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南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南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0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南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南陞明知含有「Sildenafil」成分之藥品,須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則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4日前之某時,以不詳方法自香港取得含有「Sildenafil」成分之壯陽藥「日本藤素」3瓶(下稱本案貨物),再委由不知情之鴻鑫航空貨運承攬 有限公司(下稱鴻鑫公司)寄送來臺,且署名「黃南陞」為收件人、聯絡電話0000000000,並以其住家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址設臺南市○○區○○街000○000號國銨門市)為收件地 址。嗣前揭包裹抵臺後,為財政部關稅署臺北關關員於108 年9月14日查驗,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輸入禁藥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CX/08/775/8195J號(主提單 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扣 押收據、扣押物、扣押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2月31日FDA研字第1080029559號函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在臉書網站上點擊某販售日本藤素之廣告網址,以及本案貨物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所載之收貨人電話號碼「0000000000」為其使用之門號,暨鴻鑫公司提出之派件明細上所載之收件地址即臺南市○○區○○街00 0號、113號之統一超商門市為其住處附近距離約200公尺之 超商,且其慣常設定該超商門市為收件之地址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輸入禁藥犯行,辯稱:我只有點擊上開廣告網址,沒有購買本案貨物,也沒有委任鴻鑫公司自國外輸入之,由於我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曾經於108年1月間 遺失,可能是拾獲我手機之人以我的名義購買等語。 五、經查,扣案之日本藤素3瓶係經由大陸地區集貨商宇鴻國際 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宇鴻公司)委請長慶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慶公司)派件,並提供報機明細予長慶公司,長慶公司再委由鴻鑫公司辦理報關事宜,並將宇鴻公司提供之上開報機明細交予鴻鑫公司,鴻鑫公司即依據該份報機明細上所載資料,於108年9月14日以貨物名稱:「PANTS」、數量 「1PCE」為名申報進口本案貨物(進口報單號碼:CX/08/775/8195J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預定清關後由長慶公司派件,並由相關物流業者送貨至收貨人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嗣因財政部關稅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關員於同日抽核本案貨物,經會同鴻鑫公司人員當場開箱查驗發覺有異,當場扣得日本藤素3瓶等各情,業據證人即鴻鑫公司職員朱淯維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明確(本院卷第65、73至76頁),並有本案貨物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開報機明細、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本案貨物及包裝箱照片1張(偵一卷第23、25、27、40頁)在卷可稽;又扣 案之日本藤素3瓶經臺北關函送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下稱食藥署)鑑驗是否屬藥事法所稱之偽藥或禁藥,嗣經食藥署函覆略以:扣案之日本藤素3瓶均檢出「Sildenafil」成分,經查我國核准有以該成分作為主成分之藥品 許可證,該等產品倘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等語,有臺北關108年10月8日北普機字第1081042165號函暨所附送鑑清表、食藥署108年12月31日FDA研字第1080029559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書各1份(偵一卷第29至30、31至32頁)附卷可參, 足認扣案之日本藤素3瓶係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 能之藥品,乃藥事法第6條第3款所規範之藥品,須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六、其次,被告供稱其所持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且其慣常設定住處附近之臺南市○○區○○街000號、113號之統一超 商門市為網路購物收貨之地址等語(本院卷第82、88頁),上開電話號碼及收件地址,經核與前揭本案貨物之包裝箱上所貼「寄件人:長慶運通-森鴻,收件人:黃南陞,收件電 話:0000000000,地址:台灣台南安南區711超商-國安街」發票,及鴻鑫公司提出之前揭報機明細所載「0000000000、黃南陞、台灣台南市○○區000○○0○○街000號113號」等資料相 符;又前揭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所載納稅義務人「黃南陞」及收貨人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被告之姓名及其所持用之上開門號相同,且該申報單上所載報單號碼、貨物數量及重量亦與前揭報機明細所載內容相同,其中收貨地址固記載為「臺北市○○區000○○0○○街00號」,惟細究鴻鑫公 司提出之前揭報機明細,上開「臺北市○○區000○○0○○街00號 」地址即列在被告上開「台灣台南市○○區000○○0○○街000號1 13號」之上一欄位,參以證人朱淯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登打申報單之過程可能有資料輸入錯誤之情形,應該是欄位有拉錯等語(本院卷第63、76頁),則確有可能是鴻鑫公司人員在登打報關資料時,誤將被告收貨地址列為上開自強街地址;再觀諸被告提出其曾經點擊臉書網站上販售日本藤素之廣告網頁擷圖(本院卷第31至33頁),該廣告所販售之日本藤素,外觀與扣案之日本藤素相同,且該廣告內容提及「買一送二」,亦與扣案之日本藤素3瓶數量一致,而一般透 過臉書網站點擊廣告上之購物網址進入訂購貨物,系統並不會如同其他會員制之購物網站將自動帶入使用者之常用收貨資訊,倘非係被告親自在上開網站下單且鍵入收貨地址,豈有如此巧合,扣案之日本藤素3瓶收貨地址恰為被告位於臺 南市○○區○○街00號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門市?是由上開各節 ,足認扣案之日本藤素3瓶應係被告點擊臉書網站上廣告之 網址下單訂購。從而,本案貨物係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且被告自網路下單訂購本案貨物,並由鴻鑫公司依據長慶公司提供之報機明細協助辦理報關事宜等情,即堪認定。 七、又查,被告否認曾委任鴻鑫公司處理本案貨物報關事宜,而依證人朱淯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貨物係長慶公司委由鴻鑫公司辦理報關事宜,並將大陸地區集貨商宇鴻公司提供之上開報機明細交予鴻鑫公司,鴻鑫公司即依據該份報機明細上所載資料申報進口本案貨物,報關費用係長慶公司支付予鴻鑫公司;正常來說需要有貨主之委任書,應該是大陸地區集貨商要提供委任書給鴻鑫公司,後來我們跟他索取之後,他們都不給我們等語(本院卷第64、73至76、78頁),可知本案貨物報關事宜之委任、付費均係由長慶公司與鴻鑫公司接洽,且大陸地區集貨商宇鴻公司並未提供貨主之個案委任書予鴻鑫公司,又卷內現存之證據資料,亦未見被告委任鴻鑫公司處理本案貨物進口報關之個案委任書,則本件被告是否確有出具個案委任書委由鴻鑫公司處理本案貨物之進口報關事宜,已非無疑。再觀諸前引被告提出之臉書網站上販售日本藤素之廣告網頁擷圖,該廣告介紹日本藤素之說明文係「日本藤素現推出正品,防偽金標,品質升級,包裝成凹凸狀,一眼可辨真偽,現推出限時優惠買一送二,僅需NT1340」、「買一送二,買二送三,買三送六!」、「免郵資,貨到付款」等內容,並未提及日本藤素之產地係在大陸地區,或下單後需以自己為納稅義務人身分自大陸地區輸入日本藤素至我國等事項,對於一般消費者而言,所認知之購買模式應如同一般網路購物之方式,賣家所張貼出售商品之廣告係表示賣家已有該等商品或有合法管道取得該等商品,消費者在網路上下單訂購商品後,賣家即出貨至消費者指定之收貨地點,而非消費者自己身為納稅義務人自國外輸入該等商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按我的經驗,網路購物就是賣家自己要處理貨物怎麼進來的問題,東西有問題,我就找賣家,不找進口商,我並沒有要委託任何人幫我辦理進口等語(本院卷第85頁),是本件自無從單憑鴻鑫公司依據上揭報機明細所載被告之姓名、電話號碼及收貨地址等資料申報本案貨物之進口報關事宜,遽謂被告在購物網站下單訂購時已認識到本案貨物需自大陸地區輸入我國並有意為之,而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固舉被告之供述、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押收據、扣押物、扣押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2月31日FDA研字第1080029559號函,作為積極證據欲證明被告有輸入禁藥之罪嫌。然經審視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自購物網路下單訂購本案貨物,經鴻鑫公司協助長慶公司辦理本案貨物自大陸地區進口之報關事宜,是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論分別以觀或綜合評價,均尚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即無由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被告亦堅稱其無上開輸入禁藥犯行等語,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上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備註表(卷宗代號對照說明):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834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057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68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