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甲○○、被告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44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誠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林奕翔律師 洪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少連偵緝字第1號、109年度偵字第5086 號、109年度偵字第1177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緩刑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甲○○應於本案確定時起肆年內,向公庫(銀行名稱:臺灣銀行臺南分行;戶名:臺灣臺南地檢署302 專戶)支付新臺幣(下同)陸佰萬元,其中貳佰萬元應於本案確定時起陸個月內繳納完畢,餘肆佰萬元,應於本案確定時起肆年內,以每年支付上開公庫壹佰萬元之方式繳納完畢。上開金額均得由臺灣臺南地檢署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如附件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 、2 部分之罪,因已就沒收範圍一併協商,均不另宣告沒收),均緩刑5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5 年。 ㈡、被告應於本案確定時起4 年內,向公庫(銀行名稱:臺灣銀行臺南分行;戶名:臺灣臺南地檢署302 專戶)支付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其中200 萬元應於本案確定時起6 個月內繳納完畢,餘400 萬元,應於本案確定時起4 年內,以每年支付上開公庫100 萬元之方式繳納完畢。上開金額均得由臺灣臺南地檢署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 被告願受沒收之範圍 1 本署109年度偵字第 5086、1177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犯罪期間:108年1月20日至109年3月10日) 被告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緩刑5年。 就犯罪所得部分不另宣告沒收。 2 本署109年度撤緩少連偵緝字第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犯罪期間:107年12月初至108年1月19日) 被告成年人共同與少年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緩刑5年。 就犯罪所得部分不另宣告沒收。 3 本署109年度撤緩少連偵緝字第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 被告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 本罪無沒收問題。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 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附件一(應沒收之物) 高雄市○○區○○○○街000號15樓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單位 1 員工打卡紀錄 1 疊 2 U盾 31 個 3 工銀電子密碼器 3 台 4 付款單簽收回條 3 張 5 點鈔機 1 台 6 員工守則 1 張 7 瑞洋企業公司 申請登記資料 1 份 8 瑞洋企業公司存摺含卡 2 本 9 SIM卡 2 張 10 金融卡 7 張 11 帳戶申請書 7 份 12 OPPO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 1 支 13 蘋果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 1 支 14 電腦主機 2 台 高雄市○○區○○○路000號(2、3、4樓)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單位 1 螢幕2臺、主機、鍵盤、滑鼠 5 組 2 工作機 4 支 3 員工手冊 1 本 4 銀河系統操作索引手冊 1 本 5 充值流程手冊 1 本 6 筆記 2 張 7 班表 2 張 8 員工履歷表 1 份 9 薪資清冊 1 份 10 公司印章 2 顆 高雄市○○區○○路0000號12樓(C室)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單位 1 電腦主機含網卡 8 組 2 電腦螢幕、鍵盤、滑鼠 12 組 3 工作機 2 支 4 銀河系統架構說明書 1 份 5 筆記本 1 本 6 淘金寶內部卡商交易市場 架構說明書 1 份 7 礦工-APP操作手冊 1 份 8 代理-後臺系統操作手冊 1 份 9 無線網路基地台(含SIM卡) 1 台 高雄市○○區○○路00號15樓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單位 1 工作機 9 支 2 筆記本 3 本 3 電腦主機 2 台 甲○○丙○○住處 臺南市○○區○○○路000號12樓之3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單位 1 帳單(甲○○保險箱內) 2 張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單位 1 金融卡 9 張 2 存摺 2 本 3 SIM卡 1 張 4 U盾 12 個 5 網路銀行帳號清單 2 張 6 蘋果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 1 支 7 OPPO牌手機 1 支 追加起訴部分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單位 1 電腦主機(含鍵盤、滑鼠) 10 部 2 電腦螢幕 10 台 3 行動電話 216 支 4 U盾 14 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086號109年度偵字第11772號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 3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徐建光律師 鄭淵基律師 吳復興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誠哥」)、大陸地區人民袁湘淳(綽號「牛頭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天益」、「天起」,另行通緝)受於菲律賓經營之網路賭博集團「意彩公司」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哥」、「小熊」之人(大陸地區人民)委託,共同招攬大陸地區人民在「意彩公司」旗下之賭博網站(如「178國際娛樂網」〈網址:178center.com〉、「7意 彩」〈網址:006631.com:90〉、皇冠、Y-2、淘樂等)進行賭 博。而「意彩公司」為規避大陸地區查緝賭博犯罪,遂將賭博流程進行多地分工,其營運流程如下:①「意彩公司」將賭博網站(俗稱「商戶」)伺服器架設於菲律賓。②由專人負責收購、租用大陸地區之人頭金融帳戶,並將該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綁定U盾(即USBkey,中國地區之金融機構 發行之網路銀行憑證,可由USB接頭連接電腦設備,進行網 路銀行之轉帳、查詢戶頭資料等功能),用以收取大陸地區賭客之賭資(俗稱「卡商」,得就經過該帳戶之金流定期與商戶結算,收取一定比例之手續費牟利)。③在臺灣地區架設賭博網站洗錢平台機房(該機房所經營之平台提供卡商申請帳號註冊,註冊後卡商即可進行「搶單」(即由卡商在平台之後臺爭取商戶,並收取該商戶之賭客賭資)。而大陸賭客如欲至上開賭博網站儲值點數進行賭博,該平台即會就賭客選定之付款方式,由該平台選定卡商提供匯款帳戶(即前開人頭帳戶),供大陸賭客以網路銀行匯款、二維支付碼掃描或以第三方支付軟體「微信」、「支付寶」支付賭資,卡商待收受大陸賭客之賭資後即會通知該平台,該平台系統即會自動將此訊息轉告賭博網站,由賭博網站儲值點數供賭客在賭博網站下注;如賭客支付賭資後,因卡商漏未通知該平台,致賭客遲未收受相應之點數而向賭博網站反應,賭博網站即會聯繫平台客服人員,由平台客服人員聯繫卡商,確認是否有收到該筆賭資,待確認卡商有收受款項後,即由平台客服人員聯繫賭博網站發放點數給賭客(俗稱「補單」)。商戶如欲將前開賭資轉至指定之帳戶,即聯繫平台客服人員,由客服人員通知卡商將錢轉至商戶指定之帳戶(俗稱「下發」),復由平台機房內持有前開人頭帳戶、U盾之專人將 前開賭資轉至指定之帳戶,平台機房得向商戶就賭客儲值之賭資收取一定比例之手續費牟利。④由「意彩公司」透過大陸地區之人力仲介業者,安排大陸地區人民經由臺灣地區辦理簽證之公司,使大陸地區人民以不實之文件(如商務履約交流之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同時攜帶大陸地區人頭帳戶、U盾供上開賭博網站之洗錢平台收取賭資、下發之用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期間即依商戶下發之指示,負責以U盾 將賭資轉至商戶指定之帳戶,並同時在上開賭博網站洗錢平台擔任客服人員,同時學習平台技術或檢視平台經營情形。藉此跨國經營之模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增加檢警調查之難度。 二、緣甲○○、袁湘淳、「文哥」於民國108年至109年間因欲在臺 南、高雄等地區經營賭博網站、設置洗錢平台機房,甲○○遂 與袁湘淳、「文哥」、「小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醫生」(大陸地區人民)之大陸地區人力仲介業者、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老莊」之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傑利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奕智博數位娛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星宇聯網資訊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員工(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嫌,另案偵辦中)進行分工,渠等均明知不得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 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且知悉透過英屬維京群島商傑利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奕智博數位娛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星宇聯網資訊有限公司等公司所引進之大陸地區人民均係以不實之文件申請入境臺灣地區,而以商務履約交流之名義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洗錢、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意聯絡,先由甲○○以「意彩公司」提供之資金,於108年1月20日 至108年1月26日間某日起,自不詳之管道購買電腦設備、U 盾、大陸地區人頭帳戶等設備,並陸續租用臺南市○○區○○○ 路000號7樓之3、臺南市○○區○○○路000號18樓之1、臺南市○○ 區○○○路000號8樓之7(嗣於108年12月24日搬離至高雄市新 址)及高雄市○○區○○○○街000號15樓、高雄市○○區○○○路000 號2、3、4樓(臺籍客服人員所在地)、高雄市○○區○○路00 號15樓(大陸地區人民所在地,為放置U盾地點)等地,架 設賭博網站洗錢平台機房「168支付平台系統」,甲○○並委 請亦有賭博及洗錢犯意聯絡之乙○○(綽號「小楊」)、謝東 霖(綽號「阿東」,後者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之處分)協助管理上開平台機房,並聘請同具賭博及洗錢犯意聯絡之員工林怡萱、黃郁倫、廖崇竹(3人涉犯洗 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之處分)等人擔任上開平台機房客服人員,從事聯繫卡商、賭博網站之事務、進行「補單」、「下發」等工作;甲○○並出資委由謝東霖招募不知 情之軟體開發工程師劉記麟、解翼彰及孫煥芸在高雄市○○區 ○○路0000號12樓C室(工程部),依袁湘淳所交付之系統架 構圖(「銀河系統」),開發、優化上開平台使用之軟體程式或應用程式APP,以提高上開平台之競爭力;袁湘淳則在 大陸地區收購、租用大陸地區之人頭金融帳戶,並將該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綁定U盾;另由「醫生」(大陸地區人民 )尋求有意願入境臺灣地區、前往上開機房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將名單告知「文哥」,「文哥」復與「老莊」聯繫、告知欲引進之大陸地區人民名單,「老莊」則委由英屬維京群島商傑利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奕智博數位娛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星宇聯網資訊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員工,陸續製作內容不實之商務活動計畫書、商務活動行程表、大陸地區人民不實之在職證明、大陸地區專案(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不實文書,並持之向內政部移民署(下稱 移民署)申請袁湘淳及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進行 商務履約服務或短期商務交流活動而行使前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致不知情之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申請文件齊備後,而核准袁湘淳及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並發給入境許可證,使渠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得以攜帶袁湘淳在大陸地區所收購、租用之人頭帳戶、U盾等物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文哥」或「醫生」復通知袁湘淳或甲○○前往機場 接機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並帶領渠等前往上開機房工作地點,依商戶下發之指示,負責以U盾將賭資轉至商戶指定之 帳戶,並同時在上開賭博網站洗錢平台擔任客服工作。甲○○ 、袁湘淳、「文哥」可以經營上開平台之方式就賭客匯入、儲值卡商帳戶之賭資,定期與商戶結算,而抽取賭資千分之8至百分之3點多不等之傭金牟利(依收取方式、管道不同而有不同之收費標準),並可隱匿賭博集團之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乙○○並可獲得每月新臺幣4萬元之薪資 。嗣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警方聲請通訊監察,並於109年3月10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附表二所示之地址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之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①被告甲○○請託被告乙○○、同案被告謝東霖協助管理臺南市、高雄市之上開機房(「168支付平台系統」),並由同案被告謝東霖協助招募臺籍客服人員即同案被告林怡萱、黃郁倫、廖崇竹之事實。 ②上開機房之客服人員之薪水係由被告甲○○所發放,被告甲○○並會同時發給大陸地區人民零用金之事實。 ③同案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林文毓、高宜豪、陳文凱、莊德穩、田慶博、鐘宏靈、鐘杰在被告甲○○經營之臺南市、高雄市上開機房工作之事實。 ④被告甲○○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均由臺灣地區公司(臺北、奕智博公司)製作之不實之申請文件,向移民署申請入臺許可,而使渠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進入臺灣地區,仍僱用或留用渠等在上址機房工作之事實。 ⑤「醫生」、同案被告袁湘淳係負責引進、接洽大陸地區人民至上開機房工作事宜之事實。 ⑥被告甲○○並出資委由同案被告謝東霖招募不知情之證人劉記麟、解翼彰及孫煥芸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12樓C室(工程部),開發收款之系統軟體、應用程式APP(「銀河系統」),可主動連結卡商,用於向各類客戶收款,使客戶之匯款進入卡商之帳戶之事實。 ⑦被告甲○○係受於菲律賓經營之網路賭博集團「意彩公司」之「文哥」、「小熊」等人之委託,而在上址成立上開機房(「168支付平台系統」),所服務之對象均係賭博網站,該平台系統之功能係協助賭博網站收取賭資,俾利賭客進行賭博之事實。 ⑧上開賭博網站洗錢平台可就賭客匯入、儲值在卡商帳戶之賭資,定期與商戶結算,而抽取賭資一定比例之傭金牟利(依收取方式、管道不同而有不同之收費標準)之事實。 ⑨大陸地區人民可提供收款之大陸帳號(即卡商),「小熊」可提供對接的商戶,俾利其上開平台運行之事實。 ⑩同案被告即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綽號代稱之事實。 ⑪大陸地區人民負責攜帶大陸地區人頭帳戶、U盾進入臺灣地區,渠等在上開機房工作地點,係依商戶下發之指示,負責以U盾將賭資轉至商戶指定之帳戶,而實際掌握、保管商戶金流之事實。 二 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①被告甲○○請託被告乙○○協助管理臺南市、高雄市之上開機房(「168支付平台系統」)之事實。 ②上開機房之客服人員之薪水係由被告甲○○所發放之事實。 ③同案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林文毓、高宜豪、陳文凱、莊德穩、田慶博、鐘杰、陳佳勇在被告甲○○經營之臺南市、高雄市上開機房工作之事實。 ④臺籍機房客服人員之工作係聯繫從事聯繫卡商、賭博網站(商戶)之事務,進行「補單」、「下發」等工作之事實。 ⑤大陸地區人民負責攜帶大陸地區人頭帳戶、U盾進入臺灣地區,渠等在上開機房工作地點,係依商戶下發之指示,負責以U盾將賭資轉至商戶指定之帳戶,而實際掌握、保管商戶金流之事實。 ⑥上開賭博網站洗錢平台可就賭客匯入、儲值在卡商帳戶之賭資,定期與商戶結算,而抽取賭資一定比例之傭金牟利之事實。 ⑦上開機房平台之運作模式可製造金流之斷點,使賭客之賭資金錢流向難以追查,確保賭博網站端單獨被查獲時犯罪所得不會同時遭查扣、亦無從得知賭客名單或確保卡商端單獨被查獲時無從釐清匯入之款項為賭博之賭資,而掩飾或隱匿賭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事實。 ⑧被告甲○○出資委託工程人員開發收款之系統軟體、應用程式APP(「銀河系統」),可主動連結卡商,用於向各類客戶收款,使客戶之匯款進入卡商之帳戶之事實。 ⑨同案被告袁湘淳係負責引進、接洽大陸地區人民至上開機房工作事宜,並會與大陸地區人力仲介聯繫、考評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工作表現良窳之事實。 ⑩同案被告即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綽號代稱之事實。 三 同案被告謝東霖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①被告甲○○請託同案被告謝東霖協助管理高雄市之上開機房(「168支付平台系統」)並協助招募臺籍客服人員即同案被告林怡萱、黃郁倫、廖崇竹之事實。 ②同案被告謝東霖向被告甲○○領取薪資發放與上開機房之客服人員之事實。 ③同案被告林文毓、高宜豪、田慶博、鐘宏靈、鐘杰在被告甲○○經營之臺南市、高雄市上開機房工作之事實。 ④被告甲○○出資委託工程人員開發收款之系統軟體、應用程式APP(「銀河系統」),可主動連結卡商,用於向各類客戶收款,使客戶之匯款進入卡商之帳戶之事實。 ⑤同案被告即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綽號代稱之事實。 四 同案被告林怡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①同案被告林怡萱在高雄市之上開機房(「168支付平台系統」)擔任早班客服人員之事實。 ②同案被告謝東霖為機房之管理人,並協助指導機房客服人員之事實。 ③機房客服人員之工作係聯繫從事聯繫卡商、賭博網站(商戶)之事務,進行「補單」、「下發」等工作之事實。 ④同案被告黃郁倫、廖崇竹分別在上開機房擔任晚班、早班客服人員之事實。 五 同案被告黃郁倫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①同案被告黃郁倫在高雄市之上開機房(「168支付平台系統」)擔任晚班客服人員之事實。 ②同案被告謝東霖為機房之管理人,並協助指導機房客服人員之事實。 ③機房客服人員之工作係聯繫從事聯繫卡商、賭博網站(商戶)之事務,進行「補單」、「下發」等工作之事實。 ④同案被告黃郁倫、廖崇竹分別在上開機房擔任晚班、早班客服人員之事實。 六 同案被告廖崇竹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①同案被告廖崇竹在高雄市之上開機房(「168支付平台系統」)擔任早班客服人員之事實。 ②同案被告謝東霖為機房之管理人,並協助指導機房客服人員之事實。 ③機房客服人員之工作係聯繫從事聯繫卡商、賭博網站(商戶)之事務,進行「補單」、「下發」等工作之事實。 ④同案被告黃郁倫、林怡萱分別在上開機房擔任晚班、早班客服人員之事實。 ⑤同案被告林文毓、高宜豪亦在上開機房擔任客服人員之事實。 七 同案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林文毓、高宜豪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①同案被告林文毓、高宜豪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入境臺灣地區,期間均在被告甲○○所經營之上開平台機房擔任客服人員,從事聯繫卡商及商戶工作之事實。 ②同案被告即附表一所示之之大陸地區人民均於入境臺灣地區期間在被告甲○○所經營之上開平台機房擔任客服工作之事實。 ③同案被告林文毓、高宜豪在臺灣地區工作期間之實際雇主為被告甲○○,並領取被告甲○○所發放之薪水之事實。 ④被告甲○○所經營之上開平台機房於108年12月24日搬遷離開臺南市,復設置據點於高雄市之事實。 ⑤被告乙○○、同案被告謝東霖擔任上開平台機房管理人之事實。 ⑥同案被告林文毓、高宜豪及附表一編號1至3之人初次入境時係由被告甲○○、同案被告袁湘淳前往機場接機,直接載運渠等至臺南機房工作之事實。 ⑦同案被告林文毓、高宜豪未曾於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公司任職,在臺灣地區之期間未曾接觸過臺灣地區公司,亦未曾見過、知悉其申請來臺之商務活動計畫文件之事實。 ⑧同案被告即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綽號代稱之事實。 八 證人劉記麟、解翼彰及孫煥芸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①被告甲○○、同案被告袁湘淳出資委託證人劉記麟、解翼彰及孫煥芸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12樓(C室)開發系統軟體、應用程式APP(「銀河系統」),可主動連結卡商,用於向各類客戶收款,使客戶之匯款進入卡商之帳戶之事實。 ②扣案之系統開發架構圖係由同案被告袁湘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天益」)所交付之事實。 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第一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於109年3月10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附表二所示之地址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之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之事實。 十 扣案客服人員使用之電腦(高雄市○○區○○○路000號)所擷取之檔案內容資料、報表及相關翻拍照片 ①機房客服人員之工作係聯繫從事聯繫卡商、賭博網站(商戶)之事務,進行「補單」、「下發」等工作之事實。 ②上開賭博網站洗錢平台可就賭客匯入、儲值在卡商帳戶之賭資,定期與商戶結算,而抽取賭資一定比例之傭金牟利之事實。 ③上開機房平台服務之商戶包括「178」、「皇冠」、「Y-2」、「淘樂」等賭博網站,並提供賭客以銀行匯款、「微信」、「支付寶」、二維支付碼掃描之方式充值之事實。 ④被告甲○○經營上開平台機房自109年1月23日至同年3月10日累計賺取之利潤達人民幣(下同)466,323.67元(計算式詳如論罪及適用法條部分㈣)之事實。 十一 扣案銀河系統操作索引手冊、淘金寶內部卡商交易市場架構說明書、礦工APP操作手冊等資料(高雄市○○區○○路0000號12樓C室) 被告甲○○、同案被告袁湘淳出資委託證人劉記麟、解翼彰及孫煥芸開發系統軟體、應用程式APP(「銀河系統」),可主動連結卡商,用於向各類客戶收款,使客戶之匯款進入卡商之帳戶之事實。 十二 被告乙○○持用之蘋果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內TELEGRAM通訊軟體「臺南主管報表群」、與「天起」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①左列群組內暱稱「成哥」為被告甲○○、「小楊」為被告乙○○、「劉定軒」為同案被告林文毓、高宜豪、「阿三」為同案被告高宜豪、「天起」為同案被告袁湘淳、「小麥」為同案被告陳文凱、「阿東」為同案被告謝東霖之事實。 ②被告甲○○監督群組內之成員使用銀行帳戶、卡片、控管帳戶內資金之事實。 ③群組內成員回報、討論大陸地區銀行帳戶遭大陸地區銀行凍結、解封之事實。 ④群組內定期回傳卡商收款對帳報表之事實 ⑤被告甲○○給付在其上開機房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工資及零用金之事實。 ⑥上開賭博網站洗錢平台為為商戶保管賭客賭資之金庫,並聽從商戶之指示下發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⑥上開賭博網站洗錢平台租用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卡商)收取賭資之事實。 ⑦被告甲○○、同案被告袁湘淳請託同案被告謝東霖招募、培訓上開機房客服人員之事實。 十三 被告甲○○持用手機號門號與各該已到案或未到案之同案被告聯繫上開賭博網站洗錢平台機房經營事宜、引進大陸地區人民至上開機房工作開之相關通訊監察書及譯文 ①被告甲○○明知同案被告即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期間所申請遞交至移民署之文件均為不實,仍陸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僱用或留用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在其所經營之上開賭博網站洗錢平台機房擔任客服工作之事實。 ②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袁湘淳於談話中提及所僱用在臺機房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私下以藏匿U盾或更換U盾標籤之方式侵吞渠等所掌控之人頭帳戶、U盾內款項之事實。 ③被告甲○○與被告乙○○討論手上持有之U盾遭大陸地區銀行鎖卡無法使用,並討論控制每個U盾每日充值之金額,避免金額過高而遭大陸地區銀行鎖卡之事實。 ④被告甲○○與被告乙○○提及由同案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陳文凱(綽號「小麥」)、高宜豪(綽號「阿三」)自大陸地區持新的大陸地區銀行(中國建設銀行、中國工商銀行)U盾至上開機房,經試用後有1個U盾遭凍結無法使用,證明被告甲○○所架設之上開平台可實際掌控卡商之帳戶及帳戶內之金流之事實。 ⑤上開賭博網站洗錢平台可就賭客匯入、儲值在卡商帳戶之賭資,定期與商戶結算,而抽取賭資一定比例之傭金牟利之事實。 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袁湘淳於談話中提及要向「文哥」解釋大陸地區人民出境,並害怕遭「文哥」責罵,證明被告甲○○之金主或上司為「文哥」之事實。 ⑦「老莊」、「醫生」、同案被告袁湘淳係負責引進、接洽大陸地區人民至上開機房工作事宜之事實。 十四 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入出境資料各1份 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 二、論罪及適用法條: ㈠按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類型;而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本案被告甲○○、 乙○○等人所架設之上開平台機房,係卡商與賭博網站之聯繫 窗口,並由機房成員持卡商之U盾為賭博網站收取、保管賭 資,上開平台機房並聽從賭博網站之指示將收取之款項匯入賭博網站指定之帳戶(即「下發」),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 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以此類似第三方(透過銀行帳戶轉帳充值)或第四方支付(透過第三方支付軟體「微信」、「支付寶」充值)之體系,確保賭博網站端單獨被查獲時犯罪所得不會同時遭查扣、亦無從得知賭客名單,並藉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相互調取證據、分析金流不便之情形,而刻意選定將上開平台機房設置於臺灣地區,確保卡商端單獨被查獲時無從釐清匯入之款項是否為賭博之賭資,而掩飾或隱匿賭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核與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要件相符,合先敘明。 ㈡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行為 性質,而依社會客觀通念,無法期待行為人僅有單一行為者, 在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而屬一罪,至於何種犯罪行為具 有反覆實施、延續性之本質,除就法條構成要件之文義觀察外,亦須視犯罪行為之性質與內容而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洗錢之犯罪行為,因犯罪行為人係基於賭博、 隱匿賭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而為該等犯行, 堪認此犯罪行為具有重複實行之特質,即難以期待行為人僅有 單一聚眾賭博、洗錢之行為,是若行為人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洗 錢之複數行為者,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僅成立一罪,較為合理。 ㈢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同法第15條第4款之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罪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甲○○、乙○○ 、同案被告謝東霖、林怡萱、黃郁倫、廖崇竹、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及「文哥」、「小熊」就賭博、洗錢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與「醫生」、「老莊」、英屬 維京群島商傑利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奕智博數位娛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星宇聯網資訊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其員工就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又被告甲○○雖陸續於不同時段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 ,惟均為遂行其賭博、洗錢牟利之同一目的,而與賭博、洗錢犯罪具有重要關連性,應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是被告甲○○所犯 上開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 條第1項、同法第15條第4款之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罪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 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品,請就被告等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 被告甲○○經營上開平台機房累計賺取之利潤達466,323.67元 (計算式:24,237.73元〈109年1月23日至同月31日之利潤〉+ 150,308.31元〈109年2月1日至同月29日之利潤〉+48,817.39 元〈109年3月1日至同月9日之利潤〉+242,960.24元〈109年3月 10日之利潤,30,370,030.01[當日賭客充值總金額]*0.008[僅以千分之8計算]〉=466,323.67元〈參見本署109年度偵字第 5086號卷宗二第257頁、第389頁至第391頁之報表〉)為其之 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上開價額。 ㈤請審酌被告甲○○前曾因相類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 分,旋於緩起訴期間內重操舊業,且其於本案處於主導之地位、賭客匯入充值之款項非少、營業期間非短,而被告甲○○ 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就其通話譯文之內容或共同被告「醫生」、「文哥」、「老莊」之身分及角色,均未能吐實或合理說明,犯後態度不佳,難認其有悛悔之意等情,請予以從重 量刑,以示警儆。另被告乙○○犯後已坦認犯行,且係受被告 甲○○之雇用,而處於較被動之犯罪地位,如均始終坦認犯行 而有悛悔之意,請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檢 察 官 王宇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書 記 官 周承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罰則) 違反第 15 條第 4 款或第 5 款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15 條第 5 款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一覽表(民國) 編號 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許可證編號 大陸地區公司 臺灣地區公司/負責人 出入境及滯留臺灣地區期間 備註 1 陳文凱(綽號「小張」、「小麥」)/ 000000000000 深圳市鵬晟科技信息技術有限公司 英屬維京群島商傑利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莊鴻飛 ①108年1月26日~108年3月2日 ②108年3月14日~108年5月2日 ③108年7月17日~108年9月1日 ④108年9月16日~108年12月2日 ⑤108年12月11日~109年1月13日 另行通緝 2 莊德穩(綽號「小何」)/ 000000000000 ①108年1月26日~108年4月21日 ②108年5月9日~108年6月14日 ③108年9月26日~108年11月1日 另行通緝 3 田慶博(綽號「小田」)、「小天」/ 000000000000 ①108年1月26日~108年4月20日 ②108年5月1日~108年6月26日 ③108年7月17日~108年9月1日 ④108年9月16日~108年12月13日 ⑤108年12月24日~109年1月9日 另行通緝 4 林文毓(綽號「小劉」、「小林」)/ 000000000000 ①108年1月26日~108年4月7日 ②108年4月13日~108年6月26日 ③108年7月10日~108年7月20日 ④108年8月3日~108年9月4日 ⑤108年9月16日~108年12月13日 ⑥108年12月24日~109年1月16日 ⑦108年1月17日~109年4月12日 另為緩起訴處分 5 高宜豪(綽號「阿三」、「小強」)/ 000000000000 ①108年1月26日~108年4月9日 ②108年4月19日~108年6月26日 ③108年7月17日~108年9月1日 ④108年9月16日~108年12月2日 ⑤108年12月11日~109年1月16日 ⑥108年1月17日~109年4月12日 另為緩起訴處分 6 鍾宏靈(綽號「小鍾」)/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江西網紅傳媒有限公司 奕智博數位娛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莊鴻飛 ①108年8月19日~108年8月27日 ②108年9月20日~108年10月18日 ③108年11月6日~108年11月20日 ④108年11月23日~108年12月22日 ⑤109年1月18日~109年2月14日 另行通緝 7 鍾杰(綽號「小杰」、「張銘」)/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①108年8月19日~108年8月27日 ②108年9月20日~108年10月18日 ③108年11月6日~108年11月20日 ④108年11月26日~108年12月18日 另行通緝 8 陳佳勇(綽號「小勇」、「阿勇」)/ 000000000000 深圳市深安信息諮詢有限公司 星宇聯網資訊有限公司/潘曼筠 ①108年8月19日~108年8月26日 ②108年9月26日~108年10月20日 ③108年10月28日~108年11月25日 ④108年12月5日~108年12月19日 另行通緝 9 袁湘淳(綽號「牛頭」)/ 000000000000 深圳市鵬晟科技信息技術有限公司 奕智博數位娛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莊鴻飛 ①107年8月27日~107年9月7日 ②107年10月10日~107年11月7日 ③107年11月11日~107年12月7日 ④107年12月14日~108年1月11日 ⑤108年1月17日~108年2月1日 ⑥108年4月4日~108年6月2日 ⑦108年6月12日~108年7月12日 ⑧108年7月23日~108年8月13日 ⑨108年8月24日~108年9月1日 ⑩108年9月19日~108年10月14日 ⑪108年10月27日~108年12月6日 ⑫108年12月16日~109年1月19日 另行通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