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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38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黃鏡芳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敏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敏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3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敏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酒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自屬可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98毫克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且被告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行,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39號
  被   告 黃敏隆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敏隆於民國110年4月20日21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臺1線
    某處之「榕樹下小吃部」內飲用啤酒10罐後,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行經同市區○○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撞路
    中分隔島,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翌(21)日1時1分許,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敏隆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及現場暨車損照
    片18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粟  威  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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