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佳虹 潘雅晴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8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鳳凰養生館」之負責人,實際經營、管理該養生館;丙○○則受僱為「鳳凰養生館」之櫃檯人員,負責介紹消費方式、引領顧客等工作。其等竟基於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108年5月16日13時20分許,由丙○○依前述犯意聯絡,將男客陳炳宏帶往上址養生館2樓B2房間內,並通知店內成 年女子陳姵淇前往上開房間,與陳炳宏從事俗稱「半套」(即由陳姵淇以手撫摸、按摩陳炳宏之生殖器)猥褻行為之性交易,收費標準為包含按摩及「半套」性服務共新臺幣(下同)1,300元,預計由乙○○從中抽取500元為利潤,餘則歸陳姵淇所有;乙○○、丙○○即以此方式共同媒介、容留女子陳姵淇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藉此牟取利益。 ㈡同日13時50分許,再由丙○○依前述犯意聯絡,將男客郭芳男帶往上址養生館3樓B5房間內,並通知店內成年女子陳玟 翎前往上開房間,與郭芳男從事俗稱「半套」(即由陳玟翎以手撫摸、按摩郭芳男之生殖器)猥褻行為之性交易,收費標準及分配方式同前揭「㈠」所述;乙○○、丙○○即以此方式共同媒介、容留女子陳玟翎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藉此牟取利益。 二、嗣員警於同日14時10分許前往上址臨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乃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此即自願性同意搜索之規定,乃令狀搜索原則之例外。查員警於108年5月16日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鳳凰養生館」臨檢後,係獲得受搜索人即被告丙○○、按摩小姐陳姵淇、陳玟翎之自願性同意,始在上址進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有被告丙○○及證人陳姵淇、陳玟翎簽名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42至46頁、第48至51頁、第53頁、第55至61頁),被告丙○○亦坦承曾於上開同意書上簽名(參本院卷第149頁), 且對證據能力均無意見(參本院卷第60頁),堪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經被告丙○○等人之自願同意搜索而取得,其程序自屬合法,該等關於搜索扣押之證據資料及扣案物品即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乙○○雖辯稱:「我們沒有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是警察官自己衝上去,把全部小姐叫下來,並說法院蓋章了,叫我趕快簽名」云云,然被告乙○○於員警搜索時不在場,係嗣後經員警通知始到場乙節,業據證人即第五分局巡官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46 頁),復有第五分局109年9月18日南市警五行字第109046705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足供查佐(本院卷第121至123頁),是員警搜索時既已獲得當時在場、且對上開地點有實際使用支配權限之被告丙○○及證人陳姵淇、陳玟翎之同意,程序上自無違法,被告乙○○空言所辯尚無可採。 ㈡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乙○○、丙○○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其餘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丙○○固均坦承其等分別為「鳳凰養生館」之負責人、櫃檯人員,陳姵淇、陳玟翎於108年5月間均在在上開養生館工作,員警於108年5月16日14時10分許至上開養生館臨檢時,當場查獲陳姵淇及男客陳炳宏、陳玟翎及男客郭芳男,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涉有圖利媒介、容留猥褻罪嫌,且均辯稱:上開養生館是提供單純按摩之服務,其等不知道店內按摩小姐有從事「半套」猥褻行為之性交易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係上開「鳳凰養生館」之負責人,實際經營、管理該養生館,被告丙○○則係櫃檯人員,負責介紹消費方式、引領顧客等工作,證人陳姵淇、陳玟翎於108年5月間均受僱在上開養生館內工作,108年5月16日13時20分許、13時50分許,男客陳炳宏、郭芳男先後至上開養生館消費,均由被告丙○○引領至店內房間,再各由陳姵淇、陳玟翎以1,300 元之代價提供服務,嗣於同日14時10分許,為前往上開養生館臨檢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在卷,並有證人即店內服務小姐陳姵淇及陳玟翎、男客陳炳宏及郭芳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資參照(詳後述);此外,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五分局公園分駐(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上開養生館108年5月16日出勤紀錄表附卷可查(警卷第42至46頁、第48至53頁、第55至61頁、第70至79頁,本院卷第65至107頁),且有如 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丙○○於警詢中即曾自白:「(問:你今天因何事至派出所製作筆錄?)警察在店內查獲2男2女在從事性交易,所以把我帶回派出所訊問。」、「(問:警方於108年5月16日14時10分依據檢舉並由分局規劃臨檢探訪查獲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鳳凰養生館〉涉營色情,你是否在場?)有。」、「(問:警方至鳳凰養生館訪查時是否是你開啟營業場所大門?並介紹消費方式後帶警方上2樓?你如何介紹 消費方式?)是我開啟大門讓警方進入。我有介紹消費方式後帶警方上2樓。我向警方表示收費方式是50分鐘1,300元,警方詢問我有何服務,我表示是半套性交易,半套性交易就是用口或手按摩男性生殖器官。」、「(問:你是否為該店現場負責人?該店實際負責人為何人?)是。實際負責人外號叫佳佳,我不知道她的本名(經警方提示為乙○○)。」、「(問:你是否受僱於該店任職櫃檯?薪資如何計算?)是。負責人佳佳休息時,我會去幫忙顧櫃檯,1天薪資800元,工時不一定。」、「(問:警方於108年5月16日14時10分至店內時,當時有幾位客人?)我記得是2位客人。」、「 (問:客人陳炳宏至店內消費是否為你帶往房間並通知服務小姐為其性服務?)是我帶客人陳炳宏至2樓房間,並至休 息室通知小姐陳姵淇至2樓房間從事服務。」、「(問:客 人郭芳男至店內消費是否為你帶往房間並通知服務小姐進入房間為其性服務?)是我帶客人郭芳男至2樓(應為3樓)房間,並至休息室通知小姐陳玟翎至2樓房間從事服務。」、 「(問:鳳凰養生館於何時開業?每日營業所得多少?該店從何時開始營業?該店營業電話為何?)我不清楚。我沒有特別計算過,我大約是2、3個月前開始代班,大約代班10次左右。從上午10點至凌晨3點。我沒有記電話號碼。」、「 (問:鳳凰養生館有無營利事業登記證?申請營業項目為何?小姐工作內容為何?)有。我不清楚。我所知道的就是提供按摩跟半套性交易。」、「(問:店家與服務小姐如何分帳?請詳細說明之。)小姐服務完後,我會向客人收1,300 元,性交易所得我會放在櫃檯,所以如何分帳我不清楚,我會在客人離開後登錄報表。」、「(問:客人進入店內,是由何人與其接洽?)是我本人。」、「(問:你是否知道店內小姐與客人在房內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我會跟客人介紹有半套服務,但實際上有無從事性交易我不清楚。」、「(問:你們都是如何招攬客人?)我只知道有用店內筆記型電腦的電腦版LINE的方式或是接過路客人。」、「(問:你們在店內筆記型電腦的電腦版LINE是如何說明店內消費方式及招攬客人?)我們在LINE上面只說50分鐘1,300元,等客人 到現場有詢問時,我才會表示有提供半套服務。」等語(警卷第1至6頁)。於偵查中亦曾自白稱:「(問:對108年5月16日之搜索有無意見?)沒有。」、「(問:搜索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鳳凰養生館』與你的關係?)打工的地方。」、「(問:你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鳳凰養生館』負責之工作?工作時間起迄?)櫃檯,我從2、3個月前開始在那邊工作,我上班的時間不固定,我是代班,老闆娘乙○○休息的時候我就去工作。」、「(問:與客人交易方式?時間多久多少錢?)有半套,50分鐘1,300元。 」、「(問:何謂半套?)半套就是口交與打手槍,打手槍是指用手撫摸男客人的生殖器直到射精。」、「(問:誰向客人收錢?)櫃檯,如果是我值班,就是我收。」、「(問:你與小姐如何分帳?)我沒有分帳,我領固定薪水。」、「(問:如何安排小姐與客人交易?)我帶客人去包廂,幫客人安排小姐。」、「(問:是否坦承涉犯妨害風化?)是。」等語甚明(偵查卷第13至15頁)。參以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可清楚詳述「鳳凰養生館」之營業方式及其工作之時間、負責之事項,並無因緊張而胡亂回答之情形,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中復均未指出上開自白有何違背其自己意願之情形,且其自白與前、後所列之證據資料均可互為參佐(詳後述),堪信被告丙○○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證人即男客陳炳宏、按摩小姐陳姵淇就事實欄「一、㈠」所述經過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陳炳宏於警詢中先證稱:「(問:警方於108年5月16日14時10分接獲檢舉,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鳳凰養生館內有色情營業而到場臨檢,當時你人在何處?)在包廂裡面。」、「(問:你當時在幾號包廂?正在做何事?)2樓B2 室,已經結束半套服務(俗稱打手槍),我身上穿好衣服並坐在床上。」、「(問:你進入店家時何人將你帶至2樓B2 室內?何人告知你消費方式?)當時的櫃檯小姐。我有問她,她跟我說50分鐘1,300元。」、「(問:你於何時進入店 內消費?你進入到警方進入該店內臨檢期間均在作何事?)13時20分左右進入。服務小姐有先幫我按摩,然後就問我要不要按小弟弟,然後就幫我戴保險套,並用雙手幫我半套服務(俗稱打手槍),但是我沒有射精。」、「(問:你是否有與小姐討論半套性服務〈俗稱打手槍〉或是全套性服務?)消費的1,300元就是包含半套性服務(俗稱打手槍),她 就問我要不要按小弟弟,我說好,就幫我用手打手槍。」、「(問:當時在2樓B2室內幫你服務的小姐是何人?)只知 道她是1號,警方也有一同帶返所製作筆錄。」、「(問: 經警方告知你目前在派出所內當時在鳳凰養身館2樓B2室內 小姐為陳姵淇,是否就是替你按摩的小姐?)正確。」、「(問:你與該店內負責人及小姐是否認識?有無糾紛間隙?)只有認識一開始進去在櫃檯幫我帶到房間的那位小姐。沒有。」、「(問:你所認識幫你帶至房間之小姐為何人?是否有一同被警方帶返所偵詢?)她的名字我不知道。有。」、「(問:警方依你所現場指稱該名女子為丙○○,是否正確?)正確。」等語(警卷第20頁正面至第21頁反面)。於偵查中再證稱:「(問:108年5月16日14時10分,警方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鳳凰養生館搜索時,你是否在場?)我在場。」、「(問:當時你是在2樓B2包廂內?)是 。」、「(問:當時你在作何事?)我洗澡完出來,小姐準備對我做半套,而且手有摸到我的下面的器官,後來小姐知道警察進來就通知,我趕快把衣服穿起來,我穿好衣服時警察就進來了。」、「(問:你去鳳凰養生館前,是否知道他的營業項目?)我有聽人家說有在做半套。」、「(問:進入店內時,是誰接待你?)有1位櫃檯小姐,跟幫我按摩的 小姐不同人。」、「(問:他當時有介紹該店可以做什麼嗎?)櫃檯小姐說可以做半套。」、「(問:你可以確認櫃檯小姐的確有跟你介紹半套?)有,有說50分鐘算1節是1,300元。」等語(偵查卷第52頁);又具結證稱:「(問:108 年5月16日下午2時10分許,是否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鳳凰養生館?)是,我自己1個人過去,是朋友介紹的,服務是按摩,包含半套性交易。」、「(問:到場時接待你的是否為在庭的丙○○?)是。」、「(問:當時丙○○怎麼向你介紹服務?)她說1,300元50分鐘,是半套式的服 務。」、「(問:丙○○怎麼提到半套服務?)她沒有特別說明半套式服務的內容,只有提到有半套服務,一般大家都知道半套是打手槍到射精。」、「(問:半套性交易之價格?時間?你如何支付款項?)50分鐘1,300元,有包含在裡 面,是事後付款,當天還沒付款,因為被抓了。」、「(問:小姐如何決定?)丙○○跟我講幾號,就進到房間。」、「(問:是誰帶你進房間的?)就是丙○○。」、「(問:進入房間後發生何事?)先洗澡,洗完出來沒穿衣服躺在床上正要開始,在庭的陳姵淇小姐有摸到我的生殖器,後來她有看到監視器有警察來,我們就趕快穿衣服。」、「(問:警方到場時你們在做何事?)我就穿好衣服坐在那邊。」、「(問:性交易的費用就是50分鐘1,300元?有無包含其他 小費?)對,沒有小費。」、「(問:你進到房間內有跟陳姵淇提到要不要半套嗎?)沒有提到,我一進去她就知道要做這個服務。」、「當天我沒穿衣服躺在床上,後來警察就來了,櫃檯小姐確實有跟我說這邊有半套的。」、「(問:之前曾經給陳姵淇按過?有無包含半套?)她的服務就是按一按會按到下體附近,這個就是半套,看每個小姐做的程度,每個人的程度不一樣。」、「(問:就丙○○稱她在櫃檯沒有提到半套服務,有何意見?)我已經有去過幾次,當天她有沒有介紹,我不確定,因為我已經有來過。」等語(偵查卷第82至84頁、第86頁)。 ⒉證人陳姵淇於警詢中證稱:「(問:你目前從事何業?工作地址為何?工作性質為何?你在店內花名或代號為何?)服務業。目前在鳳凰養生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幫客人按摩、排毒。我是1號,沒有花名。」、「(問:今 天因為何事至派出所接受警方製作訊問筆錄?)因為我在包廂內幫客人按摩而且有按摩他的生殖器,警方一同帶我返回派出所製作筆錄。」、「(問:警方於108年5月16日14時10分接獲檢舉,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鳳凰養生館內有色情營業而到場臨檢,當時妳人在何處?作何事?)在2樓B2 的房間外面。我剛幫客人按摩完結束出來要去喝水。」、「(問:妳在B2包廂內幫何位客人按摩?)幫1位男客人,也 被警方一起帶回來(經警方提示該名男客人為陳炳宏)。」、「(問:經警方提示當時在B2號包廂內客人年籍資料〈陳炳宏〉,是否就是當時在妳包廂內的客人?)正確。」、「(問:警方進入包廂時,該名客人已消費多久?)大概是13時左右進入包廂。大概50分鐘左右。」、「(問:今日與陳炳宏按摩的內容為何?)全身都有按摩,還有按摩他的攝護腺。」、「(問:你幫客人陳炳宏按摩時,是否有撫摸他的性器官或與他約定半套或全套性交易?)一開始沒有,結束的時候要幫他攝護腺按摩,就會碰到他的生殖器。我們沒有約定,但就是整套按摩就是包含按攝護腺,所以我沒有問他。」、「(問:你是否可以詳述攝護腺按摩的內容為何?)就是按腳的中間就是大腿內側按摩。」、「(問:承上為何你所服務之客人陳炳宏指稱你有向他詢問是否要按摩小弟弟,並幫他戴保險套及用雙手幫他半套性〈俗稱打手槍〉服務,你做何解釋?)我確實有問他要不要按摩小弟弟,並有幫他戴保險套,並有用雙手上下搓動他的生殖器,但是他沒有射精。」、「(問:妳何時開始至鳳凰養生館工作?工作性質為何?)從108年3月21日。就是按摩50分鐘,內容有包含按生殖器。」、「(問:店家是否知道妳有替客人半套性交易?)知道。」、「(問:客人的消費方式、消費金額為何?)消費方式為1節50分鐘1,300元。」、「(問:妳與店家如何拆帳?)跟店家分別以我800元、店家500元拆帳。」、「(問:客人錢要給妳還是櫃檯?)櫃檯。」、「(問:承上今天所服務的客人是何人通知你至2樓B2房間?)櫃檯的 小姐丙○○告訴我的。」、「(問:你的薪資由何人發給你?如何發放?)佳佳在發的。用現金的方式親自拿給我,每日結算薪資。」、「(問:此名你所稱之佳佳是否有隨同警方返回派出所?)有(警方告知該名女子為乙○○)。」、「(問:平時有客人至店內消費時,是由何人介紹及引導並告知消費方式?)都是由櫃檯(警方提示:丙○○)的來介紹。」等語(警卷第17至19頁)。於偵查中證稱:「(問:有沒有幫男客人做半套服務?)我沒有口交,但有用手幫客人按摩生殖器官。」、「(問:你幫客人按摩生殖器官,費用如何算?)1節50分鐘1,300元。」等語(偵查卷第44頁);又具結證稱:「(問:當日服務內容?)按摩,我有按到他的下體,沒有幫他打手槍。」等語(偵查卷第84頁)。 ⒊衡之證人陳炳宏僅係偶然前往上開養生館消費之男客,與被告乙○○、丙○○及證人陳姵淇均不相識,更無仇怨糾紛或利害關係可言,足見證人陳炳宏本無虛構不實內容誣陷他人之動機或誘因;況證人陳炳宏就如何進入上開養生館消費、如何與證人陳姵淇進行「半套」性交易等主要情節,均可為具體而清楚之描述,前後之證述內容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與證人陳姵淇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互為參照映證,足見證人陳炳宏確係本於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證述,伊所為上開證述堪以採信。由此可證證人陳姵淇為證人陳炳宏提供「半套」猥褻行為之性服務,並非證人陳姵淇個人偶發之決定,而係上開養生館內經被告丙○○向證人陳炳宏介紹之通常營業項目無誤。 ㈣證人即男客郭芳男、按摩小姐陳玟翎就事實欄「一、㈡」所述經過則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郭芳男於警詢中先證稱:「(問:警方於108年5月16日14時10分接獲檢舉,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鳳凰養生館內有色情營業而到場臨檢,當時你人在何處?)在包廂裡面。」、「(問:你當時在幾號包廂?正在做何事?)3樓B5 室,進行肩頸按摩。」、「(問:警方進入3樓B5室時,你 身上著何衣物?)只穿1條內褲。」、「(問:你進入店家 時何人將你帶至3樓B5室內?何人告知你消費方式?)當時 的櫃檯小姐。他跟我說50分鐘1,300元。」、「(問:你於 何時進入店內消費?你進入到警方進入該店內臨檢期間均在作何事?)我不曉得,大概在警方來之前20至30分鐘。接受小姐按摩。」、「(問:你是否有與小姐討論半套性服務〈俗稱打手槍〉或是全套性服務?)小姐是有詢問我半套性交易跟全套性交易,因為我拒絕她,所以我不知道消費金額多少。」、「(問:當時在3樓B5室內小姐是何人?)不知道 ,只知道她是19號,警方也有一同帶返所製作筆錄。」、「(問:經警方告知你目前在派出所內的3樓B5室小姐陳玟翎 ,是否就是替你按摩的小姐?)正確。」、「(問:由何人介紹你前往該店消費?你一共在該店消費過幾次?)沒人介紹,今天路過。今天第1次進店內消費。」、「(問:108年5月16日你進入店內消費,你有無跟小姐要求從事性交易? )我沒有,是她問我。」、「(問:警方現場在3樓B5室內 查扣何種物品?)一開始有說要扣我的內褲,後來警方沒扣了。」、「(問:為何警方當初想扣你的內褲?)因為我的內褲上有精液。」、「(問:為何你的內褲上有精液?)因為陳玟翎在幫我按摩時,可能有按摩我的鼠蹊部,所以我不小心流出一些精液。」、「(問:據陳玟翎在警詢筆錄中稱,今天替你按摩時,有不小心隔著毛巾碰到你的下體,是否有此情事?)有碰到我下體。」等語(警卷第15頁正面至第16頁反面)。於偵查中又證稱:「(問:108年5月16日14時10分,警方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鳳凰養生館搜索時,你是否在場?)在場。」、「(問:當時你是在3樓B5 包廂內?)是。」、「(問:當時你在做何事?)小姐幫我按摩,按到正面,按到下面的鼠蹊部。」、「(問:當時是做半套?)沒有。小姐當時有問我,但我拒絕。」、「(問:(為何你內褲有採到精液?)可能是小姐的手碰到鼠蹊部太敏感。」、「(問:你進到店內的櫃檯時,櫃檯的小姐有說有做半套?)我忘記了,因時間有點久。」、「(問:進入店內時,是誰接待你?)是櫃檯的小姐,跟按摩的小姐不同人。」、「(問:她當時有介紹該店可以做什麼嗎?)她只有說50分鐘是1,300元,我只是想放鬆,做按摩而已。」 、「(問:櫃檯小姐有無說可以作半套?)我不確定。」等語(偵查卷第51至52頁);再具結證稱:「(問:於108年5月16日下午2時10分許,是否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鳳凰養生館?)是,我自己1個人去,查獲當天是第1次去。」、「(問:當時櫃檯怎麼向你介紹服務的?)我忘記他是不是有說價錢了。」、「(問:服務內容為何?)也不確定他怎麼講,好像是50分鐘1,300元,但不確定。」、「( 問:去那邊做什麼服務?)我有點忘記了。」、「(問:〈提示警卷16頁警詢筆錄〉你在警詢中有提到,小姐有問你要半套或全套性交易,有無此事?)確實有人問我這件事,但我忘記是櫃檯還是小姐問的。」、「(問:小姐如何決定?)櫃檯指定。」、「(問:是誰帶你進房間的?)櫃檯。」、「(問:櫃檯是1個女生嗎?)是。」、「(問:進入房 間後發生何事?)我先去洗澡,然後先背部按摩,然後翻到正面,有按壓到鼠蹊部,就有反應。」、「(問:警方到場時你們在做何事?)沒記錯是躺著正面,有穿內褲,警察就進來了。」、「(問:警方到場時,你的內褲有採到精液?)可能按到鼠蹊部很興奮。」、「(問:小姐當天有按摩你的生殖器嗎?)沒有,就是鼠蹊部旁邊。」、「(問:鼠蹊部旁邊有按很久嗎?)應該3到5分鐘。」等語(偵查卷第106至107頁)。 ⒉證人陳玟翎於警詢中證稱:「(問:你目前從事何業?工作地址為何?工作性質為何?你在店內花名或代號為何?)按摩業。目前在鳳凰養生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幫客人按摩、排毒。我是19號。」、「(問:警方於108年5月16日14時10分接獲檢舉,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鳳凰養生館內有色情營業而到場臨檢,當時妳人在何處?)在店內3樓B5號包廂。」、「(問:妳當時在包廂內做何事?) 當時正在包廂內幫客人按摩。」、「(問:妳當時在幫何位客人按摩?)幫1位男客人,也被警方一起帶回來(經警方 提示該名男客人為郭芳男)。」、「(問:警方進入包廂時,該名客人已消費多久?)該名客人是警方到場前20分左右來的(詳細時間不清楚),大概消費20分鐘。」、「(問:今日與郭芳男按摩的內容為何?)按摩背部跟大腿。」、「(問:你幫客人郭芳男按摩時,是否有撫摸他的性器官或與他約定半套或全套性交易?)幫他按摩大腿內側時,有隔著毛巾碰到他的性器官,我們店內本來就是半套店,只是我還沒問他要不要。」、「(問:何謂半套性交易?何謂全套?)半套就是幫客人口交他的性器官,然後再用手撫摸客人性器官,直至射精,就是所謂半套性交易,全套就是跟客人做愛,但是我沒有做全套性交易。」、「(問:妳稱今日未對郭芳男半套性交易,為何警方查扣郭芳男的內褲上,有不明的分泌液體?)可能我有隔著毛巾碰到他的下體,有可能他敏感就射精了,但是我不知道。」、「(問:店家是否知道妳有替客人半套性交易?)知道。」、「(問:承上,是何人知道?她是否有要求妳們要幫客人半套性交易?)乙○○知道。店裡有規定,有口頭告知,規定是要用嘴巴半套性交易,但是因為我不喜歡,所以我都透過保險套先口交一下後,再用手進行半套性交易。」、「(問:客人的消費方式、消費金額為何?)消費方式為1節50分鐘1,300元。」、「(問:妳與店家如何拆帳?)跟店家分別以我800元、店家500元拆帳。」、「(問:客人錢要給妳還是櫃檯?)櫃檯。」、「(問:店內負責人的年籍資料為何?)經警方提示後,知道是叫做乙○○。」、「(問:平時有客人至店內消費時,是由何人介紹及引導並告知消費方式?)不一定,櫃檯有時候有2、3個人,是由櫃檯引導及消費。」等語(警卷第12至14頁)。於偵查中又具結證稱:「(問:當時向誰應徵?薪水是誰付的?)長頭髮的那個佳佳,就是店內負責人,薪水是他付給我的。」、「(問:鳳凰養生館之服務內容?價格?)1節50分鐘1,300元,我們抽800元,當天結束時分帳 ,都是佳佳給我錢的。丙○○是負責帶客人跟收錢。」、「(問:店內客人來之後都是由誰負責接洽、介紹?)都是櫃檯,丙○○是櫃檯,他是新來的,佳佳是顧晚上,丙○○是白天。」等語(偵查卷第109頁)。 ⒊證人郭芳男、陳玟翎固均證稱未曾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進行「半套」性交易,然證人陳玟翎於警詢中已陳述「鳳凰養生館」原本就是提供「半套」性交易之半套店;而證人郭芳男雖否認證人陳玟翎曾進行「半套」性服務,但於警詢中亦證稱小姐曾詢問是否進行「半套」性交易,足徵伊等交易之目的實非單純之按摩服務。且證人郭芳男、陳玟翎均證稱曾就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鄰近生殖器之部位進行按摩,卻對於陳玟翎為郭芳男按摩後曾有精液殘留之原因均閃爍其詞,益見渠2人之證述均未盡真切。故就上開證述內容及 查獲時之客觀情形綜合以觀,亦足認證人陳玟翎曾按「鳳凰養生館」內之通常營業項目,為證人郭芳男提供「半套」猥褻行為之性服務無疑。 ㈤再證人即第五分局巡官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108年5月16日下午查獲「鳳凰養生館」涉嫌妨害風化案件,你是否有到現場?)有。」、「(問:當天查獲鳳凰養生館涉嫌妨害風化的過程為何?)當天的過程大致是由我充當客人先行到櫃檯去,當時櫃檯就有1位小姐直接迎上來, 我就詢問她說有提供什麼樣的服務,她就回答說有半套服務,並有告知我大約是1節50分鐘1,300元,然後就帶我到2樓 的1間房間去等候,大約上去等了幾分鐘,我的同事就從樓 下進行臨檢的方式走上來,我們就有發現2樓的部分,有房 客在從事半套的性交易服務。」、「(問:你於108年5月16日時,為何會到鳳凰養生館去查緝妨害風化的案件?)這部分是我們分局的行政組以及偵查組規劃,其實當時是找我們做支援、協助的,所以前置作業我並沒有那麼清楚,是當天支援去查緝的性質。」、「(問:你剛才說到櫃檯時,有櫃檯小姐跟你說有提供半套的服務,這位小姐現在有無在現場?)就是丙○○。」、「(問:你是否等到其他同仁到場臨檢之後,你就表明你是警察的身分?)是。」、「(問:你當時喬裝成客人到鳳凰養生館時,有無看到店內有介紹按摩方式的宣傳單、廣告或是海報等資料?)沒有。」、「(問:你是否直接問櫃檯人員?)是直接問的。」、「(問:你剛才說櫃檯的丙○○跟你說有做半套服務,有無說明半套服務是包括哪些?)沒有。」、「我們瞭解到的訊息就是這家店疑似有從事色情的服務。」、「(問:所謂的色情服務,當時的承辦人是如何跟你說的?)可能包含賣淫,或是半、全套這種,至於是什麼樣子,我有點不太記得。」、「(問:所以色情半套是指怎樣的半套?)我們承辦人並不會特別跟我們說什麼是半套,但是就我們警察自己在執勤的認知,半套就是以打手槍的方式來完成交易,這是我們自己的認知。」、「(問:你剛剛說你到店裡時,是丙○○跟你說明服務的方式?)是。」、「(問:你剛剛有提到,丙○○跟你說有半套的事情,丙○○是如何去描述半套的?是你有特別問丙○○有無半套,還是丙○○就直接這樣講出來?)我是問丙○○有什麼樣的服務,丙○○就提到有半套。」、「(問:當時丙○○跟你說半套時,你有無再向丙○○確認半套是什麼意思?)沒有。」、「(問:丙○○有無跟你說店內的收費是由誰來收費的?)在當下沒有提到怎麼收費,只有說50分鐘是1,300元。」、「(問:接下來丙○○是否就帶 你去樓上的房間了?)是,就是帶我去2樓的房間。」等語 (本院卷第144至148頁)。因證人丁○○僅係偶然支援本件臨檢行動之員警,自無刻意誣限他人而為不實證述之必要;證人丁○○之證述經核復與被告丙○○於警詢中陳稱其會在櫃檯向客人介紹有「半套」服務之自白相符,與證人陳炳宏證述被告丙○○曾向伊表示店內有提供「半套」服務等語亦屬一致,堪信為真。且自上開養生館之現場平面圖觀之(參本院卷第109頁、第124頁),證人陳姵淇、陳玟翎為男客陳炳宏、郭芳男提供「半套」性交易之房間,在上開養生館內均不具任何獨特性或特別隱密性,極易為店內其他人員察覺其內之動靜,證人陳姵淇、陳玟翎實無可能在未獲店家明示或默示同意之情形下,擅自為男客陳炳宏、郭芳男提供「半套」性服務;而據證人陳炳宏、郭芳男、丁○○前揭證述內容,被告丙○○告知顧客店內有「半套」服務時,亦均未有任何須額外多給費用或須加保密之要求,更可徵「鳳凰養生館」店內女子提供「半套」猥褻行為之性服務,係屬被告丙○○均會向顧客介紹之一般服務項目,並非證人陳姵淇、陳玟翎之個人行為。是就上開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益證證人陳姵淇、陳玟翎係依照「鳳凰養生館」原有之營業項目,於事實欄「一」所述之時間,分別向男客陳炳宏、郭芳男提供「半套」猥褻行為之性服務。 ㈥另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丙○○在店裡工作的表現如何?)就幫忙我帶客、顧櫃檯一下,我就回來了。」、「(問:所以你是否還滿信任丙○○的?)是。」、「(問:丙○○是否應該不會害你?)不會。」、「(問:妳交代的事情,丙○○是否都有做好?)顧一下子而已,不會有很多事情交代她,幫忙顧一下而已。」等語(參本院卷第157至158頁、第160頁),足認被告乙○○係實際經營 、管理「鳳凰養生館」之人,對於店內之營業情形及店內小姐之行為,本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丙○○則僅受僱從事看顧櫃檯、協助引導客人之工作,衡情被告丙○○實無可能擅作主張,隨意向男客宣傳店內所未提供之服務,更可徵被告丙○○向男客陳炳宏等人介紹「鳳凰養生館」提供「半套」猥褻行為之性服務,應係受被告乙○○之指示而為。佐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鳳凰養生館」內提供之按摩服務有何特色、對店內小姐按摩技術之要求等均未能具體陳述,亦未能舉出曾對店內按摩小姐提供教育訓練之任何佐證資料(參本院卷第158至160頁、第162頁),已可見被告乙○ ○對於店內小姐是否具備按摩專業技術乙事毫不在意;自「鳳凰養生館」現場照片,復未見張貼或陳列任何關於按摩方式、專業技術內容之宣傳或告示,更與提供單純按摩服務之店家迥異,由此益徵被告乙○○辯稱上開養生館是單純提供按摩服務云云,實無可信,被告乙○○、丙○○主觀上顯均已明知並介紹、容任店內小姐陳姵淇、陳玟翎在上開養生館內提供「半套」性服務之事甚明。 ㈦至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固均翻異前詞,否認曾向男客介紹有「半套」服務之事;證人陳姵淇於偵查中亦改稱老闆不知道伊幫客人按摩生殖器官的事,是伊個人的行為,自己當時比較缺錢,想多賺一點才會幫客人做「半套」服務等語(偵查卷第44頁、第83至85頁);證人陳玟翎於偵查中則稱被告乙○○不知道有「半套」服務,有的客人喜歡按生殖器旁邊,才會問要不要按旁邊,伊沒有做「半套」,按摩的內容沒有包含生殖器等語(偵查卷第43至44頁、第106 至109頁);證人即上開養生館內其餘人員阮妙鸞、阮美珍 、范氏嬌鶯、黎氏金鐘、唐麗梅、林虹絨於警詢中亦均稱:「鳳凰養生館」負責人沒有要求伊等從事「半套」、「全套」的性服務,伊等也沒有在上開養生館內從事「半套」、「全套」的性服務等語(警卷第22至33頁)。惟被告丙○○為本案共同被告之一,上開證人之陳述則均可能使自身涉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不法行為,本均有推諉卸責之可能;且被告丙○○及上開證人均係受僱於上開養生館之人員,一旦上開養生館為警查獲店內從事營利猥褻行為,勢將面臨難以繼續營業之風險,連帶使渠等之生計受阻,即與被告乙○○均具共同利益關係,而存有迴護被告乙○○之動機,渠等所述是否可信,實堪置疑,即均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乙○○、丙○○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丙○○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 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而言,如撫摸私處,或撫摸、按摩男性生殖器之俗稱「半套」行為,皆為適例。查被告乙○○為「鳳凰養生館」之負責人,被告丙○○則為上開養生館之櫃檯人員,其等提供上開養生館為交易地點,並安排店內成年女子陳姵淇、陳玟翎與男客陳炳宏、郭芳男為「半套」猥褻行為之性交易,欲藉此自證人陳姵淇、陳玟翎收取之代價中抽成獲取利益,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㈡被告丙○○實際負責上述媒介、容留行為,被告乙○○則提供「鳳凰養生館」作為上開犯罪之場地,其等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 ○、丙○○居間介紹而媒介後,進而提供場地容留女子陳姵淇、陳玟翎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其等圖利媒介猥褻之低度行為,均為圖利容留猥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惟被告乙○○、丙○○先後容留證人陳姵淇、陳玟翎與男客為猥褻之性交易行為,依前揭判決意旨,則屬犯意有別、行為可分,各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乙○○不思正當經營「鳳凰養生館」賺取金錢,僅為圖私利,即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以牟利,被告丙○○亦未能自制,明知上開養生館之營業內容,仍為求賺取薪資即與被告乙○○共同為上開犯行,所為均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歪風淫行,誠屬不該;被告2人犯後復 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被告2人前均無刑事前案紀錄 ,素行尚可;但被告乙○○係實際經營「鳳凰養生館」而主導本件犯行之人,被告丙○○則僅係受僱於被告乙○○而聽命行事,犯後更一度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犯行不諱,其2 人之刑度自應有所區隔。兼衡被告乙○○自陳前於越南有相當於我國國中之學歷,有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現仍經營 「鳳凰養生館」;被告丙○○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家中有母親與姪子,目前在超商上班(參本院卷第165頁)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檢察官起訴意旨雖另認被告乙○○、丙○○係於106年5月起即以每50分鐘收費1,300元之代價,容留、媒介成年女子陳 姵淇、陳玟翎等人在店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猥褻行為等語。惟檢察官並未舉出足以證明被告乙○○、丙○○於106年5月起即有營利媒介、容留猥褻犯行之證據,自卷內證據資料亦不足以明確判定其等在「鳳凰養生館」內介紹、容任陳姵淇、陳玟翎等女子為男客提供「半套」性服務之起始時間;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丙○○自106年5月起至事實欄「一」所述時間之前,在「鳳凰養生館」媒介、容留陳姵淇及陳玟翎等人與男客從事「半套」猥褻行為之部分犯嫌,實乏證據資料可供查考,不能逕予認定。然此部分若屬有罪,與被告乙○○、丙○○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應各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係「鳳凰養生館」店內所 有乙情,有被告乙○○、丙○○一致之陳述為據(參警卷第5頁、第9至10頁,本院卷第55頁),且均為員警查獲本案時查扣,足認應屬被告乙○○所有、供其與被告丙○○共同違犯上開犯行時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復因上開物品均已扣案,並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故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7至19、21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何關聯,檢察官起訴亦認未能證明附表編號17至19所示之物與上開犯行有關(參本院卷第14頁);附表編號15、16所示之物則各在證人陳姵淇、陳玟翎處扣得,不能排除係伊等自行準備之物品,且亦無其他證據可證係被告乙○○、丙○○所有,均無從諭知沒收。 ㈢末查員警搜索時雖扣得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款項,但證人陳姵淇於警詢中已證稱伊服務完尚未收款等語(警卷第18頁反面),證人陳炳宏、郭芳男亦均證稱伊等消費完尚未付款等語(警卷第16頁反面、第21頁正面,偵查卷第82頁、第106 頁),堪認證人陳姵淇、陳玟翎於事實欄「一」所述時間為男客陳炳宏、郭芳男提供猥褻性服務的費用尚未收取,即尚無積極證據足證上開款項係被告乙○○、丙○○為上開圖利容留猥褻犯行之犯罪所得,無由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 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得上訴(20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 │附表:(即扣案物品)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或金額│ ├──┼──────────┼─────┤ │ 1 │鳳凰養生館名片 │2盒 │ ├──┼──────────┼─────┤ │ 2 │108年5月16日營業紀錄│1張 │ ├──┼──────────┼─────┤ │ 3 │營業登記證 │1份 │ ├──┼──────────┼─────┤ │ 4 │平面圖 │1份 │ ├──┼──────────┼─────┤ │ 5 │筆記本 │1本 │ ├──┼──────────┼─────┤ │ 6 │監視器主機 │1臺 │ ├──┼──────────┼─────┤ │ 7 │監視器螢幕 │2個 │ ├──┼──────────┼─────┤ │ 8 │監視器鏡頭 │7個 │ ├──┼──────────┼─────┤ │ 9 │監視器主機 │1組 │ ├──┼──────────┼─────┤ │ 10 │櫃檯遙控器 │4個 │ ├──┼──────────┼─────┤ │ 11 │櫃檯看板 │1個 │ ├──┼──────────┼─────┤ │ 12 │電話 │1組 │ ├──┼──────────┼─────┤ │ 13 │筆記型電腦 │1臺 │ ├──┼──────────┼─────┤ │ 14 │精油 │1條 │ ├──┼──────────┼─────┤ │ 15 │未拆封保險套 │3個 │ ├──┼──────────┼─────┤ │ 16 │未使用保險套 │6個 │ ├──┼──────────┼─────┤ │ 17 │員工證件影本 │1疊 │ ├──┼──────────┼─────┤ │ 18 │打卡單 │4疊 │ ├──┼──────────┼─────┤ │ 19 │打卡鐘 │1個 │ ├──┼──────────┼─────┤ │ 20 │現金(新臺幣) │6,300元 │ ├──┼──────────┼─────┤ │ 21 │香奈兒養生館廣告單 │1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