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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83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陳威龍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子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子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子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因酒精成分對其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會導致對周遭事務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容易引發事故而致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經政府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點84毫克之狀況下,駕駛機車行駛,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先前並無相同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復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威龍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926號
  被   告 徐子翔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子翔於民國110年9月5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南區新興路「
    小陳海鮮店」內飲酒後,仍於翌(6)日凌晨0時20分許,酒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國華街與民權路口時,因行車
    違規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徐子翔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對其
    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子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蒐證
    照片、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及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檢察官 謝  旻  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 涵 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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