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錦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20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錦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錦霖(原名吳建志)在民國106年間向黃士章承攬興建鐵皮 屋工程時,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得原與其曾有合作關係之富侑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侑鑫公司,址設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代表人:郭鈞浩)同意,於106年8月7日前某日,在「富侑鑫公司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上盜蓋其之前與富侑鑫公司合作時持有之富侑鑫公司印章,以示該公司有意承攬黃士章之鐵皮屋興建工程之意,並將該報價單交與黃士章行使之,黃士章遂同意以新臺幣(下同)66萬元之代價興建鐵皮屋,並於106年8月7日交付30萬元與吳錦霖 收受,足以生損害於富侑鑫公司、黃士章對於是否訂定上開鐵皮屋工程契約之正確性。嗣因吳錦霖未能按期完成上開鐵皮屋工程,又於108年5月21日在黃士章所擬定之合約書「富侑鑫公司代表人欄」簽署自己姓名以示願意在108年6月30日前完成上開鐵皮屋工程後仍未按期履行,經黃士章申請與富侑鑫公司調解時,經富侑鑫公司負責人郭鈞浩到場,且否認上開報價單之真正,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士章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吳錦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錦霖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系爭報價單上富侑鑫公司印文是郭鈞浩所蓋,其拿到之訂金30萬元也交給郭鈞浩去購買材料,本件是因為黃士章原訂要蓋鐵皮屋之地方無法成功申請到建照,後來雖然約定改地方興建鐵皮屋,但是原本購入之材料H型鋼已經被郭鈞浩用 掉,才無法履行本件鐵皮屋工程云云。經查: (一)被告吳錦霖是在83年3月25日申請改名(原名吳建志)、被告 於106年6月9日以富侑鑫公司(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負責人名義承攬黃士章鐵皮屋倉庫之工程,並出具蓋有富侑鑫公司印文報價單1紙予黃士章。黃士章同意以66萬 元之代價由富侑鑫公司承攬建造鐵皮屋工程,並於106年8月7日交付30萬元訂金予被告簽收,黃士章因欲改變建造鐵皮 屋之地點乃於108年5月21日再與吳錦霖協議,吳錦霖再以富侑鑫公司負責人名義與黃士章簽訂合約書,約定工程應於108年6月30日完成本件施工,詎被告仍未完成施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報價單、上開合約書、被告與黃士章LINE對話紀錄各1份、富侑鑫公司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 他字卷第9至13、15至35、123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系爭報價單上之富侑鑫公司印文應非真正。 1.證人即富侑鑫公司負責人郭鈞浩部分: ①其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之前於103年起至105年間在富侑鑫公司任職,但不認識黃士章,我沒有承包黃士章之工程,系爭報價單版本並非富侑鑫公司之版本,且合約書會蓋大小章,報價單習慣用發票章等語(見他字卷第62至63頁)。另於偵查中則證稱:被告之前是我的員工,在我公司負責鋼構部分,材料是公司提供,黃士章則是在這個案件發生後才認識,系爭報價單的格式與富侑鑫公司報價單不同,開報價單時也會蓋用大小章,被告並沒有因為本案工程拿30萬元給我等語( 見他字卷第150至151頁)。 ②另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之前是我公司員工,被告曾經讓我跟客戶接洽後由我自己去施作,合約也都是由我自己出面簽立,系爭報價單上住址是被告住處、與富侑鑫公司所設地址不同,公司報價單不會填載被告住址;公司雖然有簡便大小章,就是一般印章店刻的那種,但是如果是我自己蓋的,我一定會蓋大小章;我第一次與黃士章見面就是在調解委員會,本件不是被告在離職後掛我公司名字的工程,且我在106年8月7日前後也沒有收到被告給我的30萬元,本案之前 被告曾有接到工作叫我幫他買材料,他一個月後跟我結清;但是不曾有被告給我錢,然後我拿去用在別的地方之情況;被告曾經口頭上跟我說過黃士章原本要蓋鐵皮屋之位置有一個工程,問我要不要做,但是講完就沒有了,沒有提到材料及價格,我也不可能一直去問被告那件工程等語(見本院卷 第94至97、104至107頁)。 2.經將系爭報價單與被告請求調查之下列文件①富侑鑫公司與兆子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子星公司)間增補合約、結帳回單;②富侑鑫公司與敦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 陽公司)間付款方式變更通知書、請款書、請款總表;③被告 所提出之富侑鑫公司與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源公 司)間之合約書及附件(見他字卷第197至205、215至235頁、本院卷後附證物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 該警察局以重疊比對法、特徵比對法鑑定,其中系爭報價單與上開①文件上「富侑鑫公司」印文不相符,另與上開②、③ 所示文件上「富侑鑫公司」印文部分欠缺足資比對特徵無法認定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20日刑鑑字第1100037274號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1至225頁)。故 由上揭①至③所示文件,無法認定系爭報價單上之印文為富侑 鑫公司原有之印章所蓋用。況且,上開被告所提出之①至③所 示相關文件,除騎縫章外,富侑鑫公司蓋用印文之欄位均確實幾乎全部都同時蓋用大章(富侑鑫公司)及小章(郭鈞浩)等情,合於證人郭鈞浩上開所述其蓋用公司印文之習慣即大章、小章同時併蓋等語。是系爭報價單上僅有單獨「富侑鑫公司」印文,顯然與郭鈞浩之用印習慣不合,無從認定是郭鈞浩同意承攬黃士章之工程所為。 3.另細閱系爭報價單上有關富侑鑫公司之資訊,除統一編號外,地址及電話均與富侑鑫公司之地址、電話全然無關,倘若確實富侑鑫公司有意承攬上開工程,應無在報價單上全然隱匿自己公司資訊之理(對照他字卷第199、225頁所示敦陽公 司、兆子星公司與富侑鑫公司之契約資料上,至少聯絡電話或傳真電話、發票地址均實際上為富侑鑫公司之實際資訊) 。且系爭報價單與郭鈞浩所提出之富侑鑫公司報價單(見他 字卷第159頁)確實在格式上不一致,更徵證人郭鈞浩證稱富侑鑫公司並未承攬黃士章之鐵皮屋工程等情,應為真實可信。 4.另參照被告於108年5月21日在黃士章繕打之合約書「富侑鑫公司負責人」欄位上簽立自己名字,倘若本件確實有得到富侑鑫公司負責人郭鈞浩同意承攬,被告應無刻意隱匿富侑鑫公司負責人為郭鈞浩而簽署自己名字之理,此與上列敦陽公司與富侑鑫公司、開源公司與富侑鑫公司間契約雖然亦為被告接洽、施作,但契約文件均未隱匿富侑鑫公司之負責人為郭鈞浩之情況亦不相符,可見系爭報價單上所呈現之情況,與富侑鑫公司同意被告向外以富侑鑫公司名義接洽工程之合作模式不同,不能認定系爭報價單是富侑鑫公司同意下所為。 5.被告雖辯稱系爭報價單之印文是郭鈞浩自行用印,且其拿到之30萬元訂金是轉交給郭鈞浩購買相關H型鋼之材料云云, 並提出富侑鑫公司廠房內H型鋼之照片1紙為證,但因下列理由,認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①證人郭鈞浩歷次證述均否認同意以富侑鑫公司名義承攬系爭工程而出具報價單及有向被告收受30萬元貨款,且其此部分證述尚有其他證據可佐而為可信,業已論述如前。 ②另被告所提之富侑鑫公司廠房內H型鋼之照片1紙(見他字卷第 181頁),但經本院將該張照片請證人郭鈞浩、被告所陳購買材料之廠商加泓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泓公司)確認該張照片內H型鋼型號,郭鈞浩及加泓公司均表示無法確認該照 片內之鋼材是否與系爭報價單內所需使用之材料相合,有加泓公司函文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73頁)。另富侑 鑫公司雖於106年8月2日有向加泓公司購入200*100*5.5/8*12M之H型鋼15支,但金額僅67,770元,有加泓公司之銷貨明 細對帳報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7頁),與被告所辯轉交郭鈞浩購買材料之30萬元數額相差甚遠,如被告所辯(本 案是借用富侑鑫公司開發票,實際負責施工均為被告本人) 為真,僅是為了要購買材料而須支付郭鈞浩金錢,為何並非按購入之材料數額與郭鈞浩結算,而是將整筆訂金均交予郭鈞浩,是被告所辯確實有不符合常情之處,難以盡信。 ③又30萬元已達黃士章委託興建鐵皮屋工程近半數之工程款,對於被告而言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倘若其有將該筆工程款轉交郭鈞浩購買材料,衡情應會確認所欲購入之材料數額、種類及購買、付款之憑證,以維護自己權益。但被告卻全然沒有相關憑證可以提出,且系爭報價單上記載被告已購買之材料除H型鋼,尚有C型鋼及五溝浪板(見他字卷第13頁)。且被告自述上開材料所需費用以C型鋼為最多(見本院卷第284 頁),但被告就C型鋼及五溝浪板卻全然沒有購買該品項材料之相關憑證可以提出,此與一般交付金錢委託他人購買物品之交易常情完全不合。況且,被告甚至供稱該筆30萬元是要給郭鈞浩周轉之資金(見本院卷第284頁),前後就該30萬元 之用途所述並不完全一致,是被告此部分辯詞是否可信,即尚有疑義。 (三)綜上所述勾稽互核,被告確有未經富侑鑫公司負責人郭鈞浩之同意或授權,即逕蓋用富侑鑫公司之印文在系爭報價單上,並持以向黃士章行使得以承攬興建鐵皮屋工程之情。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行使盜蓋「富侑鑫公司」印文之系爭報價單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系爭報價單上盜用「富侑鑫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己私利,竟利用曾在富侑鑫公司工作及與該公司合作之機會,冒用富侑鑫公司名義開立系爭報價單以獲取承攬系爭興建鐵皮屋工程之機會,侵害黃士章、富侑鑫公司之權益,且犯後猶飾詞否認,惟念其已經與黃士章在本院調解成立,將30萬元如數歸還黃士章(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之 調解筆錄),並兼衡其素行,自述國小畢業之知識程度、尚 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系爭偽造之報價單已經行使而為黃士章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錦霖(原名吳建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向黃士章謊稱是富侑鑫公司負責人,有營建工程經驗及能力,可承攬黃士章鐵皮屋倉庫之工程,並在「富侑鑫公司報價單」上偽造富侑鑫公司之印文,表示富侑鑫公司出具報價單之意,再交予黃士章而行使之,使黃士章陷於錯誤,誤以為是與富侑鑫公司簽約而同意以66萬元達成承攬契約之協議,黃士章並於民國106年8月7日交付30萬 元訂金,詎吳錦霖收受訂金後即藉故一再拖延工程之施作,黃士章乃於108年5月21日再與吳錦霖協議,吳錦霖再以富侑鑫公司負責人名義與黃士章簽訂合約書,約定工程應於108 年5月21日至108年6月30日共40天內完成本件施工,若施工 無誤且完成驗收,黃士章應於14日內給付尾款36萬元,若被告遲延,則每延遲1日罰款5000元,詎吳錦霖仍未施工,且 避不見面,黃士章於108年8月間申請調解,且於108年9月6 日調解時,經到場之郭鈞浩表示其才是富侑鑫公司之負責人,且黃士章與吳錦霖於106年8月7日簽訂之合約上富侑鑫公 司之印章非富侑鑫公司所有,黃士章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有以富侑鑫公司負責人名義與黃士章簽約等情及證人黃士章、郭鈞浩之證述,及系爭報價單、合約書、被告與黃士章LINE對話紀錄、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處理單及富侑鑫公司基本資料、加泓公司與富侑鑫公司交易紀錄顯示被告所辯有將訂金轉交郭鈞浩購買材料等情不足採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固不否認其有與黃士章簽訂契約以富侑鑫公司名義承攬興建鐵皮屋之工程,嗣未如期完工等情,然堅決否認詐欺犯行,辯稱:一開始是因為黃士章要將鐵皮屋蓋在農地,但是沒有辦法蓋,後來黃士章說要將鐵皮屋蓋回他家,中間購買之材料已經被郭鈞浩拿去使用,始無法完成該鐵皮屋工程,並沒有欺騙黃士章等語。 五、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並有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客觀上並無施用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又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原因多元,並非定然係出自於自始惡意無履行之不法所有意圖而訂約,是以,除非交易中存有為不法利益而詐欺交易對象,使交易對象陷於錯誤而獲財產、利益等該當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要件外,不能單以交易存有「債務不履行」之客觀表象,即推認債務人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將使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失其分際。是以,雖然公訴意旨上開所舉證據確可認定被告有偽造系爭報價單上富侑鑫公司印文及未能完成黃士章之興建鐵皮屋工程之客觀情事存在,但欲論究其等是否有詐欺取財犯行,仍應審查是否有足夠之證據得證明被告在簽約之初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不願負擔契約責任,使黃士章陷於錯誤而詐得30萬元訂金之意思。經查: (一)證人黃士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認識時僅稱其是建造鐵皮屋工程的,沒有說有開公司,但當時被告名片上有印富侑鑫公司名稱,但沒有稱謂,只有寫吳建志,我就以為被告是公司負責人,之後108年5月21日這份合約書的內容是我自己繕打的,被告同意後簽名蓋手印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20頁),可見在被告與黃士章議定興建鐵皮屋工程之初,被告並未如公訴意旨所指向黃士章謊稱其為富侑鑫公司之負責人。而實際上被告確實有興建鐵皮屋之經驗及能力,參照證人郭鈞浩所述被告曾借用富侑鑫公司名義承攬敦陽公司工程,且被告在富侑鑫公司本負責鋼構工程等情(見本院卷第102、108頁);佐以該敦陽公司之工程總金額60萬5千元,107年4月被告尚可請領工程款,有敦陽公司工程請款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0頁),可見被告在106、107年間尚非完全無能力或資力可以履行為黃士章興建鐵皮屋工程之義務。 (二)再者,證人黃士章於警詢及偵查中時證稱:我與被告第1次 簽約是於106年8月7日,當天就已付款訂金30萬元。第2次簽約是因為有修改合約工程內容,所以於108年5月21日再次簽約,當天沒有付任何款項。因為第1次簽約時,施工地為農 地,但當時正在申請建照,所以先付訂金但還未動工。第2 次簽約是更改興建地點,改為在六塊寮42號搭建鐵皮屋,當時雙方都同意合約興建地點改為在六塊寮42號,然後訂金同樣以先前付款的30萬當訂金。但這期間吳建志都沒有前來施工。在六塊寮42號工程之108年5月2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被告於108年6月28日有前往六塊寮42號工地拆除舊有的車庫及挖有新工程所需的地基洞,但之後就都沒有再做任何施工等語(見他字卷第58、139至140頁);另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因為當初我申請安定區港口段的農地建照,但建照一直沒有下來,後來108年我找被告協議變更設計,被告也同意 變更並跟我重新簽合約,以30萬元延續下來做訂金,被告當初跟我拿30萬元是跟我說鋼鐵要漲價,所以跟我拿錢先買材料,等到108年5月至6月30日被告都沒有來做;原本農地建 照也沒有通過,我只是改地方增建,我107年9月間就一直約被告出來談工程要如何變更,但是被告約都沒出來,到108 年才重新簽訂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5至117、119至122頁)。前後所述大致相合,且與其及被告LINE對話紀錄(見他字卷第15至35頁)所示一致,可見證人黃士章上開證述應 屬可信。 (三)承上,被告與黃士章間就興建鐵皮屋之工程雖延宕數年,但初始未能興建鐵皮屋之原因在於黃士章原欲興建鐵皮屋之地點(安定區港口段的農地)建築執照申請未能核發,故此段期間之工程未能進行,應非被告本於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故意拒不履行契約所導致。爾後,被告在黃士章幾經催促下,重新與黃士章簽訂新契約,沿用原本訂金而願意在六塊寮42號搭建鐵皮屋,約定施工期限僅一個多月,期間被告仍有為挖掘地基及拆除原有車庫之履行契約義務之行為,且在此期間並無任何將契約義務歸於富侑鑫公司之舉止,可見被告並非自始即全無履行其向黃士章承攬之鐵皮屋工程之意思,至於其礙於資力不足無法完成該鐵皮屋之興建,雖係嗣後之債務不履行,但終究與自始無履行契約意思之詐欺行為本質上有所不同。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然有履約之能力,且實際上履行部分契約,故實難單憑被告出具系爭報價單上偽造富侑鑫公司印文及最終沒有全部履行興建鐵皮屋之契約義務,即遽認被告取得30萬元訂金有不法所有意圖,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認定被告為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