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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17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孫淑玉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冠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287、2259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冠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冠程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或單獨為下列行為:

(一)與黃志如(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0月9日上午6時許,一同前往址設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富昱山公司,竊取富昱山公司所有之砲銅(即紅銅鐵屑)共70公斤。得手後再由王冠程以「唐健彰」之名義,將上開砲銅持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之日康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賣。

(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即109年10月9日)下午1時許,獨自前往富昱山公司,徒手將富昱山公司所有之紅銅圈3塊搬運至鐵門旁,惟尚未竊取得手,即觸動保全警鈴,富昱山公司之員工王煌榕發現後乃報警處理。警員據報到場後,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富昱山公司2樓噴漆室雜貨區當場逮捕王冠程。

(三)與顏意庭(另案偵辦中)於109年10月29日某時,前往張麗雪經營、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Hades Villa 」日租套房住宿,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顏意庭竊取上開日租套房之鐵捲門遙控器1個,得手後將之交予王冠程。

(四)於109年11月30日上午6時許,搭乘計程車前往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Hades Villa 」日租套房,持前開日租套房之鐵捲門遙控器打開鐵捲門後,未得張麗雪之同意進入車庫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開啟張麗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後,持放置於車內之鑰匙啟動該車電門後駕車離去,而竊取該部自小客車得手。

(五)竊得上開自小客車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9時許,在不詳地點,先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張麗雪之子張原維聯絡,恫稱:「錢匯過來,車子讓他牽回去」、「該不該報警,要不要匯、請三思」、「如果他選擇不要車,那後續你們會很困擾」、「不只車子我會便宜賣掉,還有你們黑蒂斯也不要經營了」等語,並要求張原維提供張麗雪之聯絡方式,復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張麗雪恫稱:「我欠地下錢莊要跑路,要拿3萬元贖回車輛」等語,而以上開方式向車主張麗雪要脅支付贖金以取回自小客車。嗣經張麗雪報警處理,警員調閱監視器追查ACK-2526號自小客車行經路線後,於址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北海休閒館506包廂當場查獲王冠程因而未遂。

二、案經富昱山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王冠程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煌榕、證人楊俊哲、證人即被害人張麗雪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進貨單、交易單、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21、27至37、41、43、47至51、57、53至55頁);被告與張麗雪、張原維之LINE對話紀錄、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二卷第25至29、35至39、21至25、29至33、第45至67、6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與黃志如、顏意庭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示竊盜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前開4次竊盜、1次恐嚇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雖已著手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及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尚未取得財物即遭查獲,俱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其於竊取被害人之自小客車後,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恐嚇交付財物,所為除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權外,同時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心理上之陰影及不安全感,對社會治安亦有相當危害;復衡酌被告已於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竊得之物品,業已由告訴代理人、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佐,自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 王冠程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二) 王冠程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三) 王冠程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四) 王冠程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五) 王冠程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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