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安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2014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安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中附表編號二十八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盧安成從事工地派遣工之仲介,為從事業務之人,自民國107年8月起,與任職嘉揚光電有限公司(下稱嘉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陳盈成合作,雙方約定陳盈成負責至工地接洽業務後,盧安成負責調派派遣工至工地工作,並需在估價單即出工單、派工每日簽到簿登載到場工作之工人名單,將出工單交予工地主任簽名確認,之後將經確認估價單、簽到簿交予嘉揚公司,嘉揚公司先墊付派遣工之工資,每月25日陳盈成持上開文件資料向各工地之營造廠或公司請款,所得利潤由盧安成及嘉揚公司各半。盧安成明知在附表所示之時間,並未派工至工地工作,仍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署押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27所示之時間,在不詳處所,接續擅自在不實估價單即出工單上、每日簽到簿偽簽附表編號1至27所示工地主任、工 人之署名後,交付估價單及每日簽到簿予陳盈成以之行使,致使陳盈成誤信得以嘉揚公司名義向長鋆公司、億東公司請款,而自同年8月30日起至同年9月18日止,自嘉揚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嘉揚公司負責人陳嬿婷即陳盈成女兒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 銀行帳戶)內,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4萬1900元至盧安成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不知情之盧安成女友陳玟宇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 南銀行帳戶)。另陳盈成分別於107年9月16日及18日分別交付現金22,300元、26,500元給盧安成,盧安成以此方式向陳盈成詐取39萬700元得逞,足以生損害於陳盈成及附表編號1至27所示遭冒名之人。 二、案經陳盈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盧安成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盈成、證人林易辰、陳順榮所證相符,並有委託書、估價單(出工單)、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每日簽到簿、億東公司提供之請款申請書登記表、匯款申請書回條、億東公司為發票人之票號WA0000000號及WA0000000號支票、廠商請款申請書附表、長鋆公司付款予中誠公司明細表、中誠公司請款單暨派工單、中誠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長鋆公司付款予真藝公司明細表、報價單、真藝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億東公司工程估價單、中誠公司派工單、億東公司工程估驗請款單及真藝公司派工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8、9至24 、25、26至27、28至31、32至52頁;偵二卷第21至25、27、29至31、33至37、115、117至141、143、157、159、161、167至185、187、197、199至205頁),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 事證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刑法第215條之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本院判決前之同 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 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謂文書,係指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而出席簽到簿上之簽名,至多僅能表彰簽到者有到場之客觀事實,卻不足以表示具有證明或產生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之意思,尚難認屬於刑法上所稱之文書概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2 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查被告在附表編號1至27所示每日 簽到簿自行偽簽各工人之姓名,則被告所偽造之上開簽名,顯係用以確認到場工人之身分,而具有辨識何人到場工作之功能,並非據此證明或產生法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應僅係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尚不 足以認為被告所登載者之簽到簿為文書,而同有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餘地。至被告在業務上所製成 估價單即出工單上偽簽各工地主任簽名,已表彰工地主任已確認各該日到場工人工作之人數,應給付之款項各節,形成一定民事債權債務權利義務外觀,自屬不實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在估價單偽簽姓名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上開文件係被告在業務職權所製作,被告為有製作權人,即與偽造文書係屬無製作權人偽造不實文書之要件不符,無從論以該罪名,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依法告知此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偽造署押罪,惟此部分行為與經起訴之詐欺取財具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估價單即出工單所偽造工地主任 之簽名,該偽造署押為之後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其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每日簽到簿上,偽造各工人之署押,所侵害者為各工人之公共信用,至於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被害對象為陳盈成,且二者為各獨立書面,僅因申請核發款項所需而併同提出行使,自屬不同2罪,不生相間高低度吸收關係,併此敘明。又被告在每 日簽到簿上,同時偽造數被害人之署名,係以一行為侵害上開附表各編號數人之公共信用;而被告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偽造署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依其個案情節,應評價為一行為,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基於主觀單一犯意而為之,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詐欺取財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侵害同一人財產法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附表編號1至27之行為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前於102、103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又經同院以103年聲字第4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於106年10月3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107年6月2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雖為累犯,但本 院參酌前案犯罪性質與本案犯罪內容不同,難認其有因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有注意於其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負忠實登載義務,卻利用其與告訴人間彼此合作信賴關係,冒用他人名義偽簽署名於簽到簿、估價單上,除詐得不法財物外,更損及於附表所示各人之名義性,所為殊非可取。再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及被告犯罪動機、詐得之數額、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每日簽到簿、估價單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7之署押,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附表所示之文書,因 已行使交付予告訴人,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為39萬7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217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累犯定義部分)、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派工時間│公司名稱│請款數額│估價單偽造│署押數量│ │號│ │ │(新臺幣│工地主任姓│(單位:│ │ │ │ │) │名 │枚) │ │ │ │ │ ├─────┤ │ │ │ │ │ │每日簽到簿│ │ │ │ │ │ │偽造工地工│ │ │ │ │ │ │人姓名 │ │ ├─┼────┼────┼────┼─────┼────┤ │1 │107年8月│億東公司│7,450元 │林易辰 │1枚 │ │ │30日 │ │ ├─────┼────┤ │ │ │ │ │建宏 │ │ │ │ │ │ │永輝 │4枚 │ │ │ │ │ │明憲 │ │ │ │ │ │ │志強 │ │ ├─┼────┼────┼────┼─────┼────┤ │2 │107年8月│昶清公司│4,950元 │陳順榮 │1枚 │ │ │30日 │ │ ├─────┼────┤ │ │ │ │ │政汶 │ │ │ │ │ │ │健偉 │3枚 │ │ │ │ │ │文城 │ │ ├─┼────┼────┼────┼─────┼────┤ │3 │107年8月│億東公司│5,800元 │陳慶龍 │1枚 │ │ │31日 │ │ ├─────┼────┤ │ │ │ │ │建宏 │ │ │ │ │ │ │森永 │3枚 │ │ │ │ │ │永輝 │ │ ├─┼────┼────┼────┼─────┼────┤ │4 │107年8月│長鋆公司│5,600元 │陳順榮 │1枚 │ │ │31日 │ │ ├─────┼────┤ │ │ │ │ │政汶 │ │ │ │ │ │ │志強 │4枚 │ │ │ │ │ │文城 │ │ │ │ │ │ │明龍 │ │ ├─┼────┼────┼────┼─────┼────┤ │5 │107年9月│億東公司│6,600元 │林易辰 │1枚 │ │ │1日 │ │ ├─────┼────┤ │ │ │ │ │明憲 │ │ │ │ │ │ │永輝 │4枚 │ │ │ │ │ │森永 │ │ │ │ │ │ │建宏 │ │ ├─┼────┼────┼────┼─────┼────┤ │6 │107年9月│長鋆公司│13,400元│陳順榮 │1枚 │ │ │1日 │ │ ├─────┼────┤ │ │ │ │ │志強 │ │ │ │ │ │ │家揚 │ │ │ │ │ │ │志華 │ │ │ │ │ │ │翊玲 │8枚 │ │ │ │ │ │志鵬 │ │ │ │ │ │ │皇敏 │ │ │ │ │ │ │文城 │ │ │ │ │ │ │金鐘 │ │ ├─┼────┼────┼────┼─────┼────┤ │7 │107年9月│億東公司│3,300元 │林易辰 │1枚 │ │ │2日 │ │ ├─────┼────┤ │ │ │ │ │順旺 │2枚 │ │ │ │ │ │翊維 │ │ ├─┼────┼────┼────┼─────┼────┤ │8 │107年9月│長鋆公司│8,950元 │陳順榮 │1枚 │ │ │2日 │ │ ├─────┼────┤ │ │ │ │ │志強 │ │ │ │ │ │ │志強 │ │ │ │ │ │ │駿廷 │7枚 │ │ │ │ │ │文城 │ │ │ │ │ │ │慧遠 │ │ │ │ │ │ │建宏 │ │ │ │ │ │ │建偉 │ │ ├─┼────┼────┼────┼─────┼────┤ │9 │107年9月│億東公司│12,400元│林易辰 │1枚 │ │ │3日 │ │ ├─────┼────┤ │ │ │ │ │翊維 │ │ │ │ │ │ │雅惠 │ │ │ │ │ │ │森永 │ │ │ │ │ │ │嘉緯 │7枚 │ │ │ │ │ │介銘 │ │ │ │ │ │ │溫勝 │ │ │ │ │ │ │阿和 │ │ ├─┼────┼────┼────┼─────┼────┤ │10│107年9月│長鋆公司│8,400元 │陳順榮 │1枚 │ │ │3日 │ │ ├─────┼────┤ │ │ │ │ │志強 │ │ │ │ │ │ │政汶 │ │ │ │ │ │ │建宏 │6枚 │ │ │ │ │ │文城 │ │ │ │ │ │ │健偉 │ │ │ │ │ │ │金鐘 │ │ ├─┼────┼────┼────┼─────┼────┤ │11│107年9月│億東公司│8,250元 │陳慶龍 │1枚 │ │ │4日 │ │ ├─────┼────┤ │ │ │ │ │雅惠 │ │ │ │ │ │ │嘉緯 │ │ │ │ │ │ │森永 │5枚 │ │ │ │ │ │介銘 │ │ │ │ │ │ │建宏 │ │ ├─┼────┼────┼────┼─────┼────┤ │12│107年9月│長鋆公司│8,400元 │陳順榮 │1枚 │ │ │4日 │ │ ├─────┼────┤ │ │ │ │ │政汶 │ │ │ │ │ │ │志強 │ │ │ │ │ │ │文城 │6枚 │ │ │ │ │ │健偉 │ │ │ │ │ │ │偉薪 │ │ │ │ │ │ │金鐘 │ │ ├─┼────┼────┼────┼─────┼────┤ │13│107年9月│億東公司│4,950元 │陳慶龍 │1枚 │ │ │5日 │ │ ├─────┼────┤ │ │ │ │ │雅惠 │ │ │ │ │ │ │嘉緯 │3枚 │ │ │ │ │ │介銘 │ │ ├─┼────┼────┼────┼─────┼────┤ │14│107年9月│長鋆公司│9,800元 │陳順榮 │1枚 │ │ │5日 │ │ ├─────┼────┤ │ │ │ │ │志強 │ │ │ │ │ │ │政汶 │ │ │ │ │ │ │文城 │ │ │ │ │ │ │健偉 │7枚 │ │ │ │ │ │森永 │ │ │ │ │ │ │建宏 │ │ │ │ │ │ │駿廷 │ │ ├─┼────┼────┼────┼─────┼────┤ │15│107年9月│億東公司│6,600元 │林易辰 │1枚 │ │ │6日 │ │ ├─────┼────┤ │ │ │ │ │雅惠 │ │ │ │ │ │ │偉薪 │4枚 │ │ │ │ │ │嘉緯 │ │ │ │ │ │ │介銘 │ │ ├─┼────┼────┼────┼─────┼────┤ │16│107年9月│長鋆公司│8,400元 │陳順榮 │1枚 │ │ │6日 │ │ ├─────┼────┤ │ │ │ │ │志強 │ │ │ │ │ │ │政汶 │ │ │ │ │ │ │文城 │6枚 │ │ │ │ │ │健偉 │ │ │ │ │ │ │嘉真 │ │ │ │ │ │ │炎輝 │ │ ├─┼────┼────┼────┼─────┼────┤ │17│107年9月│億東公司│11,250元│陳慶龍 │1枚 │ │ │6日 │ │ ├─────┼────┤ │ │ │ │ │黃森永 │ │ │ │ │ │ │黃森永 │ │ │ │ │ │ │黃介銘 │7枚 │ │ │ │ │ │蔡政汶 │ │ │ │ │ │ │郭健偉 │ │ │ │ │ │ │高文城 │ │ │ │ │ │ │秦志強 │ │ ├─┼────┼────┼────┼─────┼────┤ │18│107年9月│億東公司│8,250元 │林易辰 │1枚 │ │ │7日 │ │ ├─────┼────┤ │ │ │ │ │雅惠 │ │ │ │ │ │ │嘉緯 │ │ │ │ │ │ │偉薪 │5枚 │ │ │ │ │ │介銘 │ │ │ │ │ │ │森永 │ │ ├─┼────┼────┼────┼─────┼────┤ │19│107年9月│長鋆公司│9,800元 │陳順榮 │1枚 │ │ │7日 │ │ ├─────┼────┤ │ │ │ │ │志強 │ │ │ │ │ │ │政汶 │ │ │ │ │ │ │健偉 │ │ │ │ │ │ │文城 │7枚 │ │ │ │ │ │嘉真 │ │ │ │ │ │ │銀樹 │ │ │ │ │ │ │江駿廷 │ │ ├─┼────┼────┼────┼─────┼────┤ │20│107年9月│億東公司│8,250元 │林易辰 │1枚 │ │ │8日 │ │ ├─────┼────┤ │ │ │ │ │雅惠 │ │ │ │ │ │ │嘉緯 │ │ │ │ │ │ │偉薪 │5枚 │ │ │ │ │ │介銘 │ │ │ │ │ │ │森永 │ │ ├─┼────┼────┼────┼─────┼────┤ │21│107年9月│長鋆公司│8,400元 │陳順榮 │1枚 │ │ │8日 │ │ ├─────┼────┤ │ │ │ │ │志強 │ │ │ │ │ │ │政汶 │ │ │ │ │ │ │健偉 │6枚 │ │ │ │ │ │文城 │ │ │ │ │ │ │金鐘 │ │ │ │ │ │ │駿廷 │ │ ├─┼────┼────┼────┼─────┼────┤ │22│107年9月│億東公司│6,000元 │林易辰 │1枚 │ │ │8日 │ │ ├─────┼────┤ │ │ │ │ │雅惠 │ │ │ │ │ │ │嘉緯 │ │ │ │ │ │ │偉薪 │5枚 │ │ │ │ │ │介銘 │ │ │ │ │ │ │森永 │ │ ├─┼────┼────┼────┼─────┼────┤ │23│107年9月│億東公司│11,550元│林易辰 │1枚 │ │ │9日 │ │ ├─────┼────┤ │ │ │ │ │雅惠 │ │ │ │ │ │ │嘉緯 │ │ │ │ │ │ │森永 │ │ │ │ │ │ │明憲 │7枚 │ │ │ │ │ │偉薪 │ │ │ │ │ │ │易達 │ │ │ │ │ │ │孟豪 │ │ ├─┼────┼────┼────┼─────┼────┤ │24│107年9月│長鋆公司│11,200元│陳順榮 │1枚 │ │ │9日 │ │ ├─────┼────┤ │ │ │ │ │志強 │ │ │ │ │ │ │政汶 │ │ │ │ │ │ │文城 │8枚 │ │ │ │ │ │健偉 │ │ │ │ │ │ │金鐘 │ │ │ │ │ │ │明龍 │ │ │ │ │ │ │建宏 │ │ │ │ │ │ │永輝 │ │ ├─┼────┼────┼────┼─────┼────┤ │25│107年9月│億東公司│3,000元 │林易辰 │1枚 │ │ │9日 │ │ ├─────┼────┤ │ │ │ │ │翊維 │2枚 │ │ │ │ │ │俊一 │ │ ├─┼────┼────┼────┼─────┼────┤ │26│107年9月│億東公司│9,900元 │林易辰 │1枚 │ │ │10日 │ │ ├─────┼────┤ │ │ │ │ │雅惠 │ │ │ │ │ │ │嘉緯 │ │ │ │ │ │ │森永 │6枚 │ │ │ │ │ │偉薪 │ │ │ │ │ │ │翊維 │ │ │ │ │ │ │俊一 │ │ ├─┼────┼────┼────┼─────┼────┤ │27│107年9月│長鋆公司│14,000元│謝慶耀 │1枚 │ │ │10日 │ │ ├─────┼────┤ │ │ │ │ │志強 │ │ │ │ │ │ │政汶 │ │ │ │ │ │ │金鐘 │ │ │ │ │ │ │健偉 │ │ │ │ │ │ │明龍 │10枚 │ │ │ │ │ │建宏 │ │ │ │ │ │ │永輝 │ │ │ │ │ │ │國宝 │ │ │ │ │ │ │炎輝 │ │ │ │ │ │ │素貞 │ │ ├─┼────┴────┴────┴─────┴────┤ │28│39萬7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