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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4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7 日
  • 法官
    陳文欽

  • 當事人
    蔡文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8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淵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64毫克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714號被   告 蔡文淵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之4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淵自民國110年4月11日中午12時許起,在臺南市安定區某處,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道路之上。嗣於同日 下午3時許,蔡文淵於行車途中,因上開自小客車後煞車燈 不亮而遭警攔查時,為警聞得渠身上帶有酒氣,乃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淵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檢 察 官 胡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書 記 官 許靜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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