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1 日
  • 法官
    鄭燕璘

  • 被告
    周鼎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鼎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鼎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及施用方法補充:「於民國108 年10月3 日下午6 時許,在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附近之產業道路,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又依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周鼎智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7 號裁定觀察、勒戒,嗣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28 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停止戒治,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刑案部分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施以強制戒治之處分,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是本案犯罪時間固在上開初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惟被告於第1 次強制戒治執行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暨判決確定,此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84 號判決、103 年度易字第634 號判決及103 年度訴字第65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及9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61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104 年12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 年4 月21日縮刑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詳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要旨),是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水電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二萬餘元之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被 告 周鼎智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山上區南洲343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鼎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1 或2 日18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14時5 分許經本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鼎智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及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查,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