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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25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孫淑玉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滿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彥中告訴被告徐滿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民國111年5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淑玉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306號
  被   告 徐滿惠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滿惠於民國109年9月6日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新市區民生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信義街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
    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
    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騎乘甲車行駛
    於白色路面邊線外。適有趙育賢(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乙車)因故停放於該處路旁,致徐滿惠騎乘之甲
    車車頭撞擊乙車左後側車身後人車倒地,此時黃彥中(所涉
    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亦沿同向後方直行至該處,見
    狀閃避不及,因而撞擊倒地之甲車後人車倒地,致黃彥中受
    有右側外踝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彥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滿惠於談話紀錄表、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甲車行經肇事地點前,為閃避車輛向右偏駛,因而撞擊乙車左後側人車倒地後,再與丙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彥中於談話紀錄表、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告訴人黃彥中於上揭時、地騎乘丙車,撞擊被告所騎乘倒地之甲車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3 同案被告趙育賢於談話紀錄表、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同案被告趙育賢於上揭時、地,為買早餐而將乙車停放於事故地點道路旁,然其停放位置係在道路邊線外,佐證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係行駛於路面邊線外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照片共20張 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⒉證明被告及告訴人車輛於交通事故發生時之狀態與現場情況、車損之情形。 5 路口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⒈乙車停放位置係在道路邊線外,其車身、後車輪均未超過道路邊線之事實。 ⒉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甲車行駛於路肩,撞擊乙車左後側車身後人車倒地,再與告訴人騎乘之丙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6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7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7月26日南市交鑑字第1100899068號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行駛路肩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及同案被告趙育賢均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車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
    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
    車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顯有過失。又本件
    肇事原因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
    被告行駛路肩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及同案
    被告趙育賢則均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110年7月26日南市交鑑字第1100899068號函暨所附南鑑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益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確有過失甚明。再告訴人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
    事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其過失傷害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張  芳  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俊  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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