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祖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3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祖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及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手機共貳支(含SIM 卡共貳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劉祖瑜與劉于均為姊妹,吳政霖為劉祖瑜之前配偶(106 年5 月3 日結婚、106 年9 月25日離婚),吳丹鳳為吳政霖之母。劉祖瑜於民國103 年間因缺錢花用,為圖代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可將該門號所搭配之行動電話變賣,以換取現金,而於民國103 年7 月16日前之某日返回彰化縣○○市○○路0 段00號之住處時,擅自拿取劉于均之駕照及身分證,未得劉于均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劉祖瑜於103 年7 月16日某時,在臺南市○○路0 段000 ○000 號之台灣大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金華三門市內,以吳政霖之名義,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綁約期間24個月、每月限制選用應繳月租費新臺幣(下同)1899元以上方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搭配SONY廠牌Xperia Z2a型藍色手機1 支之費率專案,然因劉祖瑜名下原已申辦數個門號,無法再以代理人身分申辦門號,其明知未經劉于均之同意,竟持先前取得之劉于均身分證件,冒用劉于均之名義,於透過不知情之台灣大哥大公司門市員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時,接續擅自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辦文件上偽簽「劉于均」之署名,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劉于均本人代理申請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服務以及業已審閱契約條款意思之私文書後,再連同劉于均之身分證、駕照正本交與該門市員工以行使之,致該門市員工誤信劉祖瑜為劉于均本人且有代理吳政霖申辦門號使用及依約按月繳納電信費之真意,因而陷於錯誤,同意申辦並向劉祖瑜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搭配方案之Xperia Z2a型行動電話1 支與劉祖瑜,劉祖瑜嗣轉賣該行動電話1 支變現獲利,足生損害於劉于均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劉祖瑜另復於103 年7 月24日某時,先於臺南市○○區○○路0 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臺南營運處,以吳丹鳳之名義,向中華電信申辦0000000000號易付卡行動電話門號,然因劉祖瑜名下原已申辦數個門號,無法再以代理人身分申辦門號,明知未經劉于均之同意,竟持先前取得之劉于均身分證件,冒用劉于均之名義,於透過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公司營業處員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時,接續擅自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文件內偽簽「劉于均」之署名,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劉于均本人代理申請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服務、受吳丹鳳授權代辦以及業已審閱契約條款意思之私文書後,再連同劉于均之身分證、駕照正本交與該營業處員工以行使,致該營業處員工誤信劉祖瑜為劉于均本人且有代理申辦門號之真意,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0000000000號易付卡SIM 卡1 張。劉祖瑜復於同日某時,於臺南市○○路0 段000 ○000 號之台灣大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金華三門市內,以吳丹鳳名義,將前於中華電信公司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自中華電信電信攜碼至台灣大哥大公司之服務,同時申辦綁約期間24個月每月限制選用應繳月租費1599元以上方案,並搭配Samsung 廠牌Galaxy Note3 Neo N7507型白色手機1 支之費率專案之,而透過不知情之台灣大哥大公司門市員工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時,冒用劉于均之名義,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文件上偽簽「劉于均」之署名,再連同劉于均之身分證、駕照正本交與該門市員工以行使,致該營業處員工誤信劉祖瑜為劉于均本人且有代理申辦門號攜碼服務之真意,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申辦並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所搭配之Samsung 廠牌Galaxy Note3 Neo N7507型行動電話1 支與劉祖瑜,足以生損害於劉于均、中華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公司對於行動電話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政霖、吳丹鳳告發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劉祖瑜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祖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于均於警詢、偵查中(見警卷第26至28頁;偵卷第132 至133 頁)、證人吳政霖於警詢、偵查中(見警卷第7 至11頁;偵卷第47至49、75至76頁)、證人吳丹鳳於警詢中(見警卷第14至23頁)就本案事實之證述尚屬相符,並有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影本2 份【名義上之申辦人為吳政霖、吳丹鳳】、行動企業網路(MVPN)服務申請/異動表影本1 份【名義上之申辦人為吳政霖】、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影本2 份【名義上之申辦人為吳政霖、吳丹鳳】、台灣大哥大專案內容告知書影本2 份【名義上之申辦人為吳政霖、吳丹鳳】、被害人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吳丹鳳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可攜服務申請書影本1 份【名義上之申辦人為吳丹鳳】、中華電信帳單影本1 紙、吳政霖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見警卷第31至53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17日法大字第108040046 號函暨基本資料查詢【本案二門號分別於103 年12月8 日、103 年10月20日因欠費拆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10日法大字第108075365 號函暨本案二門號之歷次催繳紀錄、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南營運處服務中心109 年1 月17日服字第1090000011號函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影本、劉于均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吳丹鳳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見偵卷第55至59、65至67、141 至151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有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犯罪類型要件,條文規定用語雖係「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條文所載之「遺失」之定義,係指非基於本人意思而喪失持有關係,無論係因本人遺忘或遺留在不詳地點,抑或因外力(遭竊或遭搶等情形)而脫離本人持有狀態,不能與刑法第337 條所稱「遺失物」(指本人無拋棄之意,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等同觀之擴張解釋適用方式,而戶籍法第75條既係參考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24條所訂立,自應與護照條例作相同解釋,即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之「遺失」應指非基於本人意願而喪失持有之情形,不以刑法第337 條所稱之「遺失物」為限。再者,戶籍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滅失或遺失者,應申請補領」,僅需原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確實滅失或遺失,本人即應申請補領,條文並未就滅失、遺失之原因加以規範、設限,是依戶籍法全文邏輯結構及體系解釋,亦應認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所指「遺失」應不限於本人偶然喪失持有且不知該物現所在之情形,仍應包括其他非出於本人意思而離本人持有之物。況衡以社會常情,行為人於拾獲物品之際,客觀上僅能辨認出該物現為無人管領、持有之狀態,實難單憑該物品之外觀得知原持有人究係偶然喪失持有而屬遺失物,或係原持有人遭竊、遭搶以致脫離其本人持有狀態而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若將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所指「遺失」限縮解釋為非基於本人意思,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失物」,實難謂符合立法者當初立法之原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意見亦同此旨)。查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而取走被害人之身分證,進而冒用被害人身分並使用被害人之身分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服務,應屬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 ㈢被告基於單一之偽造署押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連簽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劉于均」簽名,侵害法益均相同,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又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均不另論罪。 ㈣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既已載明被告「擅自拿取劉于均之駕照及身分證,未得劉于均之同意」以及後續冒用被害人名義、持被害人國民身分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服務之事實,應認此事實業經起訴,而本院亦已告知此等犯罪事實均可能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罪(參本院卷第99頁),自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就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罪,應得併予審究。 ㈤被告本案2 次犯行,均是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㈥被告本案所為2 次犯行,是在不同之時、地分別起意犯罪,主觀上犯意各自獨立,客觀上行為態樣也不同,應予分別處罰,論處2 罪。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未經被害人之授權或同意,竟逕自拿取被害人之身分證及駕照,冒用被害人身份至通信公司詐稱自身為被害人而代理吳政霖、吳丹鳳申辦門號,因而詐得財物,足生損害於電信公司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害人之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次審酌被告另有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從事護理師(收入詳卷)、偶爾支出家用、現與未婚夫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但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有關沒收事項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 條既為刑法普通沒收外之特別規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有明定。 ㈢經查,台灣大哥大公司、中華電信公司所持有之未扣案如附表一、二「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文件,雖均係被告供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分別交付與台灣大哥大公司或中華電信公司,應均已非屬於被告之物,爰不予以沒收。 ㈣次查,被告偽簽如附表一、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劉于均」之簽名共13枚,雖未經扣案,惟該等偽造之簽名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㈤又查,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手機共2 支【含SIM 卡共2 張】,係被告因實行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物,應均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偽造之私文書 │應沒收之物 │備註 │ │號│ │ │ │ ├─┼─────────────┼──────────┼────────┤ │1 │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劉于均」之簽名2 枚│代理人簽章欄(影│ │ │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 │本於警卷第49頁)│ │ │書(門號:0000000000號) │ │ │ ├─┼─────────────┼──────────┼────────┤ │2 │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門號:│「劉于均」之簽名2 枚│受委託人人簽章欄│ │ │0000000000號) │ │(影本於警卷第31│ │ │ │ │頁) │ ├─┼─────────────┼──────────┼────────┤ │3 │行動企業網路服務申請異動表│「劉于均」之簽名1 枚│代理人簽章欄(影│ │ │ │ │本於警卷第33頁)│ ├─┼─────────────┼──────────┼────────┤ │4 │台灣大哥大專案內容告知書(│「劉于均」之簽名 1枚│用戶/代理人簽名│ │ │門號:0000000000號) │ │欄(影本於警卷第│ │ │ │ │35頁) │ └─┴─────────────┴──────────┴────────┘ 【附表二】 ┌─┬─────────────┬───────────┬────────┐ │編│偽造之私文書 │應沒收之物 │備註 │ │號│ │ │ │ ├─┼─────────────┼───────────┼────────┤ │1 │中華電信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劉于均」之簽名1 枚 │受託人簽章欄(影│ │ │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 │本於偵卷第145 頁│ │ │請書 │ │) │ ├─┼─────────────┼───────────┼────────┤ │2 │中華電信公司客戶個人資料蒐│「劉于均」之簽名1 枚 │受委託人簽章欄(│ │ │集告知條款 │ │影本於偵卷第147 │ │ │ │ │頁) │ ├─┼─────────────┼───────────┼────────┤ │3 │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劉于均」之簽名2 枚 │代理人簽章欄(影│ │ │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 │本於警卷第37頁)│ │ │書(門號:0000000000號) │ │ │ ├─┼─────────────┼───────────┼────────┤ │4 │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門號:│「劉于均」之簽名2 枚 │受委託人簽章欄(│ │ │0000000000號) │ │影本於警卷第43頁│ │ │ │ │) │ ├─┼─────────────┼───────────┼────────┤ │5 │台灣大哥大專案內容告知書(│「劉于均」之簽名1 枚 │用戶/代理人簽名│ │ │門號:0000000000號) │ │欄(影本於警卷第│ │ │ │ │47頁) │ └─┴─────────────┴───────────┴────────┘ 【附表三】 ┌─┬───────────────────────────┐ │編│應沒收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號│其價額) │ ├─┼───────────────────────────┤ │1 │手機1 支【廠牌:SONY,型號:Xperia Z2a型,顏色:藍色,│ │ │含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 卡1 張。】 │ ├─┼───────────────────────────┤ │2 │手機1 支【廠牌:Samsung ,型號:Galaxy Note3 Neo N7507│ │ │型,顏色:白色,含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 卡1 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