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孟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孟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陳品榛」之署名肆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侯孟洋係日日興租屋企業社(即林媽媽房屋開元店,下稱日日興企業社)之房屋仲介業務員。緣李靜宜之母陳品榛前曾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1樓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委由日日興企業社出租,嗣侯孟洋尋得陳良吉(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表示有意承租後,即安排李靜宜與陳良吉於民國106年5月31日在日日興企業社內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詎侯孟洋於雙方簽約當時明知房屋所有權人即李靜宜之母陳品榛業於同年4月1日過世,竟與李靜宜(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另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924號判處有期徒 刑肆月,緩刑貳年)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載有「委任人因事不克親自處理事務,特委託受任人代表本人處理簽署不動產租賃契約」等文字之授權書上委任人欄冒簽陳品榛之姓名及「代」、「李靜宜」等字,在受任人欄簽署其本人之姓名,而偽造以陳品榛為委任人,李靜宜為受任人之「授權書(租賃)」1紙,再以陳品榛之代理人名義,在與 陳良吉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書人」記載其為代理人、陳品榛為出租人,並冒簽陳品榛之姓名,將陳品榛生前所有而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臺南市○○區○○路00號1樓房 屋出租予陳良吉,而偽造陳品榛為出租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交付該房屋契約書予陳良吉,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陳良吉及陳品榛其他繼承人之權利。嗣陳良吉於同年6月3日以該屋有漏水情形請求修繕未果,聲請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發現李靜宜並非該屋所有權人,亦無代理陳品榛出租該屋之權限,始悉上情。案經李靜宜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侯孟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靜宜之指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良吉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106年5月31日授權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紙、被 告與告訴人及陳良吉簽約當時對話譯文。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侯孟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李靜宜,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陳品榛」之簽名,係於密接之時間,本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偽造附表所示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李靜宜母親陳品榛過世後,竟便宜行事,對承租人陳良吉隱瞞此情,而以陳品榛之名義,簽立租賃契約書及授權書(租賃),足以生損害於承租人,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迨於本院審理時始表示坦承犯行,惟仍辯稱自己是因為剛從事房屋仲介業,對於相關法規不甚明瞭,犯後態度不是很好,兼衡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保全,未婚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陳品榛」署名共4枚,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28條、第41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 │出處 │ ├──┼───────┼────┼──────────┼───────┤ │ 1 │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 │「陳品榛」署名1 枚,│偵卷第89頁 │ │ │ │ │契約1 式3 份,「陳品│ │ │ │ │ │榛」署名共3 枚 │ │ ├──┼───────┼────┼──────────┼───────┤ │ 2 │授權書(租賃)│委任人 │「陳品榛」署名1 枚 │偵卷第81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