無變動,故亦無庸比較新舊法。 4.被告2人分別為事實欄(一)1.、2.所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 第43條於103年6月4日修正,但修正範圍僅為同條第3項有關「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部分之刑度,與本件被告2人涉犯之同條第1項規定無關,故無庸比較新舊法。 5.被告李春水為事實欄(二)1.所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因100年5月27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687號解釋 ,認原條文第1項序文「應處徒刑之規定」部分有違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自該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 其效力;該條文爰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序文由「應處徒刑之規定 」修正為「應處『刑罰』之規定」,即修正對公司負責人刑罰 範圍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得選科拘役、罰金之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又依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就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處以刑罰 之理由,於解釋理由書中揭示「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必以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致使短漏稅捐之結果時,始有依該條應受刑事處罰之餘地。因此,最高法院以往關於公司負責人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處刑係基於所謂「轉嫁代罰性質」等意旨之判例,業經最高法院於100年6月14日10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而公司負責人需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始依該條應受刑事處罰,合先敘明。 (二)事實欄部分: 1.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已明定其行為主體為公司負責人,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其他利用不正當方 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行為主體亦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則上開犯罪自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故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不實會計 事項或財務報表罪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均應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為認定。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 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觀諸刑法第31條第1項固明,但此專指該犯罪,原屬於具有 一定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始能成立之犯罪,而於有他人加入、參與其犯罪之情形,縱然加入者無該特定身分或關係,仍應同受非難,乃以法律擬制,視同具有身分之正犯,故適用時,應併援引刑法第31條及第28條,以示論擬共同正犯之所從出,亦即擴大正犯之範圍,使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變為可以成立身分犯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 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本件被告李春水為龍寶公司之登記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為公司負責人,並為商業負責 人。故核其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 致使會計事項、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3.汪清標雖於事實欄所示時間不具龍寶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之身分,但與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李春水就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之規定,仍可認為汪清標與被告李春水就此部分犯行成 立共同正犯。又渠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盧朝亮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4.被告李春水與汪清標共同為事實欄所示犯行,係出自於虛偽增資之目的,而偽造各項文件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各行為目的相同,應認為是同一犯行,故認被告李春水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三)事實欄(一)部分: 1.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 照)。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原 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屬法規競合,應優先適用之,不另論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2.再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 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 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足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僅限於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未具上開身份者,應與有該身份者共犯,始有依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為一獨立之犯罪 型態,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李春水於附表一編號6至12之101年11月份部分,係擔任龍寶公司董事,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莫備琳於附表一編號9至16所示期間,依法受託代處理龍 寶公司會計事務,亦具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身分。 4.是核被告李春水就事實欄(一)1.、2.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就事實欄(一)3.所為,均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核被 告莫備琳就事實欄(一)2.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就事實欄(一)3.、4.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5.被告李春水就如附表一編號6至12之101年11月份部分所為;被告莫備琳就附表一編號9至16部分所為,在各期申報營業 稅期間內主觀上係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單一犯意,且客觀上犯罪之時地甚為密接、接近,犯罪手法相同,與共犯共同填製數張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就各期申報營業稅期間內之行為,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被告李春水就事實欄(一)1.、2.所為、被告莫備琳就事實欄(一)2.所為,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行為間,彼此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屬刑法上之一行為,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6.共犯陳天貴雖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共犯汪清標於101年12 月21日前雖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然其等分別與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李春水間,就事實欄(一)1.、2.、3.所示犯行;與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被告莫備琳,就事實欄( 一)2.、3.、4.(汪清標自101年12月21日起為龍寶公司商業 負責人,僅陳天貴部分不具上開規定之身分),均分別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論以共犯。被告李春水就事實欄(一)1.至3. ;被告莫備琳就事實欄(一)2.至4.所示犯行,與事實欄各該編號所載之共犯,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依刑法第28條,認被告李春水、莫備琳就上開各自參與之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7.另各期營業稅既然是分別申報,則被告2人就其等不同營業 稅申報期別各自填製之不實發票提供與附表一所示營業人部分,即應予分論併罰(即被告李春水就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為,應論以7罪;被告莫備琳就附表一編號9至16,應論以8罪)。 (四)事實欄(二)部分: 1.又按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不得謂非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且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既未如舊營業稅法第五十條規定將偽造文書列為犯罪要件之一,即不能將偽造文書涵蓋在內,而置之不論,故營利事業納稅義務人填報不實之扣繳憑單,以逃漏自己稅捐時,除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名外,另又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70年度第9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㈠意旨〈最高法院民國95年8月22日95年度第16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保留,並加註: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可資參照,102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同此 意旨)。是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雖為公法上之稅捐申報義務,但仍不失為公司負責人、記帳士等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 2.被告李春水於事實欄(二)1.至3.所為(即附表二編號1至11 、13至14)時,均為龍寶公司之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扣繳憑單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故核其就事實欄(二)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就事實欄(二)2.、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3.被告莫備琳於事實欄(二)3.、4.所為(即附表二編號11至1 9)時,係受託為龍寶公司申報營業稅,亦負有據實製作扣 繳憑單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故核被告莫備琳就事實欄(二)3.、4.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4.被告2人所犯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前行為,為後續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李春水就事實欄(二)1.所為二罪,在各期申報營業稅時係以一申報營業稅行為觸犯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而以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斷。 5.被告李春水就事實欄(二)1.與汪清標、陳天貴有犯意聯絡,汪清標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規定仍為龍寶公司負責 人;陳天貴雖不具該條身分,但既然與上開2人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即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論以共 犯。被告李春水、莫備琳就各自於事實欄(二)2.至4.之犯行,與各編號所示共犯,均分別涉及龍寶公司營運業務,自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等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春水就事實欄(二)1.、2.利用不知情之盧朝亮或不詳之人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持向稅捐機關行使,為間接正犯。 6.各期營業稅既然是分別申報,則各期行使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各期逃漏稅之時間即不相同、犯意各別,是被告李春水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逃漏稅捐罪、附表二編號4至11、13、14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被告莫備琳就附表二編號11至19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均應予分論併罰(即被告李春水就附表二編號1至11、13、14所為,應論以13罪;被告莫備琳就附表二編號11至19,應論以9罪)。 (五)被告李春水就事實欄所犯1罪、事實欄(一)所犯7罪、事實 欄(二)所犯13罪;被告莫備琳就事實欄(一)所犯8罪、事 實欄(二)所犯9罪,所為犯行態樣、時間不相同,均分論併 罰。 (六)被告李春水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6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事實欄、附表一編號6至11、附表二編號1至11、1 3之各罪,符合累犯規定(該附表一編號12開發票時間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逾上開執行完畢日5年後始開立;附表二編 號14申報日亦逾上開執行完畢日5年,故不論以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38、976、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被告李春水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犯罪,可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就其符合累犯規定之事實欄、附表一編號6至11、附表二編號1至11、13犯行,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七)爰審酌被告李春水應汪清標邀約擔任龍寶公司登記負責人,配合虛增資本700萬元,損及主管機關公司登記之正確性, 更不利於公司行號之交易安全。爾後,在擔任該公司負責人期間,更放任該公司虛開不實發票與其他營業人申報不實營業稅、龍寶公司亦持他營業人發票申報不實之營業稅,紊亂營業稅務體制,危及租稅核課正確性;而被告莫備琳身為專業記帳人員,本於其職業操守,當應據實開立會計憑證、誠實報稅,其竟違背其專業素養,在為龍寶公司記帳期間,使龍寶公司虛開發票,並申報不實營業稅,其等所為均值非難。兼衡被告李春水自述國小畢業、開檳榔攤為業,子女均成年,心臟裝有支架、脊椎摔斷;被告莫備琳自述高職畢業,現仍在會計師事務所工作,子女均成年,之前需照料婆婆、母親,配偶罹患疾病亦需照顧等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就被告李春水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一編號6至12、附表二編號1至11、13、14「主文/備註」欄主文部分所 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莫備琳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9至16、附表二編號11至19「主文/備註」欄主文部分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2人各自涉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犯罪行為態樣高 度相似、重複之情況;被告李春水另涉犯事實欄部分,亦係因擔任龍寶公司負責人所致,而分別就被告2人定應執行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1.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0、11(根興公司部分)、12所示犯 行,另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罪嫌等語。 2.被告李春水就附表一編號12之101年12月份不實發票,亦與 被告莫備琳、共犯汪清標、陳天貴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等語。 3.被告莫備琳就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犯行,另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4.被告李春水就附表二編號4至11、13、14;被告莫備琳就附 表二編號11至19所示犯行,另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必納稅義務人施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且因此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成立該罪。至行為人為製造該虛設公司確有營業之假象,乃與其餘虛設公司行號彼此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取得發票之情形,因該虛設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要無逃漏稅捐之情形,且實際有營業行為之公司開立發票予虛設公司行號,亦無幫助逃漏稅捐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7號、99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刑事判決參照)。(三)上開(一)1.、3.部分: 1.起訴書原就附表一編號10、11(根興公司部分)、12、14至16部分所認定之幫助逃漏稅額即為0元,而此係依據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109年10月21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91007003號 函及所檢附之資料(偵三卷第71至79頁)所為之認定,而國稅局為執掌營業稅收取之主管機關,其等對上開附表一編號10、11(根興公司部分)、12、14至16之營業人是否有逃漏營業稅乙節之認定,係本於其等專業所為,在別無其他反證前,自應採信。 2.附表一編號13部分起訴書原記載幫助宥鑫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逃漏稅額為141,381元,所憑依據同上段索引之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函文資料。然經查核卷附該公司如附表四該公司欄為所示證據,顯見該公司亦有大量虛開不實交易發票與其他營業人,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數額高達12,608,069元之情形,顯見該公司之交易均不實在,而不實交易本無須繳納營業稅。佐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年3月22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100002224號函(本院卷第231頁)亦已載明該單位原所認 定龍寶公司於該編號期間幫助宥鑫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逃漏稅額有誤,正確幫助逃漏稅額為0元等語,可見經稅捐主 管機關查核後,認定上開公司確實無實際交易而為虛設行號,而無逃漏營業稅之結果。 3.上開營業人與本案附表一、二所示營業人、龍寶公司間多有互開不實發票之情事,見之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四所示證據內容可之,是應可認定附表一編號10、11(根興公司部分)、12至16部分所示營業人,於各該編號期間均無營業之事實。是以該等公司縱持龍寶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實際上並未發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則龍寶公司開立而交付上開營業人之統一發票雖有不實,仍無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餘地。 4.承上,本院本應就被告2人被訴附表一編號10、11(根興公 司部分)、12所示犯行;被告莫備琳就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犯行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罪嫌部分為無罪之 諭知,惟如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李春水就附表一編號10至12、被告莫備琳就附表一編號10至16成立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各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就此被訴幫助逃漏稅捐部分各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上開(一)2.部分:公訴意旨就被告李春水就附表一編號12之101年12月份不實發票4張,亦與被告莫備琳、共犯汪清標、陳天貴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嫌部分。因被告李春水擔任龍寶公司負責人期間至101 年12月20日(詳如附表三),業已認定如前。而上開101年12 月份之不實發票,遍查卷附證據,均僅有龍甲公司據以申報扣抵營業稅之紀錄,但並無實際發票影本,此業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予以確認,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年4月7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102002618號函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257頁)。又遍查共犯陳天貴、汪清標、莫備琳於本件中之證述或供述,亦均無特定上開4張不實發票之開立日期,亦 全未提及該4張不實發票是否為被告李春水擔任龍寶公司負 責人期間所開立。故依現存卷附證據,既然無法知悉該發票之開立日期,則該4張不實發票是否係在101年12月20日被告李春水尚擔任負責人前所開立,抑或是在被告李春水已非龍寶公司負責人後始開立,容有疑問。又依據卷附證據被告李春水在卸任龍寶公司負責人後,已難認為與其他共犯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詳下述無罪部分)。故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難以認定被告李春水涉嫌共同開立該4張 不實發票。本院本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李春水就附表一編號12成立之(同年11月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故本院就被告李春水被訴有開立附表一編號12之101年12月份發票4張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上開(一)4.部分:公訴意旨雖依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年10月21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91007003號函(偵三卷第71頁) 認定龍寶公司申報扣抵附表二全部不實發票後,總共逃漏稅297,070元。然細就該函文,並未實際列出逃漏稅之計算方 式及區分究竟龍寶公司是逃漏何期之營業稅。經本院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詢龍寶公司就附表二期間各期逃漏營業稅狀況,則龍寶公司僅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期逃漏各該編號所示之營業稅,總計297,070元,其餘附表二編號4至19各期均未逃漏營業稅等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年3月22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100002224號函及所檢附之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1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231至234頁)。參照附表一所示,龍寶公司在100年至102年7至8月期間大量虛開不實發票與其他營業人之事實(等同無實際交易),足認100年1月以後,龍寶公司交易多有不 實,扣除無實際交易而無庸繳納之營業稅後,既然龍寶公司就附表二編號4至19無逃漏營業稅之結果。依前開說明,稅 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則縱使龍寶公司申報營業稅予以扣抵之統一發票有不實情況,在無實際逃漏營業稅之各期,自不能以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相繩。而被告李春水就附表二編號4至11、13、14 ;被告莫備琳就附表二編號11至19所示犯行,被訴另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與其等涉犯各該編號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各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就被告2人分別被訴上 開各編號之逃漏稅捐部分,各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附表一部分: 1.被告李春水明知龍寶公司並無實際銷售與附表一編號13至16之營業人,竟與共犯莫備琳、汪清標、陳天貴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之發票年月,虛偽填製如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之不 實統一發票與上開編號之營業人,由上開編號之營業人持以向稅捐機關,分別申報102年1至2月起至同年7至8月各期營 業稅時,作為各當期之進項憑證,而以該等不實統一發票之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上開營業人逃漏 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2.被告莫備琳明知龍寶公司並無實際銷售與附表一編號1至8之營業人,竟與共犯李春水、汪清標、陳天貴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發票年月,虛偽填製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不實統一 發票與上開編號之營業人,由上開編號之營業人持向稅捐機關,分別申報100年1至2月起至101年3至4月各期營業稅時,作為各當期之進項憑證,而以該等不實統一發票之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上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3.因認被告李春水就上開1.;被告莫備琳就上開2.之犯行,均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二)附表二部分: 1.被告李春水明知龍寶公司實際上並未向如附表二編號15至19所示之營業人進貨,竟與共犯莫備琳、汪清標、陳天貴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 表二編號15至19稅期欄所載之營業稅申報截止日前之某日(即各稅期翌月之15日前),向附表二編號15至19所示之營業人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5至19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龍寶公司各當期營業稅之進項憑證,再由被告莫備琳將附表二編號15至19所示不實之發票金額作為進項金額,先後將之填具於 各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上,再分別持向 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行使之,分別申報扣抵龍寶公司101年11 至12月起至102年7至8月各期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 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2.被告莫備琳明知龍寶公司實際上並未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10 所示之營業人進貨,竟與共犯李春水、汪清標、陳天貴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 表二編號1至10稅期欄所載之營業稅申報截止日前之某日(即 各稅期翌月之15日前),向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營業人 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龍寶公司 各當期營業稅之進項憑證,再由被告莫備琳將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不實之發票金額作為進項金額,先後將之填具於各期 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上,再分別持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而行使之,分別申報扣抵龍寶公司99年7至8月起至101年1至2月各期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 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3.因認被告李春水就上開1.;被告莫備琳就上開2.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稅捐 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非法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李春水上開(一)1.、(二)1.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春水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人 之供述、證人陳天貴、楊添福、黃鏡倫之證述,龍寶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國稅局提供之各項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被告李春水擔任龍寶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期間為99年8月11日 起至101年12月20日;之後該公司登記負責人即更換為汪清 標等情,有附表三所示證據可佐。而依據被告李春水於國稅局調查及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供稱:汪清標找我投資開公司,是汪清標叫我擔任龍寶公司人頭,期間見過莫備琳1次, 只有當負責人至101年12月20日,我知道他們亂開發票就退 出等語(附件卷三第954至955頁、他字卷第32頁、本院卷第302頁)。是被告李春水既然明示係因為龍寶公司虛開發票乙 節,不願意再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則其就卸任該公司負責人後之虛開發票、申報營業稅犯行,是否仍與被告莫備琳及共犯汪清標、陳天貴有犯意聯絡,即尚有疑義。 (三)再者,依據證人莫備琳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供稱:李春水我只跟他去1次國稅局,其他時候沒跟他聯絡,是陳天貴跟 汪清標一起來找我,我才開始幫龍寶公司記帳;認識李春水是因為龍寶公司要從台北挪下來到臺南,要去國稅局說明,陳天貴跟我聯絡是要跟我拿龍寶公司發票去開、報稅時我再跟他拿發票;是汪清標、陳天貴跟我說龍寶公司找不到臺南住所,叫我挪事務所的一個位置給他們;龍寶公司遷到臺南後我就開始幫他們報稅等語(偵三卷第106、126至127頁、本院卷第184頁)。可見被告莫備琳自龍寶公司於101年4月18日設址臺南由其代為處理報稅事務後,僅見過被告李春水1次 ,陪同前往國稅局說明,其餘事項均由汪清標、陳天貴出面處理,由被告莫備琳前開供述實無從認定被告李春水在卸任龍寶公司負責人後有繼續與汪清標、陳天貴有犯意聯絡之情事。 (四)證人陳天貴於國稅局調查、偵查中證稱:龍寶公司之負責人99年度改成李春水,但因為李春水一直沒有分到錢,所以就跟汪清標鬧翻了,一直到101年11月間才將負責人改成汪清 標;龍寶公司汪清標是實際負責人,李春水只是人頭等語( 附件卷三第968頁、偵三卷第139頁)。是由此部分證述,可 見被告李春水係因與汪清標不合而不願再擔任龍寶公司負責人,是在此情況下,被告李春水既然已有意退出而不願繼續與汪清標合作,則其卸任龍寶公司登記負責人後,衡情即無再配合汪清標、陳天貴違法行為之可能。 (五)另證人楊添福、黃鏡倫之證述亦僅提及與莫備琳或陳天貴接洽之過程(附件卷一第339頁、偵二卷第1至5、35至37頁), 均未提及被告李春水有何於不擔任龍寶公司負責人後仍與其等接洽,涉入虛開發票行為之情事。再詳閱附表二編號15至19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件卷一第103至107頁),其上申報人為莫備琳或汪清標,均無任何有關被告李春水之記載。且附表二編號15之營業稅期間雖為101年11至12月, 與被告李春水擔任龍寶公司負責人之期間部分重疊,但該期營業稅申報日係102年1月15日,當時被告李春水已非龍寶公司負責人,併此指明。 (六)而起訴書所提列之證據有關「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分析報告、龍寶公司進項及銷項分析、財政部國稅局就其他營業人之刑事案件告發書及相關涉案資料、國稅局相關談話紀錄、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年10月21日南區國稅審四字 第1091007003號函」僅可客觀證明附表一、二所示各期營業稅均是由各營業人持不實發票加以申報,但客觀上無法顯示被告李春水是否有參與102年1月以後虛開發票情事。 (七)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號、原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見偵二卷第342、375、413頁)有關被告李春水部分 ,是認為其開立不實發票與山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一 編號1、4、5),均與被告李春水被訴涉犯101年12月20日卸 任龍寶公司負責人後之犯行無關。 (八)另附表一編號13至16、附表二編號15至19實際上均未造成營業人逃漏營業稅結果,業已詳細論述於前揭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故此部分犯行,分別均不能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同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 司負責人非法逃漏稅捐罪嫌。 (九)綜上,依據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李春水涉犯附表一編號13至16、附表二編號15至19等犯行,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所有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對於被告李春水於101年12月20日不擔任龍寶公司負責人後仍就其他共犯之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情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李春水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被告李春水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是附表一編號13至16、附表二編號15至19應為被告李春水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莫備琳上開一(一)2.、一(二)2.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莫備琳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人 之供述、證人陳天貴、楊添福、黃鏡倫之證述,龍寶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國稅局提供之各項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依據被告莫備琳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次供述均說明其是在龍寶公司地址自臺北遷回臺南後始為龍寶公司記帳、報稅( 見他字卷第33頁、偵三卷第127頁、本院卷第337頁),對照 附表三所示龍寶公司登記狀況及附表二編號1至10之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件卷一第89至98頁)顯示各期營業稅申報人分別為盧朝亮及登載電話是在臺北地區之不詳之人,均與被告莫備琳無關,是被告莫備琳上開所辯其係於101年4月18日龍寶公司遷址至被告莫備琳之事務所所在地以後始負責龍寶公司上開記帳、報稅之業務,應非無據。 (三)檢察官認被告莫備琳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 至10犯行部分,除附表一編號8外,其餘犯罪時間均在101年4月18日前,故應審究檢察官所提證據是否足以認定被告莫 備琳在101年4月18日前即已與被告李春水、汪清標、陳天貴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1.被告李春水在偵查中陳稱:我只見過莫備琳1次,都是汪清 標叫她做會計報稅的等語(他字卷第32頁),但並未能指明與被告莫備琳接洽之時間,並未能認定被告莫備琳早於101年4月18日即已參與上開犯行。 2.證人陳天貴、楊添福、黃鏡倫固於國稅局調查、偵查中均提及被告莫備琳有介紹楊添福與陳天貴認識,楊添福為了要借錢有把暉峻實業有限公司(附表二編號13、14)發票交給陳天貴轉交給黃鏡倫開,自101年1至2月暉峻實業有限公司發票 就由莫備琳開立,後來陳天貴有問汪清標,汪清標說可以幫忙楊添福把業績作大一點;汪清標有拿龍寶公司空白發票給陳天貴,再交給黃鏡倫開立或是由黃鏡倫拿單子交給汪清標囑託公司小姐開發票,發票開好後再交給莫備琳記帳;莫備琳為陳天貴之記帳士,陳天貴之公司含有龍寶公司等語(附 件卷一第339頁、偵二卷第3至4頁、第35至37頁、第319至321頁、偵三卷第138至139頁)。但上開證人亦均未能特定被告莫備琳何時涉入附表一為龍寶公司虛開發票之時點,僅得依上開時間推論為101年1至2月份以後。又參照實際上龍寶公 司取得暉峻實業有限公司不實發票扣抵營業稅之時間為附表二編號13、14即101年7至10月;暉峻實業有限公司並非附表一所示營業人,可見該營業人並未取得龍寶公司虛開之不實發票,不能認為被告莫備琳在參與暉峻實業有限公司犯行時同時亦參與龍寶公司之發票開立,是由上開證據亦無從特定被告莫備琳早於101年4月18日即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 3.而起訴書所提列之證據有關「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分析報告、龍寶公司進項及銷項分析、財政部國稅局就其他營業人之刑事案件告發書及相關涉案資料、國稅局相關談話紀錄、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年10月21日南區國稅審四字 第1091007003號函」僅可客觀證明附表一、二所示各期營業稅均是由各營業人持不實發票加以申報,但客觀上無法顯示被告莫備琳是否有參與101年4月以前虛開發票情事。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號、原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則全未認定被告莫備琳部分,故均難以作為認定被告莫備琳有涉犯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10犯行部分之證 據。 4.至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4張發票,開立日期分別為101年3月3 日、101年3月9日、101年4月5日、101年4月30日,有該4張 發票影本在卷可稽(附件卷二第474至475頁)。其中第4張發 票雖在101年4月18日之後開立,但該期發票為101年3月、4 月,該期空白發票衡情於101年3月之前即已購得,而當時被告莫備琳尚未負責龍寶公司之購買發票等會計事務。而依據上開陳天貴、黃鏡倫之證述,實際開立龍寶公司不實發票者並非被告莫備琳,而是在開立後再將整月份發票交給被告莫備琳記帳,又龍寶公司101年3、4月營業稅申報日為101年5 月16日,故在此之前之該張發票開立時,被告莫備琳是否已經知悉陳天貴、汪清標、李春水等人虛開發票與大企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乙事,而已經就此行為與上開共犯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非無疑,是亦難認定被告莫備琳有參與涉犯附表一編號8部分之犯行。 (四)另附表一編號1至4、5(山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二編 號4至10犯行部分實際上均未造成營業人逃漏營業稅結果, 故此部分犯行,分別均不能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 幫助逃漏稅捐;同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非法逃漏稅捐罪嫌。 (五)綜上,依據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莫備琳涉犯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10,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所有 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對於被告莫備琳於101年4月18日受託負責龍寶公司記帳、報稅等會計事務前,即已與其他共犯之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情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莫備琳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被告莫備琳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是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10應為被告莫備 琳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4條、第215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 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龍寶開發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編號 稅期 取得發票之營業人/逃漏稅額 發票 年月 發票號碼 銷售額/稅額(元) 有無申報扣抵 主文/備註 1 100年1至2月 山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逃漏稅額0元 100年1月 RU00000000 380,000/ 19,000 有 備註: 1.被告李春水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本件不予審理判決。 2.被告莫備琳被訴此部分無罪。 100年1月 RU00000000 236,000/11,800 有 100年1月 RU00000000 218,000/ 10,900 有 100年1月 RU00000000 240,000/ 12,000 有 100年2月 RU00000000 186,000/ 9,300 有 2 100年3月至4月 怡潤國際有限公司/ 逃漏稅額0元 100年3月 SY00000000 298,000/14,900 有 備註: 1.被告李春水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本件不予審理判決。 2.被告莫備琳被訴此部分無罪。 100年4月 SY00000000 278,000/ 13,900 有 100年4月 SY00000000 298,000/14,900 有 100年4月 SY00000000 334,000/ 16,700 有 100年4月 SY00000000 406,000/ 20,300 有 100年4月 SY00000000 386,000/ 19,300 有 大日光電科技有限公司/逃漏稅額0元 100年4月 SY00000000 298,000/ 14,900 有 100年4月 SY00000000 292,000/ 14,600 有 3 100年5月至6月 怡潤國際有限公司/ 逃漏稅額0元 100年5月 UC00000000 85,000/4,250 有 備註: 1.被告李春水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本件不予審理判決。 2.被告莫備琳被訴此部分無罪。 100年5月 UC00000000 98,000/4,900 有 100年5月 UC00000000 113,000/ 5,650 有 100年5月 UC00000000 105,000/ 5,250 有 100年5月 UC00000000 96,000/4,800 有 100年6月 UC00000000 98,000/4,900 有 100年6月 UC00000000 85,000/4,250 有 100年6月 UC00000000 105,000/ 5,250 有 100年6月 UC00000000 105,000/5,250 有 100年6月 UC00000000 113,000/5,650 有 4 100年7月至8月 鈺晨有限公司/ 逃漏稅額0元 100年8月 VG00000000 188,200/9,410 有 備註: 1.被告李春水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本件不予審理判決。 2.被告莫備琳被訴此部分無罪。 100年8月 VG00000000 224,000/11,200 有 俊岑事業有限公司/ 逃漏稅額0元 100年7月 VG00000000 162,100/ 8,105 有 100年8月 VG00000000 314,000/15,700 有 侒杰國際有限公司/ 逃漏稅額0元 100年7月 VG00000000 162,100/ 8,105 無 100年8月 VG00000000 314,000/15,700 無 山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逃漏稅額0元 100年7月 VG00000000 224,800/ 11,240 有 100年7月 VG00000000 268,400/13,420 有 100年7月 VG00000000 242,000/12,100 有 100年7月 VG00000000 296,400/ 14,820 有 100年7月 VG00000000 368,200/18,410 有 100年8月 VG00000000 328,400/16,420 有 100年8月 VG00000000 218,000/ 10,900 有 100年8月 VG00000000 421,620/21,081 有 5 100年9月至10月 大企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逃漏稅額30,300元 100年9月 WL00000000 105,000/5,250 有 備註: 1.被告李春水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 2.被告莫備琳被訴此部分無罪。 100年9月 WL00000000 120,000/6,000 有 100年9月 WL00000000 123,000/6,150 有 100年9月 WL00000000 115,000/5,750 有 100年10月 WL00000000 58,000/2,900 有 100年10月 WL00000000 85,000/4,250 有 山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逃漏稅額0元 100年9月 WL00000000 352,000/17,600 有 100年9月 WL00000000 334,772/16,739 有 100年9月 WL00000000 342,000/17,100 有 100年10月 WL00000000 287,100/14,355 有 100年10月 WL00000000 234,000/11,700 有 100年10月 WL00000000 244,000/12,200 有 100年10月 WL00000000 220,000/11,000 有 6 100年11月至12月 大企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逃漏稅額107,500元 100年11月 XQ00000000 300,000/15,000 有 主文: 李春水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備註:被告莫備琳被訴此部分無罪。 100年11月 XQ00000000 250,000/12,500 有 100年11月 XQ00000000 250,000/12,500 有 100年12月 XQ00000000 310,000/15,500 有 100年12月 XQ00000000 360,000/18,000 有 100年12月 XQ00000000 330,000/16,500 有 100年12月 XQ00000000 350,000/17,500 有 7 101年1月至2月 大企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逃漏稅額150,000元 101年1月 YU00000000 270,000/13,500 有 主文: 李春水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備註:被告莫備琳被訴此部分無罪。 101年1月 YU00000000 300,000/15,000 有 101年1月 YU00000000 280,000/14,000 有 101年1月 YU00000000 160,000/8,000 有 101年1月 YU00000000 190,000/9,500 有 101年1月 YU00000000 180,000/9,000 有 101年1月 YU00000000 220,000/11,000 有 101年2月 YU00000000 230,000/11,500 有 101年2月 YU00000000 320,000/16,000 有 101年2月 YU00000000 290,000/14,500 有 101年2月 YU00000000 260,000/13,000 有 101年2月 YU00000000 300,000/15,000 有 8 101年3月至4月 大企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逃漏稅額59,663元 101年3月 AH00000000 347,143/17,357 有 主文: 李春水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備註:被告莫備琳被訴此部分無罪。 101年3月 AH00000000 267,714/13,386 有 101年4月 AH00000000 274,619/13,731 有 101年4月 AH00000000 303,771/15,189 有 9 101年5至6月 丰偉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逃漏稅額119,728元(起訴書認定逃漏稅額有誤,依附表四所示證據更正) 101年5月 BW00000000 450萬/ 225,000 有 主文: 李春水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莫備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01年7月至8月 根興工程有限公司/ 逃漏稅額0元 101年7月 DK00000000 260,300/ 13,015 有 主文: 李春水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莫備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備註:被告2人被訴涉犯稅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101年7月 DK00000000 270,000/13,500 有 101年7月 DK00000000 303,450/15,173 有 101年7月 DK00000000 241,920/12,096 有 101年7月 DK00000000 366,690/18,335 有 101年8月 DK00000000 252,500/12,625 有 101年8月 DK00000000 321,000/16,050 有 101年8月 DK00000000 204,500/10,225 有 龍甲實業有限公司/ 逃漏稅額0元 101年7月 DK00000000 280,300/ 14,015 有 101年7月 DK00000000 239,800/ 11,990 有 101年8月 DK00000000 293,454/14,673 有 101年8月 DK00000000 254,040/ 12,702 有 101年8月 DK00000000 315,435/15,772 有 101年8月 DK00000000 350,980/ 17,549 有 101年8月 DK00000000 343,200/17,160 有 101年8月 DK00000000 247,230/ 12,362 有 101年8月 DK00000000 320,200/16,010 有 101年8月 DK00000000 163,780/8,189 有 101年8月 DK00000000 197,900/9,895 有 11 101年9月至10月 昶富鋼業有限公司/ 逃漏稅額37,000元 101年10月 EY00000000 327,800/16,390 有 主文: 李春水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莫備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備註:被告2人被訴就根興工程有限公司部分涉犯稅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101年10月 EY00000000 412,200/20,610 有 根興工程有限公司/ 逃漏稅額0元 101年10月 EY00000000 165,200/8,260 有 101年10月 EY00000000 160,200/8,010 有 101年10月 EY00000000 152,000/7,600 有 101年10月 EY00000000 185,800/9,290 有 101年10月 EY00000000 202,200/10,110 有 101年10月 EY00000000 247,200/12,360 有 101年10月 EY00000000 180,500/9,025 有 12 101年11月至12月 龍甲實業有限公司/ 逃漏稅額0元 101年11月 GM00000000 318,900/15,945 有 主文: 李春水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莫備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備註: 1.被告李春水被訴涉犯不實開立左列101年12月份4張發票之犯行不另為無罪諭知。 2.被告2人被訴涉犯稅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101年11月 GM00000000 219,600/10,980 有 101年11月 GM00000000 246,600/12,330 有 101年11月 GM00000000 239,000/11,950 有 101年11月 GM00000000 213,400/10,670 有 101年12月 GM00000000 178,000/8,900 有 101年12月 GM00000000 168,500/8,425 有 101年12月 GM00000000 212,500/10,625 有 101年12月 GM00000000 201,200/10,060 有 13 102年1月至2月 宥鑫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逃漏稅額0元(起訴書認定逃漏稅額有誤,依附表四所示證據認定之) 102年2月 KN00000000 264,400/13,220 有 主文: 莫備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備註: 1.被告莫備琳被訴涉犯稅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2.被告李春水被訴此部分無罪。 102年2月 KN00000000 305,800/15,290 有 102年2月 KN00000000 274,880/ 13,744 有 102年2月 KN00000000 288,750/14,438 有 102年2月 KN00000000 251,890/ 12,595 有 102年2月 KN00000000 248,420/ 12,421 有 102年2月 KN00000000 278,460/ 13,923 有 102年2月 KN00000000 244,600/12,230 有 102年2月 KN00000000 218,745/10,937 有 102年2月 KN00000000 207,400/10,370 有 102年2月 KN00000000 244,260/12,213 有 14 102年3月至4月 荃豐塑膠有限公司/ 逃漏稅額0元 102年3月 LL00000000 172,400/8,620 有 主文: 莫備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備註: 1.被告莫備琳被訴涉犯稅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2.被告李春水被訴此部分無罪。 102年4月 LL00000000 237,700/11,885 有 102年4月 LL00000000 222,390/11,120 有 102年4月 LL00000000 258,800/ 12,940 有 102年4月 LL00000000 269,200/13,460 有 15 102年5月至6月 龍甲實業有限公司/ 逃漏稅額0元 102年5月 MJ00000000 116,580/5,829 有 主文: 莫備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備註: 1.被告莫備琳被訴涉犯稅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2.被告李春水被訴此部分無罪。 102年5月 MJ00000000 125,200/6,260 有 102年5月 MJ00000000 129,960/6,498 有 102年5月 MJ00000000 137,400/6,870 有 102年6月 MJ00000000 110,660/5,533 有 102年6月 MJ00000000 127,300/6,365 有 102年6月 MJ00000000 136,200/6,810 有 102年6月 MJ00000000 120,200/6,010 有 102年6月 MJ00000000 146,370/7,319 有 102年6月 MJ00000000 156,000/7,800 有 102年6月 MJ00000000 141,900/7,095 有 102年6月 MJ00000000 140,100/7,005 有 102年6月 MJ00000000 153,800/7,690 有 102年6月 MJ00000000 157,300/7,865 有 102年6月 MJ00000000 151,600/7,580 有 102年6月 MJ00000000 135,500/6,775 有 102年6月 MJ00000000 170,900/8,545 有 102年6月 MJ00000000 146,700/7,335 有 102年6月 MJ00000000 148,700/7,435 有 102年6月 MJ00000000 158,700/ 7,935 有 102年6月 MJ00000000 160,750/8,038 有 102年6月 MJ00000000 171,800/ 8,590 有 102年6月 MJ00000000 137,800/6,890 有 102年6月 MJ00000000 147,400/7,370 有 102年6月 MJ00000000 130,050/6,503 有 102年6月 MJ00000000 148,900/7,445 有 102年6月 MJ00000000 159,400/7,970 有 16 102年7月至8月 龍甲實業有限公司/ 逃漏稅額0元 102年7月 NG00000000 102,600/5,130 有 主文: 莫備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備註: 1.被告莫備琳被訴涉犯稅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2.被告李春水被訴此部分無罪。 102年7月 NG00000000 116,500/5,825 有 102年8月 NG00000000 98,650/4,933 有 附表二、龍寶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編號 稅期/申報日/申報人 開發票之營業人/龍寶公司逃漏稅額 發票 年月 發票號碼 銷售額/稅額(元) 有無申報扣抵 主文/備註 1 99年7月至8月/ 99年9月14日/ 盧朝亮 嘉城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開公司之右列發票致龍寶公司逃漏稅額71,925元 99年7月 NU00000000 220,400/ 11,020 有 主文: 李春水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備註:莫備琳被訴此部分犯行無罪。 99年7月 NU00000000 209,950/10,498 有 99年7月 NU00000000 182,495/9,125 有 99年8月 NU00000000 249,945/12,497 有 99年8月 NU00000000 245,100/ 12,255 有 99年8月 NU00000000 188,100/9,405 有 99年8月 NU00000000 142,500/7,125 有 2 99年9月至10月/ 99年11月12日/ 盧朝亮 凱創堂股份有限公司/ 上開公司之右列發票致龍寶公司逃漏稅額92,805元 99年9月 PU00000000 213,700/10,685 有 主文: 李春水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備註:莫備琳被訴此部分犯行無罪。 99年9月 PU00000000 228,000/11,400 有 99年9月 PU00000000 224,200/11,210 有 99年9月 PU00000000 232,000/11,600 有 99年10月 PU00000000 184,000/9,200 有 99年10月 PU00000000 215,600/10,780 有 99年10月 PU00000000 204,200/10,210 有 99年10月 PU00000000 145,400/7,270 有 99年10月 PU00000000 209,000/10,450 有 3 99年11月至12月/ 100年1月13日/ 盧朝亮 嘉城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9年11月 QU00000000 408,000/20,400 有 主文: 李春水共同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備註:莫備琳被訴此部分犯行無罪。 99年11月 QU00000000 326,400/16,320 有 99年11月 QU00000000 282,000/14,100 有 99年11月 QU00000000 346,000/17,300 有 99年12月 QU00000000 384,000/19,200 無 99年12月 QU00000000 468,000/ 23,400 無 99年12月 QU00000000 434,800/21,740 無 居家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開二家公司之右列發票致龍寶公司共計逃漏稅額132,340元 99年11月 QU00000000 216,000/10,800 有 99年11月 QU00000000 220,000/11,000 有 99年11月 QU00000000 268,000/13,400 有 99年11月 QU00000000 206,400/10,320 有 99年11月 QU00000000 230,000/11,500 有 99年12月 QU00000000 144,000/7,200 有 4 100年1月至2月/ 100年3月15日/ 盧朝亮 居家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開公司之右列發票致龍寶公司逃漏稅額0元 100年1月 RU00000000 212,500/10,625 有 主文: 李春水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備註: 1.李春水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莫備琳被訴此部分犯行無罪。 100年1月 RU00000000 229,520/11,476 有 100年1月 RU00000000 212,640/ 10,632 有 100年1月 RU00000000 248,760/12,438 有 100年2月 RU00000000 206,400/10,320 有 100年2月 RU00000000 156,500/7,825 有 5 100年3月至4月/ 100年5月9日/ 盧朝亮 居家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開公司之右列發票致龍寶公司逃漏稅額0元 100年3月 SY00000000 292,000/14,600 有 主文: 李春水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備註: 1.李春水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莫備琳被訴此部分犯行無罪。 100年4月 SY00000000 274,000/ 13,700 有 100年4月 SY00000000 296,000/14,800 有 100年4月 SY00000000 296,000/ 14,800 有 100年4月 SY00000000 328,600/16,430 有 100年4月 SY00000000 286,000/14,300 有 100年4月 SY00000000 396,000/19,800 有 100年4月 SY00000000 336,000/16,800 有 6 100年5月至6月/ 100年7月13日/ 盧朝亮 居家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公司之右列發票致龍寶公司逃漏稅額0元 100年5月 UC00000000 595,000/29,750 有 主文: 李春水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備註: 1.李春水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莫備琳被訴此部分犯行無罪。 100年6月 UC00000000 428,780/21,439 有 100年6月 UC00000000 326,220/16,311 有 7 100年7月至8月/ 100年9月6日/ 盧朝亮 居家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開公司之右列發票致龍寶公司逃漏稅額0元 100年7月 VG00000000 308,430/15,422 有 主文: 李春水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備註: 1.李春水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莫備琳被訴此部分犯行無罪。 100年7月 VG00000000 258,520/12,926 有 100年7月 VG00000000 423,660/21,183 有 100年7月 VG00000000 308,660/15,433 有 100年7月 VG00000000 278,300/13,915 有 100年7月 VG00000000 262,200/13,110 有 100年7月 VG00000000 340,860/17,043 有 100年7月 VG00000000 423,430/21,172 有 100年8月 VG00000000 377,660/18,883 有 100年8月 VG00000000 250,700/12,535 有 8 100年9月至10月/ 100年11月14日/ 不詳之人以李春水名義申報 居家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開公司之右列發票致龍寶公司逃漏稅額0元 100年9月 WL00000000 324,000/16,200 有 主文: 李春水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備註: 1.李春水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莫備琳被訴此部分犯行無罪。 100年9月 WL00000000 600,000/30,000 有 100年9月 WL00000000 304,500/15,225 有 100年9月 WL00000000 310,650/ 15,533 有 100年10月 WL00000000 260,000/13,000 有 100年10月 WL00000000 212,550/ 10,628 有 100年10月 WL00000000 224,000/ 11,200 有 100年10月 WL00000000 204,000/10,200 有 100年10月 WL00000000 112,500/5,625 有 9 100年11月至12月/ 101年1月16日/ 不詳之人以李春水名義申報 居家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開公司之右列發票致龍寶公司逃漏稅額0元 100年11月 XQ00000000 285,000/ 14,250 有 主文: 李春水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備註: 1.李春水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莫備琳被訴此部分犯行無罪。 100年11月 XQ00000000 237,500/11,875 有 100年11月 XQ00000000 237,500/11,875 有 100年11月 XQ00000000 294,500/14,725 有 100年12月 XQ00000000 342,000/17,100 有 100年12月 XQ00000000 313,500/15,675 有 100年12月 XQ00000000 332,500/16,625 有 10 101年1月至2月/ 101年3月15日/ 不詳之人以李春水名義申報 居家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開公司之右列發票致龍寶公司逃漏稅額0元 101年1月 YU00000000 807,500/40,375 有 主文: 李春水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備註: 1.李春水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莫備琳被訴此部分犯行無罪。 101年1月 YU00000000 332,500/16,625 有 101年1月 YU00000000 380,000/19,000 有 101年2月 YU00000000 522,500/26,125 有 101年2月 YU00000000 522,500/ 26,125 有 101年2月 YU00000000 285,000/14,250 有 11 101年3月至4月/ 101年5月16日/ 莫備琳以李春水名義申報 輝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上開公司之右列發票致龍寶公司逃漏稅額0元 101年3月 AH00000000 344,762/17,238 銷貨退回 主文: 李春水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莫備琳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備註:被告2人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101年3月 AH00000000 265,714/13,286 銷貨退回 101年3月 AH00000000 347,619/17,381 銷貨退回 101年3月 AH00000000 266,667/13,333 銷貨退回 101年3月 AH00000000 323,810/16,190 銷貨退回 101年4月 AH00000000 266,476/13,324 銷貨退回 101年4月 AH00000000 261,905/13,095 銷貨退回 101年4月 AH00000000 246,286/12,314 銷貨退回 101年4月 AH00000000 321,200/16,060 銷貨退回 101年4月 AH00000000 262,381/13,119 銷貨退回 101年4月 AH00000000 294,952/14,748 銷貨退回 101年4月 AH00000000 310,095/ 15,505 銷貨退回 101年4月 AH00000000 334,476/ 16,724 銷貨退回 101年4月 AH00000000 269,800/13,490 銷貨退回 101年4月 AH00000000 291,429/14,571 銷貨退回 101年4月 AH00000000 278,286/13,914 銷貨退回 101年4月 AH00000000 294,819/14,741 銷貨退回 12 101年5月至6月/ 101年7月17日/ 莫備琳 亞奇米有限公司/ 上開公司之右列發票致龍寶公司逃漏稅額0元 101年6月 BW00000000 272,000/13,600 有 主文: 莫備琳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備註: 1.莫備琳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被告李春水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不予審理判決,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續字第505號為緩起訴確定。 101年6月 BW00000000 241,600/12,080 有 13 101年7月至8月/ 101年9月14日/ 莫備琳 暉峻實業有限公司/ 上開公司之右列發票致龍寶公司逃漏稅額0元 101年7月 DK00000000 250,200/12,510 有 主文: 李春水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莫備琳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備註:被告2人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101年7月 DK00000000 268,700/13,435 有 101年7月 DK00000000 274,800/13,740 有 101年7月 DK00000000 297,500/14,875 有 101年7月 DK00000000 239,700/11,985 有 101年7月 DK00000000 359,500/ 17,975 有 101年8月 DK00000000 247,500/12,375 有 101年8月 DK00000000 200,000/10,000 有 101年8月 DK00000000 287,700/14,385 有 101年8月 DK00000000 249,800/12,490 有 101年8月 DK00000000 309,250/15,463 有 101年8月 DK00000000 121,429/6,071 有 101年8月 DK00000000 222,667/11,133 有 101年8月 DK00000000 336,450/16,823 有 101年8月 DK00000000 265,100/13,255 有 101年8月 DK00000000 314,800/15,740 有 101年8月 DK00000000 242,381/12,119 有 101年8月 DK00000000 313,905/ 15,695 有 101年8月 DK00000000 160,571/8,029 有 101年8月 DK00000000 389,020/19,451 有 101年8月 DK00000000 194,040/9,702 有 101年8月 DK00000000 184,670/9,234 有 101年8月 DK00000000 235,143/11,757 有 14 101年9月至10月/ 101年11月15日/ 莫備琳 暉峻實業有限公司/ 上開公司之右列發票致龍寶公司逃漏稅額0元 101年9月 EY00000000 162,000/8,100 有 主文: 李春水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莫備琳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備註:被告2人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101年10月 EY00000000 149,000/7,450 有 101年10月 EY00000000 156,900/7,845 有 101年10月 EY00000000 182,200/9,110 有 101年10月 EY00000000 198,300/9,915 有 101年10月 EY00000000 242,300/12,115 有 101年10月 EY00000000 177,000/8,850 有 15 101年11月至12月/ 102年1月15日/ 莫備琳 根興工程有限公司/ 上開公司之右列發票致龍寶公司逃漏稅額0元 101年11月 GM00000000 309,600/15,480 有 主文: 莫備琳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備註: 1.莫備琳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李春水被訴此部分犯行無罪。 101年11月 GM00000000 213,240/10,662 有 101年11月 GM00000000 239,500/11,975 有 101年11月 GM00000000 232,120/11,606 有 101年11月 GM00000000 207,200/10,360 有 101年11月 GM00000000 172,800/ 8,640 有 101年12月 GM00000000 163,600/8,180 有 101年12月 GM00000000 206,300/10,315 有 101年12月 GM00000000 195,300/9,765 有 16 102年1月至2月/ 102年2月20日/ 莫備琳 松霖建設有限公司/ 上開公司之右列發票致龍寶公司逃漏稅額0元 102年1月 KN00000000 275,090/13,755 有 主文: 莫備琳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備註: 1.莫備琳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李春水被訴此部分犯行無罪。 102年1月 KN00000000 318,200/ 15,910 有 102年1月 KN00000000 286,000/14,300 有 102年1月 KN00000000 300,390/15,020 有 102年1月 KN00000000 262,000/13,100 有 102年1月 KN00000000 258,600/12,930 有 102年2月 KN00000000 289,800/ 14,490 有 102年2月 KN00000000 254,500/12,725 有 102年2月 KN00000000 227,600/11,380 有 102年2月 KN00000000 215,800/10,790 有 102年2月 KN00000000 254,200/12,710 有 17 102年3月至4月/ 102年5月17日/ 莫備琳 龍甲實業有限公司/ 上開公司之右列發票致龍寶公司逃漏稅額0元 102年3月 LL00000000 164,200/8,210 有 主文: 莫備琳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備註: 1.莫備琳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李春水被訴此部分犯行無罪。 102年4月 LL00000000 226,400/11,320 有 102年4月 LL00000000 211,800/10,590 有 102年4月 LL00000000 246,500/12,325 有 102年4月 LL00000000 261,430/ 13,072 有 18 102年5月至6月/ 102年7月16日/ 莫備琳以汪清標名義申報 龍玉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上開公司之右列發票致龍寶公司逃漏稅額0元 102年5月 MJ00000000 122,800/6,140 有 主文: 莫備琳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備註: 1.莫備琳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李春水被訴此部分犯行無罪。 102年5月 MJ00000000 127,400/6,370 有 102年5月 MJ00000000 134,700/6,735 有 102年5月 MJ00000000 132,855/6,643 有 102年5月 MJ00000000 167,550/8,378 有 102年5月 MJ00000000 143,820/7,191 有 102年5月 MJ00000000 523,714/26,186 有 102年5月 MJ00000000 562,914/28,146 有 102年6月 MJ00000000 145,800/7,290 有 102年6月 MJ00000000 108,460/ 5,423 有 102年6月 MJ00000000 155,600/7,780 有 102年6月 MJ00000000 157,600/7,880 有 102年6月 MJ00000000 124,860/6,243 有 102年6月 MJ00000000 117,800/5,890 有 102年6月 MJ00000000 135,150/6,758 有 102年6月 MJ00000000 144,500/7,225 有 102年6月 MJ00000000 127,500/6,375 有 102年6月 MJ00000000 146,000/7,300 有 102年6月 MJ00000000 156,300/7,815 有 102年6月 MJ00000000 137,900/6,895 有 102年6月 MJ00000000 133,500/6,675 有 19 102年7月至8月/ 102年9月16日/ 莫備琳以汪清標名義申報 龍玉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上開公司之右列發票致龍寶公司逃漏稅額0元 102年7月 NG00000000 100,600/5,030 有 主文: 莫備琳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備註: 1.莫備琳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李春水被訴此部分犯行無罪。 102年7月 NG00000000 114,200/5,710 有 102年8月 NG00000000 132,400/ 6,620 有 附表三:龍寶公司登記事項異動狀況(與本案相關部分),詳見附件卷一第40至80頁 編號 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日期 變更類別 變更前登記事項 變更後登記事項 登記地址 1 99年8月11日 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 代表人:徐宗彬 代表人:李春水 臺南市○○區○○○街00號3樓之13 2 99年9月3日 增資、遷址 資本額:300萬元。 地址:同編號1所示。 代表人:李春水 資本額:1000萬元。 地址:詳右列。 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10 3 100年8月30日 遷址 地址:同編號2所示。 代表人:李春水 地址:詳右列。 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4 101年4月18日 遷址 地址:同編號3所示。 代表人:李春水 地址:詳右列 臺南市○區○道路00號3樓(即「莫蓓琳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事務所」所在地) 5 101年12月21日 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 代表人:李春水 代表人:汪清標 址同上 附表四:附表一編號6至16、附表二所示營業人開立發票不實或逃漏稅相關證據、判決及索引 附表一、二之編號 營業人 主要證據及相關移送、偵查、判決字號(卷證頁碼) 附表一編號6至8 大企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大企室內裝修有限公司103年11月24日承諾書(附件卷二第467頁)。 附表一編號9 丰偉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年4月7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102002618號函暨所附之丰偉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裁處書及繳款書查詢清單各1份(本院卷第257至261頁)。 附表一編號10至11、附表二編號15 根興工程有限公司 主要進項為龍寶公司、龍玉公司;主要銷項去路為龍寶公司、亞奇米公司、松霖公司,均經上開公司判決認定為不實交易,詳各公司欄位(附件卷一第17之1頁)。 附表一編號10、12、15、16;附表二編號17 龍甲實業有限公司(簡稱龍甲公司)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年10月6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60007937號函刑事案件告發書1份及所附資料、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573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040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附件卷一第395至403頁、偵一卷第411至433頁)。 附表一編號11 昶富鋼業有限公司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03年9月2日中區國稅大智銷售字第1030653528號函暨所附之昶富環境科技有限公司101年9月至10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及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1份(附件卷二第904至908頁)。 附表一編號13 宥鑫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9月1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60012620號移送書(附件卷二第735至762頁,經查為臺灣新北地院109年度原簡字第13號判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年3月22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100002224號函(本院卷第231頁)。 附表一編號14 荃豐塑膠有限公司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12月30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1050109843號告發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016號檢察官起訴書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1份(附件卷二第837至838頁、偵一卷第463至470頁)。 附表二編號1、3 嘉城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8月9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20014228號移送書及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44等移送併辦意旨書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103年度重訴字第8號、原訴字第32號院刑事判決(附件卷一第279至308頁、偵一卷第350至365頁、偵二卷第335至449頁)。 附表二編號2 凱創堂股份有限公司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3年4月7日財北國中正營業字第1032253342號函(附件卷一第151至153頁) 附表二編號3至10 居家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5月7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20008542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129號、103年度偵緝字第3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份(附件卷一第321至330頁、偵一卷第405至408頁);判決同嘉城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附表二編號11 輝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11月11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20020340號移送書及附件(附件卷一第234至245頁);判決同嘉城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附表二編號12 亞奇米有限公司(簡稱亞奇米公司) 員工張郁婕之調查表(附件卷一第39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505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第263至266頁) 附表二編號13、14 暉峻實業有限公司 證人楊添福之證述(經查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4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09號判決) 附表二編號16 松霖建設有限公司(簡稱松霖公司)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年6月18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20006187號告發書及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370號檢察官起訴書1份、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1份(附件卷一第138至144頁、偵一卷第366至392頁)。 附表二編號18、19 龍玉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簡稱龍玉公司)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11月5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30019929A號函暨所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進銷情形分析表、派查表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1份(附件卷一第158至17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128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份(偵一卷第397至399頁)。 附表五:本件卷宗簡稱對照表 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5936號偵查卷,簡稱他字卷。 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393號偵查卷卷一至卷三,分別簡稱偵一卷至偵三卷。 三、龍寶公司案情分析~附件一,簡稱附件卷一。 四、龍寶公司銷項去路異常分析資料~附件六,簡稱附件卷二。 五、代理記帳業者調查~附件七,簡稱附件卷三。 六、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57號刑事卷,簡稱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