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易字第12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耿漢生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易字第129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係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384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所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609 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嗣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6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2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各判決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所犯上開罪名,經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之罪,依首開規定,該案既經本院為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前開第二審判決,仍具狀對之提起上訴,其顯屬違背首開規定,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52 號解釋意旨,有關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之範圍,僅限於「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部分,至於有關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仍認屬立法形成範圍,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亦即有關行為人所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之犯行,倘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嗣上訴後再經第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有罪)」者,即不在上開解釋意旨所謂失其效力之範圍。上訴人聲明上訴狀援引該解釋意旨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