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秀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貞 郭東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 林亭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8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秀貞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郭東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秀貞與郭東穎為夫妻,王秀貞係東穎能源有限公司(下稱東穎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郭東穎則係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東穎公司承攬佳典能源有限公司(下稱佳典公司,負責人楊憲宏)、翔億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翔億安公司,負責人楊憲政)之太陽光發電系統工程,且於民國106年2月15日分別與佳典公司、翔億安公司簽立安南區農場段地面型太陽能系統工程合約,並將該工程之鋼骨結構部分另交由常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詠公司)施作。詎王秀貞、郭東穎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楊憲宏、楊憲政於106年2月24日分別簽立代刻印章委託書,授權東穎公司代刻佳典公司、翔億安公司之大、小印章,係僅供作太陽能光電申請用途使用,竟於佳典公司、翔億安公司之授權範圍外,冒用佳典公司、翔億安公司名義與不知情之常詠公司訂立工程契約,且由王秀貞於107年4月12日指示不知情之常詠公司員工許涵夢分別盜蓋上開代刻之佳典公司、翔億安公司大、小章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工程契約書上,並於107 年4月15日簽訂完成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工程契約書後由常 詠公司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佳典公司、翔億安公司、常詠公司之權益。 二、案經佳典公司、翔億安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王秀貞、郭東穎、渠等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秀貞、郭東穎固坦承有刻印佳典公司、翔億安公司之大小章,且代為簽訂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工程契約書等情事,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均辯稱:東穎公司雖係統包本案太陽能系統工程,惟東穎公司並非營造廠,需先委託營造廠施作相關建築後,才能施作光電系統,楊憲宏、楊憲政所簽立之代刻印章委託書係供作申請農許、建照、開工、太陽能光電等用途使用,且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工程契約書係基於開工用途,楊憲宏、楊憲政均知悉上情云云。 (二)被告二人之共同辯護意旨略謂:依代刻印章委託書可知,楊憲宏、楊憲政就申請太陽能光電相關行政事項已概括授權東穎公司,授權範圍涵括為完成太陽能光電工程所需相關申請使用許可同意書、申領建築執照、申報開工及竣工、申領使用執照等相關行政作業流程。東穎公司統包本案工程,且將營造部分交由具有營造業資格之常詠公司,為申報開工,遂製作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工程契約書,且檢附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3條第1項所定文件,於107年4月17日向臺南 市政府工務局申報開工,故3份工程契約書係為申報開工所 需,可知被告2人授權常詠公司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工程 契約書上用印,自應係代刻印章委託書之授權範圍內,難謂已逾越代刻印章委託書之授權範圍,自非偽造文書之行為,主觀上亦欠缺偽造故意等語。 (三)經查: ⒈被告王秀貞與郭東穎為夫妻,被告王秀貞係東穎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郭東穎則係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東穎公司承攬佳典公司、翔億安公司之太陽光發電系統工程,且於106 年2月15日分別與佳典公司、翔億安公司簽立安南區農場段 地面型太陽能系統工程合約,並將該工程之鋼骨結構部分另交由常詠公司施作。東穎公司於106年2月24日與楊憲宏、楊憲政分別簽立代刻印章委託書,被告王秀貞、郭東穎因而刻印佳典公司、翔億安公司之大、小章。被告王秀貞、郭東穎以佳典公司、翔億安公司名義與常詠公司訂立工程契約,且由王秀貞於107年4月12日指示常詠公司員工許涵夢分別蓋用上開佳典公司、翔億安公司之大、小章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工程契約書上,並於107年4月15日簽訂完成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工程契約書後由常詠公司收受等情,業據被告王秀 貞、郭東穎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楊憲宏、楊憲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黃崑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許涵夢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佳典公司、翔億安公司之安南區農場段地面型太陽能系統工程合約、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工程契約書、被告王秀貞與許涵夢之LINE對話紀錄 、楊憲宏與楊憲政之代刻印章委託書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楊憲宏、楊憲政於106年2月24日分別簽立之代刻印章委託書,內容均略載:「本人欲申請太陽能光電並進行相關用印。特委託東穎能源有限公司代為申辦與用印,該印章僅做太陽能光電申請用途使用,恐口無憑,特立本委託書為據實,如有虛偽,願負法律責任。」、「本資料僅做太陽能光電用途使用」等語(見偵一卷即108年度他字第700號卷第293、295頁),且被告王秀貞、郭東穎依此代刻印章委託書所刻印之佳典公司、翔億安公司大、小章,僅供作申請太陽能光電申請用途使用,不可使用於其他用途,亦即並未提供於申請開工等用途使用等情,亦據證人楊憲政、楊憲宏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4至166、176至177、190至191、209至210頁),則代刻印章委託書業已載明僅做太陽能光電申請用途使用,證人楊憲宏、楊憲政亦均證述代刻之印章不可供其他用途使用,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工程契約書係關於東穎公司委託常詠公司興建鋼骨結構等工程,並未涉及太陽能光電工程,亦據證人即常詠公司經理黃崑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3至264頁),自難認屬代刻印章委託書之授權範圍內,故被告二人及辯護意旨就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 ⒊被告郭東穎雖辯稱其於開會時有向楊憲宏、楊憲政告知需以佳典公司、翔億安公司名義與其他公司簽約,楊憲宏、楊憲政、黃崑翔均在場知情云云(見本院卷第310至317頁)。惟查,常詠公司於108年1月7日依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工程契 約書向楊憲宏請求給付工程款,並傳真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工程契約書予楊憲宏,楊憲宏繼而告知楊憲政,楊憲宏與楊憲政始知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工程契約書之存在等情,業據證人楊憲宏、楊憲政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0至181、214至216頁),則被告郭東穎供稱其有向楊憲宏、楊憲政告知需以佳典公司、翔億安公司名義與其他公司簽約乙情,即難遽信。 ⒋楊憲宏於108年1月7日接獲常詠公司之上開請款後,隨即於翌 日(8日)先後致電常詠公司經理黃崑翔、被告郭東穎,質 疑其與楊憲政並未簽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工程契約書,渠等並不知情等情,若如被告郭東穎前開所辯,黃崑翔亦曾在場聽聞被告郭東穎向楊憲宏告以上情,黃崑翔以及被告郭東穎分別接獲上開楊憲宏來電時,理應加以反駁辯稱以佳典公司、翔億安公司名義簽立契約是彼此談妥之共識等情,惟黃崑翔及被告郭東穎在電話中均未曾提及被告郭東穎所辯之開會告知事宜,其中黃崑翔反僅表示其將合約交付被告郭東穎,其餘不知情等語,被告郭東穎面臨楊憲宏質疑常詠公司何以持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工程契約書請款時,則表示楊憲宏給的錢不夠等語,有前開通話錄音譯文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53至54、68、73頁),亦難認確有被告郭東穎前開所辯開會告知簽約之情事。又證人黃崑翔雖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在常詠公司開會時有提及東穎公司不具營建資格,須由佳典公司、翔億安公司與常詠公司簽約,楊憲宏及楊憲政至少有1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惟經再次詢問確 認時,改證稱其不記得開會內容,亦不記得是誰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96至297頁),參以楊憲宏與黃崑翔之上開通話錄音譯文中有提及會議之事時,楊憲宏表示參加會議係關於協調工期之進度,並未涉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工程契約書,黃崑翔亦未加以反駁(見偵一卷第60頁),自無從以證人黃崑翔前開之證述,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⒌被告王秀貞於偵查中供稱:因為許涵夢原本要叫被告郭東穎把那三份工程契約書拿回來給翔億安公司、佳典公司簽名,我有問她這三張工程契約書何用途,她說是開工、建照用,我想說只是開工用,就告訴她,用翔億安公司、佳典公司便章就好等語(見偵一卷第189至190頁),並未提及被告郭東穎前開所辯有告知楊憲宏、楊憲政之情事,反係供稱因貪圖方便,隨即指示許涵夢加以用印等情,顯見被告二人在處理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工程契約書時,並未事先告知楊憲宏、楊憲政無訛。又若如被告郭東穎前開所辯,其確有向楊憲宏、楊憲政告知上開佳典公司、翔億安公司名義簽立契約之情事,被告郭東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何以均未提及上情,且於108年3月1日警詢時辯稱:這份傳真的工程契約(蓋章錯誤的) 我是第1次看到,我也不知道有這份工程契約,另外一份工 程契約,我在107年12月份的時候,去找兩位楊董聊天時, 才得知翔億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有跟常詠營造有簽立契約。這份契約是常詠營造許涵夢小姐幫他們公司蓋的云云(見偵一卷第115頁),此部分所述亦與楊憲宏於108年1月7日接獲常詠公司之請款後始知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工程契約書,並於翌日(8日)先後致電常詠公司經理黃崑翔、被告郭東 穎求證乙情不符,益徵並無被告郭東穎所辯前開告知楊憲宏、楊憲政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開否認犯行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秀貞、郭東穎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二人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同時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工程契約書,侵害佳典公司、翔億安公司之法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王秀貞利用不知情之許涵夢以遂行前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二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郭東穎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267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6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976、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被告郭東穎未因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犯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被告郭東穎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而牴觸憲法之情事,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參與程度有別,及被告二人於犯後均否認犯行,惟已與佳典公司、翔億安公司、楊憲宏、楊憲政達成本院調解(見本院第125至127頁),暨被告王秀貞係大專畢業、從事家管,被告郭東穎係大專畢業、目前從事太陽能工作、與被告王秀貞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父母親、目前需負擔父親因心肌梗塞之醫療及手術費用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王秀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念被告王秀貞雖否認犯行,惟其係因一時失慮而觸法,且其僅係協助被告郭東穎經營東穎公司,並非實際經營者,並於本院審理時與佳典公司、翔億安公司、楊憲宏、楊憲政達成本院調解,調解筆錄內容亦載明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26頁), 堪認被告王秀貞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王秀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至被告郭東穎不符合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諭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工程契約書所蓋用之印文係被告二人依代刻印章委託書所刻印之印章,雖未經楊憲宏、楊憲政之同意而盜蓋,仍非刑法第219條所指之偽造印文,自不予宣告 沒收。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工程契約書,業已由常詠公司收執,並非被告二人所有,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二人就前開犯行係同時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為免除東穎公司給付工程款予常詠公司,始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工程契約書,嗣常詠公司於108年1月7日,以上開工程契約書分別向佳典公司、翔億安公司請求 給付工程款,佳典公司、翔億安公司始察覺有異,並拒絕支付工程款予常詠公司,因認被告二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等語。 (二)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工程契約書僅係供作申請開工用途,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工程契約書之工程款均係由東穎公司負責支付等語。 (三)經查: ⒈證人許涵夢於偵查中證稱:因為這個工程的起建人是佳典公司,翔億安公司,所以要用這二家公司的名義與常詠公司簽約才能申報開工等語(見偵一卷第316頁),且依許涵夢與 被告王秀貞於107年4月12日之LINE對話紀錄,許涵夢略稱:「那我現在要申報開工需要有一份公司跟起造人的工程合約需要蓋章」、「因為現在沒有合約的話就會沒有辦法申報開工」、「以上這些就是我們先做出來的要申報開工用的合約」等語(見偵一卷第163至167頁),復衡以被告王秀貞於偵查中供稱:因為許涵夢原本要叫被告郭東穎把那三份工程契約書拿回來給翔億安公司、佳典公司簽名,我有問她這三張工程契約書何用途,她說是開工、建照用,我想說只是開工用,就告訴她,用翔億安公司、佳典公司便章就好等語(見偵一卷第189至190頁),足見被告二人辯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工程契約書僅係供開工用途,尚非無稽。 ⒉楊憲宏於108年1月8日致電常詠公司經理黃崑翔時,黃崑翔稱 :你就要找郭董去談,因為我真的也不知道,而且這合約不是最近才蓋的,是他來找我們的時候,我們就很明確地跟他說,那個翔億安跟佳典要跟我們有合約,這樣我們才能,我們才可以報開工等語(見偵一卷第55頁),益徵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工程契約書係供做開工用途無訛。 ⒊被告二人以東穎公司承攬佳典公司、翔億安公司之太陽光發電系統工程,係居於統包廠商之地位,佳典公司、翔億安公司僅付款予東穎公司,且由東穎公司對其自行轉發包之下游廠商負擔付款責任,故東穎公司雖將該工程之鋼骨結構部分另交由常詠公司施作,仍應由東穎公司對常詠公司負擔付款責任等情,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楊憲宏、楊憲政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則檢察官若認被告二人有本案詐欺得利未遂之犯行,即應證明被告二人於代為簽訂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工程契約書之當時,即已有將該工程契約書之工程款債務轉嫁由佳典公司、翔億安公司承擔之詐欺故意,惟依前開事證可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工程契約書僅係供作開工用途,故被告二人為貪圖開工方便,未徵得楊憲宏、楊憲政之同意,逕蓋用代刻印章委託書所刻印之前開大小章,既無法排除此可能性,自無從僅以常詠公司事後持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工程契約書向佳典公司、翔億安公司之舉動,即逕認被告二人代為簽訂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工程契約書之當下,即已有意圖規避東穎公司付款責任之犯意聯絡。 ⒋楊憲宏於108年1月8日致電被告郭東穎時,楊憲宏稱:「工程 款,你要負責、要負責給他們阿,我們錢都給你,你要負責給他們,對不對,怎麼會經過我們?你看,你拜託他們作工作,怎麼會變成我們在付錢?」、被告郭東穎回以:「對嘛,我說你們有給我,但是你給我不夠。」等語(見偵一卷第68頁),參以被告郭東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當時收到的工程款已經無法給付廠商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則常詠公司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工程契約書申報開工並施作工程後,東穎公司是否係因嗣後周轉不靈以致無法給付工程款予常詠公司,以致常詠公司另持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工程契約書向佳典公司、翔億安公司請款,亦非無可能。 ⒌證人黃崑翔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應依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工程契約書之合約對象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惟觀 以前開楊憲宏於108年1月8日與黃崑翔之通話錄音譯文(見 偵一卷第53至62頁),楊憲宏質疑何以由佳典公司、翔億安公司負擔付款責任時,黃崑翔並未表示依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工程契約書,佳典公司、翔億安公司本應負擔付款責任,反表示應約被告郭東穎出面協調(見偵一卷第60、62頁),且依前開事證,均僅足證明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工程契約書係用以開工用途,並未見有何請款用途,則證人黃崑翔此部分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 ⒍從而,本案尚無從排除被告二人為貪圖開工之便,未經楊憲宏、楊憲政之同意,而代為簽訂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工程契約書,亦無法排除東穎公司係於簽訂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工程契約書後,因嗣後周轉不靈而無法給付工程款予常詠公司,以致常詠公司轉而向佳典公司、翔億安公司請款之情形,自難認被告二人於代為簽訂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工程契約書之「當時」,即以有故意轉嫁工程款債務予佳典公司、翔億安公司之意圖,進而對常詠公司施以詐術,以致常詠公司誤信應由佳典公司、翔億安公司負責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工程契約書所示工程款之情形,故依檢察官前開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二人就此部分有何共同詐欺得利未遂之犯行,然此部份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李駿逸、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簽約公司 工程名稱 工程地點 工程總價 1 佳典公司 水產養殖設施、飼料調配室新建工程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0萬元 2 翔億安公司 水產養殖設施、飼料調配室新建工程 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200萬元 3 翔億安公司 水產養殖設備新建工程 臺南市○○區○○段000○○○段000○000地號土地 2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