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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蕭雅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屹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魏屹幸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魏屹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往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6 月9 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接續前案執行,於103 年12月2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5 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0月10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 ○0 號3 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共同置入玻璃管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10月11日20時1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7 年10月11日20時10分許為警得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確呈現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及採證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卷第5 至6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往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6 月9 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接續前案執行,於103 年12月2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5 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本件被告雖係於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惟因前述5 年內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3 犯以上,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406 號、100 年度臺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再查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記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且本案原經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未能完成戒癮治療而經撤銷緩起訴,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並無因此而生警惕之心。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已離婚,需照顧、撫養父親及就讀高中之孩子,現從事看護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4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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