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茂源 許嘉文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營偵字第1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茂源指揮被告許嘉文等人分持球棒等物,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上午3 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里○○路0 ○00號「小上海」小吃部旁停車場,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砸毀翁偉翔所有車牌9505-R8 號黑色自小客車後擋風玻璃。因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翁偉翔告訴被告蔡茂源、許嘉文毀損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依據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於104 年修法後,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修法前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是縱本案非為有罪判決,仍得為沒收之諭知。惟本案被告等持以砸毀自小客車後擋風玻璃之球棒,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等所有,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