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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8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陳文欽

原告
邱翁秀燕
被告
劉安成

陳俊男即宏燿金屬企業社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 年度交簡字第3122號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而刑事簡易案件,因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無言詞辯論過程,因此判定在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時期,自無法以「言詞辯論終結」此一時點為判別依據。然考量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認為,在行通常刑事審判程序案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事證,法院已無從審酌,故限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時期,須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準此,刑事簡易案件於判決後,因法院無從再審酌新事證,因此逾此時點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應認不合法。況且,刑事訴訟法第501 條亦規定:按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足認於刑事簡易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在刑事判決之前為之。另按於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再者,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122號被告劉安成所犯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判決,惟原告遲至同年12月16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本院之收狀章可憑,是上開過失傷害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至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於本件刑事判決上訴第二審後,直接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文欽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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