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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4號

重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陳文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茂源

      許嘉文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營偵字第1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案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茂源指揮被告許嘉文等人分持球棒等物,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上午3 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里○○路0 ○00號「小上海」小吃部旁停車場,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砸毀翁偉翔所有車牌9505-R8 號黑色自小客車後擋風玻璃。因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翁偉翔告訴被告蔡茂源、許嘉文毀損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依據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於104 年修法後,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修法前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是縱本案非為有罪判決,仍得為沒收之諭知。惟本案被告等持以砸毀自小客車後擋風玻璃之球棒,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等所有,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文欽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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