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李春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峰 選任辯護人 黃毓棋律師 郭群裕律師 宮琬婷律師 被 告 運通國際企業社 代 表 人 魏文欣 被 告 宸全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哲全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4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春峰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運通國際企業社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宸全國際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李春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李春峰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春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除有該條第1 項所列8 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50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核被告李春峰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又被告李春峰已著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行為之實行,惟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李春峰係運通國際企業社、宸全國際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為該等公司之從業人員乙節,業據其供承不諱,故其為政府採購法第92條所指之廠商之從業人員,其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運通國際企業社、宸全國際有限公司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罰金,並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三)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及精神,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的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被告李春峰為運通國際企業社、宸全國際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該2 家公司之從業人員,竟為使本件標案順利開標,竟以所屬運通國際企業社、宸全國際有限公司參與投標,欲製造有廠商相互競爭投標之假象,實已破壞政府採購法欲經由實質競爭以達節省支出之目的,誠屬不該,然審酌被告李春峰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本件標案,嗣因宸全國際有限公司未繳納押標金遭判定資格不符及另有2 家廠商亦參與競標,致未發生開標之不正確結果,故所生危害尚屬有限,且事後仍由運通國際企業社得標,並考量被告李春峰前無前科,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旅遊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以下同)6 萬元至10萬元不等;被告運通國際企業社為民國104 年間設立,於106 年7 、8 月間之營業額達900 餘萬元(非獲利);被告宸全國際有限公司於106 年9 月間設立,公司規模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李春峰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運通國際企業社科以罰金5 萬元;宸全國際有限公司科以罰金3 萬元。 (四)被告李春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考量其業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審酌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 年,並考量其法紀觀念淡薄,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李春峰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6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496號被 告 李春峰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00○0號居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運通國際企業社(代表人魏文欣) 設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0○0 號2 樓 被 告 宸全國際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代表人 李哲全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之1 以上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運通國際企業社(以下簡稱運通企業社)於民國104 年設立時為獨資商號,由李春峰配偶陳寶珠擔任負責人,於108 年7 月間變更負責人為李春峰子媳魏文欣,並改為合夥商號。宸全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宸全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李春峰兒子李哲全。107 年7 月以前,李春峰係運通國際企業社及宸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哲全於107 年7 月以後才實際負責宸全公司管理業務。106 年間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辦理曾文工務段107 年度省道台20線等2 路線路容維護(割草等)」採購(案號000000000 ),預算金額新台幣(下同)531 萬711 元,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採購。李春峰為使運通企業社順利得標,避免招標案件因不足三家,不符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流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除以運通企業社投標外,另以無得標意願並為不為價格競爭之宸全公司名義共同參與投標,營造競標假象,欲使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惟於106 年10月12日開標時,總計有運通企業社、宸全公司、立達割草外包企業社(以下簡稱立達企業社),及明莉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莉公司)共4 家廠商投標,本即超過3 家而得合法開標,且宸全公司因未附押標金而遭判定資格不符,故招標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承辦人員未陷於錯誤,亦未發生使開標不正確之結果。終由運通企業社因投標價格419 萬160 元為最低標,以正常競標方式得標。本案因本署調查運通企業社承辦臺南市濱海廢蚵架處理採購案偽造文書案件(業以108 年度偵字第4715等號起訴),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調查後,檢查運通企業社之歷年政府採購案而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 ├───┼───────────┼──────────────┤ │1 │被告李春峰調查局供述 │承認運通企業社及宸全公司的標│ │ │ │案皆其決定。但在檢察官訊問時│ │ │ │翻異供述。 │ ├───┼───────────┼──────────────┤ │2 │證人李哲全調查局供述 │運通企業社及宸全公司標案之投│ │ │ │標及押標金均由被告李春峰決定│ │ │ │。但在檢察官訊問時翻異供述,│ │ │ │稱本案係其自己決定,因為經驗│ │ │ │不足,所以才沒有附押標金。 │ ├───┼───────────┼──────────────┤ │3 │證人魏文欣調查局供述 │運通企業社及宸全公司之實際負│ │ │ │責人為李春峰及李哲全。伊只負│ │ │ │責會計及出納,行政文書工作由│ │ │ │李春峰指示處理。 │ ├───┼───────────┼──────────────┤ │4 │證人陳明陳證 │運通企業社及宸全公司關於本項│ │ │ │採購案的投標事項是由被告李春│ │ │ │峰決定。被告李春峰派他去代表│ │ │ │宸全公司去開標。 │ ├───┼───────────┼──────────────┤ │5 │運通企業社及宸全公司登│目前二家企業負責人為被告李春│ │ │記資料 │峰之配偶(後改為子媳)以及兒│ │ │ │子,為家族企業,被告李春峰為│ │ │ │二家企業之實際負責人。 │ ├───┼───────────┼──────────────┤ │6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運通企業社及宸全公司二家聯合│ │ │護工程處辦理曾文工務段│投標,營造競標假象。運通企業│ │ │107 年度省道台 20 線等│社由其職員陳明在 106 年 10│ │ │2 路線路容維護(割草等│月 11 日即開標前一日親自投標│ │ │)」採購(案號 │。開標時,宸全公司係由陳明│ │ │000000000)卷宗 │代表出席開標。宸全公司因未附│ │ │ │押標金而流標。 │ └───┴───────────┴──────────────┘ 二、核被告李春峰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6 項詐術投標未遂罪嫌,被告運通企業社、宸全公司因從業人員即實際負責人李春峰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依同法第92條處以罰金刑。運通企業社於106 年10月間投標時固為獨資商號,惟登記負責人為陳寶珠,被告李春峰僅為其從業人員,並非負責人,故李春峰及運通企業社同列為被告,因不是同一主體,故非重複追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檢察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洪 邵 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