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聖倫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聖倫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陳廷瑋律師 吳鎧任律師 被 告 王祥龍 被 告 宋家豪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許志仲 被 告 余榮峰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867、11162、11309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2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聖倫發起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肆萬柒仟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祥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宋家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志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榮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聖倫(綽號:小少、車太炫)自民國109年3月間,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三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 之洗錢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水房組織(SKYPE暱稱「阿里巴巴團隊」,下稱本案水房),王祥龍(綽號 :小小俊)、宋家豪(綽號:鋼鐵人)、余榮峰(綽號:小星星)、許志仲(綽號:霸子)陸續加入參與該犯罪組織,其等5人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賴聖倫先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其所經營之「天藝國際 精品店」作為據點,而後於109年4月初,遷至高雄市○○區○○ 街000號4樓作為從事洗錢之水房基地,並購買公務用手機、筆記型電腦、網路分享器等設備,使其等間及前端車商、後端水房、幣商等透過通訊軟體建立群組相互聯繫。其運作方式為:本案水房每日將前端車商「阿水公司」提供之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已綁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轉貼予SKYPE暱稱「梨泰院」、「地表最強」、「祥益」、「橘子」 、「長榮」、「蜘蛛人」、「百度」、「永鑫」、「大贏家」、「日應」、「幸福城」、「深海蝦米」、「水佛爺」、「蘋果」等大陸地區水房(下稱「梨泰院」等水房),迨「梨泰院」等水房通知本案水房有洗錢需求時,本案水房即詢問「阿水公司」可否入帳,「阿水公司」於入帳前先進行「洗車」(即透過小額款項入帳以測試人頭帳戶未遭凍結)之動作,再透過本案水房通知「梨泰院」等水房可將款項(俗稱:草,即人民幣)匯入,俟「梨泰院」等水房將人民幣匯入「阿水公司」提供之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阿水公司」再依草/USDT(即泰達幣)匯率換算後,以該轉入之人民幣 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即人民幣轉換成泰達幣),並將泰達幣轉至本案水房指定(即幣商所提供)之USDT電子錢包充值地址,由不知情之幣商高登凱、高志嘉、高宏林、暱稱「Ivan」等人以新臺幣現金向本案水房收購前揭泰達幣(即泰達幣轉換成新臺幣)。由賴聖倫主持、操縱本案水房,並指揮集團成員王祥龍、宋家豪、余榮峰擔任電腦手,亦即透過網路通訊軟體SKYPE、微信或TELEGRAM,聯繫「阿水公司」傳 遞洗車訊息,並將「單水規則」(即轉帳規則)及人頭金融帳戶資料傳送予「梨泰院」等水房;另指示集團成員許志仲、余榮峰擔任外務,至約定地點,將幣商所提出欲購買泰達幣之資金(即新臺幣現金)交予「梨泰院」等水房所指定之外務。 ㈡復某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佯裝大陸公安局人員等手法,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即王非凡、李文、高松、楊明明、王宣宣、王蕭蕭、鄧小芳、池水清、狄煥煥、金玉梅、胡江菲、焦軍歌、熊靜雅、薛盈、趙应祥、丁安妮、刘康、湯曉瀟等18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各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無證據證明賴聖倫等5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 理由詳如後述),賴聖倫等5人即在上開本案水房基地,以 前揭㈠所載之方式(將人民幣轉換成泰達幣,再轉換成新臺幣),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賴聖倫從中獲取匯入款項金額至少4%作為報酬,並每日支付王祥龍、宋家豪、余榮峰各新臺幣5千元、每日支付許志仲新臺幣3千元。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該署偵辦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 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大陸地區公安詢問時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被告賴聖倫、王祥龍、宋家豪、許志仲、余榮峰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發起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均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洗錢罪名,則不受此限制,特予說明)。 ㈢至被告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仍 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供述證據部分: ㈠被告賴聖倫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祥龍、宋家豪、許志仲、余榮峰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宋家豪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賴聖倫、王祥龍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余榮峰及辯護人亦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賴聖倫、王祥龍、宋家豪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於警詢所為陳述,分別係屬被告賴聖倫、宋家豪、余榮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爰認其等警詢證述對各該被告均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除上開二、㈠所載無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檢察官、被告賴聖倫等5人及其等辯護 人對本院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賴聖倫等5人及其等辯 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聖倫、王祥龍、宋家豪、許志仲、余榮峰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院3卷第12至13頁、第93至99頁),其等於偵查及審理所述情節互核相符,且據證 人高登凱、高宏林於警詢及偵訊(見偵3卷第161至171頁、 第305至311頁、第185至193頁、第297至304頁)、證人高志嘉於偵訊證述綦詳(見偵3卷第385至388頁),並有附表一 所示「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及本院109年聲搜字第436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偵1卷第39至45頁、第49至55頁)、被告王祥龍手機SKYPE群組「 梨泰院」對話紀錄截圖22張(見警1卷第202至212頁)、被 告賴聖倫手機SKYPE群組「永鑫」對話紀錄截圖20張(見警1卷第213至222頁)、被告王祥龍手機SKYPE群組「百度」對 話紀錄截圖55張(見警1卷第223至250頁)、被告賴聖倫手 機SKYPE群組「阿里巴巴對帳組」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卷第229至277頁)、被告賴聖倫手機SKYPE群組「阿里帳」對話 紀錄截圖130張(見警1卷第331至395頁)、被告王祥龍SKYPE群組「祥益」對話紀錄截圖81張(見警1卷第396至434頁、偵1卷第457至459頁)、被告王祥龍手機SKYPE群組「水佛爺」對話紀錄72張(見警1卷第166至201頁)、被告賴聖倫手 機以微信與證人高宏林對話紀錄截圖42張(見偵3卷第205至227頁)、被告賴聖倫手機以微信與證人高志嘉對話紀錄截 圖10張(見偵3卷第371至379頁)、被告賴聖倫手機以微信 與被告余榮峰對話紀錄截圖15張(見偵3卷第91至98頁)、 被告賴聖倫手機以微信與被告許志仲對話紀錄截圖64張(見警2卷第687至718頁)、被告賴聖倫手機SKYPE群組「阿里巴巴團隊」對話截圖32張(見警2卷第743至758頁)、被告宋 家豪筆電儲存之檔案所列印之「阿里巴巴單水規則」(見警1卷第76頁)、被告宋家豪筆電儲存之檔案所列印之「钟永 浩」帳戶資料(見警1卷第65頁)、被告宋家豪手機SKYPE群組「深海」對話紀錄截圖2張(見偵2卷第71至73頁)、被告宋家豪手機SKYPE群組「蜘蛛人」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卷第75頁)、被告宋家豪手機SKYPE群組「祥益」對話紀錄截圖3張(見偵2卷第77至81頁)、被告宋家豪手機SKYPE群組「蘋果直撞6%」對話紀錄截圖3張(見偵2卷第83至87頁)、被告 宋家豪手機SKYPE群組「幸福城 平6」對話紀錄截圖3張(見偵2卷89至93頁)、被告宋家豪手機SKYPE群組「地表最強0308 平6」對話紀錄截圖3張(見偵2卷第95至99頁)、被告宋家豪手機SKYPE群組「阿里-永鑫 單4平5」對話紀錄截圖3張(見偵2卷第101至105頁)、被告王祥龍手機TELEGRAM與被 告宋家豪對話紀錄截圖5張(見警1卷第527至528頁、第592 至594頁)、被告王祥龍手機TELEGRAM群組「$$$$$」之EXCE L報表截圖2張(見偵1卷第473至475頁)、被告王祥龍筆電 內儲存之開銷紀錄截圖(見偵1卷第115頁)、被告宋家豪手機SKYPE群組「阿里巴巴」對話紀錄截圖3張(見偵2卷第49 至53頁)、被告宋家豪手機SKYPE群組「阿里巴巴對帳組」 對話紀錄截圖4張(見偵2卷第55至61頁)、被告宋家豪手機SKYPE群組「阿里帳」對話紀錄截圖3張(見偵2卷第65至69 頁)、被告王祥龍手機SKYPE群組「長榮國際」對話紀錄截 圖62張(見警1卷第251至281頁)、被告王祥龍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2張(見偵1卷第199至201頁)、被告王祥龍 手機TELEGRAM群組「聊聊看誰雞機大」對話紀錄截圖5張( 見偵1卷第209至213頁)、被告王祥龍手機SKYPE群組「阿里巴巴」對話紀錄截圖9張(見偵1卷第401至417頁)、被告王祥龍手機SKYPE群組「地表最強 單4.5」對話紀錄截圖14張 (見警1卷第435至436頁、偵1卷第431至453頁)、被告王祥龍手機TELEGRAM照片2張(見偵1卷第463、469頁)、被告王祥龍手機WECHAT群組「阿里巴巴團隊」對話紀錄截圖5張( 見偵1卷第479至487頁)、被告王祥龍手機TELEGRAM「發發 發」對話紀錄譯文(見偵1卷第215至223頁)、被告王祥龍 手機TELEGRAM「鋼鐵人」對話紀錄譯文(見偵1卷第225至239頁)、被告王祥龍手機TELEGRAM群組「聊聊看誰雞機大」 對話紀錄譯文(見偵1卷第241至367頁)等在卷可稽及附表 二所示之扣案物扣案可佐,被告等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 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賴聖倫發起本案犯罪組織後,猶有主事把持、實質領導、指揮該犯罪組織之運作,居於核心角色,參酌上開所述,主持、操縱、指揮之低度行為均應為發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核被告賴聖倫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王祥龍、宋 家豪、許志仲、余榮峰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按在自然意義上固或有數行為,然其罪數如何,則應審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基於同一犯意(其判斷標準乃行為人主觀上所預定侵害特定一個法益之意思,在實施犯罪之全體過程中,是否一直持續抑或已然中斷);客觀上,數行為間,是否係利用同一機會實施(其判斷標準,應自全體犯罪過程觀察,可供行為人實施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是否持續抑或已經變更)。倘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則應論以包括的一罪,以免評價過度。被告賴聖倫等5人雖有多次如犯罪事實所載 將人民幣轉換成泰達幣,再轉換成新臺幣而洗錢之行為,然其等主觀上係單純從事本案水房內之洗錢工作,應屬基於侵害特定一個社會法益之意思所為,且自其等實施洗錢犯罪之全體過程觀之,堪認其等主觀犯意一直持續,並無中斷之情形。在客觀上,自整體洗錢犯罪過程觀察,被告賴聖倫等5 人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水房基地內,使用相同之設備,進行洗錢行為,可認客觀上被告賴聖倫等5人之洗錢行為係 利用同一機會實施。準此,依上開說明所示,被告賴聖倫等5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亦係利用同一機會,且 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則其等數個洗錢行為,應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賴聖倫本於便利本案水房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發起本案水房,並指揮本案水房成員共同進行洗錢之犯行,即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王祥龍、宋家豪、許志忠、余榮峰均係基於從事洗錢工作之同一目的,而參與本案水房之犯罪組織,即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賴聖倫、王祥龍、宋家豪、許志仲、余榮峰就上開洗錢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㈤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230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件起訴事實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㈥關於被告賴聖倫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受自由刑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惟對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 ⒉被告賴聖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交簡字第2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6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院1卷第22至23頁),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本院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以決定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賴聖倫於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均不相同,且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實際入監執行接受教化、矯正措施之情形仍屬有別,故難認被告賴聖倫有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形。從而,尚難認被告賴聖倫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有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依上開解釋意旨,就被告賴聖倫部分,爰不予加重其刑。 ㈦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被告賴聖倫迨於本院111年7月12日審理時始坦認有發起本案水房犯罪組織之犯行(見院3卷第95至98頁),其於先前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承認有發起犯罪組織犯行,自難認其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發起犯罪組織,自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⒉辯護人固為被告余榮峰辯護稱:被告余榮峰參與情節輕微,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查,被告余榮峰自109年4月初,加入本案水房後,即擔任電腦手及外務之洗錢工作,而傳遞人頭帳戶訊息及交付現金係屬本案犯罪組織之主要工作,當無疑問,則被告余榮峰既係從事犯罪組織中之主要工作,而非單純打雜或處理犯罪組織之周邊任務,自難認其參與情節輕微,故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理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王祥龍、宋家豪、許志 仲、余榮峰就其等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故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⒋辯護人雖為被告余榮峰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罰。惟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得酌量減輕其刑;亦即須實行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才有適用。查被告余榮峰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合法方式謀財,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水房,共同進行洗錢犯罪,使多筆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態樣而移轉、分散以躲避追查,增添檢調單位查緝犯罪之困難,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合,是無從就被告余榮峰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㈧量刑: 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是被告賴聖倫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雖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揭 判決意旨,其所涉相關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發起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聖倫、王祥龍、宋家豪、許志仲、余榮峰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合法方式賺取財物,反貪圖不法利益,由被告賴聖倫發起本案水房犯罪組織,並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成員即被告王祥龍、宋家豪、許志仲、余榮峰共同為洗錢犯罪,其等以傳送「阿水公司」所提供之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予「梨泰院」等水房,並向幣商收取新臺幣現金之方式進行洗錢,金額合計高達人民幣1,183,988元,所為應予非難,再衡以被告等人所為之分工、獲利、 參與期間及情節,並考量被告等5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 犯行(被告賴聖倫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部分亦自白犯行),暨被告等5人所述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狀況(見院3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祥龍、宋家豪、許志仲、余榮峰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㈨關於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賴聖倫雖發起本案水房,指揮本案水房成員即被告王祥龍、宋家豪、許志仲、余榮峰共同進行洗錢之犯行,被告賴聖倫向「梨泰院」等水房依照比例抽取費用(即洗錢金額4%),並按日給予被告王祥龍、宋家豪、許志仲、余 榮峰報酬,足認其等所為係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係該段期間被告等5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 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然衡以被告等5人並無參與犯 罪組織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份附卷可考(見院1卷第21至25頁、第29至32頁、第35至36頁、第39頁、第43至52頁),尚不足認有表現之危險性。參以被告等5人分別供稱現從事工程業、環境衛 生消毒、挖土機司機、弱電工程、洗洞工程(見院3卷第101頁),堪認其等非無生活能力,是其等於本案服刑完畢、復歸社會後,應可重營正常生活,而對其等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又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被告等5人就其等本案 犯行,業經本院依其等罪責為相應妥適之量刑,而本院綜合上情,認不需對被告等5人宣付刑前強制工作。 ㈩關於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王祥龍、被告宋家豪及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諭知。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 之前提要件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標準如何,因法無明文規定,自須依個案性質、實際造成之損害、與社會大眾之利害關係等情形,審酌被告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情形暨國家之刑事政策而定之,否則即有違立法之本旨,抑且徒啟犯人倖免之心,與立法原意,相去甚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718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王祥龍、宋家豪於本件案發時均為27歲之青年,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勤勉工作,以獲取生活之資,竟貪圖一己之私利,參與犯罪組織而從事洗錢犯行,並負責擔任電腦手之重要工作,造成被害人遭騙之人民幣款項轉換成泰達幣再轉換成新臺幣,致追索無著、求償無門,其等惡性非輕,倘予以緩刑之宣告,應不符公義。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王祥龍、宋家豪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予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 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故而犯罪所得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查被告賴聖倫自陳每天與供貨商結算,收取各筆款項至少4%之服務費用(見警1卷第117 頁,偵3卷第155頁,院3卷第97至98頁),亦即以本案匯入 洗錢總額人民幣1,183,988元×4%=47,359.52以四捨五入計算 為人民幣47,360元;被告王祥龍、宋家豪、 許志仲、余榮 峰因參與本案水房進行洗錢工作,分別獲取新臺幣25,000元(即每日5,000元×5=25,000元)、新臺幣25,000元(即每日 5,000元×5=25,000元)、新臺幣15,000元(即每日3,000元× 5=15,000元)、新臺幣25,000元(即每日5,000元×5=25,000 元),業據被告王祥龍、宋家豪、許志仲、余榮峰供認在卷(見院3卷第93至94頁、第98頁、第99頁)。是以,被告等5人所實際取得之款項(均不得扣除成本)分別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各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又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係屬洗錢之標的,然均已轉換成泰達幣再轉換成新臺幣後,交付予「梨泰院」等水房指定之外務,該部分款項即非被告賴聖倫、王祥龍、宋家豪、許志仲、余榮峰所有,其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追徵。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附 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分別為附表二所示之「所有人」所有,供本案犯洗錢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賴聖倫、王祥龍、宋家豪(見院3卷第52頁)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各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㈣至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賴聖倫成立「阿里巴巴」詐欺水房,嗣被告王祥龍、宋家豪、許志仲、余榮峰加入後,被告等5人與「梨泰院」等詐欺水房及「阿水公司」之詐欺 水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話務機房以佯裝大陸公安局人員等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復由「阿水公司」、「阿里巴巴」詐欺水房以前述(即事實一、㈠所載)方式將詐騙款項洗出,而共同詐騙得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因認被告賴聖倫等5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賴聖倫等5人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賴 聖倫、王祥龍、宋家豪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被告許志仲、余榮峰於警詢之供述、證人高志凱、高宏林、高志嘉於警詢、偵訊之供述、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詢問筆錄、報案筆錄、凌海金晟文化傳媒有限公司帳戶往來紀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被告王祥龍手機內SKYPE群組「梨泰院」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賴聖 倫手機內SKYPE群組「永鑫」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王祥龍手 機內SKYPE群組「百度」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賴聖倫手機內SKYPE群組「阿里巴巴對帳組」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賴聖倫手機內SKYPE群組「阿里帳」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王祥龍手機 內SKYPE群組「祥益」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王祥龍手機內SKYPE群組「水佛爺」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賴聖倫手機內以微信與證人高宏林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賴聖倫手機內以微信與證人高志嘉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賴聖倫手機內以微信與被告余榮峰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賴聖倫手機內以微信與被告許志仲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賴聖倫手機內微信群組「阿里巴巴團隊」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宋家豪筆電儲存之檔案所列印之「阿里巴巴單水規則」及「钟永浩」帳戶資料、被告宋家豪手機內SKYPE群組「深海」、「蜘蛛人」、「祥益」、 「蘋果直撞6%」、「幸福城平6」、「地表最強0308平6」、「阿里-永鑫 單5平6」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王祥龍手機內以Telegram與被告宋家豪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王祥龍手機內Telegram群組「$$$$$」之excel報表截圖、扣案筆電內儲存之檔案所列印之帳務報表、被告王祥龍扣案筆電內儲存之開銷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8日刑偵七一字第1093603908號函暨附件1份、光碟1片及扣案物品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賴聖倫等5人堅詞否認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罪行,均辯稱:我們不知道洗錢之款項來自於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賴聖倫辯護: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實被告明知所洗錢之款項係經詐欺而來,無法構成加重詐欺等語;辯護人為被告宋家豪辯護:大陸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時,詐欺行為已經既遂,後端第二層、第三層帳戶款項移動的過程,至多構成洗錢罪的構成要件,且從本案卷內資料看不出本案水房與前端詐欺機房間有何關聯,對於款項來源也沒有辦法確知是被害人遭詐騙匯入的款項等情;辯護人為被告余榮峰辯護:依據卷內資料雖有扣押物品及聯絡、匯兌的對話紀錄,但僅能證明有洗錢及組織犯罪的情形,與加重詐欺並無關聯性,不能因為有觸犯洗錢防制法而回推屬於詐欺取財之共犯,依本案卷內資料確實沒有直接關聯性可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主觀上有犯意之聯絡等語。 ㈤經查: ⒈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公安局詢問時,僅證稱渠等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及交付財物之經過,並未證稱被告賴聖倫等5人 屬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或指認被告賴聖倫等5人乙節,有各 該詢問筆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帳戶往來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暨附件、光碟等附卷可參。是就上開筆錄、報案紀錄及大陸人頭帳戶對應被害人資料等,僅得以證明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人詐欺取財,然尚無法以此推認被告賴聖倫等5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之聯絡。 ⒉稽之本件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暨被告等人手機SKYPE、微信、Telegram之對話紀錄截圖, 可知被告賴聖倫等5人所據以進行洗錢工作之本案水房基地 內,雖有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然該等扣押物均係用以連接網際網路,以進行洗錢工作之工具。至於證人高志凱、高宏林、高志嘉之證述,僅能證明渠等3人及「Ivan」有向本案 水房收購泰達幣之事實。則以此觀之,即難認被告賴聖倫等5人除進行洗錢工作外,有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 ⒊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針對儲存於被告宋家豪筆電之檔案勘察結果,包括:「單水規則」、「钟永浩」帳戶資料(見警1卷第76、65頁),其中「單水規則」記載:「各位老 闆您好 非常榮幸跟您配合1.要入款前,請告知金額,讓內 部洗車,洗好車內部告知可過,或是再過來,如果車未確實洗好就過來造成損失一率不理賠,務必先等內部告知可過,或是++才能過。2.單筆金額在4.99內如金額較大請先告知, 並詢問當下額度能吃多少,收到款後出車馬上報OK,如果金額較大分多次過來請先等上一筆報OK後,再讓下一筆過來,除非內部有跟貴司告知可連續過來之外,都請等前帳報OK再過來下一筆。3.如詢問額度完後10分鐘內未入帳,下次準備在入帳前請在跟內部詢問一次額度,並要求再次洗車後再入帳,如果超過十分鐘未入帳,沒再次詢問額度並要求再次洗車的狀況入帳而導致資金損失,本公司一率不理賠。以上請詳閱。阿里巴巴還請各大老闆多多照顧指教,感謝各大老闆(以上均為簡體字)...」等語,可知係被告等人提供人頭 金融帳戶予「梨泰院」等水房匯款入帳之注意事項;而「钟永浩」之帳戶資料則係附表一編號5之洗錢帳戶。復細繹扣 案被告王祥龍筆電內儲存之開銷紀錄截圖(見偵1卷第115頁),據被告賴聖倫供稱:這是我請王祥龍幫我記的,要計算成本及開銷等語(見院3卷第97頁),可知被告賴聖倫估算 本案水房基地開銷之內容僅有外務、電腦手、掌機+記帳、 人頭戶(車錢)、房租人員開銷,另記載匯差、人民幣(草)與新臺幣之匯兌等,僅有關洗錢工作之內容。由此可認被告賴聖倫等5人應係單純從事洗錢工作,尚難據此推認其等 就詐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犯行,於其等從事洗錢行為當時已有所認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有默示之意思合致或明示通謀,以共同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犯行。準此,尚難認被告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犯行成立共同正犯。 ⒋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賴聖倫等5人確有於起 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自不得遽為被告賴聖倫等5人不利之認定,逕認其等有 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然本院認為此部分與被告賴聖倫前揭經認定發起犯罪組織、洗錢之行為,及與被告王祥龍、宋家豪、許志仲、余榮峰前揭經認定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行為,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蘇榮照、鄭聆苓、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民國) 金額 (人民幣) 匯入帳戶、帳號 證據出處 1 王非凡 109年4月2日 5,600元 农业银行贵阳枣山支行 戶名:高华青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公安筆錄(偵2卷第291至295頁) 2.棗強縣市公安局立案決定書、受案登記表(偵2卷第289至290頁) 3.法務部110年11月11日法外決字第11006527000號書函檢送河北農村信用合作社109年4月2日交易明細(院2卷第77頁) 4.法務部110年12月23日法外決字第11006529730號書函檢送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貴陽黃金路支行109年4月2日交易明細清單(院2卷第195頁) 2 李文 109年4月2日 4,000元 1.公安筆錄(偵2卷第299至303頁) 2.貴陽市公安局南明分局立案決定書、受案登記表(偵2卷第297至298頁) 3.法務部110年12月23日法外決字第11006529730號書函檢送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109年4月2日交易明細及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貴陽黃金路支行109年4月2日交易明細清單(院2卷第125、195頁) 3 高松 109年4月2日 399,844元 1.公安筆錄(偵2卷第307至310頁) 2.石家莊市公安局裕華分局立案決定書、受案登記表(偵2卷第305至306頁) 3.法務部110年12月23日法外決字第11006529730號書函檢送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貴陽黃金路支行109年4月2日交易明細清單(院2卷第193頁、195頁) 4 楊明明 109年4月10日 83,400元 农业银行邯郸分行营业部 戶名:邯郸市创铭贸易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公安筆錄(偵2卷第263至265頁) 2.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區立案決定書、受案登記表(偵2卷第257至261頁) 3.法務部110年8月25日法外決字第11006521660號書函檢送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交易明細(院2卷第11頁) 4.法務部110年11月11日法外決字第11006527000號書函檢送中國農業銀行河北省分行109年4月1日至同年5月30日交易明細(院2卷第80頁) 5 王宣宣 109年4月16日 120,598元 (先匯入) 农业银行 戶名:凌海金晟文化傳媒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公安筆錄(偵2卷第113至115頁) 2.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立案決定書、受案登記表(偵2卷第111至112頁) 3.凌海金晟文化傳媒有限公司帳戶往來紀錄(警1卷77至67頁) 4.法務部110年8月25日法外決字第11006521660號書函檢送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交易明細(院2卷第13頁) 5.法務部110年12月23日法外決字第11006529730號書函檢送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正陽門支行109年4月16日銀行帳戶歷史明細及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遵義播州支行109年4月16日交易明細清單(院2卷第133頁、第189頁) (再匯入24,000元) 农业银行遵义万寿街分理处 戶名:钟永浩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6 王蕭蕭 109年4月18日 62,981元 农业银行邯郸分行复兴支行 戶名:邯郸市芸芝美贸易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公安筆錄(偵2卷第189至192頁) 2.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立案決定書、受案登記表(偵2卷第187至188頁) 3.法務部110年11月11日法 外決字第11006527000號 書函檢送中國農業銀行 河北省分行109年4月1日 至同年5月30日交易明細 (院2卷第83頁) 4.法務部110年12月23日法外決字第11006529730號書函檢送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城區新街口支行109年4月18日銀行歷史明細(院2卷第135頁) 7 鄧小芳 109年4月18日 6,400元 1.公安筆錄(偵2卷第195至199頁) 2.廣東省廣州市公安局增城區分局立案決定書、受案登記表(偵2卷第193至194頁) 3.法務部110年11月11日法外決字第11006527000號書函檢送中國農業銀行河北省分行109年4月1日至同年5月30日交易明細(院2卷第88頁) 4.法務部110年12月23日法外決字第11006529730號書函檢送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城區新街口支行109年4月18日歷史明細(院2卷第137頁) 8 池冰清 109年4月18日 50,000元 1.公安筆錄(偵2卷第205至206頁) 2.無錫市公安局新昊分局立案決定書、受案登記表(偵2卷第201至204頁) 3.法務部110年8月25日法外決字第11006521660號書函檢送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交易明細(院2卷第15頁) 4.法務部110年11月11日法外決字第11006527000號書函檢送中國農業銀行河北省分行109年4月1日至同年5月30日交易明細(院2卷第85至86頁) 9 狄煥煥 109年4月18日 22,700元 1.公安筆錄(偵2卷第209至211頁) 2.汝陽縣公安局立案決定書、受案登記表(偵2卷第207至208頁) 3.法務部110年11月11日法外決字第11006527000號書函檢送中國農業銀行河北省分行109年4月1日至同年5月30日交易明細(院2卷第88頁) 4.法務部110年12月23日法外決字第11006529730號書函檢送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城區新街口支行109年4月18日銀行歷史明細(院2卷第141頁) 10 金玉梅 109年4月18日 90,154元 1.公安筆錄(偵2卷第215至217頁) 2.溫州市公安局鹿城區分局立案決定書、受案登記表(偵2卷第213至214頁) 3.法務部110年11月11日法外決字第11006527000號書函檢送中國農業銀行河北省分行109年4月1日至同年5月30日交易明細(院2卷第84頁) 4.法務部110年12月23日法外決字第11006529730號書函檢送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城區新街口支行109年4月18日銀行歷史明細(院2卷第143頁) 11 胡江菲 109年4月18日 24,882元 1.公安筆錄(偵2卷第221至223頁) 2.貴陽市公安局雲岩分局立案決定書、受案登記表(偵2卷第219至220頁) 3.法務部110年8月25日法外決字第11006521660號書函檢送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交易明細(院2卷第17頁) 4.法務部110年11月11日法外決字第11006527000號書函檢送中國農業銀行河北省分行109年4月1日至同年5月30日交易明細(院2卷第84至86頁) 12 焦軍歌 109年4月18日 97,100元 1.公安筆錄(偵2卷第227至230頁) 2.襄城縣公安局立案決定書、受案登記表(偵2卷第225至226頁) 3.法務部110年7月27日法外決字第11006519430號書函檢送農村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於2020年4月18日交易明細(院1卷第483頁) 4.法務部110年11月11日法外決字第11006527000號書函檢送中國農業銀行河北省分行109年4月1日至同年5月30日交易明細(院2卷第85頁) 13 熊靜雅 109年4月18日 30,310元 1.公安筆錄(偵2卷第235頁) 2.武漢市公安局洪山區分局立案決定書、受案登記表(偵2卷第231至233頁) 3.法務部110年11月11日法外決字第11006527000號書函檢送中國農業銀行河北省分行109年4月1日至同年5月30日交易明細(院2卷第87頁) 4.法務部110年12月23日法外決字第11006529730號書函檢送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北新橋支行出具查詢存款函回執(院2卷第149頁) 14 薛盈 109年4月18日 25,300元 1.公安筆錄(偵2卷第239至242頁) 2.山西省運城市公安局鹽湖分局立案決定書、受案登記表(偵2卷第237至238頁) 3.法務部110年11月11日法外決字第11006527000號書函檢送中國農業銀行河北省分行109年4月1日至同年5月30日交易明細(院2卷第86至87頁) 4.法務部110年12月23日法外決字第11006529730號書函檢送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城區新街口支行109年4月18日銀行歷史明細(院2卷第145頁) 15 趙应祥 109年4月18日 3,700元 (先匯入)中国建设銀行有限公司溫州双桥支行,戶名:龙泽成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再匯入)农业银行邯郸分行复兴支行,戶名:邯郸市芸芝美贸易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公安筆錄(偵2卷第245至249頁) 2.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區立案決定書、受案登記表(偵2卷第243至244頁) 3.法務部110年12月23日法外決字第11006529730號書函檢送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109年4月18日交易明細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溫州分行109年4月18日個人活期明細訊息(院2卷第169頁、第175頁) 16 丁安妮 109年4月19日 62,100元 农业银行邯郸分行营业部 戶名:邯郸市度康贸易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公安筆錄(偵2卷第269至271頁) 2.東海縣公安局立案決定書、受案登記表(偵2卷P267至268頁) 3.法務部110年11月11日法外決字第11006527000號書函檢送中國農業銀行河北省分行109年4月1日至同年5月30日交易明細(院2卷第91頁) 4.法務部110年12月23日法外決字第11006529730號書函檢送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城區新街口支行109年4月19日銀行歷史明細(院2卷第147頁) 17 刘康 109年4月19日 50,000元 1.公安筆錄(偵2卷第277至279頁) 2.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立案決定書、受案登記表(偵2卷第273至275頁) 3.法務部110年8月25日法外決字第11006521660號書函檢送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交易明細(院2卷第19頁) 4.法務部110年11月11日法外決字第11006527000號書函檢送中國農業銀行河北省分行109年4月1日至同年5月30日交易明細(院2卷第91頁) 5.法務部110年12月23日法外決字第11006529730號書函檢送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交道口支行109年4月19日交易明細清單(院2卷第151頁) 18 湯曉瀟 109年4月19日 44,919元 1.公安筆錄(偵2卷第285至288頁) 2.宜興市公安局立案決定書、受案登記表(偵2卷第281至284頁) 3.法務部110年11月11日法外決字第11006527000號書函檢送中國農業銀行河北省分行109年4月1日至同年5月30日交易明細(院2卷第95頁) 合計 1,183,988元 附表二:沒收部分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筆記型電腦1台 賴聖倫 廠牌:MSI GL739RC 【109年度南院保管字第49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 2 手機1支 賴聖倫 廠牌:APPLE 【109年度南院保管字第49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1】 3 手機1支 賴聖倫 廠牌:NOKIA 【109年度南院保管字第49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7】 4 筆記型電腦1台 王祥龍 廠牌:MSI GL7595CK 【109年度南院保管字第49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 5 手機1支 王祥龍 廠牌:APPLE 【109年度南院保管字第49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 6 手機1支 王祥龍 廠牌:APPLE 【109年度南院保管字第49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5】 7 手機1支 王祥龍 廠牌:APPLE 【109年度南院保管字第49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6】 8 筆記型電腦1台 宋家豪 廠牌:ACER SNID:00000000000 【109年度南院保管字第49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 9 手機1支 宋家豪 廠牌:APPLE 【109年度南院保管字第49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4】 10 手機1支 宋家豪 廠牌:APPLE 【109年度南院保管字第49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8】 11 手機1支 宋家豪 廠牌:APPLE 【109年度南院保管字第49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9】 12 手機1支 宋家豪 廠牌:OPPO 【109年度南院保管字第49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0】 13 網路分享器(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 宋家豪 【109年度南院保管字第49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 附表三:不予沒收部分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福建長樂泰隆村鎮銀行存摺1本 賴聖倫 戶名:蔣建俤 【109年度南院保管字第49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 2 中國信託存摺存摺1本 賴聖倫 戶名:天意國際精品店 帳號:000000000000 【109年度南院保管字第49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2】 3 中國信託存摺提款卡1張 賴聖倫 戶名:天意國際精品店 帳號:000000000000 【109年度南院保管字第49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3】 4 筆記型電腦1台 賴聖倫 廠牌:APPLE, 型號:A1466 【109年度南院保管字第49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 5 點鈔機1台 賴聖倫 機號:00000000 【109年度南院保管字第49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 6 現金50萬元 宋家豪 卷目索引: 編號 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1卷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一字第1093602581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 2 警2卷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一字第1093602581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二 3 偵1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867號偵查卷宗卷一 4 偵2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867號偵查卷宗卷二 5 偵3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867號偵查卷宗卷三 6 併辦偵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230號偵查卷宗 7 聲羈字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102號刑事卷宗 8 院1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27號刑事卷宗卷一 9 院2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27號刑事卷宗卷二 10 院3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27號刑事卷宗卷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