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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5 日
  • 法官
    鄭彩鳳陳振謙陳川傑

  • 當事人
    沈慶彰陳月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慶彰 陳月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續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慶彰犯【附表一】至【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附表一】至【附表五】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參拾肆萬參仟陸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月珠犯【附表二】至【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附表二】至【附表五】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月珠其餘被訴部分(即以【附表一】所示支票,涉嫌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緣沈慶彰為勝發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發公司)負責人沈建宏之父親,實際上掌管勝發公司之財務;而勝發公司為木業工廠,為避免銷售管道遭盤商掌控,沈慶彰、陳月珠夫婦另投資成立以陳金鑰為負責人之惠昌木業有限公司(下稱惠昌公司),以陳三源為負責人之玖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玖恆公司)負責銷售商品,但惠昌公司、玖恆公司之支票、帳務、大小章,皆由勝發公司人員保管。又勝發公司前負責人為沈慶彰之兄長潘榮茂,然已於民國104年4月30日變更登記為沈建宏,而沈慶彰、陳月珠皆知悉勝發公司負責人已變更之事實,卻因黃嘉彬曾表示:若無「潘榮茂」背書之營業往來客票為擔保,將不願借款與其等週轉等語,竟分別: ㈠、沈慶彰1人於106年8月10日前約3日至5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先電話與黃嘉彬聯繫,佯稱:因購買材料急需借款週轉,欲以勝發公司所持客票借款云云後,遂在【附表一】其投資之公司所簽發之支票背面,盜用勝發公司前負責人「潘榮茂」小章,虛構潘榮茂表示背書之意,再由沈慶彰在【附表一】所示支票背面簽名背書,並持【附表一】所示支票,前往臺南市○○區○○ 00號之1黃嘉彬住處,向黃嘉彬之家人行使,經黃嘉彬委託 其女兒黃雅蘭確認有潘榮茂之背書後,而誤以為【附表一】所示支票確為「潘榮茂」所背書之客票,遂指示黃雅蘭於106年8月10日,以黃雅蘭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49萬3,766元至勝發公 司之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詎於【附表一】所示支票到期日,黃嘉彬向臺灣票據交換所為支票兌現時,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始知受騙。 ㈡、沈慶彰、陳月珠於106年9月8日前約3日至5日,共同意圖為自 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沈慶彰在【附表二】其投資之公司簽發之支票背面,盜用勝發公司前負責人「潘榮茂」小章,虛構潘榮茂表示背書之意;再由陳月珠在【附表二】所示支票背面簽名背書後,持【附表二】所示支票,前往臺南市○○區○○00號之 1黃嘉彬住處,向黃嘉彬行使【附表二】之支票,並佯稱: 因購買材料急需借款週轉,欲以所持客票及潘榮茂背書之支票借款云云,致黃嘉彬誤以為【附表二】所示支票確為「潘榮茂」所背書之客票,遂於106年9月8日,以黃雅蘭申設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匯款203萬9,698 元(起訴書誤載為239萬6,980元)至勝發公司之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詎黃嘉彬向臺灣票據交換所為【附表一】支票兌現時,發現存款不足,且陸續退【附表二】之支票,而知受騙。 ㈢、沈慶彰、陳月珠於106年10月10日前約3日至5日,共同意圖為 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沈慶彰在【附表三】其投資之公司簽發之支票背面,盜用勝發公司前負責人「潘榮茂」小章,虛構潘榮茂表示背書之意;並在【附表三】所示支票背面簽名背書後,與其妻陳月珠共同持【附表三】所示支票,前往臺南市○○ 區○○00號之1黃嘉彬住處,向黃嘉彬行使【附表三】所示支 票,並佯稱:因購買材料急需借款週轉,欲以所持客票及潘榮茂背書之支票借款云云,致黃嘉彬誤以為【附表三】所示支票確為「潘榮茂」所背書之客票,遂於106年10月10日, 以黃雅蘭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匯款255萬1,414元至勝發公司之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詎黃嘉彬向臺灣票據交換所為【附表一】支票兌現時,發現存款不足,且陸續退【附表三】之支票,而知受騙。 ㈣、沈慶彰、陳月珠於106年10月31日前約3日至5日,共同意圖為 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沈慶彰在【附表四】其投資之公司簽發之支票背面,盜用勝發公司前負責人「潘榮茂」小章,虛構潘榮茂表示背書之意;再由陳月珠在【附表四】所示支票背面簽名背書後,持【附表四】所示支票,前往臺南市○○區○○00號 之1黃嘉彬住處,向黃嘉彬行使【附表四】所示支票,並佯 稱:因購買材料急需借款週轉,欲以所持客票及潘榮茂背書之支票借款云云,致黃嘉彬誤以為【附表四】所示支票確為「潘榮茂」所背書之客票,遂於106年10月31日,以黃雅蘭 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匯款148萬2,459元至勝發公司之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詎黃嘉彬向臺灣票據交換所為【附表一】支票 兌現時,發現存款不足,且陸續退【附表四】之支票,而知受騙。 ㈤、沈慶彰、陳月珠於106年11月9日前約3日至5日,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沈慶彰在【附表五】其投資之公司簽發之支票背面,盜用勝發公司前負責人「潘榮茂」小章,虛構潘榮茂表示背書之意;並在【附表五】所示支票背面簽名背書後,與其妻陳月珠共同持【附表五】所示支票,前往臺南市○○ 區○○00號之1黃嘉彬住處,向黃嘉彬行使【附表五】所示支 票,並佯稱:因購買材料急需借款週轉,欲以所持客票及潘榮茂背書之支票借款云云,致黃嘉彬誤以為【附表五】所示支票確為「潘榮茂」所背書之客票,遂於106年11月9日,以黃雅蘭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匯 款246萬8,892元至勝發公司之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詎黃嘉彬向臺灣票據交換所為【附表一】支票兌現時,發現存款不足,且陸續退【附表五】之支票,而知受騙。 二、案經黃嘉彬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沈慶彰、陳月珠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147頁) ,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①訊據被告沈慶彰固不諱言有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見訴字卷第147頁),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行為, 辯稱:我知道我財務有困難,但不是蓄意要騙黃嘉彬等語(見訴字卷第207頁)。②訊據被告陳月珠坦承有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行(見訴字卷第147頁),惟否認有何盜用印章、詐 欺取財之行為,辯稱:盜用印章部分都不是我盜用,是沈慶彰所為,我真的不是故意要騙黃嘉彬等語(見訴字卷第147 頁、第208頁)。經查: 一、被告沈慶彰為勝發公司負責人沈建宏之父親,實際上掌管勝發公司之財務乙節,業經證人沈建宏、黃凱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他一卷第303頁至第307頁),且有勝發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存卷可查(見 他一卷第243頁),此部分應堪認定為真。 二、被告沈慶彰有於【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支票背面盜用潘榮茂之印章,且被告沈慶彰有親自或者委託被告陳月珠持【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支票,以電話或至黃嘉彬住處,向黃嘉彬借款;而黃嘉彬有於【附表一】至【附表五】之時間,以黃雅蘭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匯款上述金額,至勝發公司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黃嘉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且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他一卷第57頁至第63頁)、【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支票影本各1份附卷 可查,且為被告沈慶彰、陳月珠所不爭執事項,亦堪認定為真。 三、①勝發公司前負責人為被告沈慶彰之兄長潘榮茂,已於104年 4月30日變更為沈建宏乙節,業據證人潘榮茂於偵訊時結證 明確(見偵續卷第60頁至第62頁),且有臺南市政府107年8月16日府經工商字第10700163010號函暨勝發公司100年至106年間之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憑(見他二卷第236頁至第265頁);②被告沈慶彰於【附表一】、【附表三】、【附表五】所示支票背書;而被告陳月珠於【附表二】、【附表四】所載支票背書;另【附表一】至【附表五】所載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遭退票等節,亦有【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17份附卷可稽(見他一卷第23頁至第55頁),均堪認定屬實。 四、被告沈慶彰、陳月珠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有疑義,應予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沈慶彰有無詐欺黃嘉彬之行為?㈡被告陳月 珠於【附表二】至【附表五】部分,需否與被告沈慶彰負共犯責任?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沈慶彰有無詐欺黃嘉彬之行為? 1、證人黃嘉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沈慶彰一般都在我匯款前,差不多3、5天拿支票跟我借錢;沈慶彰跟我說,「我們是幾個兄弟在一起的,我們是一個財團,你不用怕,而且又有潘榮茂的背書。」,因為我強調他要跟我借錢,我只有相信潘榮茂有這個財力,一定要有潘榮茂的背書,我才會借他錢;等到退票後,我來臺南地方法院做支付命令時,法院叫我去查資料,我才曉得潘榮茂本來是這家公司的負責人,中間負責人已經改變,包括沈慶彰他們以前所有的董監事都不一樣了,我才曉得他一直用潘榮茂的印章來跟我背書,是一直在騙我;開始要跟我借錢時,說這都是他的客票,其實都不是客票,是他叫兩個人頭去開的,一間玖恆公司,一間惠昌公司,都他抓的人頭去開的,是人頭支票;我曾經因為他們一直拿這幾張支票,票號又很接近,金額又差不多,不可能做生意有這麼巧的事,我那時候就問沈慶彰、陳月珠是不是客票,他們兩人都跟我講過說:「是啊是客票,你還不放心啊?我這個跟我做很久生意的人,然後你還怕什麼?」等語(見訴字卷第152頁至第157頁、第164頁、第177頁至第178頁)。佐以證人黃嘉彬借錢給被告沈慶彰時,確實有收受 【附表一】至【附表五】之支票,衡情,證人黃嘉彬收受前揭之支票應係擔保其債務無訛。而由證人黃嘉彬前揭證述可知,其係透過前揭支票有潘榮茂之背書,及該支票係被告沈慶彰、陳月珠做生意所收受之客票,這兩項重要因素以供擔保其債權。 2、證人潘榮茂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原本是勝發公司負責人,1 05年後勝發公司負責人變更成沈慶彰的兒子沈建宏;我沒有看過這17張支票,我不知道何人使用我的印章在支票背書,這個印章是我擔任勝發公司負責人時,留存在公司的小章,但這個章不是支票的印鑑章;我在104年至105年間就退休了,經營的事我都不插手了,也不暸解後來有借款的事情等語(見偵續卷第61頁);而被告沈慶彰於偵訊時亦坦認:本件17張支票上潘榮茂的印文是我所蓋,潘榮茂沒有授權我,也不知道我有他的印章等情(見偵續卷第63頁),堪認被告沈慶彰盜用潘榮茂之印章,於【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支票上背書等情為真。又被告沈慶彰竟持【附表一】至【附表五】蓋有勝發公司、潘榮茂背書之支票,向黃嘉彬借款,益證證人黃嘉彬證述其不知悉勝發公司負責人已由潘榮茂變更為沈建宏乙節為真,而被告沈慶彰對此重要事項不僅隱瞞,更在【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支票之背書外觀,彰顯潘榮茂仍為勝發公司負責人之表徵,實已施用詐術,使黃嘉彬誤信潘榮茂為勝發公司負責人,且以背書擔保,而借款與被告沈慶彰無誤。 3、何況,觀之被告沈慶彰提供與黃嘉彬擔保之【附表一】至【附表五】所載支票,確實有連號、金額相近之情形。參以下列四位證人之證述內容: ①、證人即惠昌公司負責人陳金鑰於偵訊時證稱:沈慶彰是我在勝發公司的雇主,沈慶彰後來讓我開設惠昌公司當負責人,也是勝發公司的子公司,我是實際負責人,公司做木板批發,勝發公司供應惠昌公司木材原料,進貨也要付費,但這方面交易的帳由勝發公司處理,我們不經手錢的部分;惠昌公司大小章都是沈慶彰保管,這些票我都沒經手,我也沒做過這9張開票的帳,票在沈慶彰那邊等語(見他一卷第269頁至第270頁)。 ②、證人即玖恆公司負責人陳三源於偵訊時證稱:我是陳月珠的堂弟,沈慶彰是我堂姊夫,沈建宏是我勝發公司老闆,我在勝發公司擔任業務17年,後來陳月珠叫我開設玖恆公司擔任負責人也就是店長,因玖恆公司是勝發公司的子公司;勝發公司供應玖恆公司木材原料,進貨也要付費,但這方面交易的帳由勝發公司處理,我們不經手錢的部分;玖恆公司的票都是由勝發公司的沈建宏或黃凱婷開立,大小章也是由他們保管,至於這8張票是沈慶彰、沈建宏或黃凱婷開的,我不 清楚,作帳都是勝發公司在處理等情(見他一卷第267頁至 第269頁)。 ③、證人沈建宏於偵訊時亦證稱:因為勝發公司是工廠,很多通路被盤商掌控,所以才請陳三源、陳金鑰分別設立玖恆跟惠昌公司負責銷售,勝發公司負責提供材料,玖恆及惠昌公司跟勝發公司叫料之外,也會向別的公司叫料,因為有的材料是勝發公司沒有的;沈慶彰會持惠昌公司、玖恆公司的支票,是因為玖恆公司及惠昌公司的應付帳款,都是由勝發公司開立的,他們會出具採購單、進貨單,要切傳票會有應付帳款,整理完拿到勝發公司後,由黃凱婷統一開支票等語(見他一卷第304頁至第305頁)。 ④、證人黃凱婷於偵訊時證稱:惠昌公司、玖恆公司的空白支票原則上是放在我那裡,支票原則上是我開立,106年玖恆公 司及惠昌公司大章在沈慶彰那,小章在我這保管,惠昌公司、玖恆公司的店長會先把簡易傳票整理好,每月20幾日會送回勝發公司,我再負責開正式傳票出來,我把支票連同傳票整理好,交給沈慶彰蓋支票的章;100年開始,每月我公公 就會向黃嘉彬借款,當時就是拿玖恆公司及惠昌公司的票去借的,但支票後面的背書我不清楚等情(見他一卷第305頁 至第307頁)。 衡情,證人沈建宏、黃凱婷為被告沈慶彰、陳月珠之子媳,應無故意誣陷被告二人之必要;況且互核證人陳金鑰、陳三源、沈建宏、黃凱婷之前揭供述,可知惠昌公司、玖恆公司為勝發公司之子公司,皆由勝發公司為惠昌公司、玖恆公司作帳,並保管支票資料乙節。是以被告沈慶彰提供黃嘉彬作為擔保債務之【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支票,均為被告沈慶彰投資之公司所開立之支票,縱使勝發公司、惠昌公司、玖恆公司互有進銷貨,但因合併作帳,惠昌公司、玖恆公司之財務並非獨立;而與勝發公司有交易之客戶,應不止惠昌公司、玖恆公司兩家公司,被告沈慶彰大可提供非其子公司之往來客票與黃嘉彬擔保債務,然被告沈慶彰卻提供其子公司之支票與黃嘉彬擔保,並盜用潘榮茂之背書,在在彰顯被告沈慶彰詐欺黃嘉彬之事實。 ㈡、被告陳月珠於【附表二】至【附表五】部分,需否與被告沈 慶彰負共犯責任? 1、證人黃嘉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如果是陳月珠背書,就是陳月珠一個人過來,陳月珠打電話給我,說現在木業地板做外銷要週轉,很急很急,一定要去提原材料回來做,所以欠多少錢多少錢,我說那沈慶彰不在怎麼樣,她說沒關係,她跟我擔保沒有問題,也是蓋潘榮茂的大小章,還有陳月珠個人背書,就照這個程序,她拿票過來給我;如果是沈慶彰背書,沈慶彰會事先打電話給我,然後沈慶彰會跟陳月珠兩個一起過來我家,拿支票過來給我;沈慶彰、陳月珠兩人都有跟我講這是勝發公司做生意拿到的客票等語(見訴字卷第168頁至第169頁、第171頁、第178頁)。 2、觀諸被告陳月珠在【附表二】、【附表四】所示支票背面有背書(見他一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45頁至第47頁),且其背書旁,皆有勝發公司、潘榮茂之背書;何況,勝發公司自104年4月30日起已變更負責人為沈建宏乙節,有勝發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存卷可查(見他二卷第251頁)。衡情,被告陳月珠應於106年9月8日前約3至5日,即知悉其背書之支票, 有彰顯潘榮茂仍為勝發公司負責人之表徵。 3、被告陳月珠於偵訊時供稱:我於80幾年開始與我先生一起經營勝發公司,當時名義負責人一開始是我,84年改為潘榮茂,實際負責人是我跟我先生,自104年4月開始,名義負責人變為我兒子沈建宏,我就沒有再處理公司經營的事等語(見他一卷第295頁);又被告陳月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稱 :黃嘉彬沒有問勝發公司的負責人,我們也沒有講負責人已變更等語(見他一卷第296頁、訴字卷第205頁至第206頁) ,顯見被告陳月珠知悉勝發公司負責人已由潘榮茂變更為沈建宏,對此重要之事實,不但未向黃嘉彬表明,更持該支票向黃嘉彬借款,難認其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 4、再者,被告陳月珠於審理時雖稱其不知道潘榮茂背書是盜蓋云云。然被告陳月珠既知悉勝發公司之負責人非潘榮茂,為何仍持有潘榮茂為勝發公司負責人表徵之支票,向黃嘉彬借款。何況,被告陳月珠於偵訊時曾供稱:潘榮茂不知道在支票上背書等語(見他一卷第296頁、偵續卷第63頁),且被 告陳月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借錢時已知悉潘榮茂的章是盜蓋乙節,並不爭執(見訴字卷第53頁),足認被告陳月珠前揭辯稱,為卸責之詞。 5、由【附表二】、【附表四】之支票有被告陳月珠之背書,足認被告陳月珠於【附表二】、【附表四】所示時間,係由其出面向黃嘉彬借款無訛。另參以證人黃嘉彬對於【附表三】、【附表五】部分,均證稱:沈慶彰、陳月珠兩人一起過來跟我借款等語(見訴字卷第171頁、第175頁),而被告陳月珠於審理時亦表示:我有跟我先生一起去向黃嘉彬借錢,一般沈慶彰在國內,我都會跟他去等語(見訴字卷第208頁至 第209頁),足認被告陳月珠於【附表三】、【附表五】所 示時間,亦有與沈慶彰一同去向黃嘉彬借款之事實。 6、從被告陳月珠知悉沈慶彰盜用潘榮茂之印章,假冒潘榮茂為背書人,竟由其自己或與沈慶彰,一同向黃嘉彬借款等情觀之,益證被告陳月珠與沈慶彰對於【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五、綜上,被告沈慶彰、陳月珠前揭所辯,尚難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沈慶彰、陳月珠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刑法上之盜用印文罪,係指單純盜用他人之印文而言;若盜用印文,而在書類上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且具有存續性,其內容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60號判決要旨參照)。偽造支票背書 ,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 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沈慶彰盜用潘榮茂之印章,並分別持以蓋印在【附表一】至【附表五】支票背面以為背書之行為,依上開判例意旨,自均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二、①核被告沈慶彰對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②核被告陳月珠對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沈慶彰、陳月珠對於事實欄一㈡至㈤四次之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沈慶彰、陳月珠所為盜用印章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沈慶彰於事實欄一㈠至㈤;被告陳月珠於事實欄一㈡至㈤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被告沈慶彰於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犯五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而被告陳月珠於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犯四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俱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咸應予分論併罰。 肆、科刑部分: 一、本院審酌被告沈慶彰、陳月珠利用黃嘉彬信賴被告沈慶彰之兄長潘榮茂之財力,在勝發公司負責人已變更為非潘榮茂之情況下,仍持其子公司之支票,盜用潘榮茂之印章,假冒潘榮茂仍為勝發公司負責人之表徵,並背書負責,致黃嘉彬借款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金額與其等週轉,其動機及行為均可議;又被告沈慶彰曾有過失致死之素行,而被告陳月珠先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存卷可查。惟考量被告二人對於客觀事實均坦承 不諱,且考量被告二人事後有積極與黃嘉彬協調債務乙節,業據證人黃嘉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180頁 至第182頁),且有書面資料1份存卷足憑(見訴字卷第113 頁),足認被告二人並非完全置身事外。再者,被告沈慶彰盜用潘榮茂之印章,被告陳月珠僅係配合其夫向黃嘉彬借款,相較之下,被告陳月珠之可責性較低;而被告沈慶彰於【附表四】中,所詐得之金額較其他部分少,應予不同評價,然【附表四】部分係由被告陳月珠出面向黃嘉彬借款,倘再予量處較輕之刑度,經易科罰金之後,所得之利益與刑罰恐有失衡之嫌,故對於被告陳月珠四次犯行,皆為相同之刑度為宜;兼衡以被告沈慶彰、陳月珠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沈慶彰如【附表一】至【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對於被告陳月珠部分,則量處【附表二】至【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賦予法官在該條所定最低刑度及最高刑度間,衡量具體個案情節輕重,給予適當之定執行刑。查:被告沈慶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共5 次;被告陳月珠則犯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前揭各罪,犯 罪時間相隔最長約3個月,犯罪手段相似,侵害同一被害人 等刑罰累加因素,予以綜合判斷,分別定被告沈慶彰、陳月珠如主文所列之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對 被告陳月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較妥適。 伍、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又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固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然所謂「過苛」,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㈠、黃嘉彬於【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支票,分別對勝發公司、惠昌公司、玖恆公司、被告沈慶彰、陳月珠提起支付命令或民事訴訟,並取得勝訴判決確定或支付命令裁定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550、566號民事確定 判決;本院107年度南簡字第669號民事確定判決、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5176號裁定(見他一卷第73頁至第80頁、第123頁至第129頁;偵續卷第91頁至第99頁;訴字卷第225頁至 第226頁),是以黃嘉彬之債權雖獲得法律上之保障,依據 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須考量請求權是否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 ㈡、被告二人已清償黃嘉彬部分債務乙節,業據證人黃嘉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訴字卷第180頁);嗣經本院向黃嘉 彬確認被告二人還款之金額,不含利息,還款617,907元共2筆、28,100元1筆、428,700元1筆(見訴字卷第229頁),合計1,692,614元,且有書面資料1份、領款簽收單2份在卷可 查(見訴字卷第109頁、第113頁),此部分被告二人已清償與黃嘉彬,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沈慶彰向黃嘉彬借款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金額,即249萬 3,766元、203萬9,698元、255萬1,414元、148萬2,459元、246萬8,892元,合計11,036,229元,扣除上述已還款之1,692,614元,尚有9,343,615元未返還與黃嘉彬,佐以被告沈慶 彰掌管勝發公司之財務乙節,業據證人沈建宏、黃凱婷證述如前,且黃嘉彬係借款與被告沈慶彰,故尚難遽認被告陳月珠有獲得不法所得,是以上開未扣案之9,343,615元不法所 得部分,應認為係被告沈慶彰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支票上,被告沈慶彰盜用潘榮茂之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本不在刑法第219條規定必須沒收之列,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陸、至①起訴書記載黃嘉彬於106年9月8日,以黃雅蘭申設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匯款「239萬6,980元 」至勝發公司之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顯與黃雅蘭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記載不同(見他一卷第59頁),應屬誤載,本院自得依證據認定之。②檢察官主張以被告沈慶彰、陳月珠交付與黃嘉彬支票之張數,決定罪數乙節(見訴字卷第12頁),顯然忽略被告二人並非於每次向黃嘉彬借款時,僅提供1張支票作為擔保,而係於各於【 附表一】至【附表五】,五次向黃嘉彬借款時,提出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載之支票為擔保後,黃嘉彬再為匯款,故應以黃嘉彬之匯款日期,計算其罪數,較為合理,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認:被告陳月珠與沈慶彰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持盜用潘榮茂印章於【附表一】所示支票背面之支票,前往臺南市○○區○○里○○00號之1黃嘉彬住處,佯稱:因購買 材料急需借款週轉,欲以所持勝發公司客戶玖恆公司、惠昌公司所開立,並由沈慶彰及勝發公司及負責人潘榮茂背書之支票,向黃嘉彬借款,致黃嘉彬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6年8月10日,以其女黃雅蘭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匯款249萬3766元至勝發公司之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因認被告陳月珠此部分,涉嫌四次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嫌、同法第210條之 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與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陳月珠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證人黃嘉彬之證述、【附表一】所示支票、退票理由書等為據。然被告陳月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一般沈慶彰在國內時,我都會跟沈慶彰去借錢,但有時候我沒有去等語(見訴字卷第209頁)。 四、經查: ㈠、證人黃嘉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6年8月5日左右,我人 在大陸,沈慶彰打電話給我,然後他的票就拿到我家裡給我家人,收到以後他們會跟我說資料送過來了,我通知我女兒妳算一算有沒有問題,沒有問題的話,匯到勝發公司的帳號;這一次我沒看到陳月珠出面,因為我不在國內等語(見訴字卷第165頁)。 ㈡、佐以本次沈慶彰係持【附表一】所示支票借款,而【附表一】之支票背書人是沈慶彰,且沈慶彰係自承潘榮茂之印章是其盜用乙情,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本次被告陳月珠有陪同沈慶彰前往黃嘉彬住處,向黃嘉彬之家人提示【附表一】之支票借款,故尚難遽認被告陳月珠有與沈慶彰共犯【附表一】部分之犯行。 五、參諸上情,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陳月珠之認定。此外,復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月珠確有檢察官所指【附表一】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起訴被告陳月珠於【附表一】部分,涉嫌四次之盜用印章罪嫌、行使偽造文書罪嫌、詐欺取財罪嫌,均屬不能證明,自應對被告陳月珠此部分,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沈慶彰於106年8月10日前約3至5日,持下列支票,向黃嘉彬借款,黃嘉彬於106年8月10日匯款: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發票日 背書人 起訴書、支票 、民事訴訟出處 一 惠昌公司 陳金鑰 646,070元 AF0000000 106年12月7日 勝發公司、沈慶彰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 ②他一卷第25頁 ③訴字卷第225頁 二 惠昌公司 陳金鑰 646,070元 AF0000000 106年12月7日 勝發公司、沈慶彰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2 ②他一卷第27頁 ③訴字卷第226頁  三 惠昌公司 陳金鑰 647,700元 AF0000000 106年12月7日 勝發公司、沈慶彰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3 ②他一卷第29頁 ③訴字卷第226頁  四 玖恆公司 陳三源 734,870元 AF0000000 106年12月7日 勝發公司、沈慶彰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0 ②他一卷第23頁 ③他一卷第80頁  主 文 欄 沈慶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被告沈慶彰、陳月珠於106年9月8日前約3至5日, 持下列支票,向黃嘉彬借款,黃嘉彬於106年9月8日匯款: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發票日 背書人 起訴書、支票、 民事訴訟出處 一 惠昌公司 陳金鑰 820,870元 AF0000000 107年1月7日 勝發公司、陳月珠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4 ②他一卷第35頁 ③偵續卷第97頁 二 玖恆公司 陳三源 686,100元 AF0000000 107年1月7日 勝發公司、陳月珠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1 ②他一卷第31頁 ③他一卷第129頁 三 玖恆公司 陳三源 683,310元 AF0000000 107年1月7日 勝發公司、陳月珠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②他一卷第33頁 ③他一卷第129頁  主 文 欄 沈慶彰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月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被告沈慶彰、陳月珠於106年10月10日前約3至5日 ,持下列支票,向黃嘉彬借款,黃嘉彬於106年10月10日匯款: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發票日 背書人 起訴書、支票、 民事訴訟出處 一 惠昌公司 陳金鑰 769,540元 AF0000000 107年2月7日 勝發公司、沈慶彰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6 ②他一卷第41頁 ③訴字卷第226頁 二 惠昌公司 陳金鑰 769,600元 AF0000000 107年2月7日 勝發公司、沈慶彰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7 ②他一卷第43頁 ③訴字卷第226頁  三 玖恆公司 陳三源 585,000元 AF0000000 107年2月7日 勝發公司、沈慶彰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3 ②他一卷第37頁 ③他一卷第80頁  四 玖恆公司 陳三源 612,400元 AF0000000 107年2月7日 勝發公司、沈慶彰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4 ②他一卷第39頁 ③他一卷第80頁  主 文 欄 沈慶彰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月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被告沈慶彰、陳月珠於106年10月31日前約3至5日 ,持下列支票,向黃嘉彬借款,黃嘉彬於106年10月31日匯款: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發票日 背書人 起訴書、支票、 民事訴訟出處 一 惠昌公司 陳金鑰 866,430元 AF0000000 107年1月30日 勝發公司、陳月珠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5 ②他一卷第47頁 ③偵續卷第97頁 二 玖恆公司 陳三源 696,850元 AF0000000 107年1月30日 勝發公司、陳月珠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5 ②他一卷第45頁 ③他一卷第129頁 主 文 欄 沈慶彰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月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五】:被告沈慶彰、陳月珠於106年11月9日前約3至5日,持下列支票,向黃嘉彬借款,黃嘉彬於106年11月9日匯款: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發票日 背書人 起訴書、支票、 民事訴訟出處 一 惠昌公司 陳金鑰 686,490元 AF0000000 107年3月7日 勝發公司、沈慶彰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8 ②他一卷第53頁 ③訴字卷第226頁 二 惠昌公司 陳金鑰 686,490元 AF0000000 107年3月7日 勝發公司、沈慶彰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9 ②他一卷第55頁 ③訴字卷第226頁  三 玖恆公司 陳三源 636,700元 AF0000000 107年3月7日 勝發公司、沈慶彰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6 ②他一卷第49頁 ③他一卷第80頁  四 玖恆公司 陳三源 636,790元 AF0000000 107年3月7日 勝發公司、沈慶彰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7 ②他一卷第51頁 ③他一卷第80頁   主 文 欄 沈慶彰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月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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