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4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嘉保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嘉保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簡嘉保與董仁發係機車車友,被告自友人黃繹麋處受讓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型機車),黃繹麋於交付機車時向被告表示「該機車不能賣」等語,嗣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4日22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董仁發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委託董仁發整修系爭重型機車,董仁發遂將其所有之「王牌汽缸」1具(價值8,000元,下稱本案王牌汽缸)借予被告使用,並委託李清惠將該「王牌汽缸」安裝至系爭重型機車。詎被告明知本案「王牌汽缸」係董仁發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8年12月中旬間某日將系爭重型機車連同本案「王牌汽缸」出售予他人,以此方式將本案「王牌汽缸」侵占入己。嗣董仁發於108年12月下旬得知被告將系爭重型機車出售,要求被告歸還本案「王牌汽缸」遭拒,而查悉上情。㈡被告因不滿董仁發向其催討本案「王牌汽缸」,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於109年2月14日22時46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LINE群組內,發表內容為「哪天懂2發說我欠錢也不意外」、「玩老車這種爛貨一堆」、「今天去車行改車,錢都給了,說給我裝改缸,現在車要賣了,跟我說汽缸借我的,王牌討不到換討汽缸」、「還有A先生也有吃過仁發整理車的虧」等語之不實言論,供不特定人觀覽,足以貶損董仁發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就事實㈠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就事實㈡則涉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其等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旨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需無瑕疵可指,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台上字第54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簡嘉保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⒉告訴人董仁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⒊證人黃繹麋、柯欽獻於偵查中之證述、⒋證人李清惠於警詢中之證述、⒌被告與告訴人之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⒍被告在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將系爭重型機車連同本案「王牌汽缸」出售予他人,並於私人LINE群組內發表前述事實㈡所示之內容,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辯稱:系爭重型機車是跟友人黃繹麋打賭贏來的,黃繹麋並辦理過戶給伊,取車之後花了15,000元的整修費請董仁發整修系爭重型機車,整修的內容包括整台車拆掉、重新烤漆、噴砂及汽缸的錢,那時董仁發有說要將本案「王牌汽缸」給伊裝在系爭重型機車上,所以另外花了6、7000元委託機車行老闆李清惠去處理,花了這麼多錢就是董仁發要把車弄到好,而且這2年來董仁發也從未向伊要回這汽缸,等伊不想騎了要把車賣掉前還有問黃繹麋的意見,黃繹麋也有說可以賣才賣掉,之後董仁發才出面說要取回本案「王牌汽缸」,如伊不還就必須給錢,伊認為董仁發從頭到尾沒有說本案「王牌汽缸」是要借給伊用,在伊賣掉車後這樣做非常不合理,才在私人LINE群組上是與群組內的朋友聊天時表達自己對整件事情不滿的看法,並沒有侵占本案「王牌汽缸」及侮辱、誹謗董仁發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友人黃繹麋處無償取得系爭重型機車,於106年12月4日22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告訴人董仁發住處,以1萬5000元之代價,委託告訴人整修系爭重型機車,告訴人並將其所有之本案王牌汽缸安裝至系爭重型機車。嗣被告於108年12月中旬間某日將系爭重型機車連同本案「王牌汽缸」出售予他人,告訴人乃於108年12月下旬得知後要求被告歸還本案王牌汽缸遭拒,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向其催討本案王牌汽缸,遂於109年2月14日22時46分許,在私人LINE群組內,發表內容為「哪天懂2發說我欠錢也不意外」、「玩老車這種爛貨一堆」、「今天去車行改車,錢都給了,說給我裝改缸,現在車要賣了,跟我說汽缸借我的,王牌討不到換討汽缸」、「還有A先生也有吃過仁發整理車的虧」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各項事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本案應審究者,乃⑴被告對於告訴人所有之本案「王牌汽缸」有無侵占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⑵被告在私人LINE群組之前述留言主觀上是否有侮辱、誹謗之犯意及是否惡意侵害告訴人之人格評價,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犯罪事實㈠侵占罪部分:
⑴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足資參照。又侵占罪之成立,首須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且主觀上須有「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客觀上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行為」,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否則即尚非逕得以刑法上之侵占罪相繩。
⑵證人黃繹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本與被告是同事關係,知道被告有在玩車,因為系爭重型機車沒有在騎,所以拿來當賭注,如果被告職業軍人的考試有考過,機車就送給他,結果被告賭贏了,車就送給被告,但這台車最早無法使用,是經過告訴人先重新整理過才可以騎,告訴人之前整理機車沒跟伊收費用,這件事在送機車前並未跟被告說,之後也有將機車過戶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參以被告提出系爭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可知(見本院卷第59頁),黃繹麋業於105年9月1日將該機車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是被告既已實際取得系爭重型機車之所有權,當有任意處置之權利,黃繹麋對於日後交易所設之限制條件均不足以拘束被告。再者,告訴人自承幫被告重新整理系爭重型機車已向被告收取1萬5,000元,而將本案「王牌汽缸」改裝在系爭重型機車上之費用,則另由被告支付6,000至7,000元給機車行老闆李清惠,系爭重型機車原廠之汽缸則由其保管,並未與被告約定歸還日期等情(見本院卷第139、142、146至147頁),而證人李清惠於警詢、偵查時亦證稱:機車是被告所有,告訴人自己有幫被告整理該車,但告訴人不會安裝本案「王牌汽缸」,所以他們二人一起委託伊安裝,告訴人在安裝時並未向伊說日後如果被告要賣機車,要再請伊將本案「王牌汽缸」拆下,機車因安裝本案「王牌汽缸」及做排氣管,被告付了7,000至,8,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3至16頁、偵卷第71至72頁),是依告訴人及證人李清惠上開所述可知,被告自黃繹麋處無償取得系爭重型機車之所有權後,為使系爭重型機車可騎用又另外支出總計約22,000至23,000元之整理及安裝本案「王牌汽缸」費用,且遭取下之系爭重型機車原廠汽缸又歸告訴人無限期保管占有,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又未約定本案「王牌汽缸」與原廠汽缸所有權歸屬及互為歸還之日期,被告主觀上據此認為本案「王牌汽缸」為其所有,亦與一般交易常情無違。另觀以被告提出其於106年3月20日與告訴人之臉書對話內容,告訴人傳送訊息「他要給你配老版的改缸嗎哈哈」,被告回傳訊息「誰?」,告訴人再傳送「我說我啦」、「你的車上」、「我的裝39呀」、「王牌改缸我有兩顆」等語(見警卷第37頁),整個對話過程告訴人自始未言明出借,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是跟被告說「我『給』你裝汽缸」,只是單純給被告裝上的意思,未直接向被告說「是把汽缸借給你」,伊自己的認知是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2、144至145頁),是以告訴人前述所稱之內容以一般字義觀察,皆足令人以為係告訴人欲將本案「王牌汽缸」贈與被告使用,告訴人本人內心出借之認知如未清楚表明旁人即無從得知,是自難僅就被告日後將系爭重型機車出售他人,即遽認其對於告訴人所指稱之本案「王牌汽缸」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⑶至證人柯欽獻於偵查時雖曾證稱本案「王牌汽缸」係告訴人所有並借予被告使用等情(見偵續卷第60頁),然告訴人並未向被告言明出借乙節已如前述,且柯欽獻並非本件交易直接當事人,僅係聽從告訴人轉述,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⑷綜上各項證據勾稽以觀,告訴人委由李清惠將本案「王牌汽缸」改裝在系爭重型機車上時,未曾明確向被告表示係出借使用,且被告亦已支付相當之金額整理及改裝本案「王牌汽缸」,原廠之汽缸亦由告訴人取回方能使用該車,而告訴人對其保管之原廠汽缸亦未與被告約定償還之方式與期限,僅概稱係其個人主觀上之認知,旁人難以得知,告訴人所言實無從釐清與被告間之爭議,是被告前詞所辯尚非無憑,其主觀上無侵占之不法意圖堪予認定,自無從令其負侵占罪責之餘地。
⒉關於犯罪事實㈡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罪部分:
⑴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名譽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又按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尚不能逕以罪責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具有較高之法益保護上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惟言論內容究係客觀陳述事實或主觀表達意見,在諸多邊際案件中,欲加明確並嚴格區分「事實」與「意見」,實屬不易,蓋二者兼有者所在多有。是在「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間,顯非可截然劃分,而有其模糊地帶之情形下,為防免兼具「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之言論,因具有「意見表達」之成分,而遭過度箝制,以致形成「寒蟬效應」,使人民言論自由無法得到完整之保障,刑法自應本其謙抑性格,在言論自由之「意見表達」與「個人名譽」法益衝突中,於合理範圍內,為適度之退讓,以符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09號解釋保障憲法言論自由之意旨,且落實民主法治之精神。而刑法第311條既係規定於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誹謗罪之後,並未限定僅適用誹謗罪,且行為人基於善意所發表之言論,亦可能出於抽象之言詞或動作,倘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雖係公然侮辱,亦應認其出於善意而不罰。而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又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申言之,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論處。
⑵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案爭執之起源業如前述,細譯被告在私人LINE群組發表犯罪事實㈡所示之內容,自前後連接之文句及所為之用語、語氣觀之,無非係表達其已花費相當之代價整理及改裝系爭重型機車,雖改裝使用到告訴人之本案「王牌汽缸」,然拔除之原廠汽缸亦已歸屬告訴人所有,雙方互不相欠,況被告騎用該車已長達二年以上告訴人均未向被告提及或提醒此事,然在被告處分系爭重型機車後卻急於催討本案「王牌汽缸」或要求賠償所產生內心不滿之感受,此純係被告就其所經歷見聞事項所為之主觀意見及評論,且客觀上該等內容亦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並非被告所憑空捏造,縱使被告所發表之上開文字令告訴人心生不快,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損害告訴人名譽之實質惡意,此與指摘或傳述不實事實之誹謗行為有別。又上開文字縱帶有負面或嘲諷性質而令告訴人自覺難堪或傷及其主觀上感情,亦難認係屬謾罵、侮辱之用語,尚不致於過度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或減損告訴人之聲譽,難認與刑法第309條規定「侮辱」之客觀構成要件相符,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難以加重誹謗罪或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犯行,亦乏其他具體事證以為佐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本件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供 述 證 據 非 供 述 證 據 1被告簡嘉保警詢、偵述 及本院之供述:警卷第 3至7頁:偵卷第63至66 頁、第59至61頁、第81 至83頁;院卷第27至31 頁、第49至56頁、第93 至160頁。 2證人即告訴人董仁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警卷第9至12頁 ;偵卷第21至23頁;偵 續卷第59至61頁;院卷 第93至160頁。 3證人李清惠警詢、偵訊 之證述:警卷第13至16 頁、偵卷第71至72頁。 4證人黃繹麋偵訊及本院 審理之證述:偵續卷第 59至61頁、院卷第93至 160頁。 1董仁發109年3月24日提供與簡嘉保之 MESSENGER聊天截圖及LINE群組截圖(警卷第23至37頁) 2董仁發109年5月13日提供之LINE群組 對話截圖(偵卷第27至41頁) 3董仁發109年5月13日提供與簡嘉保之臉 書對話截圖(偵卷第43至57頁) ⒋車號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 車車籍(警卷第19至20頁) ⒌董仁發109年8月26日刑事聲請再議狀【附件:一、簡嘉保允諾歸還系爭「王 牌汽缸」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二、簡嘉保於LINE群組毀謗告訴人之對 話記錄截圖 】(偵續卷第9至57頁) ⒍簡嘉保110年3月23日提出之答辯補充狀 【附件:行照影本、臉書擷圖、與楊惟 淯聯絡內容、與董仁發在HX135王牌零 件福利社群組對話內容、王牌汽缸網頁資料、事件時間序】(院卷第57至6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