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鑫聖工程有限公司、謝穎緒、任國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鑫聖工程有限公司 原代表 人 謝穎緒 被 告 任國光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2775號、109年度偵字第3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國光事業負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鑫聖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一百七十三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任國光係址設臺南市○○區○○街000 號鑫聖工程有限公司( 下 稱鑫聖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 原登記負責人:謝穎緒,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解職,本院110年8月10日辯論終結前所為之訴訟行為,屬有效行為 【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另 為不起訴處分】) ,該公司係從事預拌混凝土為業,並以臺南市永康區鹽北段1506、1507、1507之1 、1508、1508之1至之3 、1518、1509等地號土地作為該公司之事業用地,於106 年3 月3 日登記檢核通過,每個月各收受燃煤飛灰( 廢棄物代碼R-1106) 1 萬噸及燃煤底灰( 廢棄物代碼R-1107)7,000噸可再利用為混凝土攙和物、混凝土粒料,領有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許可文件。 二、任國光、鑫聖公司知悉從事燃煤飛灰、底灰等廢棄物貯存必須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應備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若採用露天貯存方式,應設有排水收集設施及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設施,且必須依事業廢棄物清理計劃書所核准廠區配置圖之廢棄物位置貯存,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事業廢棄物、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事業廢棄物之犯意,於取得再利用核可後某日起,未依規定將所受收之燃煤飛灰、底灰等事業廢棄物貯存在專用貯料槽內,任意將燃煤底灰混雜堆置在廠區土地上,數量高達5 萬公噸,復未依規定覆蓋防塵網,致煤灰逸散揚塵,造成空氣污染,且因截流溝遭煤灰掩埋失去截流功能,致於106 年7 月間下雨時,上開廠區內之煤灰漫流至附近廠房及道路上,致污染環境。復將混雜燃煤飛灰、底灰等事業廢棄物違法堆置在不知情之董秀娟所有、翁鯤安所承租(向董秀娟配偶謝明進所承租)位在臺南市○○區○○段0000○0 ○0000○0地號土地上,亦未有任何防水、防塵之設備或措施 ,而違法堆置體積高達495立方公尺(長27.155公尺;寬12.65公尺;高1.44公尺),嗣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至鑫聖公司稽查時,查悉上情,並多次限期命鑫聖公司改善,惟鑫聖公司均置之不理。至107 年8 月間再因大雨,鑫聖公司上開所堆置煤灰再度漫流至附近廠房及堤防道路,致污染環境。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環保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之被告死亡者,乃專指為自然人之被告事實上死亡而言。雖法人人格因解散而消滅,其處罰主體已因法人解散而不存在,就此而言,或與為自然人之被告死亡,其訴訟主體已不存在者無異,惟法人於解散後,依公司法之規定,仍應行清算,於清算之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故法人之解散,究與自然人之死亡不同,尚難謂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所規定之被告死亡者,應包括法人解散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61號判決參照)。查 本件被告鑫聖公司,雖經停工,尚未解散,業經本院核對鑫聖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確認無誤(本院卷第33頁),故仍為鑫聖公司應受刑事處罰之對象,先予敘明。 三、訊據被告任國光、鑫聖公司原代表人謝穎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卷第275、385、403、404頁),並有下列證據足資補強: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鑫聖工程有限公司原代表人謝穎緒之供述(偵二卷第45-49、59-62、67頁、偵三卷第111-112、251-253頁、偵四卷83-89頁)。㈡同案被告任國光之供 述(偵二卷第15-19、58-62、00-0000-00頁、偵四卷第83-87頁)。㈢證人謝明進之供述(偵四卷第105-109頁)。㈣證人 翁鯤安之供述(偵四卷第105-107頁)。㈤證人吳秀枝之供述 (偵二卷第26-30、67-69頁、偵四卷第53-63頁)。㈥證人翁 勝杰之供述(偵二卷第35-39、第68頁)。㈦鑫聖公司永康廠 再利用登記文件(偵三卷第21-22頁)。㈧臺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於106年08月14日之事業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暨現勘照 片4張(偵三卷第25-28頁)。㈨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6 年09月27日之事業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暨現勘照片4 張( 偵三卷第29-32頁)。㈩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7年02月2 2日之事業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暨現勘照片4張(偵三卷第33-37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6 年7 月31日至被告 鑫聖公司周邊現勘所拍攝之照片共10張(偵三卷第65-73頁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9 月21日環事字第10700 96012號函【107 年07月02日14時20分事業廢棄物管理稽查 紀錄】(偵三卷第119-157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 6 年02月20日稽查紀錄及查核照片4 張(偵三卷第127-129 頁)。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表(偵三卷第194-195頁)。臺 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7年08月23日至08月31日至被告鑫 聖公司周邊現勘所拍攝之照片共10張(偵三卷第235-243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偵四卷第69-77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偵四卷第133-139頁)。臺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於108年09月05日之事業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暨現 勘照片5張(偵五卷第15-18頁)。土地租賃契約書(偵五卷第3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五卷第55頁)。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偵六卷第75-91頁)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鑫聖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為謝穎緒;自108 年11月22日至109 年11月21日停業】、臺南市政府110年8月18日函文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鑫聖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董監事、經理人欄均空白負責人】(本院卷第33、435-441頁)。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臺南市永康區地籍圖查詢資料〈臺南市永康區鹽北段1506、1057、1508、1508-1、1508-2、1508-3、1518、1519、1509-2、1509-3、1509-4、1509-5、1509-6地號〉(本院卷第34-71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 年6 月12日 環事字第1090064084號函、110年6 月8日環事字第1100059680號函(本院卷第81-82、291-30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翁鯤安〉。(本院卷第95-98頁)。本院109 年7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暨「鑫聖工程有限公司收受煤灰造成嚴重污染環境就產源端負連帶清理及環境改善責任協商會」會議紀錄、簽到簿、簡報大綱(本院卷第101-130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7年度調偵字第71 號〉(本院卷第131至135頁)。105 年度簡字第1911號、10 6 年度易字第456 號刑事卷宗及108 年度訴字第739 號民事卷宗。被告任國光109 年7 月14日庭呈報導兩則、謝穎緒主持會議的相關資料及110年8月10日提出之稽查報告。(本院卷第191-195、419頁)。107年度新調字第38號、107年度訴字第654號民事卷宗、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調閱106年7月17日、106年8月8日相關稽查資料: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 年7 月31日環事字第1090082265號函暨附件事業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現勘圖片檔案資料。(本院卷第205-215 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10年2月1日、110年2月17日、1 10年3月30日〉(本院卷第233-237、253頁)。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 0地號〉(本院卷第241-251頁)。被告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可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任國光為被告鑫聖公司實際負責人,管理公司業務,其明知上開廢棄物係發電廠或事業之燃煤鍋爐產生飛灰或底灰,卻未依相關規定貯存,造成該處環境生態改變,污染空氣、水源環境,另未經主管機關同意,非法堆置事業廢棄物,核被告任國光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第3款 所規定之犯行。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乃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此在學理上則稱為「集合犯」,凡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均屬之,是故,如行為人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處罰之「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等行為態樣,單自文義而言,雖可狹義的解為行為人各次貯存、清除或處理、再利用廢棄物之行為,然上開行為本質上往往含有營業性質,此係一般常識,故解釋上本罪亦可能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通念,得解為一個重複性質之犯罪。從而,如行為人基於單一之集合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非法經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時,參酌上開判決意旨,亦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任國光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貯存,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起訴書認構成數罪,應屬誤認,附此敘明。被告任國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同條第3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事業負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廢 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被告任國光為被告鑫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罪名,被告鑫聖公司應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上開罪名之罰金刑。 ㈢、爰依審酌被告任國光為鑫聖公司再利用機構實際負責人,從事廢棄物貯存業務,理應負有維護乾淨地球避免環境污染的社會責任,其不依法律許可之方式貯存上開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所為自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進而非法堆置他人土地,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參以該段期間確有豪大雨(有卷附照片足參),擴大危害之發生,本件因行事未慎,誤蹈法網,惡性尚非重大,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另被告鑫聖公司對於被告任國光執行業務疏於管理導致應予併罰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任國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鑫聖公司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任國光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因不諳法律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勵自新。復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10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五、沒收 ㈠、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法人,因犯罪行為人為法人實行違法行為,法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應對法人沒收犯罪所得,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㈡、被告任國光未依規定貯存、違法堆置燃煤煤灰、底灰之事業廢棄物於廠區及他人土地上,規避了事業廢棄物倘若依合法正當之處理程序,所會使用、花費到之時間、設備使用、人事費用等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等成本支出,客觀上應認此等成本支出之減少,即屬被告任國光實行此種犯罪手段之犯罪所得。又因此等成本支出減少之利益,顯係被告任國光為被告鑫聖公司之利益所為,該等利益最終係歸屬於被告鑫聖公司所有,而非實際參與犯罪之自然人即犯罪行為人,是就此等成本支出減少利益之犯罪所得,應為係被告鑫聖公司取得。被告鑫聖公司因未依規定貯存、違法堆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而受有減免清除、處理廢棄物成本之消極利益,經函詢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估算上開廠址清除、處理費用為何,該局函覆說明二稱:「有關鑫聖公司所在地號9筆土地之 燃煤飛灰及底灰,本局預估代清除處理費用為新臺幣4,975 萬元,另違法堆置在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上之燃煤飛灰及底灰,本局預估代清除處理費用為198 萬元整」,此有該局109年4月20日環事字第1090036414號函暨所附全興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2份在卷可查(偵 六卷第69-73頁),並經被告鑫聖公司原代表人表示沒有意 見(本院卷第152-153頁),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在被告 鑫聖公司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3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卷宗目次】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064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5887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654號偵查卷宗:偵三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75號偵查卷宗:偵四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904號偵查卷宗:偵五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86號偵查卷宗:偵六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