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71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書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書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書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仍未知警惕,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已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車上路,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殊有不該。兼衡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危險性較四輪客貨為低,酒後行駛於市區道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幸未肇事即遭警查獲,尚未對公眾行車往來安全造成實害,及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29毫克之酒醉程度,併依其戶籍資料記載及警詢中自陳:高中在學,未婚,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