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7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聰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9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翁聰林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翁聰林前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8年4月16日假釋,108年9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悔,其於109年11月14日上午10時5分(起訴書誤載為10月14日6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嘉義縣義竹鄉某無名道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另一無名道路及新163線縣道之三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逕自前行,適林世祥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另一無名道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林世祥人、車倒地,受有右足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翁聰林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翁聰林明知已肇事致林世祥受傷,竟僅下車將林世祥之機車扶起,卻未加以即時救護或通知救護車送醫,亦未報警、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世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翁聰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林世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目擊者李正堅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供參佐(警卷第7至13頁,偵卷㈠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卷第45頁),且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錄影檔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調查報告表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4至16頁、第18至20頁、第25至26頁),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在促使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並保障被害人權益及維護交通安全,故駕駛人不得自認被害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亦未等候執法人員到場處理,而未經被害人同意,即逕自離去(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於駕駛機車過程中發生上開事故,致被害人受傷,依前揭判決意旨,自負有即時救護及事故後在場之義務,詎被告竟未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亦未等候執法人員到場處理或留下個人聯絡資訊,旋即逕自離開,其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認識與決意,客觀上亦有逃離事故現場之行為至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至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固謂: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所規定之「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然依該解釋意旨,刑法第185條之4就「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肇致事故」致人傷亡而逃逸之處罰部分,因無前述不明確之情形,即仍屬現行有效之法律。本件被告對於上開事故之發生確屬有過失,有前引證據資料足資佐證,其於過失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自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雖合於累犯要件,惟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677號、109年度臺上字第3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於108年9月25日曾受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所執行者即包含前案肇事逃逸罪之刑期,竟未能自刑之執行記取教訓而再犯本案,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另經依法減刑(詳後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尚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所科處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法定刑,難免輕重失衡,倘個案情狀有可憫恕而情輕法重之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固於法不容,然自被害人所受傷勢及事故後續處理情形觀之,被害人於事故受傷後意識清楚,未喪失行動能力,且有他人在場協助,被告亦曾短暫停留於現場而已知有他人報警及通報救護車(參警卷第5頁),是被告上開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尚輕,與肇事致人受傷,猶任由傷重之被害人倒臥於道路上不顧,致生生命危險之情節,尚屬有別,其可受非難之程度顯然較為輕微;被害人復於偵查中即表明撤回對被告之所有告訴(參偵卷㈠第45頁),已無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之意,故綜上情形,應認被告上開犯罪情狀足可憫恕,若予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茲審酌被告駕駛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勢後,仍未報警、協助救護、留存個人聯絡資訊或留待員警前來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旋即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殊為不該,且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對被害人造成之危害、被害人已無意再追究之客觀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清洗太陽能發電板之工作,育有2子均已成年,無人需其扶養或照顧(參本院卷第5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末按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雖另認:102年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但本院審酌相關情節後,認應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無上開解釋意旨所指對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自仍應依法判決,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