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鳳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鳳祥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鳳祥前於民國96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2月確定,於107年8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108年12月30日6時50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足供兇器使用長約20公分之剪刀1 把(已丟棄未扣案),徒步至龐仲凱所經營而位於台南市○○區○○路○段00號「鴻金寶公益彩券行」內,將上開剪刀指向店員陳芷涵,對陳芷涵宣稱其只要錢等語,陳芷涵見狀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只得聽從張鳳祥之命令進入店內廁所等候,任令張鳳祥取走該店櫃檯內之現金新台幣(以下同)3萬9,700元及各式彩券共516張(總計價值10萬3,200元)。得手後,張鳳祥連同陳芷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放置在前開櫃檯上)取走,並騎乘該機車逃逸。嗣陳芷涵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於同日11時20分,在台南市東區中華東路與小東路口當場逮捕張鳳祥,並扣得上開機車、部分現金及彩券(已刮過);再經張鳳祥同意帶由警察前往其承租之位於台南市○○區○○路 000○00號「統帥賓館」510 室搜索,再扣得其餘未刮之彩券及作案時穿著之衣褲。 二、案經龐仲凱、陳芷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6頁、95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陳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問被告張鳳祥對上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1 -4頁,偵卷第15-18頁,聲羈卷第15-18頁,本院卷第31 -33頁、第73-78頁),核與證人陳芷涵之證述(見警卷第6 -10頁、第11-13頁)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1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見警卷第18-20頁、第22-24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見警卷第29-35頁)、刑案照片8張(見警卷第36-39頁)及扣案被告犯罪時所著黑色安全帽1個、衣服1件、外套1件、褲子1件、拖鞋1雙等物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又攜帶兇器竊盜、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為其加重條件,僅於竊盜或強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或強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即屬於加重條件,尚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攜帶長約20公分金屬製之剪刀,此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如以之攻擊於人,應足以殺害或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堪認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無訛。 ㈡次按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男性,持長約20公分之剪刀指向獨自一人在店內之女性告訴人,自難期渠於此突發情形下能有何冒生命危險之積極反抗,從而,被告所為在客觀上足認一般人值此情勢下,意思決定自由已全然遭受壓制而無法反抗,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至為灼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 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未因前罪(懲治盜匪條例等)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犯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僅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即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除造成告訴人龐仲凱之財物損失、並使告訴人陳芷涵無端遭受身心恐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再斟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行搶手段尚屬平和,所搶得之財物部分已追回;兼衡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未扣案剪刀1 把,被告供稱業已丟棄滅失,且剪刀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原搶得現金3萬9,700元及各式彩券共516 張(總計價值10萬3,200元),惟嗣後追回現金2萬9,500 元及未刮彩券380張(已刮136張),故被告犯罪所得應為3萬7,400元(現金1萬200元+彩券2萬7,200元),均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其餘被告搶得之現金2萬9,500元、未括彩券380張及機車1輛已發還被害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憑,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被告犯罪時所著黑色安全帽1個、衣服1件、外套1 件、褲子1件、拖鞋1雙等物,雖係被告於本案犯行時之穿著,然均屬一般日常生活用品,且與被告之犯罪行為無直接關連性,難認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