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顏嘉男、董勝芬、協興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李政宗、黃耀生、林冠誠、郭全、柯睿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嘉男 選任辯護人 洪政國律師 被 告 董勝芬 選任辯護人 歐陽珮律師 被 告 協興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董勝芬 被 告 李政宗 選任辯護人 江佩珊律師 被 告 黃耀生 選任辯護人 邱煒棠律師 被 告 林冠誠 選任辯護人 黃冠霖律師 被 告 郭 全 選任辯護人 王奐淳律師 被 告 柯睿堂 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 偵字第20265號、108年度偵字第14742號、第16727號、第17236 號、109年度偵字第8610號、109年度偵緝字第79號、第80號、第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協興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 事業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協興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壹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辛○○】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己○】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2、編號22 、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無罪。 事 實 一、壬○○為協興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興公司)負責人 ,該公司從事回收物料批發、資源回收等為業,並領有再利用許可文件,許可類型為公告再利用(清理計畫書核准字號:Z00000000000),其明知事業機構委託清除事業廢棄物有申報之義務,竟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自民國106年間開始 ,因為所取得的焚化爐處理合約只有每個月3公噸,為消化 每月產出量實際上高達40至50公噸的廢塑料之事業廢棄物,每月只上網申報廢塑膠混合物(D-0299)產出量約1至3公噸不等,而為不實之申報。其餘則部分委託有清除許可之世桀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桀公司)等業者,以私下與台糖公司岡山垃圾焚化爐等機關合意的方式,用確認單進入焚化爐焚燒,部分則堆置於廠房內。迄至107年間起,因焚化爐 無法再以確認單之方式處理,便委由無清除處理許可之辛○○ 處理堆置之事業廢棄物,並以1車次約20公噸、新臺幣(下 同)2萬元價格,清除前後共6車次計約120公噸,並繼續為 不實之申報。嗣107年年底某日(起訴書原記載107年9月間 ,應予更正),因在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非法清除堆置的廢塑料遭查獲(詳事實欄二㈠),壬○○為避 免稽查至協興公司,乃與辛○○(以黃信男名義)共同基於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簽立廢塑膠料之會計原始憑證之買賣契約5份(簽約日期107年10月27日共2份,簽約日期107年11月10日共2份,簽約日期107年11月12日共1份),佯 裝辛○○向其購買廢塑膠料,並製作不實之每次3萬6千元至3 萬7千9百元不等之記帳憑證收入傳票共5張。 二、壬○○、辛○○、子○○(綽號男仔)、己○(原名林勇成,綽號 勇仔)、乙○○(綽號黑仔)、戊○○、卓合進(綽號豹哥,已 歿)等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業務需向環保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始得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以及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竟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子○○、己○、乙○○、卓合進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第4款之犯意聯絡,於107年9月12日,由乙○○出面向 不知情之林平庠,租用其管領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上鐵皮屋(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林水象為林平庠之父親,已歿),雙方簽訂土地租用契約書,以每個月1萬元之代價 租得該鐵皮屋。子○○、己○、乙○○、卓合進遂共同於該處非 法經營事業廢棄物堆置處理場,由乙○○以每月2萬元之酬勞 負責看管該承租之處理廠,己○及子○○負責聯繫乙○○以收受 載運自各處來路不明之廢棄物之車輛前往該處棄置,並由子○○僱用不知情之癸○○等人駕駛堆高機卸貨。其中有107年9月 初,壬○○與辛○○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第4款之犯 意聯絡,由壬○○將協興公司廢塑膠再利用後所產生之廢塑膠 混合物(D-0299),以每車次2萬元之代價,委託未領有主 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辛○○非法清除。 辛○○再以每車次6千元之代價,委託不知情之司機甲○○(本 院另為無罪判決,詳見後述)駕駛營業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附掛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 前往協興公司載運約20包太空包(10大10小)袋裝廢塑膠混合物(共重約13.46公 噸),共計1車次,並以1萬元代價交付己○,運至上開鐵皮屋棄置,再由子○○及乙○○開門引導甲○○,並由子○○所僱用不 知情之癸○○駕駛堆高機在該處卸貨後,將上開廢棄物堆置在 該鐵皮屋內。嗣林水庠過世,其子丁○○發現上址棄置許多廢 棄物未處理,遂訴請警方偵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警員及臺南市政府環保局人員會同於107年9月3日15時許至 上址稽查,發現裝有含協興公司之廢塑膠混合料20包太空包及其他不明來源之塑膠混合物太空包共計63包,而循線查獲。 ㈡子○○、己○於上開非法事業廢棄物堆置處理場遭查獲後,又另 行起意與戊○○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法理法第46條第1、3、4 款之犯意聯絡,用相同模式,於107年10月23日,由戊○○出 面與不知情之地主丙○○簽訂土地租用契約書,以每個月3萬 元代價租得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加設水泥圍牆及 上鎖以掩人耳目,並以該處提供各處之廢塑膠料及不明來源之廢溶液等事業廢棄物非法堆(棄)置,並將部分廢塑膠料及不明來源之廢溶液掩埋回填於土壤中。包括壬○○與辛○○共 同承前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4款之犯意聯絡,明知協興公司之廢棄物中亦含有有害之事業廢棄物,又再度於107年10月底至107年11月12日止期間,由壬○○將協興公司 廢塑膠再利用後所產生之廢塑膠混合物(D-0299),及含具有重金屬總鎘、總鉛超過管制標準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浮渣污泥,以相同方式每車次2萬元之代價,委託未領有主管機關 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辛○○非法清除,辛○○再 以相同方式每車次6千元之代價,委託不知情之甲○○駕駛營 業曳引車牌照號碼671-HX(附掛半拖車牌照號碼58-CZ), 前往協興公司載運每車次約20包太空包袋裝廢塑膠混合物,分別於107年10月27日(2車次,約40包)、11月10日(2車 次,約40包)及11月12日(1車次約20包)前往載運,共計5車次(約100餘包,其中包含2包有害事業廢棄物浮渣污泥),並共再交付4萬元代價予己○(最後1車次為警查獲尚未交付),至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後,再由辛○○及甲○○ 與己○、子○○聯絡,並由戊○○、子○○負責開門,子○○並僱用 不知情之癸○○及何義雄(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駕駛 堆高機卸貨,將上開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任意棄置於該地。此外,子○○、己○、戊○○等人復收受來路不明之閃火點均 低於攝氏40度(管制值攝氏60度)由50加崙塑膠桶裝(地面上計85桶)及50加崙鐵桶裝(地面上160桶)之不明廢溶液 ,以及4袋營建混合物,16袋裝小鐵桶與小塑膠桶之太空包 ,中型鐵桶5桶等廢棄物。子○○及己○並僱請不詳姓名年籍之 人,駕駛挖土機將部分太空包內的廢塑料約36包,以及不明來源數量之鐵桶裝廢溶液(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測稽查中),掩埋於地下。嗣於107年11月12日中午11時12分許, 甲○○復駕車載運20包太空包至上址現場,由子○○開門,並由 子○○以2千元報酬僱用不知情之何義雄駕駛堆高機在現場卸 載時,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巡邏員警發現,報請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到場會同稽查,當場查獲含協興公司廢塑膠混合物共64包、浮渣污泥2包、50加崙塑膠 桶85桶、50加崙鐵桶160桶、營建混合物4包、小型鐵製及塑膠製桶16袋、中型鐵桶5桶等物。其中協興公司之浮渣污泥1包經採樣檢驗總鎘為6.65Mg/L,超過管制標準1.0Mg/L,總 鉛為209Mg/L,超過管制標準5.0Mg/L;自鐵桶及塑膠桶中採驗的不明廢溶液(樣品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之閃火點均低於攝氏40度,超過管制標準攝氏60度,均為有害事業廢棄物。 五、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檢察官指揮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繼續追查。該中隊會同南區督察大隊於108年7月30日持本院核發之108年聲搜字000789號搜索票前往協興公司執行搜索,扣得協 興公司與辛○○為掩飾上開不法清除廢棄物行為而虛偽製作的 收入傳票5張、買賣合約書1份、收支帳簿影本2份,而循線 查獲。檢察官復於108年10月18日同時至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上鐵皮屋勘驗, 方發現兩地均有協興公司非法運棄之廢塑膠料。復於辛○○通 緝到案後,於109年3月3日至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再 度勘驗挖掘,方發現有部分廢溶液被掩埋於土壤中。 六、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子○○部份: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戊○○、乙○○、己○、甲○○(其中107 年11月12日、108年4月9日之警詢筆錄)、證人癸○○、丁○○ 於警詢中所為有關被告子○○之證述,均屬被告子○○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被告子○○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 ,經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列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甲○○於108年12月6日警詢中所為證述,雖 經被告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該證述之證據 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固均無證據能力,惟證人甲○○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 本院自得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暨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苟與審判中所述不符部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再審酌其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點,距其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到庭作證,已相隔甚久,其於警詢時之記憶應較本院審理時清晰,又觀證人於警詢時之外部情狀,其警詢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又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其在受詢問後經親自閱覽、核對筆錄確認無訛後於筆錄上簽名。顯然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違法取供或其他不自由之情形,顯係出於自然之發言等,則在此特別情形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甚低,可信程度相對提高,又合於卷內所附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堪認其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客觀外部情況,當有可信性特別情況,而其證述並涉及本案被告子○○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之事實,是其證詞對被告 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亦堪認定。從而,本院認其於上開警詢中之證述,符合「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倘其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與本院審理中不符,且比對卷內所附之相關證據資料,其先前之陳述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除前述經被告子○○及其辯護人爭執部分外,本案所引用之其 餘證據資料,關於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 壬○○、協興公司、辛○○、子○○、己○、乙○○、戊○○及其等辯 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20頁、本院卷 一第411頁、本院卷二第179頁、第30頁、第94頁、本院卷一第170頁、本院卷二第244頁),且檢察官、上開被告及渠等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等人及渠等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依法提示、調查,故認上揭書證、物證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認定上開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壬○○、協興公司、辛○○、己○、乙○○(就 事實欄二㈠部分)、戊○○(就事實欄二㈡部分)於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何義雄、癸○○、丙○○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丁○○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復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稽查工作紀錄、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憑單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分別為子○○、甲○○、何義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查獲廢棄物現場照片32張、671-HX號營貨運曳引車照片4張、堆高機照片2張、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租賃契約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指認子○○)、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局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乙○○)、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臺南 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租賃契約書、所有權狀翻拍 照片、切結書、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現場照片5 張、協興公司基本資料、協興公司再利用登記資料、協興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協興公司與世桀公司簽立之環保工程委託代執行主契約書、協興公司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處理後管制遞送三聯單及確認單、107年11月10日 臺南市官田區台1線拔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輝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108年4月8日出具之自白書、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壬○○)、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檢測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協興公司107年申報 查核說明、收受原料廢塑膠申報紀錄、廢棄物產出統計表、廢棄物清除處理申報紀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檢測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及現場廢棄物照片(警3卷第259-272頁、警5卷第127-138頁)、107年11月12日廢棄物現 場照片28張、聖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黃信男名片及買賣合物書翻拍照片2張、子○○107年11月13日出具之自願接受扣押同 意書、戊○○107年11月13日出具之自願接受扣押同意書、鑰 匙照片1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在臺南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勘驗之勘驗筆錄(107年12月6日、108年10月18 日、109年3月3日)、臺南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勘驗之 勘驗筆錄(108年10月18日)、本院核發之行動電話門號調 取票、申裝人資料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8月26日環事字第1080092394號函暨所附107年12 月6日官田區神農段996地號採樣檢測作業報告、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偵查佐職務報告(偵1卷439-441頁)、子○○ 所有三星牌手機數位採證光碟、車牌辨識光碟、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107年11月12日查獲當時、107年12月6日勘 驗錄影光碟、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4月20日環事字第1090040754號函暨所附109年3月3日稽查紀錄、檢驗報告、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109年3月13日土壤及地下水報告、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壤檢驗報告及土壤品質管制分析結果表、地下水檢驗報告及地下水水質品質管制分析結果表、業興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電阻調查成果報告、被告子○○0000000000號手機勘驗報告及擷取 畫面、協興公司出售廢塑膠料收入傳票明細及收入傳票5份 、買賣合約書5份、協興公司收支帳簿2份、協興公司109年5月4日協興字第109005004號函(偵5卷第105-147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5月12日環事字第1090050189號函暨附件(偵6卷第203-247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7月9日環事字第1080069862號函暨所附107年12月6日官田區 神農段996地號採樣檢測報告、稽查紀錄、採樣位置圖、採 樣照片、107年11月12日查獲當天搜證現場照片284張、107 年12月6日會勘搜證現場照片47張、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6月4日環事字第1090061729號函、協興公司106、107年度上網申報資料及廢棄物生產紀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辛○○)、107年11 月12日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照片、107年11月26日臺 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神農段996地號土地照片 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渠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訊據被告子○○就事實欄二㈠部分,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烏山頭段部分;另就事實欄二㈡部分,固坦承有至現場開門及僱用堆高機卸貨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與被告己○有犯意聯絡、收受來路不明之閃火點均低於攝氏40度(管制值攝氏60度)由50加崙塑膠桶裝(地面上計85桶)及50加崙鐵桶裝(地面上160桶)之不明廢溶液,以及4袋營建混合物,16袋裝小鐵桶與小塑膠桶之太空包,中型鐵桶5桶等廢棄物,及僱請挖土機 將部分太空包內廢塑料、不明來源數量之鐵桶裝廢溶液掩埋於地下,辯稱:是戊○○請我幫忙叫堆高機卸貨及幫忙開門, 上開來路不明之物在其參與收受上述5車次太空包之前就已 經堆在裡面,並不是伊收的,掩埋地下之事伊不知情,伊也不認識被告己○云云。經查: ⒈關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對於起訴書所 載的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沒有意見,都是事實。(關於你們分工的部分也都是事實?)是,事實。【關於第8、9頁的筆錄記載林冠成、子○○、你與卓合進基於共 同犯意聯絡,由乙○○以每月2萬元之酬勞負責看管該承 租之處理廠,你、子○○負責聯繫乙○○收受不明廢棄物, 由子○○僱用不知情之癸○○卸貨,跟你所述是否為真實? (請求提示本院卷一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並告以要旨)】我陳述均為真實。(關於第8頁的筆錄記載由子○○及乙 ○○開門引導甲○○及癸○○卸貨,你所述是否屬實?)是。 【甲○○稱他去協興公司載廢棄物共有6趟,烏山頭鐵皮 屋大概20包,神農段5趟總共100包,在現場接洽的人都是子○○,與你剛才所述一致?(請求提示偵卷二第181頁 ,並告以要旨)】是。【關於神農段鐵桶部分,你稱是 你跟子○○僱請工人將廢塑膠料跟鐵桶掩埋於地下,時間 已不記得,你所述是否屬實?(請求提示準備程序筆錄 第11頁,並告以要旨)】是。(你怎麼聯絡子○○的?)打 電話給他。(你聯繫子○○是要做什麼?)一樣跟他說有工 作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0-501、503、512-513頁)。 ⑵證人即載運司機甲○○於108年12月6日警詢中證稱:『【警 方於108年10月18日會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南區隊)、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協興公司」負責人壬○○、司機甲○○及地主丁○○等人 ,前往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廠房(下稱案地廠 房)實施督察及會勘,是否正確?】正確,當天我有一同前往案地會勘。(案地廠房堆置太空包袋裝廢塑膠混合物,稽查人員粗估約70餘包,是否為你所傾倒之太空包?數量約有多少?來源為何?)我只有載運1車次, 約20包左右的太空包至案地堆置,其他太空包不是我所載運的。我載運的太空包是廢塑膠碎片。來源是從協興公司載運的。(你於何時從協興公司載運廢塑膠混合物至案地廠房棄置、堆置?載運車輛為何?數量為何?次數為何?)我約是在107年9月初從協興公司載運廢塑膠混合物至案地廠房堆置,但實際時間不清楚。載運車輛是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附掛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數量約1車次,20包太空包。我只到過案地廠房堆置1車次。(你載運「協興公司」之廢塑膠混 合物至案地棄置、堆置,係由何人帶你至案地?與何人聯繫?由何人開門?次數為何?重量為何?作何用途?)是子○○帶我至案地的,他在烏山頭交流道等我,辛○○ 有先聯繫子○○,並告知我下烏山頭交流道就會有人帶我 去傾倒處所,我跟子○○不認識,之前也沒跟他聯絡過。 到案地廠房旁的大馬路旁下貨,離廠房不遠,因為小路我進不去,然後就有堆高機等著,然後將太空包下貨,我之前沒去過案地廠房,但會同稽查當天有到廠房看過太空包,可以確認是我從協興公司載運出來的廢塑膠碎片。只有1車次,約20包太空包。不清楚用途。(承上 題,案地廠房有何人在現場?從事何事?有無收取費用?廢塑膠混合物後續如何處理?)子○○帶我到案地廠房 附近,再由堆高機司機駕駛堆高機將太空包下貨,堆高機司機我可以認得出來。現場沒有收取費用。不清楚,辛○○也沒有告知。(警方提示照片供你指認,請你敘明 相關人等與本案之關連?)警方提供的照片中,編號3 為堆高機司機,編號4為子○○,6為辛○○,這3個人都是 跟本案有關係的。其他不曾見過,都不認識。(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案地廠房及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等2處所均係由何人帶你去現場?)案地廠房 是子○○帶我去的,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是辛○○ 告知我地點,子○○在現場等我。』等語(見警5卷第66-6 9頁)。於偵查中結證稱:「(從協興載廢塑料有幾趟 ?)總共6趟。烏山頭鐵皮屋1趟大概20包,神農段那邊5趟總共100包左右。(在場是誰接洽?)都是子○○。」 等語(見偵2卷第181頁)。而證人甲○○於108年12月6日 並有指認子○○,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稽(見警5 卷第77-80頁)。佐以檢察官於108年10月18日在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勘驗時,證人甲○○在場亦 向檢察官表示:伊開車到巷口,由被告子○○指揮堆高機 卸下後,伊即離開等語,有檢察官108年10月18日製作 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偵6卷第91-93頁)。證人甲○○ 前揭有關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子○○參與情形之證述,應 認屬實。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審理中證稱:『【(提示警偵卷第5 頁反面109年9月20日筆錄)當時警察問你,這些東西是 怎麼載到本案倉庫的,你回答不知道從哪裡載的,你們是一個有明確分工的組織,你是組織裡負責承租的,廢棄物來源是綽號「豹哥」的男子,你的工作除了承租倉庫以外,如果他們要將廢棄物拿來堆倉時,你就會從高雄來開倉庫的門,並負責巡視關門,搬貨就是以貨車及堆高機的方式作業,你受雇於林勇成,應為己○,林勇成是組織下營區的上線負責人,林勇成要拉你這樣的新人進來,擔任指派新人的工作,你的薪資談好是每個月管理一個倉庫可得2萬元,工作項目就是要承租倉庫並 管理,豹兄就是官田區的負責人,除了剛才提到的己○、豹兄之外,還有一位綽號「南仔」的男子,綽號「南仔」的男子是負責協調環保廢棄物處理的事宜,也就是堆倉之後如何順利銷毀之事宜,當時問你如何認識己○的,你稱你是做清潔工,當時林勇成即己○主動邀約你,他說要你跟他拼一條能夠賺錢快速的道路,你說能夠快速賺錢當然是好事,所以就拉進去組織跟他一起從事廢棄物的處理,當時警察又問你,你加入組織後總共賺了多少錢,你稱還沒有拿到錢,因為組織說要第二個倉做滿了之後,才能結算第一倉的錢,雖然第一倉已經結束了,但是第二倉還沒做滿就被地主發現了,所以現在還沒有領到錢,警察問你流程是如何,你回答是己○會聯繫你,確認哪天要入倉,組織會派人到你家載你一起到該處,這是你當時的回答,是否均屬實?】是。(綽 號「南仔」的男子是否為子○○?)是。(子○○在組織裡是 負責協調環保廢棄物處理的事宜,即堆倉之後,要如何順利銷毀之事宜,是否正確?)是。(你當時所稱的第一倉是否為烏山頭段?)第一倉是下營區的,第二倉是烏 山頭。【你當時跟稽查人員說,「受託於自稱南仔(電 話:0000-000-000,0000-000-000)及豹仔(電話:0000-000-000)之人士負責接洽土地關係人丁○○承租土地事 宜及後續廢棄物放置該地倉庫接應與管理,目前已堆放約4車次之太空包(每車次約16~18包)土地承租(乙○○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這是否為你當時接受稽查時所回 答的?】是。』(見本院卷三第26-28、32頁)。而臺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7年9月19日進行稽查時,證人乙○○在場並表示係受託於自稱「南仔」及「豹仔」之人士 負責接洽土地關係人丁○○承租土地事宜及後續廢棄物放 置該地倉庫接應與管理等語,證人乙○○並於「事業代表 人」欄簽名,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警2卷第25-26頁)。證人乙○○ 於107年9月19日甫遭查獲,其於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進行稽查時所為之陳述,應未及與其他共犯勾串或掩飾隱匿案情,應屬可信。且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亦確為被告子○○所使用,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並業經檢察官查扣在案,有被告子○○107年1 1月13日出具之自願接受扣押同意書在卷可憑(見偵1卷第93頁)。證人乙○○於上揭本院審理中有關事實欄二㈠ 部分被告子○○參與情形之證述,應值採信。 ⑷根據上開各項證據,被告子○○參與提供臺南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堆置事業廢棄物乙節,堪可認定。 ⒉關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部分: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關於神農段 鐵桶部分,你稱是你跟子○○僱請工人將廢塑膠料跟鐵桶 掩埋於地下,時間已不記得,你所述是否屬實?(請求 提示準備程序筆錄第11頁,並告以要旨)】是。」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503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提示107偵 20265卷第176頁)當時檢察官問你,「問:你出租後有 無到現場看過?」、「答:去見過1、2次,前半個月都沒有動,後半個月就開始進油桶、太空包。」、「問:怪手何時開始挖地?」、「答:是子○○叫的怪手,可能 是在地,因為附近也有他認識的。」、「問:有無挖坑?」、「答:我沒有看到。但是我有一次是看他載了10個太空包的塑膠廢料放在旁邊,隔幾天不見,我問他送到哪裡去,他說是埋掉,我就抱怨說怎麼跟講好的不一樣,後來他再找我們,我就不理他。」,你有何意見?】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前揭證述與子○○僱工將廢塑膠料跟鐵桶掩埋 於地下等語,大致相符。 ⑶證人戊○○於審理中又證稱:『【(提示警3卷第120頁108年 5月23日筆錄)當時你回答,「當初承租時案地現場是長雜草空地,有設置圍牆及鐵門,裡面未堆置太空包。平時沒人看守,應該是有進貨時才去開門承租的時候,現場的鐵門大鎖是綽號「勇哥」之男子交給我去鎖的,鑰匙我有1付,子○○有1付,都是子○○去開門的。」是否如 此?】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1頁)。佐以證人即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地主丙○○於警詢中證稱 :「(會勘時,你看到現場有何改變?)我租他時整塊是空地,沒有放置東西,也沒有挖掘坑洞,這都是他們做的。」等語(見偵1卷第234頁)。則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於被告戊○○承租後,被告子○○亦有鑰匙1付 可自由進出該土地;警方查獲時,復確有閃火點均低於攝氏40度(管制值攝氏60度)由50加崙塑膠桶裝(地面上計85桶)及50加崙鐵桶裝(地面上160桶)之不明廢 溶液,以及4袋營建混合物,16袋裝小鐵桶與小塑膠桶 之太空包,中型鐵桶5桶等廢棄物堆置於現場。而部分 太空包內廢塑料及鐵桶裝廢溶液業遭掩埋於地下,亦經檢察官於109年3月3日至現場勘驗挖掘確認屬實,製有 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偵2卷第221-223頁)。則被告己○、子○○收受上開來路不明之廢棄物後,僱工挖掘坑洞 將部分太空包內廢塑料及鐵桶裝廢溶液掩埋於地下等情,應可認定。 ⒊被告子○○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 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須與具有該身分者共犯上開之罪,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又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 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 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 ㈢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其中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分別規定甚明。查,本案被告等人係以車輛將上開事業廢棄物運輸至臺南市官田區烏山頭段、神農段之地點,嗣在該2處加以棄置、掩埋而為最終處置 行為,自該當於前開規定所指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無訛。 ㈣論罪: ⒈核被告壬○○於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之申報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 於事實欄二㈠之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同條第4款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係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故僅依該條文處罰。 ⒉被告協興公司之負責人壬○○,因執行職務,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之罪,被告協興公司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應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 ⒊核被告辛○○於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於事實欄二㈠之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及同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⒋核被告子○○、己○於事實欄二㈠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於事實欄二㈡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條 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⒌核被告乙○○於事實欄二㈠之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⒍核被告戊○○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 ⒎至事實欄二(二)部分,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被告壬○○、 辛○○、子○○、己○、戊○○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 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敘及,應認業已起訴,縱起訴法條漏引,仍在起訴範圍,並於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自應併予論處。 ㈤共同正犯: ⒈關於事實欄一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部分,被告辛○○並非協興公司負責人,不具一定之 身分關係,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與具身分關係 之被告即協興公司負責人壬○○,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壬○○、辛○○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子○○、己○、乙○○及 卓合進就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子○○、己○與戊○○就事實欄 二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㈥間接正犯:被告壬○○、辛○○利用不知情之司機甲○○駕駛車輛 載運清除廢棄物、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為間接正犯。 ㈦接續犯: 被告壬○○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內多次申報不實資訊、與被 告辛○○共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均係基於同一目的,而 在時間密接下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所侵害亦為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㈧集合犯: 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縱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為集合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並 非出於單一或概括犯罪決意,而係先後萌生截然可分之犯罪意念,且所清除、處理之廢棄物,係於不同時間清除,並分別在相異地點回填、堆置廢棄物,本無反覆多次繼續實施同一社會活動可言,自無一概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查, ⒈被告壬○○、辛○○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子○○、己○、乙 ○○就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被告子○○、己○、戊○○就事實欄 二㈡所示犯行,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接時間空間內,以相類手法,反覆從事廢棄物清理等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分別論以一罪。 ⒉至被告子○○、己○係先提供臺南市官田區烏山頭段土地非法 清理廢棄物後,因於107年9月3日為警查獲,始另提供臺 南市官田區神農段土地非法清理廢棄物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故就同一土地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基於單一犯意,時間密接,且傾倒地點相同,而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為集合犯。然就不同土地之傾倒行為,於未提供土地前,難認有就後提供之不同土地已萌生反覆實行之犯意。故被告子○○、己○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於不同地 點反覆從事廢棄物清理行為,自難以論以集合犯之一行為評價;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壬○○、辛○○就被告子○○、 己○因遭查獲故另提供地點乙節有所知悉或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壬○○、辛○○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 ,仍均應論以集合犯之一行為。 ㈨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壬○○、辛○○於事實欄二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 、第4款之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又有害事業廢棄物,其中含有對生態有害成分,任意棄置對於環境污染破壞較為嚴重,可能引發生態浩劫,故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罪處斷。 ⒉被告子○○、己○、乙○○於事實欄二㈠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第4款之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處斷。 ⒊被告子○○、己○、戊○○於事實欄二㈡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罪處斷。 ㈩罪數: 被告壬○○所犯上開申報不實、填製不實、任意棄置有害事業 廢棄物3罪,被告辛○○所犯上開填製不實、任意棄置有害事 業廢棄物2罪,被告子○○、己○所犯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任 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 分論併罰。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己○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 字第42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8月19日執行完 畢;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交簡字第61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609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於103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3人於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為累犯,如均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負擔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辛○○之辯護人以被告辛○○因已76歲高齡、無業、 離婚、為獨居老人、無人照料、經濟貧困,始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配合偵查,並指認被告子○○、己○、戊○○,其於本案非居於主導地位,所涉情節非 重,所獲利益微薄,本案廢棄物經檢測重金屬未超標、未致土壤污染,被告協興公司與被告壬○○大部分已清除完畢 ,犯罪所生具體危害非鉅,被告辛○○素行尚可,故本件有 情輕法重而足堪憫恕之情狀;另被告己○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己○自小無雙親,成長於孤兒院,飽受社會工作欺凌,身世可憐,顯可憫恕,有情輕法重之處等語,故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被告辛○○、己○均 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為獲取不法利益,竟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於前揭土地,危害環境衛生,影響國民健康,且上開廢棄物嗣係由被告協興公司與被告壬○○進行清除,被告辛○○、己○犯後 並無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尚難認其就本件犯行之情節,已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屬情輕法重,故本院認被告辛○○、己○上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渠等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尚難採酌。 爰審酌被告壬○○為協興公司負責人,未遵行環保法規,明知 被告辛○○並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委託被告辛○○ 以前述非法方法清除事業廢棄物及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協興公司因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罪,應依法論究其責,另被告子○○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與被告己○、乙○ ○及戊○○均明知其等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竟貪圖不法利益,向不知情之地主承租土地後,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行為,上揭神農段土地並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渠等罔顧公益,恣意違法,所為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無視此舉將造成臺灣土地生態環境之破壞,對整體環境及國民衛生造成危害,應嚴予非難,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廢棄物性質、數量、犯罪時間長短,被告己○負責聯繫業者及集團成員、被告子○○負責聯繫及僱用堆高機卸載,2人堪認於本案居於主導 地位,被告乙○○、戊○○出面承租土地並受僱在現場管理,應 屬居於次要地位,暨渠等素行,被告壬○○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現為協興公司負責人、月薪約1、20萬元、已婚、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被告辛○○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無業、無收入來源、離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子○○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車輛買賣、月薪約3、4萬元 、離婚、育有2名子女均未成年(由前妻扶養)之生活狀況 ,被告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理貨員、日薪約1 千元、未婚之生活狀況,被告乙○○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於果菜市場工作、月薪約2萬8千元、離婚、育有2名子女均 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被告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 、為低收入戶、收入來源為政府補助、離婚、育有1名子女 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被告壬○○、辛○○、己○、乙○○、戊○○犯 罪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子○○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被告壬○○已致力清除前揭臺南市官田區烏山頭段、神農段土 地上之廢棄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壬○○(得易科罰金罪刑部分)、子○○、己○部分分別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就被告壬○○得易科罰金部分罪刑之宣告刑 及執行刑、被告辛○○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 被告壬○○、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辛○○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等因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被告壬○○已 致力於清除前揭2筆土地上之廢棄物,降低對環境之損害, 被告辛○○為本案行為時已甚高齡,其居間收取之報酬非鉅, 被告戊○○因重度身心障礙,為生活需要而為本案犯行,渠等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壬○○、辛○○、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再本院審酌被告3人上開犯行,所為對國家管理秩序、環境安全 均有危害,且顯見渠等法治觀念較為淺薄,為確保被告3人 均記取教訓,嗣後能恪遵法令規定,自以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3人 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利得非必以金錢為限,獲得物品、減省費用亦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應支付而未支付所減省之費用,即屬消極利益。查, ⒈被告協興公司部分: ⑴前揭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堆置之被告 協興公司之廢棄物業已清除完畢,有協興公司109年5月4日協興字第109005004號函暨附件(偵5卷第105-147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5月12日環事字第1090050189號函暨附件(偵6卷第203-247頁)在卷可憑。因此被告協興公司已合法處理上開廢棄物,並支出相當成本,衡情其犯罪所得已因其合法處理廢棄物而遭到剝奪,如仍沒收其因非法清除廢棄物所減免之成本,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被告協興公司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⑵又前揭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下堆置、掩埋之 被告協興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預估總重為107.8公 噸,被告協興公司業已清除71.82公噸,尚餘35.98公噸未清除,另有害事業廢棄物業已清除完畢,協興公司上開合法委託清運之單價為每公噸6,250元,有清運報告 、統一發票、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6月4日環事 字第1090061729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27-467頁) 。因此被告協興公司已合法處理上開廢棄物,並支出相當成本,衡情其犯罪所得已因其合法處理廢棄物而遭到剝奪,如仍沒收其因非法清除廢棄物所減免之成本,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就被告協興公司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然現場既尚餘35.98公噸尚未清除,依協興公司合法委託清運之單價每 公噸6,250元核算,被告協興公司因此減省之費用為236,119元(含稅,計算式:6,250×35.98×1.05=236,119),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辛○○部分:被告辛○○受被告壬○○之託清除被告協興公 司產出之廢棄物,共取得2萬元之報酬(每車次獲得4千元,神農段部分之最後1車次為警查獲而未得款,共5車次),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己○部分: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有收取5萬元 之清理廢棄物之費用(共計5車次、每車次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161頁),核與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 供述其確有支付5車次、每車次1萬元之費用予被告己○等成員等語(見本院卷第558-560頁),大致相符。被告己○ 嗣雖否認上情(見本院卷二第176頁),惟被告己○於本案 立於主導地位,其提供土地非法清理廢棄物既為違法行為,斷無不收取費用之理,其嗣後否認,難認可信。是以,其所收取之清理費用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據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⒋被告子○○否認有獲得清理廢棄物之費用(見本院卷三第176 頁),被告乙○○、戊○○係受僱承租土地並在現場管理,亦 均陳稱尚未收取報酬(見本院卷二第86頁、第126頁、本 院卷三第176頁、第563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渠等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⒌另前揭2筆地號土地上,除協興公司之廢棄物外,尚有其他 不明來源之廢棄物,檢察官並估算被告子○○、己○、乙○○ 、戊○○之犯罪所得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惟查,上揭其他 不明來源之廢棄物雖確於現場查獲,惟依據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查無有何該部分廢棄物清運款項之支付或收款資料可資佐證,則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尚無從據以估算被告子○○、己○、乙○○、戊○○此部分所獲取犯罪 所得之金額,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附敘明。 ㈡再「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廢棄物,並非違禁物,既經被告 等人棄置,自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無法依刑法沒收規定宣告沒收,應由該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另亦 經被告協興公司著手清理,已見前述)。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8-12、編號22、編號23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子○○、戊○○、辛○○、己○所有,供犯本罪聯絡使用之 物,業據被告子○○、戊○○、辛○○、己○供陳在卷(見本院 卷三第176-177頁、第56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戊○○所有,惟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供陳在卷(見本院 卷三第177頁、第56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編號15、16所示之物,均係不知情之甲○○所有 ,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物,係不知情之何義雄所有,非屬本案被告等人所有之物,本案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之。 ⒌扣案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物,雖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屬地主所有,業據被告乙○○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77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⒍扣案如附表編號19至21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考量日後可能其等在後續有與他人或稅捐機關等的相關行政處分,或係經營公司、查核帳冊所需用之物,且該等物品客觀財產價值極低,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於前述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時間,由被告辛○○以每車次6 千元之代價,委託被告甲○○駕駛營業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 (附掛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 前往協興公司載運約袋裝廢塑膠混合物(共6車次、每車次約20包太空包),運至事 實欄二㈠、㈡所示地點棄置,因認被告甲○○涉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 ㈡另被告乙○○於事實欄二㈡所示時、地,亦與被告子○○、己○、 戊○○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非法經營事業廢 棄物堆置處理場,提供各處之事業廢棄物非法棄置,並將部分廢塑膠料及不明來源之廢溶液掩埋於土壤中。因認被告乙○○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 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 同被告辛○○(被告甲○○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子○○、證人 癸○○之證述(被告乙○○部分),暨前揭理由欄甲、貳、一、 ㈠項下所列相關非供述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 乙○○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甲○○辯 稱:伊只是受僱於被告辛○○,載貨到被告辛○○指定之地點, 不知道載的貨物是廢棄物等語;被告乙○○辯稱:伊並未參與 事實欄二㈡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甲○○並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而於前述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時間,由被告辛○○以每 車次6千元之代價,委託被告甲○○駕駛營業曳引車車牌號 碼000-00(附掛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 前往協興公司載運約袋裝廢塑膠混合物(共6車次、每車次約20包太空 包),運至事實欄二㈠、㈡所示地點棄置之事實,固堪認定 。 ⒉惟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叫小宗 (即被告甲○○)的車是說這是正常的塑膠廢棄物,我強調 沒有毒的,不是廢棄物。我說到協興公司載可再利用的廢棄物即沈底料,載到哪裡,到那邊就有人開門。沈底料是無毒的,可再利用的塑膠原料,比較低層的。如果是廢棄物,小宗可能也不載,因為他不是廢棄物車,而是正常的拖車司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8-519頁)。據此,被告 甲○○辯稱不知載運的是廢棄物等語,要非無據。再綜觀本 案卷內相關事證,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甲○○於載運上開 太空包之際,主觀上確實知悉該等太空包內所裝物品,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本院自難僅以其有駕駛車輛載運上開太空包之行為,即遽認其主觀上有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而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責相繩。 ㈡被告乙○○部分: ⒈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就臺南 市○○區○○里00000號鐵皮屋倉庫作業,伊有介紹證人癸○○ 予被告乙○○認識(見警3卷第104-105頁、偵11卷第304頁 );就本案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部分,伊均係與 被告戊○○聯絡接洽相關事宜等語,有其歷次警、偵訊筆錄 在卷可憑。而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被告乙○○並 沒有參與臺南市官田區神農段部分之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3-154頁)。 ⒉又證人即駕駛堆高機卸貨之司機癸○○於警、偵訊時亦係證 述在南市下營區賀建里45-19號鐵皮屋倉庫有見到被告乙○ ○,在神農段沒有見過被告乙○○等語(警3卷第145-146頁 、第153-155頁、偵2卷第180-182頁)。於本院審理中亦 證稱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卸貨時,並未見過被 告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7-142頁)。 ⒊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其本案犯行係 負責聯絡被告乙○○及子○○開門引導甲○○及癸○○卸貨等語, 惟亦證述其係打給被告乙○○說有工作,但沒有跟他講在哪 裡,其他人就會聯絡他要去哪裡工作,且僅撥打1-2通電 話予被告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6-508頁)。是依證 人己○之證述,亦難遽認被告乙○○有參與在臺南市官田區 神農段996地號土地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 ⒋綜據上述證人之證述,及遍觀本案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乙○○有何參與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犯行,自 難逕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難使法院確信被告甲○○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主觀犯意及被告乙○○有何參與 事實欄二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本於無罪推定之法則,自應就其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庚○○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押物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或持有人 1 廢塑膠混合物 64 袋 子○○ 2 50加崙塑膠桶 85 桶 子○○ 3 50加崙鐵桶 160 桶 子○○ 4 營建混合物 4 包 子○○ 5 汙泥 2 包 子○○ 6 袋裝內容小鐵桶及塑膠桶 16 袋 子○○ 7 中型鐵桶 5 桶 子○○ 8 電子產品 【SAMSUNG手機(Galaxy J2,000000000000000)】 1 支 子○○ 9 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 枚 子○○ 10 電子產品 【SAMSUNG手機(Galaxy A6+,雙卡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 支 戊○○ 11 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 枚 戊○○ 12 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 枚 戊○○ 13 電子產品 【SAMSUNG手機(Galaxy J7PRO,000000000000000)】 1 支 戊○○ 14 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 枚 戊○○ 15 671-HX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1 部 甲○○ 16 58-CZ號曳引車(子車) 1 部 甲○○ 17 堆高機 1 部 何義雄 18 倉庫遙控器 (電動門鑰匙) 1 個 乙○○ 19 收入傳票 5 張 壬○○ 20 買賣合約書 1 份 壬○○ 21 收入帳簿影本 2 份 壬○○ 22 電子產品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 支 辛○○ 23 電子產品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 支 己○ 【卷宗編號對照】: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070573968號刑案偵查卷宗,即警1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080466735號刑案偵查卷宗,即警2卷。 3.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80005145號偵查卷宗,即警3卷。 4.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1091000055號刑案偵查卷宗,即警4卷。 5.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90002382號偵查卷宗,即警5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265號偵查卷宗(一),即偵1卷。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265號偵查卷宗(二),即偵2卷。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265號偵查卷宗(三),即偵3卷。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279號偵查卷宗,即偵4卷。 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742號偵查卷宗,即偵5卷。 1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727號偵查卷宗,即偵6卷。 1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236號偵查卷宗,即偵7卷。 1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79號偵查卷宗,即偵8卷。 1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80號偵查卷宗,即偵9卷。 1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610號偵查卷宗,即偵卷。 1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441號偵查卷宗,即偵卷。 1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羈字第332號刑事卷宗,即聲羈1卷。 1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偵聲字第5號刑事卷宗,即偵聲卷。 1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159號刑事卷宗,即聲羈2卷。 2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64號刑事卷宗,即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