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羽 侯宇叡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5468號、108年度偵字第20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羽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侯宇叡無罪。 事 實 一、陳俊羽、林沛穎(林沛穎涉犯妨害風化部分,業經本院以 109年度簡字第761號判處罪刑)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之犯意聯絡,由林沛穎擔任臺南市○○區○○路000○0號甜心養生會館負責人,並僱用陳俊羽為櫃檯人員,共同容留成年女子利用該處房間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按摩生殖器至射精(俗稱半套)之性交易,每次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若是2人服務(俗稱雙飛)則為2,200元,由甜心養生會館與服務小姐朋分。於民 國108年6月中旬某日,客人陳克忠在LINE收到甜心養生會館之消費廣告,至該店消費,經陳俊羽向其介紹性交易交易方式後引導至房間,陳克忠指定與楊紹琪(代號789)從事前 開半套之猥褻性交易,結束後陳克忠將1,200元交予櫃檯之 陳俊羽後離去。繼於同年8月間某日,陳克忠再度至甜心養 生會館,與楊紹琪為猥褻性交易,並給付1,200元予陳俊羽 。於同年11月21日19時30分,陳克忠三度至甜心養生會館,由陳俊羽引導其上2樓1號包廂,陳克忠並指定楊紹琪服務,楊紹琪則推薦2個女子同時為猥褻性交易之雙飛方式,價格 為2,200元,經陳克忠同意後,林沛穎(代號777)進入房間,與楊紹琪共同為陳克忠為半套之猥褻性交易。適警方於同日20時12分至該處臨檢,當場查獲林沛穎及楊紹琪為陳克忠為猥褻性交易。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未予爭執(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陳俊羽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容留媒介猥褻罪之犯行,辯稱:我和證人林沛穎是朋友,僅在其偶爾需要人手顧櫃檯時,我才會去幫忙,故不知道該館內小姐有為客人提供半套之猥褻性交易,更遑論有向陳克忠推銷性交易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證人陳克忠於108年6月中旬某日、同年8月間某日,至甜心 養生會館由店內小姐即證人楊紹琪提供半套之猥褻性交易一事,業經證人陳克忠證述在卷(警二卷第25頁至第26頁、偵二卷第49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147頁、第151頁至第152頁 ),參諸證人陳克忠自陳於108年11月21日時,至甜心養生 會館由證人楊紹琪、證人林沛穎提供半套之猥褻性交易,且其過程並未使用保險套,而係直接以衛生紙擦拭精液等情(警二卷第24頁至第26頁、偵二卷第49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148頁),核與證人林沛穎(警二卷第2頁、偵二卷第26頁、本院卷第48頁、第99頁)、證人楊紹琪(警二卷第18頁)證述內容相合,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行政組臨檢紀錄表(警二卷第34頁)、查獲男客與小姐2名從事性交易之 現場照片(警二卷第35頁)、沾有精液之衛生紙之照片(警二卷第36頁)、小姐班表及接客紀錄之翻拍照片(警二卷第36頁)在卷可稽,此類原涉隱私之情節,陳克忠均無保留,作詳細符合實情之陳述,就其本件三次前往甜心養生會館為猥褻性交易等涉案情節之陳述,應屬真實可採。是甜心養生會館之小姐有提供半套之猥褻性交易之事,足可認定。 ㈡擔任甜心養生會館櫃檯人員之被告陳俊羽,對於甜心養生會館之小姐有提供半套之猥褻性交易之事是否知情一節? ⑴證人陳克忠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問:你係由何人媒介與小姐從事性交易?)…並於今(108)年06月中 旬(不清楚詳細時間)前往消費,當時我是消費是經櫃檯介紹從事按摩加打手槍的服務,收費新臺幣1,200元…」、「 (問:承上,你第一次前往消費時店家係如何推銷你?)當時櫃台人員就是我今天遇到的同人,他問我說知不知道消費方式後就帶我上樓,小姐進來後就問我『要不要輕鬆的?』,我同意後就有完成性交易,後來第二及第三次我再前往就沒有人問我直接從事性服務了」、「(問:承上你所述當時櫃檯係一名男子媒介你與小姐從事性交易,該名現場負責人今日是否在所內?)是,現場負責人兼櫃檯就是陳俊羽」、「(問:警詢時說第一次櫃檯有向你推銷打手槍的服務?)沒有。(〔提示警詢〕請確認第一次櫃檯是否有人向你推銷打手槍?)我可能記得不清楚,以警詢為主」、「(檢察官問:你6月第一次去時,是陳俊羽跟你介紹消費方式的嗎? )是,他跟我介紹消費方式」等語(警二卷第25頁至第26頁、偵二卷第50頁、本院卷第146頁),故證人陳克忠於108年6月中旬某日前往甜心養生會館消費時,係經由櫃檯人員即 被告陳俊羽介紹從事按摩及半套之猥褻性交易一情,亦可認定。 ⑵證人陳克忠於本院審理中雖曾改稱:櫃檯不會明講有提供性服務,只是說你知道我們消費什麼云云(本院卷第146頁) ,惟嗣經本院訊問:「(審判長問:你說『(108)年6月中旬(不清楚詳細時間)前往消費,當時我是消費是經櫃檯介紹從事按摩加打手槍的服務』這段陳述是否實在?〔提示警二卷P24證人陳克忠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當時我是這樣 講的話那就是這樣」、「(審判長問:你當時第一次去時是櫃檯的人員跟你介紹的?)是」、「(審判長問:所以之後你才會有第二次、第三次去,第一次是透過櫃檯口頭跟你說明可以按摩加打手槍?)是」、「(審判長問:因為當時筆錄做的時間是距離案發時間比較近,今天又隔了大半年了,你可能又更模糊了,所以這句話是確實的沒錯?)我當時是這樣講就是了」等語(本院卷第153頁),可知證人陳克忠 於警詢時,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其記憶較為深刻,就警察之詢問筆錄均能完整詳實陳述;另整體筆錄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且其筆錄之製作過程係一問一答、出於自由意思,其回答係屬具體明確,復無來自被告等人之壓力,又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應認其警詢之述「經櫃檯介紹從事按摩加打手槍的服務」一節屬實。被告陳俊羽既能介紹陳克忠在店內從事按摩及半套之性服務,其對甜心養生會館容留小姐從事猥褻性交易,即無不知之理。 ⑶又被告陳俊羽辯稱其僅至甜心養生會館代班兩個月左右,且工作內容僅負責帶領客人至包廂,不處理結帳云云,非但與其於警詢中自承:「(問:承上,警方執行臨檢時你有無在場?你的工作內容為何?)有。我當時在顧櫃檯,負責帶領客人到包廂,並請小姐進入包廂服務,還有收取客人費用」、偵查中證稱:「(問:是由你跟客人收錢嗎?)客人按摩完下來付1,200給我」內容自相矛盾(警二卷第11頁、偵二 卷第32頁),亦與證人林沛穎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陳俊羽平時在店內負責接待客人、介紹消費項目及擔任櫃檯收取費用(警二卷第3頁、偵二卷第26頁)等語,及證人陳克 忠於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是否可以認出在庭有哪位是在甜心養生會館工作的員工?〔請證人當庭指認在庭二位被告〕)右手邊這位白色衣服的男生。〔證人陳克忠指認出被告陳俊羽〕」、「(檢察官問:他是擔任什麼工作?)錢付給他,他擔任什麼我不知道」、「(檢察官問:你三次去錢都是付給他?)對」等語均不相符,堪認被告陳俊羽先前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內容才係真實,審理中所為之抗辯並不屬實,自不足採。被告陳俊羽辯稱不知道甜心養生會館內之小姐有為客人提供半套之猥褻性交易,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陳克忠於警詢時證稱其係看完甜心養生會館之服務內容及介紹後,即大概知道該館有提供性交易之服務,顯見無人向證人陳克忠推銷,被告陳俊羽確實僅係帶證人陳克忠前往包廂,實未有何容留媒介猥褻之行為」云云,均與前開事證不符,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俊羽與證人林沛穎相互分工,共同提供甜心養生會館為半套之猥褻性交易之場所,並居間介紹,再以每次收取1,200元或2,200元作為代價,使店內之服務小姐與不特定男客為前開猥褻行為,是被告陳俊羽對於甜心養生會館具營利目的一事,應有認識,足認被告陳俊羽意圖營利,容留成年女子利用甜心養生會館之房間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行為,其前揭所辯,尚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俊羽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俊羽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陳俊羽與證人林沛穎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容留前媒介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的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本件被告陳俊羽自108年6月某日起,迄至108年11月21日20 時12分為警查獲之日止,出於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概括犯意,在上址多次容留、媒介女子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侵害相同法益,具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營業性及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行為概念上,尚難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論罪,應評價為包括一罪,而僅論以一圖利容留猥褻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屬數罪,容有誤會。另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又查檢察官起 訴之犯罪事實雖僅有媒介行為,惟該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即容留行為均構成犯罪,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未起訴之容留行為係原起訴之媒介行為之效力所及,本院應就構成同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俊羽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竟受僱於林沛穎,共同以容留、媒介他人從事猥褻行為之方式而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殊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搭舞臺之鐵工,月收入約25,000元之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其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陳俊羽因本次犯行所獲取陳克忠二次為猥褻性交易之報酬2,400元,雖為被告陳俊羽之犯罪所得,惟其 業於偵查中供稱客人付費後,該筆金額由甜心養生會館與服務小姐三七分帳,在服務小姐下班時結帳並交付,其餘交給負責人(偵二卷第32頁)。本院考量被告陳俊羽受僱於共同被告林沛穎,其擔任櫃檯人員所收受之金錢交付予證人林沛穎,並無違背情理之處,因認其所供可採。故被告陳俊羽對於該款項並無事實上支配、處分權,難認為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既非被告陳俊羽之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俊羽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0 號雅淇養生會館之負責人,僱用被告侯宇叡為櫃檯服務人員,共同犯意聯絡,意圖營利,媒介成年女子利用該處房間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按摩生殖器至射精(俗稱半套)之性交易,每次代價為1,200元,由雅淇養生會館與服務小姐朋分。於 108年8月1日20時10分,被告陳俊羽及被告侯宇叡媒介吳氏 詩(代號12)與客人陳榮彬至該處從事半套之猥褻性交易,由被告侯宇叡在櫃檯接待並引導陳榮彬至2樓5號房間,並通知吳氏詩至該房間內,由吳氏詩為陳榮彬按摩生殖器至射精,並任由陳榮彬隔衣撫摸吳氏詩之胸部及生殖器。陳榮彬完成猥褻性交易至櫃檯將1,200元交予侯宇叡後,正要離去時 ,適警方進行臨檢而查獲。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猥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 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等涉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俊羽、侯宇叡之供述、證人陳榮彬之證述、證人吳氏詩之供述、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雅淇養生會館市府核可轉讓登記函及商業登記抄本等為其依據。惟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圖利容媒介猥褻罪犯行,被告陳俊羽辯稱:我自108年6月25日起為雅淇養生會館之負責人,並未媒介店內服務小姐從事性交易,且均要求店內服務小姐須簽立切結書,保證不與客人從事性交易;被告侯宇叡辯稱:108年8月1 日是我第一天至雅淇養生會館擔任櫃檯人員,工作內容僅帶領客人至包廂、安排服務小姐至包廂服務等,並不知悉店內小姐有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行為。經查: ㈠證人陳榮彬於108年8月1日至雅淇養生會館消費,由櫃檯男 子帶其至2樓之包廂,由證人吳氏詩為其服務,證人吳氏詩 先幫證人陳榮彬進行背面全身按摩、踩背約30至40分鐘後轉至正面,從頭手開始按摩,經證人陳榮彬主動要求證人吳氏詩提供半套之性服務,證人吳氏詩始以手撫摸按摩及抽動證人陳榮彬之生殖器至射精為止,嗣於證人陳榮彬離開雅淇養生會館之際,遭警方攔下等情,業據證人陳榮彬證述明確(警一卷第15頁至第17頁、偵一卷第25頁至第26頁),核與證人吳氏詩之證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警一卷第20頁)、現場查獲照片(警一卷第28頁至第30頁)在卷可參,此情已足認定。 ㈡被告二人是否知悉雅淇養生會館之服務小姐有提供半套之猥褻性交易,仍基於意圖營利,媒介成年女子利用該處房間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之猥褻性交易? ⑴證人陳榮彬於108年8月1日至雅淇養生會館消費前,曾去電 詢問消費時間及代價,惟未詢問消費內容、確認是否有提供性交易;至雅淇養生會館時,因其已於電話中預約消費時間,故其進入店內時,櫃檯男子侯宇叡即帶其至2樓之房間等 候,沒有與櫃檯男子確認是要純按摩或是性服務之消費內容等情,業據證人陳榮彬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18頁、偵一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132頁至第 133頁),堪認被告侯宇叡於證人陳榮彬到店消費時,並未 與之交談,且電話中亦未向陳榮彬說明性交易之消費內容,難認侯宇叡有何媒介猥褻性交易之行為。 ⑵證人陳榮彬事先並不確定雅淇養生會館是否有提供半套之猥褻性交易,僅係因事前聽他人說過雅淇養生會館所在的那一條大灣路上有提供性服務,故主觀上認為該館有提供;又因按摩過程中一時性起,縱使未先確定有無提供性服務,亦未詢問性服務是否需加價,即開口要求證人吳氏詩提供半套之猥褻性交易等情,業據證人陳榮彬證述明確(警一卷第17頁至第18頁、偵一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9頁);核與證人吳氏詩證述其自身並無提供性交易之服務,係因客人要求始為之,且雅淇養生會館一直以來均無此服務等語相符(警一卷第12頁至第13頁),並有吳氏詩與雅淇養生會館簽立之切結書在卷可證(警一卷第27頁)。足認前開猥褻行為係因證人陳榮彬之主動要求而發生,被告陳俊羽縱為雅淇養生會館之負責人、被告侯宇叡為當日之櫃檯人員,亦無從知悉包廂內服務小姐與男客從事該臨時、突發之猥褻性交易,自難謂被告等有意圖營利,基於使成年女子利用該處房間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之猥褻性交易而媒介之行為。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主觀意念之積極證據,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法院就被告等被訴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應就雅淇養生會館之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起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