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訴字第183號
- 被告
- 曹家浩
- 被告
- 蔡政翰
- 被告
- 第 一 審
- 選任辯護人
- 蘇文斌律師
- 被告
- 李育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曹家浩、蔡政翰、李育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曹家浩、蔡政翰、李育齊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曹家浩、蔡政翰、李育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提出即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