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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5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8 日

法官陳本良張菁陳郁婷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柏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營毒偵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毛重零點捌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陸玖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壹、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9月26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將海洛因摻水倒入針筒注射於血管,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9月26日晚上7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係指本次再犯(不論修正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㈠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

㈡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應屬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故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述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

㈢綜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應指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係指(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再犯本案者,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同此意旨)。從而,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所為統一法律見解之決議意旨,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五、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施用毒品案件,倘符合上揭「3年後再犯」之情形者,因有前述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改變之情事變更事由,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理由如下:

㈠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又衡酌機構外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相較於機構內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言,前者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治療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外,並使其能經由於機構外之社會參與及接觸,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病態行為,以達治療「病患性犯人」之效果。相較於後者於勒戒處所、戒治處所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言,仍不失為監禁治療,且其管理人員均為監所矯正人員,各處所之資源多寡、專業人才比例又不盡相同,未能跳脫「收容」功能大於「戒治」之刑罰樣貌。則無論此次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是否已逾3年,於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尚未施行前,檢察官仍非不得視其個案情形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

㈡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㈢本次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固然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似指明依修正後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即應為免刑之判決。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僅限於被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但依本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符合「3年後再犯」之情形者,檢察官除得向法院聲請對被告為機構內之治療處遇外(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並於執畢後為不起訴處分),亦得逕對被告為機構外之治療處遇(依現行規定即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則檢察官依法有其多元化之裁量權,依修正後規定,並非僅能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檢察官亦有可能逕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即不當然有所謂「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自無從得出上開法文所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之前提。而此項前提要件既無法成就,自無法進一步引出法院應為免刑判決之結論,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第2款後段即無適用之餘地。再者,本款之立法說明雖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然此立法說明業已逾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之明文範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基於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本於合憲性之解釋原則,自應由檢察官視個案情形為適當之裁量權行使,不能僅「為求程序之經濟」即可便宜行事,此除紊亂法院與檢察官之體制、權責之外,亦剝奪審判中被告於本次修正後接受適當處遇之機會,不無差別待遇而有違憲法平等原則之虞,故上揭立法說明一律要求法院應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法無明文,且有違憲法平等原則之虞,自不能作為適用本款之適法指引。

㈣綜上,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檢察官已起訴繫屬於法院之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應逕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倘符合上揭「3年後再犯」之情形者,依本次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即應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治療處遇程序,視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自不得追訴處罰;而因有上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改變之情事變更事由,檢察官前所為之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同此意旨)。

六、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被告其後雖有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但迄今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起訴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8年9月26日、108年9月26日晚上7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距被告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89年8月3日,均已逾3年,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不因被告於其間曾先後多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㈡本件於108年12月18日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本院(其間因被告逃逸,於109年9月19日始緝獲),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本院之案件,惟依前述說明,而被告既符合上揭「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視被告個案之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自不得予以追訴。本案起訴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貳、沒收:

一、適用之法規及法理意旨: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

二、經查:

㈠被告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業經諭知公訴不受理如上。惟因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內載明聲請沒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依上述規定,自應認為

㈡被告本案於108年9月26日經警方查獲,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86公克、驗餘淨重0.692公克)、安非他命1包(毛重0.54公克,保管字號:109年度南院保毒字第25號),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975號搜索票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

㈢又上列扣案海洛因1包,經鑑定後,檢出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97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扣案安非他命1包,經員警進行毒品初步檢驗後,驗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可參(見警卷第57頁),且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其於搜索當日即108年9月26日下午4時許方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警卷第3頁),而依被告同日採尿送驗之檢驗結果,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8年10月18日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9頁),應足認該扣案物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㈣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用,屬違禁物,依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故本件扣案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應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因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析離,故一併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則檢察官關於沒收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已就扣案毒品單獨聲請沒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陳郁婷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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