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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刑補字第13號

刑事補償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陳文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110年度刑補字第13號

補償請求人 耿漢生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犯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後,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耿漢生因犯傷害等案件,均經本院判決有罪後,補償請求人不服均提起上訴,嗣各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各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29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58號、107年度上易字第392號、107年度上易字第701號判決上訴駁回及107年度上訴字第1136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然上開判決均尚未確定,竟對補償請求人予以執行刑期,請求賠償其受之損害等語。

二、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受理補償之請求時,應先確認對於補償事件有無管轄權;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亦為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補償請求人前因犯傷害等案件,均經本院判決有罪後,補償請求人不服均提起上訴,嗣各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各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29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58號、107年度上易字第392號、107年度上易字第701號判決上訴駁回及107年度上訴字第1136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補償請求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本案為判決確定之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揆之首揭規定,本案刑事補償之請求即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管轄。從而,補償請求人逕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應有誤會,爰將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文欽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刑補字第13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刑事補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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