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5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易字第15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耿漢生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5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案件,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前段、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58號被告耿漢生被訴傷害案件,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依上開說明,經本院第二審判決後,已告確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7年7月12日、7月16、17日(同月25日提出上訴理由狀)具狀提起上訴,均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作成本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