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思遠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思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捌仟肆佰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思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應更正為「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等語,及證據部分應另補充「被告周思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附件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日期,利用擔任告訴人郭俊賢所經營「薪富商行」司機兼業務員之機會,陸續將其代為保管、為客戶買賣南瓜之款項據為己有,由被告全部之犯罪歷程綜合觀察,其所實現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各次犯罪,客觀環境條件並無明顯差異,具有密接之持續性,其雖係在不同時間先後為之,但仍屬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行,參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犯意、侵害相同之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倘逕以數罪併罰論罪,應認有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現象之情形,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其本件所為,應僅成立包括之1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11所為之各侵占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所經營之「薪富商行」司機兼業務員,竟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將其職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共計達新臺幣(下同)146萬8,400元等犯罪情狀,暨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詳下述)等情,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須扶養之人,現從事運輸業、月收入約3萬5,000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共計146萬8,40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被告雖主張已償還29萬2,000元之侵占款項予告訴人,然未能提出相關證明,告訴人亦陳稱被告就本案侵占款項並未償還予伊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是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業已將部分或全部所侵占之金額賠償告訴人,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02號
被 告 周思遠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里000鄰○○路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思遠於民國109年5月10日至109年8月10日間,擔任郭俊賢
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薪富商行」之司機
兼業務員,負責販售各類蔬果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時間、
金額,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意思,利用代為保管向客戶
買賣南瓜款項之機會,將新臺幣(下同)146萬8,400元悉數
逕予侵占入己,得手後旋即避不見面離去。因郭俊賢察覺有
異清點發現短少,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俊賢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思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109他4667卷第23-26、65-66頁,110調偵202卷第25-
26、34-35頁),核與告訴人郭俊賢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
以證人身分之指(證)訴情節相符(109他4667卷第27-30、
64-65頁,110調偵202卷第24-25、34-35頁),亦與證人呂
銍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結證屬實(109他4667卷第31-34、66
頁,),且有被告在莊敬派出所書立之自白書、被告簽立之
本票(票號:WG0000000號)、告訴人手寫紀錄等附卷可稽
(109他4667卷第13、15、73-75頁,110調偵202卷第39-41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
㈠所犯法條:按被告周思遠係「薪富商行」之司機兼業務員,
擔任買賣南瓜等商品之業務工作,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
卷,自係從事於上開業務之人員,其將業務關係所持有之貨
款財物,侵占入己,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
㈡罪數:被告所犯上開分別於109年6月4日、109年6月8日、109
年6月14日、109年6月17日、109年6月18日、109年6月19日
、109年6月25日、109年6月28日等日11次侵占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請審酌被告職司業務員之工作,非僅未克盡所司,反
利用職務之便,侵害告訴人之信賴與其財產利益,併其犯罪
之手段、所侵占之數額,犯後雖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全數償還予告訴人等情狀,請量處適當之刑,
藉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鍾麗美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侵占日期 侵占金額(單位:新臺幣) 1 109年6月4日 43,200元 2 109年6月8日 106,200元 3 109年6月14日 111,000元 4 109年6月17日 99,000元 5 109年6月18日 158,000元 6 109年6月19日 158,000元 7 109年6月25日 172,500元 8 109年6月28日 217,500元 9 109年6月28日 195,000元 10 109年6月28日 117,000元 11 109年6月28日 91,000元 總計 1,468,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